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佐揚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佐揚(綽號「小凡」)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蔡博罄(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馮佐揚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博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振慶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HA VAN DUONG(中文名:河文堂)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由馮佐揚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A電話)與蔡博罄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蔡博罄交付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繼而轉交蔡博罄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李振慶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慶、廖怡琇、林慶輝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馮佐揚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9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證人即共犯蔡博罄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綽號不是「小凡」,已與蔡博罄認識10餘年,很常出遊聚餐,私下有金錢往來,係受蔡博罄所託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並全數交予蔡博罄,不知該次提款之提款卡何人所有,亦忘記提領次數,又因伊向蔡博罄索要欠款,蔡博罄拿提款卡叫伊自行提款,伊遂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附表編號2至3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其中15,000元是蔡博罄還伊的錢,其餘2,000元則交予蔡博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證人蔡博罄交付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款,及於編號2至3所示時地,持證人蔡博罄交付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17,000元;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振慶等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兆豐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慶等人、證人蔡博罄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審金易卷第44至45頁,金易卷第153至157、311至316、399至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欄雖認本判決附表編
號1提款轉交情形欄所示100,000元之提款人皆為證人蔡博罄,然證人蔡博罄就此證稱:(提領)帳戶已經忘記等語(警卷第4頁),而未能正確指明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帳戶,且被告亦供稱不知該次提款之提款卡所有人及提領次數,實無從單憑證人蔡博罄所述共提領100,000元一情即認其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款轉交情形欄所示款項之提款人。再綜觀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4年7月1日彰北高字第11400629號函、114年8月8日彰北高字第1140131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裝設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他卷第19頁,金易卷第219、231至233、247至261、295、365至367頁),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款轉交情形欄所示100,000元均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機號8161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且係裝設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外、面對自動化服務區之左側,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提款時間、位置均屬相符,並據被告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款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金易卷第311至312頁),足認本判決附表編號1提款轉交情形欄所示100,000元均由被告持證人蔡博罄交付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質之證人蔡博罄於警詢證稱:當時是綽號「小凡」之男子與伊一起行動,伊向劉軒辰借機車,先去德民市場某輛自小客車車底拿裝有提款卡之零錢包,並載「小凡」一起去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領錢,「小凡」將提領贓款交給伊,伊再分2次各交出100,000元、17,000元,伊與「小凡」係因提領詐騙款項認識等語(警卷第3至7頁),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劉軒辰於警偵證述被告即為「小凡」、出借機車等節相符(警卷第20至23、26至27頁,偵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既自陳與證人劉軒辰間並無仇恨、糾紛(金易卷第310頁),證人劉軒辰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劉軒辰與蔡博罄所為證述均可採信。
2.依被告於偵訊時及審理中供承:伊確於112年1月4日,由蔡博罄駕車載伊一起去提款,提款後並載伊離開,機車係向伊友人所借,伊在彰化銀行提領之款項全都繳給蔡博罄,之後又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7,000元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金易卷第153至154、311至315、401至404頁),已對案發當日與證人蔡博罄同行、交通方式暨交通工具來源、提款與交款過程等節詳予陳述,且與證人蔡博罄、劉軒辰之證詞相互吻合。
3.本院參酌證人蔡博罄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坦認在卷,且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警卷第7頁),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復就交通工具暨方式、提款卡來源、聯繫管道、提領經過、交付金額與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客觀時序尚屬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參與分工情節亦有前述證據方法為憑,並與被告前開供述互核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確為「小凡」,並有將所提領之附表各編號款項如數轉交證人蔡博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提領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而獲
取5,000元,惟其前於113年4月3日偵訊時業就此節坦認在卷(詳下列㈤1.⑴、⑶、⑸),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客觀事實加以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隨意供稱確因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00,000元轉交證人蔡博罄而取得5,000元之理,復於同次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陳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自承前於111年5、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親自或載運車手提款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並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金易卷第155頁),對於偵查程序顯非毫無所悉,更無任意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次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前揭陳述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因提領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而取得5,000元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轉提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易卷第154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所涉前案雖與本案情節尚非盡同,惟其就不得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此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訛(金易卷第315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於證人蔡博罄之工作、所交付提款卡之所有人、所提領款項之性質毫無所悉(金易卷第402至403頁),而證人蔡博罄亦證稱與被告係因提領詐騙款項認識如前,實難認被告與證人蔡博罄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持金融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交易,並非難事,更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實無委由他人提款之理,被告復始終未能合理陳明受託提款之緣由(金易卷第312至315、402頁),亦未能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金易卷第309、400頁),足認其可預見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猶率爾依無信賴基礎之證人蔡博罄指示提款並轉交,主觀上顯然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歷次針對提領附表各編號款項部分,除先於112年4月6日警詢及112年11月28日偵訊予以否認外,嗣後於偵審程序關於提款緣由之供述一再翻異反覆,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立據等證人蔡博罄確實向其借(還)款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難以遽信:
