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5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4393號、第9221號、第9222號、第15589號、第21117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98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孫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11、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3至10、12至14、16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併科罰金刑之罪,共拾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孫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孫顥哲基於詐欺得利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孫顥哲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由孫顥哲以無摺方式提領款項,以此方式獲得使用上開帳戶之利益。
二、孫顥哲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3至6、8、11至14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3至6、8、1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由孫顥哲以「款項用途」欄編號1、3至6、8、11至14所示之方式,免除投注運動彩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孫顥哲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2、7、10、17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7、10、17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由孫顥哲以「款項用途」欄編號2、7、10、17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孫顥哲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由孫顥哲以「款項用途」欄編號9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或免除投注運動彩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孫顥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5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5所示之時間,當面交付所示之金額與孫顥哲。
六、孫顥哲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未經戴道龍醫師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6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並將蓋有「醫師戴道龍」印文之整形外科手術收據(下稱本案收據)2張,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嗣由孫顥哲以「款項用途」欄編號16所示之方式取得款項,或免除對他人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戴道龍醫師,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顥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390頁、第482頁至第53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86頁、第389頁、第437頁、第482頁、第529頁),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3、15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偵十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張喻婷、簡冠宇、曾英睿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446頁至第448頁;偵十卷第369頁至第374頁;偵十一卷第899頁至第907頁)、證人林萬興、潘妙珊、詹凱傑、鄒東澔、陳亭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警三卷第493頁至第494頁、第575頁至第577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6-1頁、第11頁至第15頁;併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併偵五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1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偵七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八卷第47頁至第53頁)、如附表二「告訴人」欄、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17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各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⑴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0、16至17所示各罪(行為時點均於11
2年6月16日之前),雖均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犯行,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點於112年6月16日之後
,113年8月2日之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詳後述),同時符合修正前(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至8、12至13所示各罪(行為時點均於
112年6月16日之後,113年8月2日之前),雖均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然其於本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犯行,仍有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行為時點於112年6月16日之
後,113年8月2日之前),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行為時點係於113年8月2日之
後,本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末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中間時法)第15條之1規定,固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犯行,雖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後述),仍有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各罪,均係透過
他人帳戶收取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並用以免除投注運動彩券價金,或委由他人轉交於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為既係透過他人帳戶為之,並輾轉獲取現金或財產上之利益,實已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足以使其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其詐欺犯行難以被辨識,自該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與戴道龍醫師沒有業務往來,只是認識這位醫師,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堅持要收據,伊就請認識之友人,隨便蓋戴道龍醫師之印文,製作本案收據2張,交與該告訴人,且本案收據上之戴道龍醫師印文應係偽造等語(見偵二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整體以觀,本案收據乃被告友人依被告之需求製作而成,縱被告未親手為之,仍無解於被告就偽造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犯行:
⑴就附表三編號1、3至6、8、12至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犯行:
⑴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就附表三編號7、10、1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三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戴道龍醫師」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構成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易卷第480頁至第48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6號、第984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至4、7、11至1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9至14、16至17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3至6、8、11至14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10、17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519號、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58號訊問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93號執行筆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證(見偵十二卷第309頁至第324頁;金易卷第301頁至第312頁),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各罪,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詐欺案件,卻再犯本
