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緣華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郭原郁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吳岳龍律師被 告 陳志閔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23、472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原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砍筍刀貳把,均沒收之。
李緣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緣華及柯家豪分別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南一街與新南二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工地擔任板模工及綁鐵工。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李緣華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糾紛而與柯家豪起口角,遭柯家豪徒手毆打其頭部左側一拳,遂於同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給其女兒李紫瑄,李紫瑄旋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男友郭原郁,告知郭原郁自己父親被鐵工打,要郭原郁至上址工地瞭解起因及李緣華傷勢。郭原郁便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友人戴永勝(通緝中,另行審結),戴永勝再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共同友人陳志閔,3人相約一同前往上址工地。郭原郁先於同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該車上原即有1把砍筍刀及1把開山刀),再駕駛該車搭載陳志閔及戴永勝前往上址工地。同日12時40分許,郭原郁等3人駕車抵達上址工地後,郭原郁依照李緣華之指示停車,並指示陳志閔、戴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郭原郁將1把折疊刀(刀刃長9.5公分)藏在外套口袋,陳志閔則拿了上開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1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2把砍筍刀刀刃均長30公分),並均將砍筍刀以衣服遮掩後藏在身上。
二、同日13時4分許,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隨同李緣華進入工地,去鐵工休息區找柯家豪。李緣華質問柯家豪為什麼要打他,柯家豪回稱:「不然我讓你打」,李緣華則稱:「我不像你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工地總經理蔡淑真見雙方爭執越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李緣華自恃人數優勢,對柯家豪說:「你會害怕齁」,柯家豪不甘挑釁,便往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均明知李緣華因當日稍早遭柯家豪打了一拳而對柯家豪心有不滿,且李緣華、柯家豪於當下已經爭執劇烈,雙方衝突一觸即發,李緣華仍率先跟著柯家豪往車道大門的方向走出去,走到接近門口時,保全游國祥對李緣華說:「小心點,他可能會拿傢伙」,李緣華仍未迴避,繼續跟著柯家豪走出去,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李緣華隨柯家豪的方向走出去。同日13時8分21秒許,柯家豪手持1把單刃刀,快步從工地外走進工地內車道門口處,朝李緣華揮砍,郭原郁見狀上前欲奪刀,柯家豪轉而朝郭原郁揮砍,郭原郁遂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柯家豪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並自外套口袋拿出折疊刀,刺向柯家豪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見郭原郁與柯家豪扭打,亦與郭原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柯家豪持刀的手,阻止柯家豪動彈,陳志閔、戴永勝亦隨之上前,而郭原郁於扭打過程中可預見持折疊刀刺入柯家豪之腹部、胸部,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為縱令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朝柯家豪之腹部連刺4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柯家豪因此倒下躺在地上,惟仍持刀與郭原郁繼續扭打,陳志閔、戴永勝見柯家豪已遭郭原郁趴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且遭李緣華抓住持刀的手,遂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閔趁隙持砍筍刀揮砍柯家豪左臀部3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由戴永勝持砍筍刀揮砍柯家豪右小腿2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0、11所示之切割傷;郭原郁再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趴在柯家豪身上,接續持折疊刀刺向柯家豪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刺破心臟;陳志閔因急於將負傷之郭原郁拉走離開現場,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柯家豪頭部數下,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
三、柯家豪遭郭原郁持刀刺破心臟後,停止與郭原郁扭打,李緣華遂趁機將柯家豪手中的單刃刀拿走,戴永勝見狀首先離開現場,嗣工地總經理蔡淑真到場,陳志閔將受傷之郭原郁拉起離開現場,工地經理張煒桐亦到場聯繫救護車,復由水電工領班吳秉威將李緣華架開。同日13時8分51秒許,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一同走出工地,由戴永勝、陳志閔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郭原郁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柯家豪則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因受有如附圖所示之傷勢,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刺破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主要致命傷,而於同日14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
四、案經柯家豪之妻柯秀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及其等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陳志閔對其共同傷害被害人柯家豪之事實及罪名,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1頁,聲羈卷第64頁,偵二卷第263頁,重訴卷二第84、142、355頁,卷三第10、38頁)。
㈡被告郭原郁固坦承其有先後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
側近腰部1刀、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及腹部4刀,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坦承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涉犯殺人罪,惟辯稱:我並非在站著與柯家豪扭打時,就先刺他的肚子4刀,我是跟他扭打在地時,先刺到他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即附圖編號12所示傷勢),又在搶刀過程中,不小心刺到他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即附圖編號5、6所示傷勢),肚子則是因為他倒地時,仍一直持刀要攻擊我,我防衛時閃不開,才刺他肚子4刀(即附圖編號1至4所示傷勢),且我刺他肚子是分別刺,不是連續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先拿刀揮砍被告李緣華,被告郭原郁上前阻擋,並搶被害人的刀,被害人遂轉向攻擊被告郭原郁,被告郭原郁遭被害人砍中數刀,在身負重傷情況下,迫不得已拿出折疊刀反擊,應屬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郭原郁辯護。
㈢被告李緣華雖坦承其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工地遭被害人毆
打其頭部左側一拳後,有聯絡其女兒即證人李紫瑄,嗣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抵達上址工地後,有隨同其進入工地,去鐵工休息區找被害人,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害人持刀朝其揮砍,復與被告郭原郁發生扭打,過程中其曾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及最終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識字不多,所以才聯絡女兒李紫瑄,問她有無朋友可以帶我就醫、驗傷,我不知道她會聯絡郭原郁過來,後來我在鐵工休息區跟柯家豪起爭執,柯家豪往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我以為他要回去了,我才跟著出去,我是要去工地門口告知郭原郁等3人可以回家,我也要跟著回家,結果柯家豪又拿刀進來朝我揮砍,我沒有傷害犯意,也沒有下手傷害柯家豪,柯家豪砍我第一刀後,我怕他再砍我,就舉高雙手抓住他握刀的手,後來我不知為何摔倒,被人壓在地上,爬不起來,我不知道柯家豪如何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打一拳後,要證人李紫瑄帶他去驗傷,被告郭原郁等3人到場後,被害人先拿刀進來揮砍被告李緣華,被告李緣華當下反應就是搶被害人手上的刀,抓住被害人的手以避免攻擊,並非為了壓制被害人,或讓被告郭原郁得以砍、刺被害人,其與被告郭原郁等3人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李緣華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均坦認下情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戴永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游國祥、張煒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紫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秉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至42、119至125頁,偵三卷第10至15、19、281至305、319至321、395至396頁,聲羈卷第46至50頁,偵二卷第285至289頁,國審強處卷第98至100頁,重訴卷一第110至129頁,相驗卷第55至57、63至65頁,重訴卷二第87至14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複驗筆錄、相驗人體紀錄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340號函暨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535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屍體傷勢示意圖、現場勘察初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162800號、112年5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937500號鑑定書、現場相片暨複驗照片冊、證物處理相片冊、岡山分局112年3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3900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工地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郭原郁急診病歷、法務部○○○○○○○○112年5月29日高所衛字第11290053280號暨檢附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體檢資料、被告陳志閔、戴永勝、證人游國祥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筆錄、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下稱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勘驗扣案折疊刀之勘驗筆錄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折疊刀照片、被害人所持刀械照片、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112年6月12日偵查時演示照片各1張、扣案砍筍刀照片2張、被告李緣華扣案衣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扣案衣物照片各4張、複驗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各6張、被告郭原郁傷勢照片7張、刑案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8張、工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勘查照片17張、現場模擬照片28張、扣案刀械照片33張、相驗照片8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7、37、69至76、79、267至285頁,偵三卷第43至86、197至241頁,偵一卷第35至45、107、115至259、第277至290、349至400頁,警一卷第29至32、53至64、77至81、85至89、93至99、125至147頁,偵二卷第3至13、149、153至165、179至203、237至255、271、349、355至373頁,警二卷第77至1
