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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怡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1022號、第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第17544號、第180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1號、第23493號、第24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號、第128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7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未○○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匿真實身分,因此,其已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月1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取得該會員交易時產生之虛擬帳號後,再於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壬○○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蝦皮會員交易時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取消交易方式,分別匯款退回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嗣壬○○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未○○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9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ty Joy Sanglap」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再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Meme」使用。

嗣未○○依「Meme」指示,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eme」,再依「Meme」指示,於同年月20日將其一銀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Mem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未○○因而收受對價共計11,500元。嗣「Meme」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未○○之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丙○○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二第2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先依「Meme」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業務後,將其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eme」,再依「Meme」指示變更約定轉帳帳戶,因此收受對價共計11,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說他沒辦法辦手機門號,我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借給對方使用,後來他說上開SIM卡在騎車的時候弄掉了,我想說只是不見,後來也忙著工作,就沒有去報案或掛失;「Christy Joy Sanglap」主動聯繫並介紹兼職工作給我,並提供「Meme」之LINE ID給我,我將「Meme」加為好友後,「Meme」告知我他們公司要借用帳戶發員工薪水,提供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我才依「Meme」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eme」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

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蝦皮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並取得該會員交易時產生之虛擬帳號後,再於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壬○○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蝦皮會員交易時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取消交易方式,分別匯款退回如各該編號所示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等情,有蝦皮公司111年6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300728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手機門號SIM卡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手機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併偵五卷第15頁,金易卷二第280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曾因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移送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9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二第253至25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遭移送偵辦,其對於提供自身申設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應當有所認知。

⒊又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成年人皆得申請多支手機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反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手機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遂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交給某位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金易卷二第277頁),顯見被告與該名網友並非熟識關係,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本案前已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而遭偵辦之經驗,其自可預見在網路上以匿名收取手機門號使用之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不法犯行,仍率爾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任由對方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且被告自陳對方告知上開手機門號SIM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金易卷一第371至37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上開手機門號SIM卡縱使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自己也不會受有損失,遂任意將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上開手機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先於112年2月9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Christy Joy Sanglap」聯繫,嗣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Meme」聯繫,並約定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2,5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Meme」使用。嗣依「Meme」指示,於112年2月13日將其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eme」,再依「Meme」指示,於同年月20日將其一銀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對價共計11,500元。嗣「Meme」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附表三編號3至11、13至19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則因一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Chri

sty Joy Sanglap」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被告與「Mem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112年2月13日、同年月20日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表三編號3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租用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租用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⒊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eme」時,為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乙情。然被告僅需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併偵五卷第129至131頁),並有被告與「Mem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87至99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知悉其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務,僅需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高額報酬,參以被告聽聞「Meme」所述之提供帳戶方式後,旋即確認是否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業務當日起,即可取得每日報酬2,500元一事,且被告對於「Meme」所述其可告知銀行行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支付裝潢材料費、開網路商店等用途,而非如實告知係用於支付其公司員工薪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疑義或質疑,此有被告與「Mem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87至99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應已預見「Meme」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⒋次查,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eme」

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八卷第40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一銀帳戶予「Meme」使用。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一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預付型手機門號SIM卡、一銀帳戶資料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一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其一銀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癸○○遭詐欺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因其一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無法轉匯,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3至1

1、13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應係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個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

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465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之告訴人(即附表三編號10、11)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51號、第23493號、第24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號、第128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至19部分)、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三編號3至1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復因貪圖金錢利益,任意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二卷第28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一銀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癸○○,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是

我用來聯繫「Meme」之手機等語(金易卷二第27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Meme」於112年

2月10日16時許匯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請我去補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我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Meme」後,「Meme」分別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14日15時許、同年月15日16時許,匯2,500元、2,500元、2,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依「Meme」指示,於同年月21日從一銀帳戶轉匯3,5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併偵五卷第130頁,金易卷一第374頁),可知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資料而陸續獲取之11,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3,500元=11,500元】,核屬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

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申辦且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SIM卡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惟

該等物品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日為114年7月29日,適逢豪雨假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ebm4nxr4rg 2 0000000000 pvke9qdpwf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消交易退款之蝦皮帳號錢包 證據出處 備註 1 壬○○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致電壬○○,並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將扣款,須依操作取消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會員帳號「ebm4nxr4rg」之交易虛擬帳號。 ①111年5月22日21時5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21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ebm4nxr4rg」 ①被害人壬○○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頁) ②證人巫少淮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0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7-2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2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20時53分許,致電己○○,並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將扣款,須依操作取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蝦皮會員帳號「pvke9qdpwf」之交易虛擬帳號。 ①111年5月22日21時50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21時52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21時57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22時00分許 ⑤111年5月22日22時0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pvke9qdpwf」 ①告訴人己○○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7、61、65、69、7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切結書(警二卷第79-87頁) ④告訴人己○○提出之寫繳費明細(警二卷第8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3 丙○○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16萬3000元 ①被害人丙○○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4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9頁) ③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1-17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4 戊○○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並佯稱:加入大寶娛樂網站可賺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戊○○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5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7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5 卯○○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並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8600元 ①被害人卯○○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卯○○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台幣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5-30頁) ③被害人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7-54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並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可玩遊戲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以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萬元 ①告訴人丁○○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7 酉○○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並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賺錢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1日12時24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1-18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8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並佯稱:加入購物網站可賺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巳○○112年3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19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31-32頁) ③告訴人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七卷第20-25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 9 寅○○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並佯稱:加入網站買賣商品可賺錢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112年3月05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65-66頁) ③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八卷第67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7 10 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辛○○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看到並聯繫對方欲購買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辛○○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77-78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八卷第79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子○○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並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2月22日9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2400元 ①被害人子○○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5-27頁) ②被害人子○○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八卷第61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陸續以網頁、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並佯稱:可加入網站買賣商品賺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癸○○112年3月01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9-33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八卷第91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0 13 丑○○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並佯稱:可加入專案保證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2時39分許 (以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3分」,應予更正) 8萬9999元 ①被害人丑○○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1-2頁) ②被害人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6頁) ③被害人丑○○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7-11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1 14 郭藹芙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藹芙,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郭藹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4萬元 ①被害人郭藹芙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3-5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19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12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5 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20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賺錢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2月22日9時23分許 ③112年2月22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申○○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3-5頁) ②告訴人申○○提供之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5-47頁) ③告訴人申○○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警二卷第11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戌○○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陸續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J.P. Morgan logo網站,可投資博弈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9時9分許 ②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 ③112年2月22日9時16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告訴人戌○○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7-9頁) ②告訴人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三卷第17、19頁) ③告訴人戌○○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20-22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122號併辦意旨書 17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陸續交友軟體APP-VEEKA聯繫午○○,並佯稱:因需錢恐急須向其借款,將如期償還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①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9時49分許 (以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4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6-10頁) ②告訴人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四卷第11、12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併偵四卷第19-26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2年度偵字第81078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6時33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鄭士豪聯絡,並佯稱: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3-4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7-15頁) ③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需繳納稅金、印花稅、海關費用及保證金,方得領取投資原始股之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 4萬8,000元 ①告訴人甲○○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45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51-69頁) ④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0-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5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