案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6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0、16至17所示各罪,雖未能自動繳回
其所得財物(詳後述),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9、16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至8、12至13所示各罪
,雖未能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詳後述),惟於本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2、11所示各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1、3至10、12至14、16至17所示各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以本案各該
詐術取信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侵害18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暨考量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數量、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情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藥事法、詐欺、竊盜等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364頁至第37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3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參
以被告業已賠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暨雖與如附表三編號1、6、8、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均未為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上開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209頁至第216頁、第444頁)。此外,被告均未能與本案其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等罪,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法較為相類,兼衡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遍及111年至113年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暨返還情形,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83,000
元(計算式:33,000+5,000+25,000+20,000=83,000),均尚未返還。
⑵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為14,000元(計
算式:8,000+6,000=14,000),並已返還14,000元,業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金易卷第194頁),已全數返還。
⑶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50,000
元,並已返還12,000元,業經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754頁至第757頁),尚未返還部分為38,000元(計算式:50,000-12,000=38,000)。
⑷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50,000元,均尚未返還。
⑸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226,60
0元(計算式:38,000+44,000+48,600+44,000+50,000+2,000=226,600),均尚未返還。
⑹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140,00
0元(計算式:50,000+63,000+27,000=140,000),均尚未返還。
⑺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為50,000元(計
算式:26,000+9,000+15,000=50,000),並已返還5,000元,業經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851頁至第852頁),尚未返還部分為45,000元(計算式:50,000-5,000=45,000)。
⑻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50,000元,均尚未返還。
⑼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為
191,000元(計算式:12,000+18,000+32,000+50,000+30,000+12,000+9,000+28,000=191,000),均尚未返還。
⑽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為210,000元(
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210,000),均尚未返還。
⑾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109,6
00元(計算式:51,600+8,600+25,800+8,600+8,000+7,000=109,600),並已返還1,000元,業經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927頁至第930頁),尚未返還部分為108,600元(計算式:109,600-1,000=108,600)。
⑿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40,50
0元(計算式:7,000+15,500+18,000=40,500),均尚未返還。
⒀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36,250元(計算式:21,450+14,800=36,250),均尚未返還。
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50,00
0元(計算式:23,000+7,000+20,000=50,000),均尚未返還。
⒂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為18,000元,均尚未返還。
⒃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
為122,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10,000+12,000=122,000),並已返還72,000元,業經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尚未返還部分為50,000元(計算式:122,000-72,000=50,000)。
⒄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所獲取之現金為230,000元(
計算式:50,000+6,000+50,000+50,000+20,000+30,000+24,000=230,000),均尚未返還。
⒊綜上,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除各該編
號已返還部分,即屬被告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固獲有使用該金融帳戶之使
用利益,然此部分之使用利益價值為何,尚難一概而論,況且,該金融帳戶後續經被告用以收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已於該編號被告所犯之罪項下沒收其所詐得財物之犯罪所得,應無再予評價該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價值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金易卷第436頁),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收據2張,乃未經戴道龍醫師同意或授權,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印文製作而成之偽造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戴道龍醫師」印文共4枚(見警一卷第61頁),則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胞弟所有,主要係供
遊戲及文書處理之用;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該些物品係被告個人資料或司法相關文書,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已無法確認來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見金易卷第18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追加起訴書有關一般洗錢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涉犯詐欺得利
罪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
