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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明政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政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命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之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被告黃明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並應於每週至上址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然被告需前往其他縣市從事太陽能面板工作,每週定期報到之命令造成被告工作甚為不便,因而遭到雇主資遣,茲因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應無再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除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等語(訴字卷二第204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他案通緝紀錄,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後續審判追訴之公共利益,應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並命每週2次向上址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訴字卷一第437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均有按上開所命應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其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請求解除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爰解除被告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2次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