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秀珍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秀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本允許得由上訴之當事人自行劃定其欲爭執之具體範圍,然刑事訴訟係國家用以正確適用法令、決斷被告之罪責之程序,其程序之本質具一定之公益色彩,法院依法負有依法定之罪、刑對被告加以審判之誡命,是如當事人所劃定之上訴範圍,與其餘部分如若分別判斷,將導致法院無以正確適用法令或致生裁判矛盾時,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於避免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錯誤之限度內,適度予以擴張,此即所謂上訴不可分原則。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職是觀之,基於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我國法令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揭允許一部上訴之原則,則同條第2項所定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立法意旨既僅係在調和上訴範圍可能對刑事審判之認事用法可能產生之矛盾或割裂,自應不宜過度擴張運用,否則將致上訴人於上訴後,因無法預期之審判範圍變動而致生訴訟上之突襲及不利益,更可能使上訴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等程序保障形同具文,是於適用上訴不可分原則擴張法院審判之範圍時,自應於不影響於裁判之正確、適法之範圍內適度擴張審判範圍,而不應一概以「上訴不可分」為由,將所有非屬上訴人特定之上訴範圍部分一併納入審判,以臻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及維護上訴審對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四、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且被告於上訴時,既已明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欲提起上訴,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適用法條,並對被告進行量刑,對裁判之正確、適法並無影響,自無庸將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
五、另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被告對於原審之沒收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沒收部分本即得與科刑部分分別上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係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六、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案上訴範圍雖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需擴及於被告之所犯罪名及法定刑度部分,然仍未擴及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既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檢察官於上訴時移送併辦之部分,其亦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變更,而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疇,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案件,既係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該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之事實,即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說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秀珍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許文鴻,自稱為統聯客運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告訴人資料外洩至團購群組,會下訂20張車票,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4萬9,967元、1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三)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六)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5月19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黃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黃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黃舒淇」,而幫助「黃舒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和解金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宥恕被告之旨,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對被告所犯罪名及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僅約6萬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雖於86年至87年間,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惟其後即未再有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和解金3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亦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個人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提出之身心狀況資料,此部分資料詳參本院卷第15-1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8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現有資力範圍內,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認應審慎衡量短期自由刑對其身體狀況可能致生之不利影響,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