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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170號、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棋犯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楷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楷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臺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黃楷棋亦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北龍山寺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嗣某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持本案2門號與其等聯繫面交事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鈴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劉念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楷棋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12年10月及11月在北部當街友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某甲及交付本案2門號與某乙,因某乙跟伊說如不將本案帳戶借予其使用,就要將伊打死,及有1名街友帶伊去通訊行找某乙辦本案2門號,之後再以1,000元之對價將本案2門號出售予某乙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臺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楊于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3月18日桃園營字第11400013081號函、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龍山寺店,申辦本案2門號後,將本案2門號交予某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持本案2門號與其等聯繫面交事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國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⑵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係在臺北車站當街友時,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跟伊借用帳戶,並表示如不出借就會將伊打死,伊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云云,然此除被告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提出該人訊息及相關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倘被告不欲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使用,於遭某甲強行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大可謊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甚至待對方離去後旋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或直接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避免該帳戶遭對方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為任何處置,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顯係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甲,而容任該人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⒊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

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索取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依前所示被告年紀及教育程度,足見其智識能力尚屬成熟,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率然申辦多數門號,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臺北當街友時,有一街友帶伊去西

門町不詳通訊行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乙,某乙就帶伊去辦卡,伊將申辦之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某乙後取得1,000元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2門號之某乙之真實身分毫無所知,亦毫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2門號予對方後,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2門號以獲取金錢,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2門號,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門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浦苓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3月18日桃園營字第11400013081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⑵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僅構成1罪,然本院認被告行為時間不同,且交付對象及原因相異,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復經本院函知被告罪數,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2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處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臺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3月18日桃園營字第11400013081號函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⒉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㈡事實欄一、㈡

被告因交付本案2門號SIM卡所獲報酬為1,0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2門號SIM卡2枚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肇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肇嘉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肇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0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林志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良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志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17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葉星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星佑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星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9分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陳志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陸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2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年11月14日10時24分 5萬元 5 被害人陳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某交友平台與陳鼎昌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鼎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3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6 告訴人蔣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志強聯繫,佯稱:付費可解鎖約會行程云云,致蔣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9時4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年11月20日19時41分 3萬8,000元 7 告訴人黃毓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化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毓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7時56分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楊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宸語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宸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21時13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告訴人劉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采羚聯繫,佯稱:認購產品後幫忙代購可獲利云云,致劉采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4時2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年11月23日14時22分 5萬元 10 告訴人林浦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浦苓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浦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9時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鈴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9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鈴蘭佯稱:交付現金代為儲值即可操作啟宸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10月3日10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鈴蘭聯絡面交事宜,致張鈴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112年10月3日10時28分許,在張鈴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 20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面交取款之監視畫面擷圖 ⑶通訊紀錄截圖 2 劉念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劉念宗加為好友,向劉念宗佯稱:可代售靈骨塔位,惟應先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云云,並於同年112年10月7日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劉念宗聯絡面交事宜,致劉念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美和門市 103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楷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楷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