05、179至182、191至199、213頁,偵五卷第13、25、37、4
9、61至62、85、97、109、123頁,國審重訴二卷第137至168頁,重訴卷一第393至408頁,卷二第85頁),以下事實首先堪予認定:
⒈被告李緣華、被害人分別在上址工地擔任板模工及綁鐵工,
被告李緣華在該工地因工作糾紛而遭被害人徒手毆打頭部左側一拳後,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女兒即證人李紫瑄,證人李紫瑄再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原郁,被告郭原郁先駕車返回住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再搭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抵達上址工地,並指示被告陳志閔、戴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被告郭原郁將1把折疊刀藏在外套口袋,被告陳志閔拿了上開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1把,被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並均將砍筍刀以衣服遮掩後藏在身上。
⒉被告郭原郁等3人下車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前往鐵工休
息區找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質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打他,被害人回稱:「不然我讓你打」,被告李緣華則稱:「我不像你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工地總經理即證人蔡淑真見雙方爭執越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被害人即往工地大門走出去,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被害人持刀返回工地內車道門口處,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告郭原郁見狀上前欲奪刀,被害人轉而朝被告郭原郁揮砍,被告郭原郁遂與被害人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郭原郁有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6、12所示之穿刺傷,被告李緣華有拉住被害人持刀的手,被告陳志閔有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及以腳踹被害人的頭,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被告戴永勝有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右小腿,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0、11所示之切割傷,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緣華在工地遭被害人打一拳後,聯絡其女兒即證人李
紫瑄之目的,實為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與被害人就該次肢體衝突進行談判:
⒈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偵查時一致證稱:當天12時許,我在工
務所用餐,工地張經理接到電話,說有人被打,張經理說要上去了解,沒多久張經理回到工務所,李緣華跟在後面進來,說他被打,眼鏡、什麼的都壞掉,我就告訴李緣華,公司會負責賠償損失,張經理也有勸他,李緣華和張經理一同走到我座位旁,我還是一直勸他「有量才有福,有什麼損失,公司一定全權負責」,張經理也請他先喝飲料冷靜一下,但李緣華沒有理會,就走出工務所等語(見偵三卷第283、288頁),證人張煒桐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當天12時許,李緣華來工務所,說他被柯家豪打,眼鏡被打壞,但我看不太出來有被打,他沒有具體說哪裡受傷,我沒問他哪裡受傷,我也沒看到瘀青或是受傷痕跡,沒聽到他說要叫人載他去驗傷之類的話;董事長就跟他說,眼鏡壞掉公司會負責賠償,你回去修理,或是買新的,我也一直安撫他,叫他下午先回去休息配眼鏡等語(見警二卷第123頁,相驗卷第63頁,重訴卷二第119、123、128、136、139頁),足見被告李緣華因遭被害人毆打,而向證人即工地總經理蔡淑真、工地經理張煒桐反應時,僅聲稱其眼鏡遭被害人打壞,卻隻字未提自己有遭毆打成傷,或需人協助就醫驗傷,證人張煒桐復未見其有何受傷痕跡,堪認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打了一拳後,實無任何外傷,並無立即就醫、驗傷之意圖及需求。
⒉觀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
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第213頁),被告李緣華於同日至該院急診時,雖經診斷受有背部15公分、左臂15公分、10公分表淺撕裂傷、左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然並無任何關於頭部傷勢之記載。被告李緣華亦於偵查時自承:當天12時許,我因工作關係而與綁鐵的柯家豪起衝突,他說我很囂張,就出拳打我左邊太陽穴,我的眼鏡壞掉,但沒有外傷,就診時我也沒有講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可見被告李緣華雖遭被害人毆打頭部一拳,然頭部並無外傷,自無立即就醫、驗傷之必要。
⒊對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工地門口監
視器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55至361頁),可知被告郭原郁駕車搭載被告戴永勝、陳志閔,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達上址工地時,被告李緣華全未要求被告郭原郁等3人協助其就醫,反而向被告郭原郁說:「車停著」,被告李緣華旋即先行進入工地,郭原郁等3人亦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被告郭原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緣華叫我停車,我問他有沒有怎樣、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要進去找柯家豪,跟柯家豪談,他只說他被打,沒說他有無受傷,我也看不出來他有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重訴卷第423至4
24、426至427頁),顯見郭原郁等3人到場後,被告李緣華並無前往就醫、驗傷之意,而是要利用人數優勢,進入工地與被害人就稍早之肢體衝突進行談判。
⒋被告李緣華於警詢時自承:我帶郭原郁等3人進入工地,是要
進去找柯家豪,以此讓柯家豪向我道歉(見警二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郭原郁等3人到工地後,跟在我後面走進去工地,我知道他們3人跟在我後面,我要向柯家豪要一個道歉而已,我就不用去醫院驗傷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37頁,國審強處卷第55頁);參以證人蔡淑真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李緣華對鐵工說:「我們到外面」,鐵工沒反應,李緣華又對鐵工說:「你會害怕齁!」,鐵工沉默了一下就往外走等語(見偵三卷第289至293頁),及被告陳志閔、郭原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李緣華、柯家豪爭執過程中,曾有人說「你會害怕齁」(見重訴卷二第
393、427頁),堪認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徒手打了一拳後,並無外傷,卻仍聯絡證人李紫瑄邀集其他人到場,希望藉此讓被害人道歉,更在嗣後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自恃人數優勢而以「你會害怕齁」挑釁被害人,益徵其聯絡證人李紫瑄之目的,實為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與被害人就該次肢體衝突進行談判,而非需人協助就醫。
⒌況且,被告李緣華於本院審理中朗讀證人結文時,大部分常
見文字均能正確辨識及發音(見重訴卷二第445頁),則其辯稱是因識字不多,要詢問證人李紫瑄有無朋友可以帶其就醫、驗傷云云,無從憑採。
㈢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工地前,即預見其等前往工地,可能會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發生肢體衝突:
⒈案發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互不相識,沒見過面,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重訴卷一第193、268頁);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被告郭原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李紫瑄打電話跟我說,綁鐵的鐵工打了她爸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21至422頁),可知被告郭原郁在駕車抵達工地前,就因接獲證人李紫瑄之來電,而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在工地遭鐵工毆打。至於證人李紫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跟被告郭原郁說爸爸被打,沒有說對方是誰,也沒有說是被綁鐵的打云云(見重訴卷二第88、97頁),自非可信。
⒉被告郭原郁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遭毆打後,先駕車返回住
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再駕車搭載被告戴永勝、陳志閔前往上址工地,並指示被告陳志閔、戴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被告郭原郁將1把折疊刀藏在外套口袋,被告陳志閔則拿了上開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1把,被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並均將砍筍刀以衣服遮掩後藏在身上等情,均如前二、㈠、⒈之認定。再徵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足見被告郭原郁在下車前,不但有指示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將刀藏在身上,且其等3人下車前曾互相討論該如何藏刀,堪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下車時,對於其等3人身上均有刀械乙情實為心照不宣。被告郭原郁、陳志閔辯稱其等在工地下車時,不知同行之另外2人也有帶刀云云(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重訴卷一第113、195頁,卷二第411、425頁),自不足採。
⒊關於帶刀下車之目的,被告郭原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李紫瑄的爸爸被打,我不知道那裡有誰,怕跟對方有口角,也擔心對方叫人來或有槍什麼的,所以才帶刀防身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重訴卷二第400、424頁),被告陳志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戴永勝打電話跟我說郭原郁女友的爸爸被打,郭原郁要去,我們就陪他一起去,因為去到一個不認識的地方,不知道會怎樣,且之前郭原郁女友的爸爸已經跟對方有肢體衝突,我們要去了解狀況,也擔心自己會有肢體衝突,所以才帶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86至387頁),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工地前,均知悉被告郭原郁女友之父親在工地遭人毆打,且均已預見其等前往工地,可能會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發生肢體衝突,卻仍一同前往工地,並各自攜帶刀械後下車,陪同被告李緣華與打人者就該次肢體衝突進行談判。
㈣被告李緣華在鐵工休息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李緣華
、郭原郁、陳志閔均明知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的方向走出去:
⒈被告郭原郁等3人下車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前往鐵工休
息區找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質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打他,被害人回稱:「不然我讓你打」,被告李緣華則稱:「我不像你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證人蔡淑真見雙方爭執越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被害人更在遭被告李緣華以「你會害怕齁」激怒後,逕往工地大門走出去,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㈠、⒉及㈡、⒋。⒉證人游國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緣華跟3名年輕人一起走