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由被告以無摺方式提領款項,以此方式獲得使用上開帳戶之利益,固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訛詐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將上開帳戶供己作為後續實施詐欺犯罪,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訛詐上開帳戶之際,該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訛詐上開帳戶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使用該帳戶之利益,本應視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分。析言之,被告訛詐上開帳戶之行為,非但無任何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即上開帳戶之使用利益)之效果,更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喻婷中信帳戶) *張喻婷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917頁至第9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冠宇國泰帳戶) *簡冠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5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英睿郵局帳戶) *曾英睿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興中信帳戶) *林萬興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61頁至第574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如玉國泰帳戶) *黃如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凱傑中信帳戶) *詹凱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46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凱傑國泰帳戶) *詹凱傑國泰帳戶對帳表(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凱傑玉山帳戶) *詹凱傑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三卷第55頁) 9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東澔台新帳戶) *鄒東澔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4頁至第46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妘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18號函所附陳亭妘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858號函所附陳亭妘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85頁至第155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妙珊中信帳戶) *潘妙珊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27頁至第648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妙珊華南帳戶) *潘妙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芳鈴中信帳戶) *徐芳鈴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楷昕中信帳戶) *陳楷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 15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惠美聯邦帳戶) *謝惠美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備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黃如玉 (見併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警三卷第429頁至第433頁;他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 孫顥哲於113年3月間,向黃如玉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借用帳戶以代收款項,致黃如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帳戶提供與孫顥哲接收款項使用。 黃如玉國泰帳戶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告訴人黃如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黃如玉與被告孫顥哲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39頁;併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他二卷第53頁) *告訴人黃如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40頁至第442頁) *告訴人黃如玉113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見他二卷第13頁) *告訴人黃如玉113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黃如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21頁至第427頁)
【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款項用途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古婕立 (見警三卷第651頁至第653頁) 孫顥哲向古婕立佯稱:得以優惠價格預約進行醫美手術等語,致古婕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張喻婷中信帳戶 113年7月9日17時22分許、3萬3,000元;同日18時47分許、5,000元;同日19時21分許、2萬5,000元;同日20時38分許、2萬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張喻婷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喻婷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917頁至第939頁) *告訴人古婕立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655頁至第658頁) *告訴人古婕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61頁至第668頁、第675頁至第695頁) *告訴人古婕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649頁、第659頁至第660頁、第669頁至第673頁) 2 馬祝鳳 (見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孫顥哲向馬祝鳳佯稱:進行醫美手術須支付訂金等語,致馬祝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簡冠宇國泰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38分許、8,000元;同日1時6分許、6,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簡冠宇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孫顥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簡冠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50頁) *告訴人馬祝鳳113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01頁至第704頁) *告訴人馬祝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05頁至第731頁) *告訴人馬祝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697頁、第733頁至第739頁、第743頁至第747頁) 3 潘柏翰 (見警三卷第754頁至第757頁) 孫顥哲向潘柏翰佯稱:為替潘柏翰之母親安排免疫球蛋白治療及健康檢查,須支付治療費用等語,致潘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曾英睿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23時55分許、5萬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曾英睿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潘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5頁至第777頁) *告訴人潘柏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749頁) *告訴人潘柏翰、潘香岑、被害人劉毅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78頁至第782頁) *潘奕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潘香岑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潘柏翰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四卷第46頁) *告訴人潘柏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51頁至第753頁、第764頁、第767頁至第772頁) 4 潘香岑 (見警三卷第758頁至第761頁) 孫顥哲向潘香岑佯稱:為替潘香岑之母親安排免疫球蛋白治療及健康檢查,須支付治療費用等語,致潘香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曾英睿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10分許、5萬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曾英睿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潘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5頁至第777頁) *告訴人潘柏翰、潘香岑、被害人劉毅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78頁至第782頁) *潘奕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潘香岑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告訴人潘香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765頁) 5 劉毅翔 (見警三卷第762頁至第763頁)【未提告】 孫顥哲向劉毅翔佯稱:為替劉毅翔之岳母安排免疫球蛋白治療及健康檢查,須支付治療費用等語,致劉毅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曾英睿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12分許、3萬8,000元;同年6月28日16時10分許、4萬4,000元;同年6月30日、4萬8,6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曾英睿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萬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日、4萬4,000元;同年7月4日、5萬元;同年7月4日、2,000元 *告訴人潘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5頁至第777頁) *林萬興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61頁至第574頁) *告訴人潘柏翰、潘香岑、被害人劉毅翔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78頁至第782頁) *潘奕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1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潘香岑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被害人劉毅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767頁) 6 賴冠伶 (見警三卷第793頁至第794頁) 孫顥哲向賴冠伶佯稱:得以優惠價格預約進行醫美手術,並先由其代為支付款項,再向賴冠伶收取費用等語,致賴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張喻婷中信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38分許、5萬元;同年6月16日23時22分許、6萬3,0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張喻婷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英睿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16時4分許、2萬7,0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曾英睿投注運動彩券 *張喻婷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917頁至第939頁) *告訴人賴冠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785頁) *告訴人賴冠伶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805頁、第813頁、第835頁、第839頁至第841頁;偵十卷第245頁至第272頁) *葛鎂診所113年6月11日訂購單(見警三卷第807頁) *告訴人賴冠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三卷第809頁至第811頁、第817頁、第831頁、第835頁至第837頁;偵十卷第273頁至第314頁) *告訴人賴冠伶與被告間簡訊擷圖(見警三卷第811頁) *告訴人賴冠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19頁至第825頁) *告訴人賴冠伶提供之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微信ID(見警三卷第833頁) *告訴人賴冠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87頁至第791頁、第795頁至第801頁;偵十一卷第1009頁至第1027頁) 7 孫曼華 (見警三卷第851頁至第852頁) 孫顥哲向孫曼華佯稱:得以醫療業務資金向診所以刷卡之方式,代為支付孫曼華之醫美手術費用。後復以老闆不允許等理由,要求孫曼華先行匯款等語,致孫曼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黃如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3分許、2萬6,000元;同年3月26日1時1分許、9,000元;同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1萬5,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持黃如玉之帳戶無摺提款後自行花用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如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告訴人孫曼華113年3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55頁至第858頁) *告訴人孫曼華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865頁至第891頁) *告訴人孫曼華與亞緻診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告訴人孫曼華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一卷第77頁) *告訴人孫曼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43頁至第850頁) 8 林家綺 (見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孫顥哲向林家綺佯稱:得以優惠價格進行醫美手術,但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詹凱傑中信帳戶 112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1日,應予更正)、5萬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詹凱傑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46頁) *告訴人林家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1頁) *告訴人林家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告訴人林家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9 郭哲銘 (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7頁) 孫顥哲向郭哲銘佯稱:有借貸需求等語,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詹凱傑中信帳戶 112年5月28日、1萬2,000元;同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應予更正)、1萬8,0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詹凱傑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凱傑國泰帳戶 112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0日,應予更正)、3萬2,000元 詹凱傑玉山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5時13分許、3萬元 鄒東澔台新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應予更正)、1萬2,000元;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應予更正)20時43分許、9,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鄒東澔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陳亭妘國泰帳戶 112年4月17日、2萬8,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陳亭妘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詹凱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46頁) *詹凱傑國泰帳戶對帳表(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53頁) *詹凱傑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三卷第55頁) *鄒東澔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4頁至第4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858號函所附陳亭妘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85頁至第155頁) *告訴人郭哲銘112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9頁至第75頁) *告訴人郭哲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郭哲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告訴人郭哲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郭哲銘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七卷第30頁至第31頁) *告訴人郭哲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33頁) 10 林聖超 (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之1頁) 孫顥哲向林聖超佯稱:得代為向海關取回林聖超遭海關扣留之物品,惟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林聖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陳亭妘國泰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10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10萬元;同日20時44分許、1萬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陳亭妘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18號函所附陳亭妘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林聖超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 *告訴人林聖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告訴人林聖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133頁) *告訴人林聖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 11 葉如敏 (見警三卷第922頁至第930頁) 孫顥哲向葉如敏佯稱:得透過投資醫美工作坊獲利等語,致葉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潘妙珊中信帳戶 113年8月2日、5萬1,600元;同年8月2日、8,600元;同年8月3日、2萬5,800元;同年8月3日、8,600元;同年8月3日、8,0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潘妙珊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妙珊華南帳戶 113年8月3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6分,應予更正)、7,000元 *潘妙珊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27頁至第648頁) *潘妙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告訴人葉如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931頁至第934頁、第937頁) *告訴人葉如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35頁至第937頁) *告訴人葉如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卷第217頁) *告訴人葉如敏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919頁至第921頁、第938頁至第941頁) 12 徐嫚晞 (見警三卷第945頁至第947頁) 孫顥哲向徐嫚晞佯稱:得以優惠價格進行隆乳手術,但須先支付手術費用等語,致徐嫚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潘妙珊中信帳戶 113年7月19日、7,000元;同年7月20日、1萬5,500元;同年7月20日、1萬8,0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潘妙珊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妙珊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27頁至第648頁) *徐嫚晞與被告孫顥哲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957-2頁;偵十二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徐嫚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58頁;偵十二卷第203頁) *告訴人徐嫚晞與聖宜診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告訴人徐嫚晞與萊佳診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十二卷第265頁至第273頁) *告訴人徐嫚晞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卷第197頁) *告訴人徐嫚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943頁、第949頁至第956頁) 13 沈晉瑄 (見警三卷第987頁至第988頁) 孫顥哲向沈晉瑄佯稱:得購買鳳凰電波紫鑽探頭900發之療程,但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沈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林萬興中信帳戶 113年6月7日、2萬1,450元;同年6月10日、1萬4,800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林萬興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萬興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61頁至第574頁) *告訴人沈晉瑄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993頁至第1001頁) *告訴人沈晉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02頁至第1003頁) *告訴人沈晉瑄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四卷第34頁) *告訴人沈晉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985頁至第986頁、第1004頁至第1008頁) 14 林睽芳 (見警三卷第1019頁至第1020頁) 孫顥哲向林睽芳佯稱:得無償介紹醫師為林睽芳進行整形手術,但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林睽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張喻婷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2萬3,000元;同日19時30分許、7,000元;同年7月10日14時35分許、2萬元 該款項用以委託張喻婷投注運動彩券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喻婷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917頁至第939頁) *告訴人林睽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21頁) *告訴人林睽芳與被告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1022頁至第1024頁、偵十二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林睽芳與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診所資料擷圖及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1025頁;偵十二卷第93頁) *告訴人林睽芳與張家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1026頁至第1027頁;偵十二卷第93頁至第97頁) *告訴人林睽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009頁至第1018頁) 15 馬成歡 (見警三卷第1032頁至第1034頁) 孫顥哲向馬成歡佯稱:得透過投資醫美產品獲利等語,致馬成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面交現金與孫顥哲。 當面交付 113年8月8日0時22分許、1萬8,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自行花用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馬成歡提供之提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9頁) *告訴人馬成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047頁至第1049頁) *告訴人馬成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031頁、第1043至第1046頁) 16 唐沛萱 (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孫顥哲向唐沛萱佯稱:得以優惠價格進行隆乳手術,但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唐沛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徐芳鈴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5萬元、5萬元、1萬元 該款項孫顥哲用以返還對徐芳鈴之借款使用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整形外科手術收據上偽造之「戴道龍醫師」印文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昕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萬2,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陳楷昕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徐芳鈴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陳楷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 *告訴人唐沛萱112年5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告訴人唐沛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 *告訴人唐沛萱提供之整形外科手術收據(見警一卷第61頁) *告訴人唐沛萱與被告孫顥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2頁至第68頁) *尼斯診所113年3月28日回函(見偵二卷第155頁) *告訴人唐沛萱尼斯診所病歷表、療程項目與收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告訴人唐沛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7頁) 17 陳盈 (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五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孫顥哲向陳盈佯稱:得為其施作醫美療程,但須先支付療程費用等語,致陳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謝惠美聯邦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5萬元;同日20時46分許、6,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自行花用 孫顥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妘國泰帳戶 111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5萬元;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5萬元;同日、2萬元;同年5月25日、3萬元;同年9月14日、2萬4,000元 該款項由孫顥哲指示陳亭妘轉交與孫顥哲使用 *謝惠美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6858號函所附陳亭妘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85頁至第155頁) *告訴人陳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陳盈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79頁至第189頁) *告訴人陳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7頁)【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 iPhone 12手機(黑色、螢幕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顥哲 2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孫顥哲 3 勞工保險資料表 1張 孫顥哲 4 隨身碟 1個 孫顥哲 5 司法文書 1批 孫顥哲 6 司法通知書 2張 孫顥哲 7 台灣運動彩券 9張 孫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