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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梁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宸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梁宸瑋(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被告本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6月27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審理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