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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惠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惠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惠容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內門區內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陳明章(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鄰居兼支持者,為圖陳明章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向甲男請求其回內東里投票給陳明章,並表示投票時要找她,而行求賄賂之意。嗣後甲男為蒐證檢舉潘惠容上開行求賄絡投票行為,假意向潘惠容要求給付投票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潘惠容應允而相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前道路交付賄款後,甲男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許,前往潘惠容上開住處,由潘惠容當場交付現金2千元予甲男作為投票給陳明章之對價。隨後甲男即檢具其蒐證錄音之隨身碟等資料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提出現金2千元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復經檢察官發交員警查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潘惠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選訴卷第3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他字卷第57、58頁;偵卷第23頁;選訴卷第34至36、69頁) ,核與證人甲男及陳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3、15至17頁;偵卷第23、43、44頁) ,復有甲男112年3月31日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及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檢管1639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1-1頁)在卷可稽,並有甲男所提出賄款現金2千元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現金2千元,確為被告交付予甲男之賄款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選訴卷第35、3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絡罪一節。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112年1月25日,交付上開賄賂2千元予甲男,作為甲

男投票予內門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陳明章之對價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對甲男行賄之意思,因而交付上述賄賂2千元予甲男;然而甲男實際上並無接受該賄賂款項之真意,其係為蒐證檢舉被告有本案行賄投票之事實,因而假意要求被告給付前揭賄賂款項,並經被告予以應允後,其2人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前揭賄賂款項等節,亦經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甲男事後亦已向橋頭地檢署提出領取檢舉獎金之申請,亦有橋頭地檢署11.年5月29日橋檢春列113選獎1字第113902659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75頁);綜此以觀,堪認甲男並無收受前開賄賂款項之真意,甚為明確;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㈡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求賄賂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犯,係構成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節,容屬有誤,前已述及;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同一法條規定,並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自得由本院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涉犯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民主選舉之目的乃透過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是選舉攸關一國政治優劣甚鉅,更是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是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為求使里長候選人陳明章能順利當選,而向選民買票之行為,不僅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更嚴重打擊我國得來不易之民主制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初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查獲行賄金額僅2,000元(共買1票),且檢舉人甲男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僅為蒐證目的而於選後數月始要求被告交付前揭賄款,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輕微;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及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選訴卷第6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較輕,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宣告之教訓,並再命以後述緩刑條件,應足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無非因法紀觀念不足,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予敘明。

五、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該情狀,宣告褫奪公權1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經查,被告交付予甲男之賄款2,000元,已由甲男提出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有如前述,復有前揭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按,是該筆款項應屬被告行求之賄賂,則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甲男提出之隨身碟1個,乃係甲男為檢舉蒐證被告本案行賄犯行所用之物,應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而已,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