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瑄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李育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育瑄(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之人(下稱「小許」),並與「小許」約定其以本案帳戶為「小許」收受款項並協助「小許」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以此期約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許」使用。嗣「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李育瑄再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李丹靈、吳翊筠、王翔卉、黃文慧、張雅婷、李汶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育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小許」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小許」指示轉帳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小許」投資虛擬貨幣,「小許」有跟我說怎麼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與「小許」亦師亦友關係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許」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也是被「小許」騙,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小許」,本案所謂3%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期約或收受之對價,被告是先答應「小許」協助買幣的請求,「小許」才提出以3%作為被告協助買幣的薪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
小許」,並與「小許」約定其以本案帳戶為「小許」收受款項並協助「小許」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約定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匯入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小許」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小許」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30102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許」使用,操作屬於他
人之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小許」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藉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與被告直接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並未提供帳戶的密碼及提款卡,所以沒有將帳戶的控制權交予他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節,並非足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Instagram認識
「小許」,並一起投資股票,因信賴「小許」而在「小許」告知其需要投資虛擬貨幣,但唯恐稅基過高時,才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許」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已如前述,則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可知112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因「小許」代其操作股票買賣,而與「小許」有所聯繫,且「小許」確有向被告表示「你看有沒有想要賺更多」、「近期我自己有一個項目會自己投資」、「眾所皆知 烏俄還在打美國大量經濟制裁…我是要利用這點不斷的大量買入虛擬貨幣…我個人來說交易量已經非常大了,每年均繳的綜合所得稅和營利所得就超過40萬,更何況我個人客戶量均大每天觀盤時間又長也就是說我根本沒有多餘的時間去實體店買這個」、「所以我需要個助理可以幫我做這件事情」(偵卷第105頁,審金易卷第50、53至54頁),固與被告所述無明顯瑕疵,然觀諸「小許」提出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與「小許」間除「小許」會將近日代為操作之股票投資顯示損失收益外,並無其他聊天內容,且被告從未實際與「小許」見面,亦未向「小許」確認其個人資料、身分、職業等節,有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審金易卷第37至63頁),已難認被告與「小許」有如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㈤再細譯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先向「小許
」詢問「那我需要先拿資金出來嗎」,「小許」則向被告表示「不用 我都會給你 只需要幫我買就可以」、「我會先匯款給你,你那邊在幫我買打過去美儲就可以了」、「要跑到九如路 車費我幫你出 另外還給你總買量的3%作為你的薪資」等節(偵卷第108頁,審金易卷第59、66至67頁),由此足見「小許」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且每次僅需跑腿即可在車馬費之外領得款項3%之薪資,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除曾懷疑向「小許」表示「你怎麼那麼信任我」(審金易卷第67頁)外,「小許」更要求其前往臨櫃辦理提高轉帳額度時向銀行謊稱辦理變更之目的係自己要從事貿易,工作需要始辦理變更、儲蓄使用等情(偵卷第
117、122頁),顯與實際目的不相符而不合常情。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26歲,係大學畢業並從事長期照護行政人員之工作(金易卷第218頁),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小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是在網路IG上認識「小許」,好像是叫許高瑋,他IG個人頁面有寫自我介紹等語(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基本資料僅透過網路IG管道,根本不知悉對方詳細基本資料,且在提供帳戶前亦未有過多之聊天對話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小許」使用,此亦與基於特定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己帳戶使用等常情相悖,又替不相熟識之人轉換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顯已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審查洗錢防制措施之目的,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仍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許」使用。
㈥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罪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
罪,核屬在該特別情形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即為已足。而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本罪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認識及意欲之重點,不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案件情節中,行為人或有「被騙」之成分,即率予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而不成罪,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被「小許」所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許」跟我說匯款多少就讓我抽3%
,他叫我匯款後自己扣掉3%後再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警一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02頁)等語,與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警一卷第19至23頁,審金易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匯款款項3%金額作為報酬。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答應「小許」協助買幣後,「小許」才提出要以總買量3%作為買幣的薪資,可見被告並非是為了取得3%利潤才答應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小許」於112年10月13日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想要賺更多錢,被告答以「想」後,「小許」再於同年月19日提出請被告協助前往高雄九如路實體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先係表示「要怎麼買 我對這都超陌生的 沒有接觸過」,「小許」則回以「其實很簡單啊 我一步步教你」,告知其程序簡單並願意教學時,被告亦僅係針對上開願意教學之內容回覆「好」後,「小許」則隨即向被告表示願意除車費外,另給予3%作為薪資,後續被告與「小許」詳細談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後,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許」等情,有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審金易卷第50、66至69頁)可佐,從2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被告即係為賺取相關報酬,後續才配合「小許」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APP,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小許」使用以及前往實體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已知悉「小許」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後,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許」使用,是上開利益顯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的對價報酬,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是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許」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及本案有獲取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4至6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具狀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金易卷第163至181、225至239頁),已填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易卷第197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且與附表編號2、4至6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其之悔意,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3%即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6156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金易卷第123頁),而因被告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丹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丹靈佯稱:可以委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許」代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丹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2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0時1分 4萬8,515元 10萬元*3%= 3000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1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82頁)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8時56分 4萬8,515元 112年10月28日 19時29分 7,015元 2 吳翊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翊筠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asia.fututrc.com/_FrontEnd/index.aspx」、「https://asia.futuoiu.com/」、「https://asia.gmxeh.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翊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2分 17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 16時32分 1萬2,015元 17萬2,000元*3%=5160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頁) ②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偵一卷第23-29頁) 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偵一卷第31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頁) ①112年11月2日0時1分 ②112年11月2日2時0分 ③112年11月2日17時18分 ④112年11月2日17時19分 ⑤112年11月2日19時16分 ⑥112年11月2日19時17分 ⑦112年11月2日19時18分 ⑧112年11月2日19時19分 ⑨112年11月2日19時20分 ①16萬6,515元 ②12萬0,015元 ③5萬0,015元 ④5萬0,01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⑧2萬0,005元 ⑨2萬0,005元 3 王翔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翔卉佯稱:可以委託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投資管理公司」代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翔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20時40分 4萬元 40萬700元*3%=1萬2021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6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81頁) 112年11月2日 0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0時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5分 26萬0,700元 4 黃文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8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engjun_780421」向黃文慧佯稱:可以代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 13時52分 4萬5,750元 112年11月5日 9時55分 5萬7,715元 4萬5,750元*3%=1373(小數點四捨五入)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②凱基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87頁) 5 張雅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富託交易所」進行投資,但因填寫帳號有誤,需繳納處理費用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20時19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6日20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21時30分 ①14萬8,815元 ②4,015元 10萬元*3%= 3000元 ①113年6月6日委託書(委託人:張雅婷、受委託人:周佳姍)(偵一卷第183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6日 20時34分 5萬元 6 李汶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汶諺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富託交易所」進行投資,但因操作錯誤,需要繳納處理費用云云,致李汶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20時28分 5萬元 5萬3400元*3%=1602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3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9-95頁) 112年11月6日 20時29分 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