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瑜可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瑞瑜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黃志豪」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稍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Daruma Huang」與張秀禎聯繫後,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張秀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嗣王瑞瑜即依暱稱「黃志豪」之人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福山郵局,臨櫃提領108,034元(含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萬元及其他款項)後,再依「黃志豪」之指示,透過網路幣商,購買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張秀禎受騙匯出之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秀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瑞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第3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志豪」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黃志豪」之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後,再購買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黃志豪」也騙我11萬元,「黃志豪」說他被聯合國醫療團隊延長他在加薩的時間,希望我幫助他,我就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1萬元給「黃志豪」所指定的郭賢懿帳戶,讓他能提早回來,但我也不懂為何匯款11萬元可以讓「黃志豪」提早回來,後來「黃志豪」又跟我要9千美金,說要坐直昇機才能回來,但我就不願意再借錢給「黃志豪」,我有一直跟「黃志豪」追討11萬元,但並沒有討回來,我就一直應付「黃志豪」,因為怕「黃志豪」不還錢,直到1個月後,「黃志豪」告訴我找到人給他錢,但是因為他在國外,該款項需匯入我的帳戶,故請我提供帳戶幫忙匯款,我不疑有詐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後,使用手機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傳送給「黃志豪」,後來就有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黃志豪」再教我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等語(見警卷第3頁;審金易卷第31頁)。經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傳送予暱稱「黃志豪」之成年人使用後,其依暱稱「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後,再依「黃志豪」之指示,購買價值10萬元之比特幣虛擬貨幣,並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至29頁;金易卷第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511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19、21、25至27、29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6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金易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帳號暱稱「Daruma Huang」與告訴人張秀禎聯繫,並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暱稱「Daruma Huang」LINE及臉書主頁擷圖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按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
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手機軟體L
INE交友熟識暱稱「黃志豪」之人,他聲稱中英混血兒且在巴基斯坦當戰地醫生,「黃志豪」說因為環境太危險想要返回臺灣,需要辦手續繳費方能返國,要求我匯款美金3550元等額之新臺幣11萬元至他所指定帳戶,後來我「黃志豪」跟要錢,「黃志豪」只回覆我回台灣會還我,並持續要求我支付搭乘直升機返國的錢,但我没有錢給他「黃志豪」了,直到1個月後「黃志豪」告訴我找到人給他錢,但是他人在國外,該款項需匯入我的帳戶,故請我提供帳戶幫忙他,我不疑有詐,使用手機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訊息之方式傳送給「黃志豪」,後來「黃志豪」告訴我有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黃志豪」就教我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後續就發現我帳戶遭警示了,我不清楚LINE暱稱「黃志豪」之人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黃志豪」聯絡,我也沒有跟「黃志豪」見過面,「黃志豪」都稱呼我為老婆,當時我有點迷茫,我也同情「黃志豪」在加薩當醫生,「黃志豪」跟我說他有房子在台北新莊,但我沒有離開過高雄,所以也沒想過要查證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易卷第31頁;金易卷第53至55、6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黃志豪」間先前並非相當熟識之人,且其對「黃志豪」之真實身分為亦毫無所悉 ,其2人間復僅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繫,亦未曾見過面,可見其等間顯不具有任何信賴或親密關係;況佐以被告自陳其曾因「黃志豪」向其借款,而其因而匯款至「黃志豪」所指定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內後,「黃志豪」事後經其追討均未還款之情形,則被告此時應對「黃志豪」要求他人匯款至不詳指定帳戶之行為,恐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異於常情之舉止行為,應已有所懷疑或認知,竟仍僅因聽信毫無信賴關係之「黃志豪」自稱有他人願意借款給他,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而率然將其個人所有具有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且應已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復依「黃志豪」指示購買等執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後,再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實與一般常理有悖,難以採信。再者,參之被告已自陳:其先前因「黃志豪」向其借款而匯款至「黃志豪」所指定之他人所有帳戶內後,「黃志豪」事後未還款,經其向「黃志豪」追討後,然「黃志豪」卻一再表示無法還款等情事,已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黃志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11頁),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 ,被告此時應可已知悉「黃志豪」先前要求其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非屬合法正當之用途,卻於尚未向「黃志豪」取得其先前所匯入之款項之情形下,反而仍依「黃志豪」要求及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黃志豪」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由此益證被告對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志豪」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黃志豪」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不詳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轉手等行為,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亦已自承其僅以LINE通訊方式與「黃志豪」聯繫
,其對於「黃志豪」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所等各項身分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黃志豪」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且無從確保「黃志豪」所述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所述縱「黃志豪」表示有人願意借款給他之情為真者,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黃志豪」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然被告事後再輾轉交付該等匯款予在國外之「黃志豪」,此等輾轉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之行為,實除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外,要與一般常人借款應急使用之情形明顯有異;況且「黃志豪」事後尚指示被告須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之行為,而此等輾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虛擬電子錢包之方式,除與一般人借款應急之方式明顯不同之外,反而與一般詐騙犯罪份子藉由購買虛擬貨幣在匯入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途徑相符;再從上開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被告領款過程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款項一旦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即須依「黃志豪」指示立刻前往提領款項,且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快速轉手,藉此避免被害人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在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迅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同。
㈣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樹德家商畢業之教育
程度,復進而依其先前所任職公司之要求,進修空中大學課程而取大學畢業之學歷(見金易卷第62頁),由此可知被告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復參之被告所述其依「黃志豪」之指示所從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虛擬電子錢包等行為外觀,應已可知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惟被告竟仍聽從「黃志豪」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依「黃志豪」指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顯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及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再者,被告係依「黃志豪」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先予以提領後,再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明確供述在卷;換言之,被告聽命於「黃志豪」,最終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不知名之他人所有虛擬錢包帳戶內之行為,可見被告此等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騙款項交予車手或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並無顯著不同。
㈥另觀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款
項時,且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並於提領款項同時,向郵局申請終止本案郵局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金易卷第54頁),復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968號函及本院113年6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金易卷第23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在依「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時,顯然對該筆匯入款項之來源非屬正當所得之情,已有所認知或懷疑之處,始會在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時,除提領該筆10萬元款項外,復將其本人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有其餘款項一併予以提領一空,且進而同時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終止帳戶之手續;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該筆匯款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實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對於自稱「黃志豪」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供「黃志豪」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進而接受「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匯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藉以轉手之際,被告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其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幣等工作,當屬不法行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卻仍執意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黃志豪」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依「黃志豪」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為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以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甚為明確。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志豪」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復依「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轉手,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乃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從而,被告雖非確知「黃志豪」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以前述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等行為,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與「黃志豪」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要無疑義。
四、另參以被告與「黃志豪」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與「黃志豪」之人有所聯繫而已;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嗣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再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此轉交詐騙贓款予他人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志豪」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進而依「黃志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暱稱「黃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款使用外,並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以購買比特幣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樹德家商畢業,並進修空中大學畢業,目前在營造廠從事煮飯打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尚需扶養因中風而在療養院治療之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志豪」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於受騙後,將前述受騙款項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固經被告依「黃志豪」之指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志豪」所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前開所匯入之受騙款項1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予以提領並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是以,可認被告對經由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被告所提領之10萬元之洗錢標的,雖非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固有將詐騙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變換財物存在形式之行為,而有助於犯罪者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惟被告仍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隨即已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全數轉入不詳虛擬電子錢包內,其本案洗錢之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依「黃志豪」指示領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5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607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號卷(稱審金易卷) 4、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院(稱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