入工地內,隨後我聽到很大聲的「是要怎樣」之類的爭吵聲,接著柯家豪氣呼呼從工地內走出來,李緣華跟著他後面走,柯家豪走出車道門,李緣華則在門內等候,我有跟李緣華說,柯家豪可能拿傢伙,叫李緣華要小心,李緣華說「拿就去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19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在休息,柯家豪氣沖沖地出去,然後氣沖沖地拿一把長刀走進工地,從我面前走過去,因為離我很近,所以印象深刻;當時有聽到爭吵聲,又見到柯家豪氣沖沖走出來,所以我有跟李緣華說,柯家豪可能拿傢伙,要小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8、105頁),參以被告李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曾聽見證人游國祥對其說「他拿刀子進來了」(見重訴卷一第271頁,卷二第455頁),足見被告李緣華當下已與被害人爭執劇烈,即使是旁觀之證人游國祥亦能察覺被害人「氣沖沖」往車道大門走出去,並判斷雙方可能爆發械鬥,遂提醒被告李緣華「小心」,此際身為爭執當事人之被告李緣華大可選擇回到證人蔡淑真、張煒桐所在的工務所,甚至提醒被告郭原郁等3人勿再隨著被害人出去,然其卻捨此不為,仍跟著被害人走出去,堪信其是自恃人數優勢,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械鬥,亦不足惜,始跟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
⒊證人蔡淑真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鐵工不是去工務所,而是
一個人往車道口走過去很奇怪,李緣華又跟過去,所以我認為雙方會打起來,因為我有請他們到工務所談,但他們不去,要去外面,感覺就不是要再談判,而是要去拚了,如果要談就會去工務所,我們可以幫忙調解,但看起來李緣華沒有要到工務所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291、297頁),證人張煒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緣華、柯家豪在鐵工休息區吵一吵之後,柯家豪先往外走,李緣華及3名年輕人都要跟著他走,我要他們不要跟過去,因為我怕有衝突,但3名年輕人還是跟著李緣華出去,之後就聽到車道門那邊有大喊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63頁,重訴卷二第119、140頁),換言之,在被告李緣華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走出去之際,證人蔡淑真、張煒桐均認為雙方並非只是要談判,而是可能打架或發生衝突,更勸告被告李緣華及被告郭原郁等3人不要跟過去,益徵被告李緣華是自恃被告郭原郁等3人亦在場之人數優勢,遂不顧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跟著被害人走出去。被告李緣華辯稱以為被害人要回去了,其也要跟著回家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郭原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車搭載陳志閔、戴
永勝抵達工地,看到有人站在那邊,我跟他說是李紫瑄叫我來的,對方用臺語說對,因為我沒看過李緣華,我就跟著這個人進工地,走路時我問他:「李紫瑄的爸爸呢?」他就說是他,我確認他是李緣華後,問他傷勢如何,他說被打臉,我問他怎麼被打,他一直走,走到柯家豪的休息區,跟柯家豪對峙(見重訴卷一第196至197頁),可知被告郭原郁在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鐵工休息區前,即已確認工地門口之人為證人李紫瑄之父親。而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工地前,均已知悉被告郭原郁女友之父親在工地遭人毆打,且均已預見其等前往工地,有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仍各自攜帶刀械後下車等情,已如前述,嗣於被告李緣華在鐵工休息區與被害人爭執劇烈之際,被告郭原郁、陳志閔仍無視證人張煒桐之勸告,在身上各藏有刀械之情形下,仍跟著被告李緣華走出去,亦足見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均是在明知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之情形下,仍跟著被告李緣華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的方向走出去。
㈤被告郭原郁在扭打時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部位及順序:
⒈被害人與被告李緣華發生上開爭執後,被害人不甘挑釁而往
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被害人走出去,被害人隨即持刀快步從工地外走進工地內車道門口處,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告郭原郁見狀上前欲奪刀,被害人轉而朝被告郭原郁揮砍,被告郭原郁遂與被害人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郭原郁有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又扣案折疊刀之刀身全長23公分,刀刃長9.5公分,寬2.6公分,刀背厚0.3公分,有證物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53至256頁),而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腹部穿刺傷,分布於右上腹壁、左下腹壁、左上腹壁,傷口長度依序為6.3、5.5、6.4、5.4公分,4處傷口中間均有轉折點,距離鈍端3.3或3.2公分,且編號2、3所示穿刺傷深度皆為至少9.3公分,4處傷口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約500毫升)、腸繫膜外露,為次要致命傷;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分別位於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左上臂左腋下前,傷口均長6.5公分,深度各至少9、8.8公分,其中編號5傷口刺入胸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胸腔內尚餘約550毫升血液及血塊),為最重要致命傷,編號6傷口則有轉折點,距離鈍端3.3公分;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位於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長3.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刺入左後腹腔,刺達肌肉等情,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3至276、280至281頁),顯示如附圖編號1至4、6及12所示之穿刺傷,傷口長度、深度、轉折點,及轉折點與鈍端之距離,均可符合上開折疊刀之外觀型態,而編號5所示穿刺傷鈍端旁亦有符合扣案折疊刀之拇指柱印痕,且被告郭原郁對於如附圖編號1至6、12所示之穿刺傷,均是由其持折疊刀刺入乙節,業已坦承在卷,足認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6、12所示之穿刺傷,均是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刺入所致,且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因刺穿心臟,為致死之直接原因。
⒉被告郭原郁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
腹部連刺4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並因而倒地:
⑴對照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附圖編號1、2、4所示傷口
兩端均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鈍端均位於2點鐘方向,編號3所示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見相驗卷第273至274頁),可見該4處穿刺傷之傷口位置大致集中,方向大致平行,倘被告郭原郁是分別戳刺,應不足以造成如此集中、平行之傷勢,足以推知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均是被告郭原郁在其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改變不大之情形下,持折疊刀對被害人之腹部連續戳刺4刀所造成;被告郭原郁辯稱其是因遭被害人持續持刀攻擊,始分別刺柯家豪肚子4刀,並非連續戳刺云云(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3頁,重訴卷一第197頁,卷二第420頁),已難認信實。
⑵細繹被告陳志閔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郭原郁是在其與被害人均是站著時,就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連續數下,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後就倒地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6、30頁,聲羈卷第61、62頁,偵二卷第259頁,重訴卷一第116、119頁,卷二第365、367、388頁),並有其於偵查中當庭演示該動作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郭原郁身高178公分,被害人身高176公分,有被告郭原郁體檢資料、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87頁,相驗卷第276頁),2人身高相近;而被告郭原郁是以右手持刀乙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6、227頁,重訴卷二第397、399、418、428頁),復依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4處大致平行之穿刺傷中,位置偏下方之編號2、3所示傷口,穿刺方向均為由下往上(見相驗卷第273至274頁),則被告郭原郁要在與其身高近乎相同之被害人軀幹下半部造成上開由下往上穿刺之刀傷,勢必僅能以站立姿勢為之,足認被告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均為站姿面對面之情形下,連續以右手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又被害人上開4處穿刺傷,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為次要致命傷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難以再維持站立姿勢,則被告陳志閔證稱,被害人是遭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始倒地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⑶至於被告郭原郁辯稱,其是在與被害人扭打在地,被害人正
躺、其趴在被害人身上時,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的肚子云云(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重訴卷一第197頁,卷三第10頁)。觀諸被告郭原郁於偵查時供稱:我刺柯家豪腹部,是以右手由下往前刺,我沒有變換握刀方式(偵二卷第227頁),並當庭演示該動作後拍照5張附卷(見偵二卷第247至255頁照片編號5至9);然倘若被告郭原郁是趴在正躺之被害人身上,在2人身高幾無差距之情形下,被告郭原郁右手得以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空間受限,則其以上開照片5張所示,右手持刀,手臂略往內反折之姿勢,至多僅能由前往後,或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腹部,實難造成如附圖編號2、3所示,穿刺方向為「由下往上」之傷勢。被告郭原郁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被告陳志閔始終一致之供述不符,亦與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情形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
⑷另就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時,被害人之姿勢如何
,被告戴永勝之歷次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戴永勝或供稱被害人是躺在地上遭刺、或供稱是站著遭刺、或供稱是半坐著遭刺,甚或供稱其並未具體見到被告郭原郁持刀刺被害人腹部,顯然前後矛盾,相較於被告陳志閔前後互無齟齬,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之供述,自無從動搖本院上述關於被告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腹部連刺4刀,被害人始因此倒地之認定。
⒊被告郭原郁在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前,有先持刀刺向被害人
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
⑴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位於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
,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75頁)。
⑵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連刺腹部4刀後,即因此倒地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嗣後被告郭原郁均是趴在面朝上倒地之被害人身上與之扭打,直到最後被告陳志閔將受傷之被告郭原郁拉起離開現場(詳如下述⒋),則被告郭原郁應無可能在被害人面朝上倒地時,以趴在被害人身上之姿勢,持刀刺入被害人左後背部,甚至造成深達9公分之穿刺傷;而被告郭原郁既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以被害人倒地前、2人均為站立面對面扭打之姿勢而言,此時被告郭原郁以右手持刀刺入被害人左下背部,應是最為符合雙方相對位置、高度,亦符合穿刺方向及位置之方式,據此推認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當是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站立扭打,且尚未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前,即先持刀刺向被害人左後下背,而造成該處傷勢,被告郭原郁辯稱該處傷勢亦是其於雙方倒地扭打時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後,面朝上倒地,被告郭
