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斌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斌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斌傑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另由其代為轉匯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金額,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轉匯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下稱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平台APP「SINGLE」以暱稱「琳兒」認識劉明宇,向劉明宇佯稱若要見面需使用網路平台「umefate」(網址:www.umefate.com,後改名為「Ronbink」,再改名為「realeay」),雙方各繳納美金500元以保障雙方云云,致劉明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美金500元,「琳兒」後以各種理由向劉明宇推託無法見面,迨劉明宇向「Ronbink」要求退還保證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Ronbink」客服身分要求劉明宇繳納防疫期間風險押金云云,劉明宇再繼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依指示繳納款項,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以LINE暱稱「Sunny張」向劉明宇佯稱需另儲值至網路平台「BEAMEAK」(網址:org.beameak.com),劉明宇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期間陸續刷卡共計美金118930元。嗣劉明宇向「Sunny張」表示欲領回儲值款,「Sunny張」再要求劉明宇於112年2月23日至112年3月17日止,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陸續收款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會一次性退還全額,劉明宇信以為真,遂依「Sunny張」指示,陸續以國泰世華帳戶收款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其中1筆係因李鎧虹於112年2月9日在Instgram平台點選號稱接廣告可賺錢之訊息後,即受不詳人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於後則依指示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李鎧虹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匯款3萬元至劉明宇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劉明宇即依「Sunny張」指示將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張斌傑再依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轉匯2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另案辦理),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餘500元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由張斌傑在高雄市某處ATM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劉明宇於112年3月23日發現其國泰世華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張斌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金易字卷第53頁),並經證人劉明宇、告訴人李鎧虹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警卷第27-33頁、金簡卷第16-20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靡靡之音」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劉明宇提出與「琳兒」、「Sunny張」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劉明宇提出之轉帳收據、李鎧虹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證(偵卷第95-106頁;警卷第39、43、49、81-85頁;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3號卷二第7-359頁;金簡卷第2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依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與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金易字卷第5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前於111年1、2月間及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遭多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金易字卷第13-36頁),詎被告竟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並為其轉匯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金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參與前述洗錢犯行,自承扣除匯入本案帳戶之500元後,再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萬9500元轉匯至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指示之帳戶,是被告自該次匯款而獲得500元(金易字卷第53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再行轉出2萬9500元至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指示帳戶,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部分之2萬95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