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湘葶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3200號、第7805號、第205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湘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羅湘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豐茂」(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鄭豐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湘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168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黃淯祥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淯祥兆豐帳戶)、王章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章謀中信帳戶)、王章謀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章謀臺銀帳戶)、許興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興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或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尚難認係正犯行為或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行為態樣如前(金易168卷第106頁、第250頁),關於加重條件之減縮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益逾新臺幣3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佳佳、陳聖威、李譔嫻、童瓊月(下合稱告訴人呂佳佳等4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呂佳佳、童瓊月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陳聖威、李譔嫻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呂佳佳等4人具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明細截圖(金易168卷第18之1至之2頁、第173至180頁、第289至304頁)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168卷第283至284頁)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168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參、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11、12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略以:被告加入同案被告黃順利及自稱「陳湘婷」、「蘇毓君」、「郭專員」、「呂尚傑老師」、「助理佳怡」、「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Jeff」、「股票-coco」、「Polyx-CRS-Ailee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之任務。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童瓊月、被害人鄒進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提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第76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1、12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析述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已經起訴之案件,復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此追加起訴,係屬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 證據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李明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明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5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80萬元 黃淯祥兆豐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 80萬元 王章謀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9時22分 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許興財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9時28分 40萬元 本案帳戶 李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陳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透過Line向陳聖威佯稱:依指示點擊連結,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2分 30萬元 黃淯祥兆豐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10分 30萬元 王章謀臺銀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15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文字檔 3 陳裕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裕雲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裕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分,應予更正) 120萬元 本案帳戶 陳裕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4 李秀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向李秀文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1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5 呂佳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許,透過Line向呂佳佳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佳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呂佳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 6 郭啟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郭啟富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啟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2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郭啟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轉帳頁面截圖 111年8月5日10時5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張詠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詠琳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0時47分 14萬元 本案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8 陳佩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佩鈴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佩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2時53分 3萬330元 本案帳戶 轉帳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9 彭金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Line向彭金麒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金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3時2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彭金麒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轉帳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李譔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李譔嫻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譔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5分、27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轉帳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 童瓊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透過Line向童瓊月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童瓊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2 鄒進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鄒進昌佯稱: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進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5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