原郁再趴在被害人身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
⑴如附圖編號5、6所示,位於被害人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左
上臂左腋下前之穿刺傷,傷口兩端均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均位於12點鐘方向,編號5傷口之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編號6傷口之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且編號5傷口深達9公分,刺破心臟,編號6傷口亦深達8.8公分,業據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74頁),則被害人上開2處位於左上胸、左上臂之傷口均呈垂直,且深度已接近被告郭原郁所持折疊刀之刀刃長度9.5公分,足徵被告郭原郁應是在與被害人面對面、略為俯視被害人之姿勢下,持刀大力插入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始得以造成上開2處均呈垂直狀態,且深度幾近與刀刃長度相當之傷勢。
⑵參以被告陳志閔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柯家豪被
郭原郁刺到腹部後往後倒,但他力氣還是很大,且一直把刀拿在手上,當時也還能動,之後柯家豪、郭原郁就在地上扭打,柯家豪是面朝上躺在地上,郭原郁面對著柯家豪,趴在柯家豪上面跟他扭打,最後要離開時我有拉郭原郁一把,當時郭原郁上半身趴在柯家豪身上等語(見聲羈卷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259頁,重訴卷二第367、377至380、383至384頁),被告戴永勝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刀劃到柯家豪右小腿前側時,柯家豪已經躺在地上,郭原郁邊用身體壓著柯家豪,邊搶他的刀,柯家豪的腳還在亂踢,他一直在動,我被他的腳踢到,就拿刀砍他的腳,我砍完後柯家豪還是躺在那裡,還是有跟郭原郁拉扯等語(見偵三卷第11、14頁,重訴卷一第116頁),及證人游國祥於現場模擬時證稱:柯家豪倒地時一直在扭,很大力的扭等語(見偵一卷第357至358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倒地後,仍力氣不減,躺在地上與趴在其身上之被告郭原郁繼續扭打,此際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與上述俯角插刀所造成附圖編號5、6傷口之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及垂直外觀形態相符。又被害人面朝上倒地後,既仍具有攻擊性,衡情被告郭原郁應意欲快速制服被害人,則其在出手時會施加相當之力道,此節亦與附圖編號5、6傷口之深度幾乎等於折疊刀刀刃長度一事互為吻合。是被告郭原郁在被害人遭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趴在面朝上之被害人身上,並以折疊刀刀刃與被害人身體垂直之方式,用力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之事實,洵堪確認。
⑶關於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胸部之先後順序,被
告郭原郁固辯稱,其是在與被害人倒地搶刀的過程中,先刺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因被害人仍持續持刀對其攻擊,其遂再刺被害人肚子4刀,之後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云云(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重訴卷三第10頁)。惟查:
①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案發後被告郭
原郁等3人前往就醫途中,被告郭原郁曾對被告戴永勝說:「恁爸按下去在壓那把刀,我就先捅他了」,而被告郭原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就先捅他了」是指我先捅柯家豪肚子(見偵二卷第229頁,重訴卷三第431頁),則其辯稱其並非先刺被害人的肚子,而是先刺被害人左上胸、左上臂云云,顯有疑義。
②被害人如附圖編號5所示位於左上胸壁之穿刺傷,刺入胸腔,
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重要致命傷,已如前述。倘如被告郭原郁所辯,其是先刺入被害人胸部,則被害人遭刺破心臟後,當無可能再持刀繼續攻擊被告郭原郁,益徵被告郭原郁上開所辯,與被害人客觀傷勢相悖,堪認被告郭原郁應是先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後,被害人雖因此倒地,惟並未頓失力氣,仍持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被告郭原郁遂再持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左上臂,被害人遭刺破心臟後,始停止與被告郭原郁扭打。
㈥被告李緣華、陳志閔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
⑴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持刀揮砍時,曾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
的手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其於偵查時當庭演示該動作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9頁)。參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後被告郭原郁等3人前往就醫途中,被告陳志閔曾對被告郭原郁說:「你要感謝伊啦,伊幫你拉住了」、「從頭到尾他都拉住了」,佐以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這2句話是說李緣華有幫郭原郁拉住柯家豪拿刀的手,他雙手抓住柯家豪手腕等語(偵三卷第30頁),核與被告戴永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這2句話是說李緣華幫郭原郁擋下好幾刀,要刺到郭原郁的時候,李緣華剛好都有拉住柯家豪拿刀的那隻手,從頭到尾李緣華都把柯家豪的手拉住,讓柯家豪的刀不至於揮到郭原郁,我看李緣華是都有意識的,且可以搶刀或幫忙壓制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聲羈卷第49至50頁)相符,足認被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
⑵被告陳志閔於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時,亦供稱:柯家豪拿
刀衝進來,郭原郁好像有中刀,郭原郁就拿出小刀,插柯家豪肚子數下,他們就倒下了,李緣華在柯家豪走進來時就抓住柯家豪的手了,李緣華一直抓住柯家豪的手,打到地上也還是一直挽住,但柯家豪還是砍到郭原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3至366頁),益見被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無論是被害人倒地之前或之後,均有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
⑶被告陳志閔雖於11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看到柯
家豪還站著攻擊郭原郁時,李緣華有沒有上前去拉住柯家豪的手,我有印象的就是當柯家豪、郭原郁都在地上時,李緣華有用雙手抓住柯家豪拿刀的手,柯家豪還在扭動,我砍柯家豪屁股及踹他頭的時候,李緣華也都還拉著他的手,當時郭原郁壓在柯家豪上面,但柯家豪的手有伸出來,李緣華趴在地上,算是在柯家豪頭部的位置,趴在外圍把柯家豪的手抓住,柯家豪的手被抓住後就沒辦法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
366、379、383至385、388至390頁),亦即證稱其印象僅及於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倒地、尚在扭動之際,被告李緣華有趴在被害人身體外圍,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至於被害人倒地前,被告李緣華有無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其已經沒有印象。然考量被告陳志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且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其因而對部分細節記憶模糊、失去印象,要屬常情;況且,對照被告李緣華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當庭演示該動作之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349頁),可知被告李緣華均自承其是在被害人尚未倒地前,即有舉高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而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上開㈥、⑴、⑵所示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無論是被害人倒地前後,均有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尚無從因被告陳志閔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經過印象模糊,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⑷被告李緣華始終辯稱其在鬥毆過程中,不知為何就摔倒,被
人壓在地上,爬不起來、無法反擊,甚至辯稱自己失去意識,對被害人受傷經過均不清楚云云(如附表三所示)。惟觀諸被告李緣華如附表三所示之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自己究竟是遭被害人壓在地上,或遭其他不知名之人壓在地上乙節,所述顯有不一;而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連刺腹部4刀,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被害人因此倒地,惟仍躺在地上持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被告郭原郁則是趴在被害人身上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斯時已遭被告郭原郁刺穿多處腸道而倒地,且為被告郭原郁趴在身上之被害人,有何壓在被告李緣華身上,致被告李緣華無法起身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郭原郁等3人到現場之目的,既是為了陪同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進行談判,更無任何在被害人持刀欲揮砍被告李緣華,及嗣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之過程中,將被告李緣華壓倒在地,使被告李緣華無法起身、反擊之動機,是被告李緣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志閔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及以腳踹被害人
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砍傷與頭部鈍力傷:
⑴被告陳志閔對其有在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而倒
地後,趁隙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等情,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30至31、390頁,聲羈卷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259頁,重訴卷一第116、119至120頁,卷二第368、377至379、382至383、389頁),核與上述二、㈠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陳志閔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⑵扣案砍筍刀2支,刀刃均長30.5公分,均寬8.5公分,刀背均
厚0.15公分,均有沾附血跡,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及證物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8頁,偵一卷第249至253頁);而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分別位於左臀部下緣、左大腿上段外側、左足踝外側足跟上方75公分處,傷口長度各為19.5、9.3及4、8.5公分,深度各5.5、1.3及0.3、5.7公分,亦經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75至276頁),可知上開砍傷之外觀形態、長度及深度,均可符合為上開砍筍刀所致。
⑶被害人是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倒地,嗣後被告郭原