⑴113年4月3日偵訊時供稱:蔡博罄約伊去(彰化銀行北高雄分
行)領款,要還伊前1天借的5,000元,但他的卡只有1,000元,所以拿另1張卡叫伊幫忙領錢,詳細金額忘記了,領出來的錢交給蔡博罄,蔡博罄再拿5,000元給伊(偵卷第95至96頁);同次偵訊經具結後則稱:蔡博罄前1天向伊借5,000元,說要還伊5,000元,載伊去提款機,並說有2張卡要領,就拿1張卡給伊,並在一旁告知密碼及領多少錢,伊領完錢就交給蔡博罄,蔡博罄給伊5,000元(偵卷第97頁)等語。
⑵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蔡博罄說身上沒錢要領錢,伊忘
記當天領什麼錢。當天是別人還伊錢,金額忘記,名字要確認,匯款至蔡博罄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後,蔡博罄向伊借錢,之後說朋友還他錢,才說要還錢,叫伊拿提款卡去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款等語(審金易卷第44至45頁)。
⑶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蔡博罄與伊一起要去還車時,
載伊去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領錢,伊忘記蔡博罄有無給伊5,000元,之後又去麥當勞買飯,因蔡博罄有向伊借款200,000餘元,伊向蔡博罄說沒錢叫他先還10,000多元,蔡博罄就將提款卡交給伊自己領,並叫伊將剩餘10,000多元全領出來,伊才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款17,000元等語(金易卷第153至157頁)。
⑷114年7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所稱「別
人」就是蔡博罄, 「匯款至蔡博罄臺中銀行帳戶」是指蔡博罄會將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伊使用;復改稱:彰化銀行部分是蔡博罄請伊幫忙領款,金額應該超過20,000元,而蔡博罄之前欠伊約100,000至200,000元,伊向蔡博罄要錢,伊在高雄銀行提領之17,000元是蔡博罄還伊的錢等語(金易卷第311至315頁)。
⑸114年9月18日審判程序供稱:伊在彰化銀行提領之款項全都
交給蔡博罄,這次沒有拿到5,000元,伊於偵訊時將彰化銀行與高雄銀行搞混,才說蔡博罄有給伊5,000元,高雄銀行是提領17,000元,伊給蔡博罄2,000元,餘款15,000元是蔡博罄要還伊等語(金易卷第402至404頁)。
2.被告固供稱係因證人蔡博罄遲未返還欠款約100,000至200,000元,遂向證人蔡博罄催討欠款如前,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既已同往自動櫃員機,則被告竟未要求證人蔡博罄自行提款,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蔡博罄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提款次數非少、時間非短,且手持鈔票數量暨金額非微,是被告未當場向證人蔡博罄收回欠款,反而另持其不知來源之兆豐帳戶提款卡陸續在不同地點提款,甚至直至其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17,000元後,仍自陳僅收受其中15,000元,實與一般人於經濟困窘之際務當力求債務人清償欠款之常理不符,顯無可採。
3.況被告就所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17,000元之轉交情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分別供稱「沒有再交給其他人」(金易卷第157頁)、「17,000元我沒有交給蔡博罄、沒有轉交17,000元給蔡博罄」(金易卷第315至316頁)、「我給他(指蔡博罄)2,000元,剩下的15,000元是他要還給我的」(金易卷第404頁)等語,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益徵純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㈦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依指示提款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兆豐帳戶,足見兆豐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證人蔡博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㈧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再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蔡博罄證稱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男子指派提款及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大飛」收受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稱其自聯繫、取得兆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起,迄至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僅與證人蔡博罄接洽,不認識「大飛」,亦未參與訛詐各告訴人,且參諸被告於前案係與張仕杰、許昀涵、于世華、尤姵涵、柯博翔、蘇濬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與本案共犯有所不同,難認前開集團與前案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亦未可徒憑被告於前案同係負責提款轉交工作,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逕予推論被告本案定有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其餘卷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5.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蔡博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恣意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損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提款轉交之參與分工程度,兼以被告自承前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水房工作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仍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暨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鑽孔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與父母、哥哥及1名8歲之兒子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兒子(金易卷第190、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間隔甚近,犯罪類型同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業經本
院審認被告已如數轉交證人蔡博罄如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附表各編號提領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A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金易卷
第316、404頁),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而取得5,000元一節,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轉交情形 證據 主文 1 李振慶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4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使用電話向李振慶佯以解除自動購物扣款設定為由,致李振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7分許轉帳49,974元、19時2分許轉帳49,971元至兆豐帳戶。 馮佐揚(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認提款人為蔡博罄)於112年1月4日19時3至8分許,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共100,000元後,旋即如數轉交蔡博謦收受,因而取得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4年7月1日彰北高字第11400629號函、114年8月8日彰北高字第1140131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裝設位置照片 馮佐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怡琇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5時19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場及銀行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廖怡琇佯以賣場須確認簽署授權為由,致廖怡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6,987元至兆豐帳戶。 馮佐揚於112年1月4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後,旋即如數轉交蔡博謦收受。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馮佐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慶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使用電話向林慶輝佯以取消銀行權限設定為由,致林慶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許轉帳9,985元至兆豐帳戶。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馮佐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