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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宥榆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榆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游搧、賴文章等2人,致游搧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陳宥榆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就游搧匯款之部分,分別於8月31日12時23分、12時50分、12時5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臨櫃領出32萬元、於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就賴正章匯款之部分,分別於8月31日13時57分、14時2分、14時3分許,臨櫃領出36萬元、於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3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首揭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至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始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然迄今就告訴人賴正章已屆期之部分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2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惟就告訴人賴正章已屆期之部分仍未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沒有任何獲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游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起,以LINE聯繫游搧,假冒為其女兒,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急需用錢云云,致游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1時51分許 38萬元 三信帳戶 游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賴正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賴正章,假冒為其兒子,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正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 42萬元 一銀帳戶 賴正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游搧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游搧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搧指定之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游搧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就未清償金額,被告陳宥榆願再給付告訴人游搧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告訴人賴正章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賴正章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賴正章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賴正章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就未清償金額,被告陳宥榆願再給付告訴人賴正章自11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