郁趴在被害人身上與之扭打,被告李緣華則於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志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看到柯家豪攻擊郭原郁時,我把刀子拿出來,我先閃,沒有動手,是他們趴下去後我才動手,郭原郁一刺柯家豪肚子,柯家豪就倒地,柯家豪是面朝上躺在地上,郭原郁面對著柯家豪,趴在柯家豪上面跟他扭打,扭打時柯家豪的屁股有翻過來,我才砍他屁股,當時他手還拿著刀,還能動;我踹柯家豪頭時,他還有意識,還跟郭原郁扭打,我踹完後就把郭原郁拉起來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偵三卷第390頁,重訴卷二第368、377至380、389頁),所述砍傷及踹踢被害人之方式,核與被害人上開砍傷及頭部鈍力傷之位置、形態吻合,堪信被告陳志閔是在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而倒地,惟仍持刀與郭原郁繼續扭打之際,因見被害人已遭被告郭原郁趴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且遭被告李緣華抓住持刀的手,始趁隙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
㈦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乙節:
⒈證人游國祥固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見到柯家豪手
握長刀快速走進工地,朝李緣華的身體刺過去,李緣華有用手將刀子擋住,後面3名年輕人就跑過來,柯家豪、李緣華及3名年輕人就壓在一起,我見狀怕有危險,且當天是我工作最後一天,我立刻衝出工地車道門外,隨後我見到3名年輕人從工地跑出來搭車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20頁),似證稱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一起將被害人壓在地上。
⒉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卻改稱:我看到柯家豪拿刀子走進來,朝
向李緣華類似砍、刺的動作,3名年輕人就衝過來,壓住柯家豪,柯家豪當時是躺著在地上,1名用膝蓋腿壓著他胸口或脖子的地方,1名在左方抓著死者的手,還有1名在右方壓著死者,中間是李緣華,我看到3名年輕人亮出鋁合金顏色的物品,死者如何受傷我沒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更易陳述為被告郭原郁等3名年輕人壓制被害人;至於被告李緣華有無壓住被害人,則語焉不詳。可見其於同日警詢、偵查時,針對其所見有壓制被害人之人究為幾人、何人,所述已非一致。
⒊其於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時再改稱:柯家豪正躺著,臉朝
上,李緣華坐在他身上,手一直把他壓著,第1個衝過來的先抓腳,第2個衝過來的抓手,第3個來拉他的手,死者一直很大力的在扭等語(偵一卷第356至358頁),證稱是被告李緣華坐在被害人身上,壓制被害人。惟被告李緣華身高162公分,體重70公斤,有體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81頁),被害人身高則為176公分,且據證人蔡淑真證稱被害人身形魁梧(見相驗卷第276頁,偵三卷第283至285頁),實難想見被告李緣華得以一己之力,坐在被害人身上壓制被害人,則證人游國祥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有出入,亦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無從信為真實。
⒋證人游國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壓在一起,我就
衝出去了,我無法描述誰壓誰,或誰在下面,那麼久了,沒印象了,我唯一有印象就是我衝出去了,我現在也無法確認壓在柯家豪身上的人是誰,也不記得我在偵查時講的「中間」是哪個中間等語(重訴卷二第101至102、107、115頁),更無從釐清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正。尤有甚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擊本案糾紛時,我與他們的距離,比我從法庭證人席到審判長的距離更遠,因為我平常都有在看手機,所以眼睛霧霧花花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在證人席看審判長的五官也有一點霧等語(重訴卷二第108、113至114頁),即無法排除證人游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被害人、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壓在一起乙節,是其在事發突然,受到驚嚇且視力不佳之情形下,而為與客觀情形不盡相符之證述,自難率爾推認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確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之情事。
⒌至於證人張煒桐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緣華隨著柯家
豪往外走時,我請3名年輕人從另一個門出去,但3名年輕人也跟著李緣華方向走,之後我聽到車道門處有吵雜聲,我立即前往查看,看到柯家豪被壓制在地,躺在地上,李缘華則手拿著刀,說是柯家豪的,3名年輕人還壓在柯家豪身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24頁,相驗卷第63至65頁),然依其所述,壓在被害人身上之人,並不包含被告李緣華,已與起訴書之認定不一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時看到柯家豪倒地,刀在地上,李緣華在旁邊站著,說刀是死者的,但我沒有印象刀是否在李緣華手上,3名年輕人則已經跑了,不在現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0至122、132至134頁),再經被告郭原郁之辯護人及法官質以其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見到「3名年輕人壓在柯家豪身上」,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其答稱:當時已經蠻多人在那裡,鐵工的人、董事長也過去了,我一直注意死者,是有人壓在他身上,但到底是鐵工還是3名年輕人壓死者,我也不太有印象,我心裡想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4、141頁),自亦難以證人張煒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
⒍復參以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走到案發地點時
,看到柯家豪已經躺在地上,另有3、4人圍在他周邊,左側有1名黑衣人用腳一直在踹柯家豪,我趕緊阻止該黑衣人繼續踹柯家豪,當時刀已經不在柯家豪手上,後來才在旁邊看到1把刀,我擠在2名黑衣人中間,才看到3名黑衣人手上均有刀,其中3人站在柯家豪左側,1人站在柯家豪右側,我沒注意李緣華站哪裡,後來陸續有人靠過來幫忙急救,之後黑衣人都跑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83至285、297至301頁),及證人吳秉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案發地點時,張煒桐經理、蔡淑真總經理及保全都已經在那裡,我只看到李緣華手上拿一支刀站在那裡,我就架住他的脖子往後退,柯家豪已經躺臥地上,好像快失去意識,我就趕快呼叫其他人報警叫救護車,直到警察到場,我才看到李緣華把刀丟去旁邊,我沒有看到其他黑衣人,是事後才聽其他人講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21頁),可知證人張煒桐、游國祥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多人在場試圖為被害人急救,自無法排除證人張煒桐、游國祥所述,其等見到有人壓在被害人身上之情節,實為正在為被害人施救之人,而非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則起訴書認定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乙節,尚屬無據。
⒎被告李緣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倒地後,其最後有將
被害人手上的刀搶下後丟在一旁,其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55、460至461、471頁),核與證人蔡淑真、吳秉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蔡淑真所述,其見到3名黑衣人均站在被害人周圍,其有阻止1名黑衣人以腳踹被害人,之後黑衣人均離開現場等情,亦與被告陳志閔自承,其是在踹完被害人的頭之後,將負傷之被告郭原郁拉起來離開(見重訴卷二第368、379至380頁)之情節一致,酌以被告戴永勝於偵查時供稱:我看到最後是李緣華從柯家豪手上拿下刀子,接著柯家豪的手就放下來,可能是沒力或昏倒,我看到刀被搶下後,我第一個往外跑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聲羈卷49頁),足知被害人遭刺破心臟而停止與被告郭原郁扭打後,是由被告李緣華趁機將柯家豪手中的單刃刀拿走,被告戴永勝見狀首先離開現場,被告陳志閔則將受傷之被告郭原郁拉起離開現場,復由證人吳秉威將李緣華架開,附此敘明。
㈧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郭原郁是由傷害故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即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為斷。而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乃重要之參考資料,除應審酌使用兇器種類、行為時態度等外在徵象外,亦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以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經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⑵被告郭原郁是因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在工地遭鐵工毆打,
始駕車搭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一同前往工地,已如前述,被告郭原郁亦陳稱:我不認識柯家豪,跟他沒有仇恨糾紛(見警一卷第8頁)。酌以證人張煒桐、被告陳志閔及李緣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原郁等3人隨同被告李緣華到鐵工休息區找被害人後,在鐵工休息區起爭執之人僅有被告李緣華及被害人,被告郭原郁等人都沒有講話(見重訴卷二卷第127、130、362、454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及戴永勝亦一致迭稱,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在鐵工休息區起爭執後,被害人持刀欲揮砍的第一個對象是被告李緣華(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偵二卷第338至339頁,聲羈卷第47頁,重訴卷一第116、271頁,卷二第376、455頁);核與被告郭原郁歷次均供稱:李緣華跟柯家豪在鐵工休息區吵架完,他們2人轉頭就走出去,我就跟著走,走到停車門口,看到柯家豪拿刀要砍李緣華,我嚇一跳,就衝過去搶刀,後來柯家豪變成攻擊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32至33、36、227頁,重訴卷一第197頁,卷二第416至417頁)相符,可知在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是被害人先持刀攻擊被告李緣華,並非被告郭原郁主動挑起爭端,對被告郭原郁而言,其與被害人既不相識又無宿怨,且事出偶然,尚難認被告郭原郁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被告郭原郁見被害人持刀揮砍被告李緣華,遂上前與被害人扭打,最初是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亦如前㈤⒊之說明,則依被告郭原郁斯時下手之部位及次數,堪認其此時主觀上僅具傷害之故意。
⑶被告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
腹部連刺4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被害人因此面朝上倒地後,被告郭原郁再趴在被害人身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因刺穿心臟,為致死之直接原因,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則傷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約500毫升)、腸繫膜外露,為致死之次要原因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㈤⒈⒉⒋。觀諸卷附證物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253至256頁),可見被告郭原郁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折疊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全長23公分,刀刃長9.5公分,寬2.6公分,刀背厚0.3公分,刀鋒尖銳,是該折疊刀足以對人體產生殺傷力,而人之腹部、胸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屬人體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結果,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郭原郁於案發時29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漁業(見重訴卷三第52頁),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審酌被害人腹部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是遭被告郭原郁連續戳刺4刀所致,且其中編號2、3所示穿刺傷深度皆為至少9.3公分,則該折疊刀之刀刃幾乎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堪認被告郭原郁是在明知刀刃已深插入被害人身體之際,仍用力將刀拔出,再連續用力猛刺被害人腹部,此時被告郭原郁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並預見其發生;況被害人遭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被告郭原郁仍趴在面朝上之被害人身上,以折疊刀刀刃與被害人身體垂直之方式,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施加力量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深達9、8.8公分之穿刺傷,均如前㈤⒋之說明,足徵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之初,雖僅具傷害故意,然其於扭打過程中以鋒利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胸部,且插入甚深、用力甚猛,顯可預見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猶放任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郭原郁雖辯稱:其是在被害人正躺在地,其趴在被害人
