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峰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金簡字第3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峰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自稱「貸款公司財務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上揭照片傳送給「王國榮」。嗣「王國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11

2 年12月27日22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若雲」、LINE暱稱「張怡蒨」與郭凡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凡「瑋」,應予更正)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並已匯款云云,復假冒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確認有無受詐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2月28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易卷第38頁】)至將來銀行帳戶內,謝育峰再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0,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主幼商場鳳山店前將上開20,000元交予「貸款公司財務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郭凡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謝育峰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第169 至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62 、172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凡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被害人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

17、20至22、3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貸款公司財務長」均為不同人,我有和「貸款公司財務長」見過面,他們三人的聲音完全不同等語(見金易卷第40頁),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貸款公司財務長」,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

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本案所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金易卷第3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金易卷第39、161 、172 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均表認罪(見金易卷第162 、172 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貸款公司財務長」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提供名下帳

戶起因係其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而成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非核心角色,於本案未分得任何詐欺款項(詳後述),但仍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45至47頁),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欺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綜上考量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0,000元,患有身心疾患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86至90頁之榮欣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薪資單、第174 至175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除因與本案同一原因交付其所申設之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罪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金易卷第147 至15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轉交上游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其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41至42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4 年度偵字第780 號案件中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非僅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當庭更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官芷聿、劉家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害人亦不同,乃不同被害法益,故官芷聿、劉家妤遭詐欺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167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19 號卷,稱金易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