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蘭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蘭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友人潘成烽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均傳送予暱稱「約翰建紅」之人,並依其指示接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成烽、李宜玲、吳宜修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匯款進來後,再依對方指示幫他提款、買幣及打幣,我沒有把銀行帳戶控制權交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A、B帳
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潘成烽借用之C帳戶,均傳送予暱稱「約翰建紅」之人,並依其指示接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嗣「約翰建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潘成烽、李宜玲、吳宜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並未將A、B、C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⑴被告辯稱:我只是把A、B、C帳戶摺封面照片傳給「約翰建紅
」,「約翰建紅」匯款進來後,我再依其指示提款、買幣及打幣,我沒有把銀行帳戶控制權交給「約翰建紅」等語(金易卷第312-313頁)。
⑵經查,證人潘成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說她朋友有一
筆退休金要寄回來,向我借用C帳戶,我就把C帳戶存摺封面拍片傳給她,等錢匯進來後,我再提款交給被告,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明確(金易卷第300-302頁),足認被告並未取得C帳戶之控制權,自無從再將C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他人。是被告辯稱未將C帳戶之控制權交給「約翰建紅」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觀諸被告與「約翰建紅」之對話紀錄:「(被告:)我現
在只能為你做的就是把這些事情做完我等一下要上去換幣因為他先只能領15」、「(被告:)對呀我從3點多跟他聯絡到現在我已經用好了可是等他的錢包跟地址」、「(「約翰建紅」:)相信我,你必須去我的經理朋友那裡拿一些錢,然後你將透過比特幣匯錢給我的經理和他的律師一起處理這個案件」(偵二卷第68、9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與「Fastway」、「銀行經理」、「Bitcoin ATM 高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幣安APP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現詳情等證據(偵一卷第19-130頁),亦足以認定「約翰建紅」確係指示被告將匯入A、B、C帳戶之詐騙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後,打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憑此足信,「約翰建紅」並未取得A、B、C帳戶之控制權,因而無法自行從該等帳戶內直接轉帳、購買加密貨幣,乃至必須利用話術,指示有帳戶控制權之被告前往提款、買幣及打幣。從而,被告辯稱:伊僅提供A、B、C帳號予「約翰建紅」轉帳給自己,並未將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等語,應屬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尚屬有別。
⒊況且,被告自陳:我被「約翰建紅」感情詐騙,自己損失逾
百萬元等語,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受騙自行購買比特幣3筆,金額達125萬5千元(偵一卷第21頁)及起訴書所載「被告亦因本案遭感情詐騙,陸續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失」(起訴書第4頁第12至13行)等情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手機內與「Fastway」、「銀行經理」、「Bitcoin ATM 高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幣安APP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現詳情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約翰建紅」確實存在愛情及信賴關係,乃至於對「約翰建紅」所言深信不疑。從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既係基於愛情及信賴關係而為本案行為,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玲 於112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李宜玲,佯與其交友,詐稱因寄送包裹在海關無法放行,需協助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5時21分許 12萬585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吳宜修 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吳宜修,佯與其交友,詐稱其為戰地醫生要來臺生活需要生活費,致告訴人吳宜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