身上時,因遭被害人持刀往上對其攻擊,其始不得已而持折疊刀刺向距離其手最近的位置,也就是被害人的肚子,至於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之傷勢,則是搶刀過程中不小心刺到云云(見偵一卷第19至25、29頁,偵二卷第33至34、36頁,重訴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三第10頁)。然被告郭原郁並非在倒地時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而是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就先持刀朝被害人腹部連刺4刀,已如前㈤⒉所述,則其辯稱是在倒地之姿勢下,不得已刺向距離最近之被害人腹部云云,已不足採;又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各深達9、8.8公分,深度均已接近被告郭原郁之折疊刀刀刃長度9.5公分,編號5更刺穿心臟,顯見被告郭原郁下手時力道之猛,實無可能是在不小心之情形下造成該等嚴重創傷,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⒉被告郭原郁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
,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件。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所謂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丄字第1040號、96年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原郁因與被害人扭打,而受有右前臂2公分深0.2公分
、右前臂15公分深0.5公分、右手4公分深0.8公分、右大腿2公分深0.1公分、左胸15公分深5公分、左胸7公分深1.6公分、左腿8公分深1公分切割性撕裂傷、左前臀挫傷及瘀青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8日病患郭原郁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47頁),固堪認當時被害人有持刀傷害被告郭原郁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被害人所受之腹部穿刺傷,是被告郭原郁在其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持折疊刀朝被害人腹部連續、反覆戳刺4刀所致,其中2處穿刺傷甚至深達9.3公分,可知被告郭原郁所持折疊刀之刀刃幾乎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等節,均如前述,是依被告郭原郁下手之方式、部位及力道,已難認其是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揭舉動,況被害人遭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因此倒地後,被告郭原郁仍趴在被害人身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亦如前述,審酌當時被害人已遭被告郭原郁壓制在地,與被告郭原郁一同前來之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亦均持有刀械,被告郭原郁在人數及武器均占優勢,更已於鬥毆中占上風之情形下,實無須再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可信即能制服被害人而達到防衛效果,被告郭原郁卻再度持折疊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心臟遭刺穿而死亡,益見被告郭原郁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自始非出於防衛意思,而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攻擊被害人腹部、胸部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無防衛過當可言。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原郁是在遭被害人持刀砍傷之際,迫不得已持折疊刀反擊,應屬防衛過當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是與被告郭原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被害人: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
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志閔在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倒地後,有持砍
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砍傷與頭部鈍力傷,均如前述。其對於自己與被告郭原郁、李緣華、戴永勝間相互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已坦承在卷,酌以上開砍傷雖傷口較大且深,但未砍斷較大血管,頭部鈍力傷部分則為頭部左眼角外側擦挫傷2.5乘2.0公分、額部右側擦挫傷0.5乘0.5公分、額部中央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約5乘4公分,均經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75至276、281頁),可知被害人頭部並無嚴重外傷,亦無頭部內器官、組織大量出血情形,足認被告陳志閔並非猛力踹踢被害人頭部,其雖持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然並非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下手,亦未砍斷較大血管,堪信其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⑶被告李緣華在工地遭被害人打了一拳後,聯絡證人李紫瑄,
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而與柯家豪進行談判,嗣被告郭原郁等3人到場後,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在鐵工休息區發生爭執,被告李緣華明知其與被害人間衝突一觸即發,卻仍在知悉被害人可能持有武器之情形下,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緣華自始即為糾紛事主,且在跟隨被害人走出去之際,已預見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可能;嗣被害人持刀返回,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害人與被告郭原郁扭打的過程中,被告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陳志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砍柯家豪屁股時,李緣華從頭到尾都是握住柯家豪的手,讓他不至於揮砍到我們,柯家豪被郭原郁壓在地上時,李緣華有抓住柯家豪拿刀那隻手等語(見聲羈卷第61至62頁,重訴卷二第379頁),可見縱使在被害人已遭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被告李緣華仍持續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使被告陳志閔得利用此機會,以砍筍刀揮砍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繼續傷害此時已遭被告郭原郁趴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之被害人,是被告李緣華與被告郭原郁、陳志閔間顯具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亦無犯意聯絡,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㈨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
具因果關係,且其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亦未能預見: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總計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16所示之16處銳力傷(包括7
處穿刺傷、6處砍傷及3處切割傷)及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位於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之穿刺傷,因刺入胸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重要致命傷,被害人於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到院前無呼吸及脈搏,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14時3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37、69至76、267至285頁,偵三卷第197至241頁)。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均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甲、刺穿胸腹腔內之心臟、腸道及腸繫膜致氣血胸與腹血,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且其中「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為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左眼角外側及額部右側擦挫傷、額部中央頭皮下軟組織出血所致,惟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所受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左上胸壁穿刺傷,已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重要致命傷,業如前述,是可認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為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餘傷勢則尚無事證足以認定亦得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被告陳志閔對被害人所為之左臀部、左大腿砍傷及頭部鈍力傷,或被告李緣華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之客觀行為,與被害人因「刺入胸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倒地後,仍力氣不減,
躺在地上與趴在其身上之被告郭原郁繼續扭打,已如前㈤⒋⑵之說明;而被告陳志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雖有見到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且被害人因此倒地後,其有趁機持刀揮砍被害人臀部,及以腳踹被害人的頭,但其並沒有見到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在地上扭打時,被告郭原郁有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二卷第259至261頁,聲羈卷第62頁,重訴卷二第367、377至379、382至383頁),被告李緣華則始終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參以被告戴永勝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柯家豪跟郭原郁扭打時,柯家豪力氣很大,當時我也沒看到柯家豪腹部被刺傷後臟器外露,因為他有穿衣服,我也不知道為何他的胸部會中刀等語(見聲羈卷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289頁),復酌以與被害人扭打之主要行為人為被告郭原郁,並非被告陳志閔或李緣華,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是否得以觀察到被害人所受腹部及胸部傷勢,恐已嚴重達致死程度,並非無疑。
