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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力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力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九八六八○○一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力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天助」)可預見無故輾轉委由他人取款轉交,多係詐欺集團或不法人士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受他人所託收取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使用LINE暱稱「王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王力康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曉翠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為由,並提供前開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王力康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先後於同月19日16時許、同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王曉翠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大樓(地址詳卷),並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張予王曉翠簽立,致王曉翠誤認已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500,000元現金交予王力康。王力康取款後,旋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王大哥」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曉翠察覺有異報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力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翠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泰達幣匯率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三卷第243至244、291、30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A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下稱B案)案件部分卷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1.證人林冠延(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於A案所提出LINE暱稱「王帥」與「王天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易一卷第249、258、261至292頁),雖可認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向「王大哥」表示要調「48340USDT」到「錢包地址:TN5uzPq2GjSjYkLJkaAw7qx7okb2EwS54s」、「價格30.99」、「30.99×48340等於0000000」等語,並於同日18時9分許交款予「王大哥」無訛,然此尚不足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林冠延同屬B案證人于天俊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金易一卷第235頁)。

2.又參證人林冠延雖因與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而涉A案,惟證人呂承諭於A、B案證稱起因於被告騙走林冠延之虛擬貨幣沒有給錢,不知林冠延是否為「禾哥」(指于天俊)或「大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金易二卷第71、83、86、99、107、117頁,金易三卷第113至114、116至117、123頁)。又證人陳韶成雖於B案證稱被告與他人一起拼于天俊的錢,才發生湖內的案件(指A案)等語(金易三卷第170至171頁),惟證人于天俊於B案證述:被告的事情,伊之所以到現場,只是因為伊和被告的金錢借貸關係而已,被告欠伊14,000元。被告面交的被害人不是伊這團的,被告的事情伊不了解等語(金易三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黃尉庭於B案固有指認被告(金易三卷第132頁),卻未進一步指明被告有無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或負責之工作內容,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前開集團或林冠延、于天俊、呂承諭、陳韶成、黃尉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一員(金易三卷第9至11頁)。

3.縱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內容與B案卷附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同具告訴意旨所指「約款第四條均憑空消失」、「條文內容、次序及結構完全相同(包含無附買回、2倍懲罰性違約金)」等特徵(金易三卷第11、187至199頁),猶無從憑此逕認被告隸屬於B案之相同犯罪組織而實施本案犯行。

4.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其餘事證,被告僅與「王大哥」接洽,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故起訴書既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縱經公訴檢察官就所犯法條補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金易一卷第237頁),本院亦不受拘束。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已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王大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數次向告訴人取財,係於相近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既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而被告犯後終能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金易三卷第265、269至270、285至286頁),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三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分次交付之現金1,500,000元、1,500,000元,核屬洗

錢之財物,又起訴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從事幣商之辯詞(偵卷第121頁),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297,193元、296,228元,惟被告既於審判中認罪並坦承係以幣商為由包裝本案犯行,爰認應以被告自承各賺取其中1,200元、1,500元等語為據(金易二卷第30至33頁,金易三卷第244頁),而為其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交付之其餘現金2,997,300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將現金2,997,300元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就此取得財產上利益,且已賠償告訴人共50,000元(金易三卷第285至286頁),而不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共3,000元,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件洗錢財物3,000,000元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未扣案之甲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

行所用(金易三卷第244、3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各次取款時交予告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其中1

12年5月22日部分業經扣案),固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然已經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