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豐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豐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足以扁損」更正為「足以貶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豐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民國112年11月9日海新訓綜字第1120042239號函暨所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令(被告莊豐斌因病停止訓練)、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核定士官兵停止訓練人員名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入伍,於同年6月15日因病停止訓練,其本案行為時,係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二等兵而為現役軍人,此有前開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函、核定士官兵停止訓練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迄至112年6月15日因病停止訓練,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個人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⒉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
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一大隊二中隊之二等兵,而告訴人吳丹、王賢詰分別為該中心同屬第二中隊之中士班長、士官長班長,是被告之直屬長官,業據上開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2年5月31日調查報告1份(見憲兵隊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吳丹、王賢詰係對被告有職務上下隸屬關係之士官,而為被告之長官無誤。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陸續以「操你媽」、「幹」等字眼辱罵告訴人吳丹、王
賢詰,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以一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斷。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吳丹、王賢詰請其配合部隊集合命令,即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寢室,當眾以穢語辱罵長官,損及告訴人2人之領導專業威信及個人名譽,並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另特別考量被告因性格異常,於112年5月2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診斷認其有精神疾病、障礙等情(詳細病症詳卷),嗣後也因此停訓,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上開停訓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案發時因有上開精神病症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末衡被告目前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靠家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精神疾病的關係而犯本案,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然確實是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已如上述;另被告之母稱:被告有吃藥1年,現在狀況比較好等語(見審軍易卷第31頁);再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被 告 莊豐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進入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於112年6月15日因病停止訓練)。
吳丹為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中士班長,王賢詰則為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士官長班長,均為莊豐斌之直屬長官。於112年5月28日20時許,部隊集合時,因莊豐斌未步出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配合部隊集合,吳丹和王賢詰至寢室請莊豐斌配合部隊命令,莊豐斌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長官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對吳丹和王賢詰接續辱罵:「操你媽」、「幹」等字眼,足以扁損吳丹、王賢詰之專業威信、個人名譽。
二、案經吳丹、王賢詰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豐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莊豐斌有於112年3月8日進入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 2、證明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吳丹、王賢詰為被告莊豐斌於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時之長官。 3、被告莊豐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吳丹、王賢詰等人,而且伊當時已經情緒失控,有影響到伊的辨識能力云云。 2 告訴人吳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莊豐斌有於112年3月8日進入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 2、證明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吳丹、王賢詰為被告莊豐斌於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時之長官。 3、證明被告莊豐斌於112年5月8日20時許,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不服從管教,對告訴人吳丹、王賢詰辱罵「操你媽」、「幹」等字眼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賢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莊豐斌有於112年3月8日進入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 2、證明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吳丹、王賢詰為被告莊豐斌於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役進行常備役軍事訓練時之長官。 3、證明被告莊豐斌於112年5月8日20時許,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不服從管教,對告訴人吳丹、王賢詰辱罵「操你媽」、「幹」等字眼之事實。 4 證人陳乃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豐斌於112年5月8日20時許,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寢室內,不服從管教,對告訴人王賢詰辱罵「幹」等字眼之事實。 5 高雄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2年5月31日調查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莊豐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莊豐斌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吳丹、王賢詰辱罵「操你媽」、「幹」等字眼,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丹、王賢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陳乃嘉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莊豐斌確有為本案之犯行,被告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吳丹、王賢詰之辯稱,殊不得採。另有關辨識能力之部分,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向告訴人王賢詰稱放心,我不會打你,我破壞總行了吧等語,並破獲壞現場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莊豐斌既可以做出不要毆打告訴人王賢詰之決定,並且與告訴人王賢詰對答,難認被告莊豐斌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莊豐斌此部分之辯稱,亦屬臨訟辯詞而不可採。是核被告莊豐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吳丹與王賢詰辱罵「操你媽」、「幹」等字眼,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丹與王賢詰名譽法益,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侮辱長官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