⒋觀諸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367至373頁)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3時8分21秒許,手持1把單刃刀快步從工地外走進工地內車道門口處,同日13時8分51秒許,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一同走出工地,可知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共同攻擊被害人前後歷時僅短暫不足30秒,且被告郭原郁在鬥毆之初,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共同傷害被害人,亦如前述,則被告郭原郁在其與被害人倒地扭打過程中,突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胸之舉,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而言,應屬突襲,被告李緣華、陳志閔亦無從攔阻、反對,堪信被告郭原郁是臨時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將原先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非在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原先計畫範圍內,亦非其等當時所得預見,難認其等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均應僅就其等所知程度,負共同傷害罪責任。㈩綜上所述,被告郭原郁、李緣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郭原郁殺人犯行,及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原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然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其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未能預見,均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法條及罪名(見重訴卷二第83、142、353、443頁,卷三第9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按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經查,被告郭原郁最初雖是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審結之被告戴永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害人扭打,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郭原郁將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單獨對被害人實行殺害行為,應僅論以殺人罪一罪。
㈣被告郭原郁先後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
、腹部4刀、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之行為,與被告陳志閔先後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之行為,均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郭原郁犯意尚未升高前,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
審結之被告戴永勝間,就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刑,係指在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犯罪之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自首者於後續偵查或審判程序,仍得本於訴訟權適法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2年2月28日12時許接
獲報案,得知案發工地發生打架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害人倒臥現場,糾紛對造僅被告李緣華受傷在場,其餘之人皆已離開;隨後警方陪同被告李緣華搭乘救護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時,經護理人員告知,急診室另有1名受有刀傷之病患,疑似亦是因打架受傷,經警詢問該名負傷病患,識別其身分為被告郭原郁,並經被告郭原郁坦承有參與本案,原先否認有其他共犯,最後坦承一同前往案發工地之人尚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2人,嗣經警前往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住處尋找及多方聯繫之際,被告陳志閔、戴永勝自行前往該分局甲圍派出所,再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595400號、114年2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31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33至235、337至338頁)。足見警方獲報到場時,僅能掌握被告李緣華涉犯本案,尚未查知其餘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而被告郭原郁在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本案時,於急診室一經警方詢問,即向警方陳明其犯罪之基礎事實,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之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縱使被告郭原郁在後續偵審程序之部分供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志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志閔在案發當日15時許,
與被告戴永勝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涉犯本案,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警方在被告陳志閔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前,已因被告郭原郁之供述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志閔亦涉犯本案,業據前開職務報告2份記載明確,則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陳志閔亦涉本案犯行,縱使被告陳志閔嗣後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投案,亦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被告郭原郁部分:
⑴被告郭原郁本案殺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照同法第64條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等規定,其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範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指明。
⑵爰審酌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糾紛,因得知女
友父親即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毆打,遂邀集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一同攜帶刀械前往案發工地,嗣於鬥毆之初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左下背部,後竟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及左上胸、左上臂,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於偵查時辯稱其所為屬傷害致死,否認殺人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然對犯罪過程仍多有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再斟酌其並非本案糾紛事主,且鬥毆之初是被害人先持刀攻擊被告李緣華,非其主動挑起爭端,其是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尚非事前籌畫,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足信其尚非極惡之人,惟欠缺對他人生命法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4年2月13日總護業決字第11401001730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21頁);兼衡其有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1至32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緣華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緣華因遭被害人徒手毆打一拳,經由其女兒聯絡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到場,欲藉由人數優勢與被害人談判,為本案糾紛事主,雖於嗣後鬥毆過程中,並未持刀械或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無預見,然其仍於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以此分工方式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辯稱其一直遭人壓制在地,對被害人如何受傷均不知悉等不實陳述,推諉卸責;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合計10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上開函文及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21頁);兼衡其僅有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9至30頁),併參考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見重訴卷三第50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志閔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受被告郭原郁之邀約,即一同攜帶刀械前往案發工地,嗣於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共同以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臀部、以腳踹踢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雖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然其行為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砍傷部分雖有砍斷深層肌肉,但未砍斷較大血管,頭部鈍力傷因造成腦幹外傷性中度突軸損傷,屬傷勢非輕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惟念其於本案僅係應邀到場,並非糾紛起因或主要行為人,且案發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合計5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4年2月13日總護業決字第11401001730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21頁);兼衡其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並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3至42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砍筍刀2把,均為被告郭原郁所有,業據被告郭原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上開刀械均為供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審結之被告戴永勝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李緣華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郭原郁所有或使用之黑色外套、長褲、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夾腳拖鞋1雙、開山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原郁在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持刀走進車道門口,朝被告李緣華方向衝過去,遂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朝被害人肚子連刺4刀,並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再對被害人胸口、背部各刺1刀,由被告李緣華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壓制被害人,由被告戴永勝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右小腿前面2刀,由被告陳志閔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屁股3刀,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以上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施強暴。因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緣華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緣華、郭原郁均否認有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均辯稱:現場是工地,有門禁管制,民眾不得自由進出,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陳志閔則辯稱:該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但若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也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址工地四周設有鐵皮圍籬,入口鐵門旁邊之鐵皮圍籬外側
