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欒(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吳○榿(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等人致陷於錯誤,其中丁○○交付編號1之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指示蔡貿年(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甲○○交付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出、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丁○○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與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子吳○榿所申設郵局帳戶為其親自持用,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以郵局帳戶分期清償小額借貸之欠款,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額借貸業者,再由伊分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並由小額借貸業者自行提領還款,係因急於清償債務始提供郵局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即提供郵局帳戶以分期清償對小額借貸業者之欠款,亦有陸續轉帳至郵局帳戶,本案乃業者提供郵局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子吳○榿申設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親自持用,被告並於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轉入款項前某時、地,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提領,編號2之款項則經圈存等情,業經證人蔡貿年、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郵政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3300號函、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47至48頁,金簡上卷第71至74、143、189至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5歲且為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歷(金簡上卷第19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其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金簡卷第31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此節亦據被告自陳無訛(金簡上卷第190至191頁)。
3.被告係於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之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⑴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9至33頁),郵局帳戶係
於108年10月2日開戶,其後除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1日各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入帳、110年9月10日存入2,000元及相關提款交易外,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有多筆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轉帳及提款交易,其後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45元,迄至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許,始又陸續轉入不詳來源及附表各編號所示100至75,000元不等之款項,而有頻繁之轉入、提款交易。
⑵被告針對前述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之轉帳及提款
交易究係何人所為,於偵查中經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先自陳數千元之交易應係其自行存提款,最後1筆交易應為111年5月24日跨行提款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等語(偵卷第46頁),嗣改稱其因以轉帳方式清償小額借貸之欠款,1週須繳3,000元利息,遂應對方要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以供提款,每週約還500或1,000元,遂有111年間數千元之提款交易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111年5月5日提領2,000元、111年5月24日提領3,000元之交易均非其所為(金簡上卷第193至194頁)等語,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盡信。
⑶參諸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絕大多數固分別來自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05至117頁),惟甲、乙帳戶既均開通網路(行動)跨行轉帳功能,且支出交易多有跨行轉帳為之者,則被告果有清償欠款之需求,自行以其甲、乙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方式清償欠款始為常態,實無由僅因還款需要而提供其子所申設郵局帳戶資料之理,遑論郵局帳戶非被告常用帳戶且餘額無幾(詳後述),對於貸與人按期如數收回借款毫無助益可言。又依被告自陳其自111年5月起即未繳款(偵卷第48頁,金簡上卷第73頁),則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許近6個月之期間,竟未即時索討取回郵局帳戶資料,或查證確認對方遲未返還之緣由,抑或採取掛失、報警等相應措施,甚至其於111年6月25日報案另遭蕭士原詐欺(偵卷第59頁)時,亦未就郵局帳戶部分併予報警處理,更絲毫未曾提及因還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一事,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就所辯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出於清償欠款目的一節,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復與先前辯稱郵局帳戶資料為遺失之情迥然不符,難信為真。
⑷綜觀郵局帳戶及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3日金訊營字第1140000171號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29頁,金簡上卷第107、151至156頁),除郵局帳戶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5日、111年5月24日之跨行提款交易地點係在統一超商外,郵局帳戶及甲帳戶另有超商跨行提款交易之事實,又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111年5月5日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地點均在鳳山新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金簡上卷第65頁),核與被告自陳其於111年3至5月居住在鳳山,經常辦理業務之郵局係鳳山中崙郵局及鳳山新甲郵局(金簡上卷第72、194頁),暨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1年3至5月間持提款卡存、提款交易地點多在鳳山中崙郵局及鳳山新甲郵局等節相符,要無從逕以被告單方所述不太會在超商提款(金簡上卷第194頁)、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供債權人自行提領還款等情,即認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前已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⑸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郵局帳戶資料果係遭盜用,盜用人或前開集團成員當可得悉該帳戶恐旋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不宜作為收取、轉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然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1年5月24日餘額為45元,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均無任何交易,嗣自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許,陸續轉入不明款項後,旋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除外),足見前開集團成員非僅明知郵局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更可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提領,且次數不只1次,最後1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時間即111年11月20日(金簡上卷第33頁),距111年5月24日最後1次由甲帳戶轉入款項已相距近6個月之久,最後1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1年11月21日轉入時,甚至與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轉列警示帳戶間隔逾1月,苟非前開集團已得確保掌控郵局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至該帳戶,復參以被告自承自身帳戶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比較少用(金簡上卷第73、190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經提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予其確認,所述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之轉帳及提款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情,與其使用金融帳戶之慣常模式相互吻合,堪認郵局帳戶資料至遲於111年5月24日仍由被告持用,綜此足徵被告確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之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交付前開集團成員使用,爰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4.被告既供稱自109年1月後即改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育兒津貼(金簡上卷第190頁),則本案關於被告確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認定,要不因郵局帳戶先前曾用以收取育兒津貼而生影響;至被告以己身所申設甲、乙帳戶與郵局帳戶相互轉帳之事實,均係111年3月1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所發生,亦不能反證被告即無於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某時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並由申貸人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貸款及按期扣繳,抑或以自行繳付清償,無論申貸或清償階段,皆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收受、轉提款項乃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縱被告所述清償欠款等情屬實,依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金簡上卷第192至193頁),當知清償貸款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已可區辨所指小額借貸業者要求之清償方式顯與正常貸款有別。此外,被告既自承未查詢小額借貸業者之真實身分暨是否正派經營,堪認被告並未適度查證究明小額借貸業者姓名、工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加以被告所涉前案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執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郵局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領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現行同法第22條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雖據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移送
併辦部分,分別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2)、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均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關於累犯之認定
1.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審判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予量刑,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要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其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已。是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又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聲請,仍為法所不禁,自應予以審酌、調查,此乃第二審上訴採行覆審制使然,而與訴訟程序安定性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侵害法益均為相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4年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主張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且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暨未及論認被告於本院供稱取得10,000元報酬而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合。⑵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亦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針對自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猶於警偵謊稱為遺失,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金簡上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惟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仍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現金10,00
0元(金簡上卷第1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款項75,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經圈
存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郵局帳戶,復未據扣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款項共5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而未
據扣案,惟經證人蔡貿年證述已全數提領轉交上手(併警卷第52至56頁,併偵卷第218至219頁),被告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以可入資購買運動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⑴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 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Instagram向甲○○佯以可下注購買運動彩券賺錢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轉帳75,000元(業經圈存)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169803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0號(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金簡卷) 4.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金簡上卷) 5.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併警卷) 6.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