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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關於金流去向之記載補充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入MAX入金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甘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蔡炯秋、翁一心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均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固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規定均明文規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而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3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被告亦具狀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交付1個帳戶每周可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依證人甘家蓁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彰化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亦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致告訴人蔡炯秋、翁一心分別受有70萬元、46萬元高額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工廠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7頁),嗣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蔡炯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炯秋。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蕭佑安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至蔡家甄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69萬3,700元至蕭佑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蔡家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5月23日13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蔡家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被 告 蔡家甄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店,依甘家蓁(涉嫌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蔡家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後,與甘家蓁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甘家蓁再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轉交與鄭坤旺(涉嫌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蔡炯秋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炯秋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本案彰銀帳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蔡炯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炯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炯秋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甘家蓁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炯秋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前一層匯入) 蔡炯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匯款7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蕭佑安) 112年5月22日11時41分匯款70萬1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開戶人蔡家甄) 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69萬37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蕭佑安)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被 告 蔡家甄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蔡家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店,依甘家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蔡家甄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後,與甘家蓁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提供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甘家蓁再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轉交與鄭坤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匯入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一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家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甘家蓁、鄭坤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彰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被告前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翁一心 (告訴人) 於112年2月間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4分許,匯款46萬元至另案被告楊進勝(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匯款45萬7000元至另案被告蕭佑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28分許,匯款45萬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