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德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德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德事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約定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岡山蒙古站,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陳思靜」之人,以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思靜」使用。嗣董淑玲、林玉枝、陳燕玲、黃裕盛、阮式香、丁玥廷等人因故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淑玲、林玉枝、陳燕玲、黃裕盛、阮氏香、丁玥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董淑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意旨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供轉帳予自己等使用目的,因此類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提供「他人」使用。又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提供、單一行為提供合計3以上帳戶、帳號及經書面告誡並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非為歸屬本人金流之交易,以期約或收受對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者,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收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為目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思靜」之指示予以交付,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容由取得之人隨意使用,且難認其有何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前述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助長人頭帳戶淪為從事財產及金融犯罪工具之亂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取得何等金錢利益,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於70年間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刑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已無法負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年事已
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供承其為收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思靜」,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前述對價,自難僅憑其供述遽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