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少東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