貼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標語,鐵門內側亦貼有「施工中請勿靠近」之告示標語,有現場照片3張、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3、168頁,偵二卷第355至373頁),顯見該工地與外部環境設有物理區隔,且以標語公告非工地人員不得進入,況該工地尚在施工中,具有一定危險性,衡情亦非不特定人會隨意進出之場所,則案發地點已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證人游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擔任保全,負責看
門,工地大門有管制,老闆要求門鎖起來,基本上除了工人之外,其他民眾不可以自由進出,進來要簽名確認身分,當天我看到3個年輕人跟著李緣華來工地時,我有跟3個年輕人說不能進去,因為張經理在後面,我做保全當然要跟他們說不能進去,但李緣華跟張經理認識,他們就講話,我看張經理也沒反應,我也就不堅持了,才讓3名年輕人進去(見重訴卷二第102至105、113、116至117頁),證人張煒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有請保全游國祥看門,因為有管制,平時只有工人可以進去,若有非工地施工的人進來,他會稟報,一般不會讓其他人進來;案發當天我跟李緣華在工地門口,看到3名年輕人下車,要跟著我和李緣華一起進入工地,當時我沒注意游國祥有無阻擋或詢問他們,因為我趕快要打電話給董事長問怎麼處理(見重訴卷二第137至138頁),綜合證人游國祥、張煒桐上開證述,可知上址工地平時即由證人游國祥管制人員出入,非施工人員不得進入,自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案發當日被告郭原郁等3人得以入內,僅是因證人游國祥、張煒桐均知悉被告李緣華為該工地之板模工,且證人張煒桐急於聯繫證人蔡淑真,始未及與證人游國祥嚴加阻擋非屬施工人員之被告郭原郁等3人進入工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工地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該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施暴對象僅被害人1人,期間僅不足30秒,且施暴地點在工地入口鐵門之內側,尚堆置大量鋼筋,通行不易,有現場照片18張、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偵二卷第355至373頁),依其等施暴過程及客觀環境,無從認定其等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感受;再者,其等係因被害人先持刀朝李緣華揮砍,始共同對被害人施暴,施暴地點亦為工地內部,與外部環境有鐵皮圍籬區隔,均難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對被害人施暴時,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對被害人施暴之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未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復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相繩。
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節錄(對話部分以郭、戴、陳、李代稱被告郭原郁、戴永勝、郭原郁、李緣華)編號 檔名 影片右下方所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FILE000000-000000F (見重訴卷一第393至394頁) 12:22:51 郭原郁從駕駛座下車,走進前方一戶民宅內。 12:24:21 郭原郁從民宅走出來,左手拿著一個粉紅色外包裝、外露黃褐色柄頭的長條形物體,走向車輛。 12:24:29 郭原郁消失於畫面中,有開車門的聲音。 2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396至397頁) 12:30:37 有三聲關車門聲,及金屬碰撞聲。 12:30:45 郭車開始發動,接著駛離現場。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等一下我先下去看看。 戴:好,是讓自已工地的人打哦? 郭:綁鐵仔的打那個…板模的,嘻嘻嘻,先過去看看怎樣。 戴:在那? (有金屬碰撞聲) 郭:橋仔頭。 陳:沒通插,要插旁邊,旁邊沒得插? 戴:沒關係,拿著。(以下略) 3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398至399頁) 12:36:46 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你那裡幾支啊? 戴:2支啊哈。 郭:什麼刀? 戴:筍仔刀跟開山仔。 郭:開山仔哦? (有金屬碰撞聲) 戴: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刀呢? 郭:好。 戴:這個啊。 郭:你拿一支給我。 (有金屬碰撞聲) 4 FILE000000-l23710F(見重訴卷一第400至402頁) 12:40:55 郭車準備靠路邊停車,李緣華(身穿紫色上衣,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左側的路邊。 12:40:58 郭車停下,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李:紫瑄叫你們來的吼? 郭:嘿,在哪裡啊? 李:車停著。 12:41:04 車輛又緩慢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在路邊。 12:41:14 車輛靜止,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東西藏著,藏在身上。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22,有一聲關門聲。) 陳:雞巴,這要怎麼藏啊 戴:你有帶嗎,哦,你也帶筍仔刀?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27,有第二聲關門聲。) 陳:我會自已割到。 戴:雞巴啊,這根本無辦法藏。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51,有第三聲關門聲。) 5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403至405頁) 12:47:16 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戴:你怎麼樣? (喘息聲) 戴:他給你刣到那裡?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7:21,車輛開始發動向前行駛) 陳:他屁股開花了。 郭:(喘息聲)你有中嗎? 戴:我沒有中。 郭:(喘息聲)載我去醫院,快點。 戴:好。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7:43,郭車在路口停下來) 戴:志仁,你會開嗎?快點。 陳:開啦,你去開。 12:47:53 有一聲關門聲,戴永勝從車輛右側下車,經過車頭,小跑步跑向車輛左側,接著消失在畫面中。 12:48:02 有一聲關門聲,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喘息聲)快點。 陳:這要怎麼弄。 郭:(喘息聲)刣很多洞,恁爸刺了他很多下。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8:17,車輛發動,開始向前行駛) 陳:啊他刺你哦? 郭:(喘息聲)他砍我,砍了4下,皮都開了。 陳:他的屁股也開了。 戴:我剛剛刣他的腳。 郭:(喘息聲)我刺他的肚子刺了4下。 戴:要往那裡? 郭:(喘息聲)導航的導航的。 戴:要去秀傳尼。 郭:隨便啦,快點。 戴:海總啦,海總比較快。 郭:(喘息聲)海總。 郭:幹你娘,刺到恁爸,差一點中心臟…海總啊,這裡這裡。 郭:你有怎樣嗎?都沒受傷? 戴:沒。 郭:車、車。 戴:他很嚴重 6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407至408頁) 12:57:10 車輛向前行駛,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戴:我剛才看他要刺到你的臉了,所以趕快撥開。 郭:你娘雞巴,恁爸按下去在壓那把刀,我就先捅他了。 陳:那個是你七仔的爸嗎? 郭:另外那一個,紫色的那個。 戴:被打的那一個。 陳:你要感謝伊啦,伊幫你拉住了。 戴:真的,不然那個人的力量很大。 陳:從頭到尾他都拉住了。 戴:那個人的力量真的很大。 郭:是誰踹他的頭? 陳:我啊,我屁股把他刣到開花。 戴:嘿嘿。 陳:我就叫你們走了,他給你抓住了,我就踹頭。 郭:我在那裡搶那把刀啦。 陳:那個也要送醫院,那個。 郭:一定要送,我刺他的肚子刺了好幾下。 陳:對啊。 郭:我好像胸口還是那裡也刺了一刀。 12:59:50 車輛停在海軍總醫院停車場,有開關車門的聲音。附表二:被告戴永勝關於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柯家豪腹部之供述編號 受訊問時間 陳述內容 1 112年3月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12頁) 郭原郁刺柯家豪時,柯家豪躺在地上,因為郭原郁用2隻手壓制柯家豪,將他壓住,柯家豪一手拿刀揮舞,李緣華去搶柯家豪的刀,我不確定是搶下之前或之後,郭原郁就拿刀刺向柯家豪肚子,至少連續2、3下。 2 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47頁) 柯家豪的刀被奪走前,郭原郁就已經刺他腹部2、3刀以上,過程中李緣華一直架住柯家豪的手,不要讓柯家豪的刀刺向他自己,也一邊在搶柯家豪的刀,郭原郁刺完後,柯家豪的刀才被李緣華拿走。柯家豪原本是站著,後來被郭原郁連續戳刺後,才變成仰躺在地上。 3 112年6月12日偵訊(見偵二卷第287頁) 我在柯家豪還沒躺下來,有點半坐著時,有看到郭原郁好像是手肘壓著柯家豪的胸口,用另外一隻手刺柯家豪的腹部。 4 112年6月29日羈押訊問(見國審強處卷第99頁) 郭原郁拿刀刺柯家豪腹部時,我沒看到,我只看到他有動作,但沒看到他拿刀刺。 5 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見重訴卷一第117頁) 柯家豪肚子朝上躺在地板,肩膀還沒完全躺下去,因為他手有拉著郭原郁,郭原郁捅柯家豪,應該是肚子。附表三:被告李緣華關於鬥毆過程之供述編號 受訊問時間 陳述內容 1 112年3月1日警詢(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我站在工地大門內,看見柯家豪突然持刀從門口處衝進來,從我後腦勺砍下去,砍了2下後,我就被他壓在地上持刀砍傷,我一直掙扎不開。直到我掙扎開,就發現他倒在地上。我被柯家豪壓在地上的期間,發生的事我都沒看到。 2 112年3月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柯家豪拿刀進來,我正要跑,他就拿刀子朝我後腦砍下來,共砍了2下,之後柯家豪將我壓在地上,我在地上掙扎,其他人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柯家豪如何受傷。 3 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75頁) 我不知道柯家豪受傷過程,因為他壓住我,我呈現趴著的情形,他就算身上受傷,也一直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沒看到,也無法反擊,因為我沒有力氣。 4 112年4月25日延押訊問(見偵聲卷第28頁) 我當下不知道被在場的某個人推倒,我就倒地,沒有意識,所以我沒有壓制柯家豪或幫忙其他人砍柯家豪。 5 112年6月12日偵訊(見偵二卷第337至339頁) 柯家豪拿刀衝進工地,第一刀我是閃,但也有砍到我的後背,第二刀我就舉高我的雙手,抓著柯家豪握刀的手,有1人跑來幫我一起抓著柯家豪持刀的手,後來不知為何我就摔倒,趴倒在地,柯家豪又從後面砍我一刀,我的安全帽就掉了,後來又有1人在我身上壓住我,我爬起來,發現柯家豪躺在地上,拿刀的手有舉高,我怕他又站起來砍我,就趕快上去搶他的刀。 6 112年6月29日羈押訊問(見國審強處卷第54至55頁) 柯家豪砍到我的時候,我怕他再砍我,我轉頭舉起手抓住他拿刀的那隻手而已,然後我就摔倒,趴倒在地,他又從我後方砍下去,我摔倒趴地上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都沒看到,我都不知道。 7 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見重訴卷一第271頁) 柯家豪拿刀從我背後砍我,砍到我的右後背,我就回頭,雙手舉高,要抓他手上的刀,我有抓到,但我太緊張,已經忘記是抓到他的手還是刀,郭原郁過來,要一起幫我抓柯家豪拿刀的手,後來我就摔倒趴在地上,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摔倒,就是在搶刀,我趴在地上,只知道柯家豪的刀又從我後面砍下來。過程中我趴在地上,身上不知道被誰壓住,我爬起來時,看到柯家豪頭朝上躺在地上,一隻手拿刀,我就搶他手上的刀,然後走到旁邊把刀丟了。 8 114年5月27日審理(見重訴卷二第455至456、458至460頁) 我背對門,頭轉過去時,柯家豪的刀就砍我頭跟背後面,我稍微閃,有砍到一點,我就回頭趕快抓住他的刀,郭原郁他們就跑來,我們2個在搶那把刀,搶到最後我跌倒,趴下去,正面朝地,不知道誰壓著我,我爬不起來。我爬起來時,看到柯家豪躺在地上,我就把柯家豪拿刀的手抓高高,把刀搶走,我就跑掉了。附表四: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50500號卷一、二 警一卷、警二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8號卷 相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一 偵三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二 偵四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2號案件增補資料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聲羈卷 9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卷 10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 國審強處卷 11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一、二 國審重訴卷一、二 12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至三 重訴卷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