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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裁判時法),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未予修正,裁判時法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自白減刑之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整體比較結果: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故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本案倘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則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則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U客專業幣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U客專業幣商」應允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惟於分期給付23,5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自陳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交給「U客專業幣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雲」、「U客專業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高啟雲」、「U客專業幣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除「高啟雲」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除「U客專業幣商」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而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A05則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A01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鴻兔大展百業興旺」取得相關投資資訊,並可以透過操作證券APP「ProShares」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等語,以此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清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同時「高啟雲」、「U客專業幣商」亦即分別指示A04、A0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A01碰面,A01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A04、A05。A04得手後,復依「高啟雲」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自A01收得之款項交予「高啟雲」,「高啟雲」遂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泰達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nw3fluXr3MxWG1AHhebiJ8FLySxNuD5」(下稱A04錢包地址)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A01之電子錢包地址「TNFGReqKTSEHhC4ZmbkpVW4uykqjroKFGs」(下稱A01錢包地址);A05得手後,則依「U客專業幣商」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由A05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BQXrrjJd5th5tH」(下稱A05錢包地址)轉予A01錢包地址,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為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2.於偵查中改稱其非虛擬貨幣幣商,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聽從「高啟雲」之指示,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予「高啟雲」之事實。 3.「高啟雲」於命被告A04擔任此份工作前,就向被告A04告知如有警察詢問時,要告知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作為抗辯之事實。 4.被告A04實際上完全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泰達幣轉予A01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並沒有依照給告訴人簽訂之交易契約進行交易,且販賣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4月間,每次與不同人交易虛擬貨幣,都會申辦新的電子錢包地址使用,交易完畢後便將該錢包地址刪除不再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A01錢包地址之事實。 4 A01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分別交予被告2人,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A01錢包地址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38張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A01錢包地址之事實。 6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1.A04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0日始創設使用,僅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有交易紀錄之事實。 2.A05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2日始創設使用,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有交易紀錄之事實。 3.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內之泰達幣,來源均同為另一電子錢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之事實。 4.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所轉至A01錢包地址之泰達幣,於同日又再轉出至另一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之事實。 5.A01錢包地址之TRX來源為其下一層電子錢包地址「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之事實。 6.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所使用之TRX來源均同為其等上一層電子錢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之事實。 8 A01電子錢包交易路線圖2張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2人,A04錢包地址及A05錢包地址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A01錢包地址之事實。 9 被告A05之MAX、imToken會員資料擷圖各1張、被告A05MAX申辦者資料1份、「U客專業幣商」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擬貨幣交易之廣告貼文擷圖1張及被告A05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擬貨幣交易之廣告貼文擷圖4張 1.被告A05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被告A05與「U客專業幣商」合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二、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如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再將之轉換為泰達幣,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均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亦無從得知遭詐騙之款項實際上將交由其所不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於本案協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然被告A04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因本案取款之行為而實際收取任何酬勞,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4業已因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為上開犯行另獲有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A04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A04聲請沒收。

(二)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協助購買泰達幣,可賺取每顆泰達幣約2元之報酬,審酌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自A05錢包地址轉送2萬7,419顆泰達幣予A01錢包地址,則被告A05因本案取款並協助購買泰達幣之行為,自可獲取約5萬4,838元之獲利,此即為被告A05本案犯罪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就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被告A04以不詳方式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業經被告A05用以替本案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均如前所述,是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其等各自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取款項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本次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換取之泰達幣數量 1 112年4月11日11時 40萬元 A04 「TFnw3fluXr3MxWG1AHhebiJ8FLySxNuD5」(即A04錢包地址) 1萬2,903顆 2 112年4月13日10時 85萬元 A05 「TKzaeC1Pe954xs23A9ZSBQXrrjJd5th5tH」(即A05錢包地址) 2萬7,419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