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玲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蔡淑湄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1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而需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為由,而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時間、金額詳如附表),A14再依「王國榮」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王國榮」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之人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1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金易卷第182至1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年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A14)、保佳資產管理(股)公司陳啟鴻業務專員名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PV-8388)、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A14)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查自白部分詳如下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詳如下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就適用法條部分亦已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㈣按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坦承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堪認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雖無幫助或共同參與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但仍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至4、8、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等均具狀表示願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明細(金易卷第115至1
49、191至194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填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出席調解期日之附表編號1至4、8、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等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陳述狀可佐;至其餘未能達成調解之被害人部分,衡酌被告表達調解意願及前揭調解履行情狀,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然礙於部分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能全部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高雄巿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其負責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美化帳戶,對方要求我有款項匯入後就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我以為可以貸款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領,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借貸時有提供自己的證件跟家人資料等私密資料,且對方甚至有請提款人小心貸款的標語,佯稱是合法公司的騙局,讓被告誤信,故被告沒有詐欺的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
之人使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王國榮」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
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考慮此種犯意存否之主觀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自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倘無法確信已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應認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⒊觀諸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聯絡上「陳啟鴻(貸款專員)」後,即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及其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經「陳啟鴻(貸款專員)」於112年12月7日以電話與之聯繫後,被告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保人及貸款期數與繳費金額相關資訊後,對方告知「這邊不需要保人、目前是已經有幫妳談好了,就看妳想要分幾期、最多84期」,嗣經「陳啟鴻(貸款專員)」以語音通話聯繫後,又告知被告「陳經理那邊需要3個月的時間...所以我這邊才會拜託我姑丈幫忙」,進而介紹「王國榮」予被告接洽,確與被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接洽「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過程相符。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於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之廣告「豐裕立理財」頁面,該網頁登載:「豐裕立理財網,業界最秉持誠信的理財公司,業界32年經驗,我們以保證市場最低的利率,與最專業的顧問團隊,為您解決任何資金需求,助您實現夢想」、「豐裕立理財網提醒您:謹慎理財、貸款先規劃,請注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富博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電話: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是被告辯稱:誤信「豐裕立理財」刊登之公司資訊,以為是正規貸款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⒋再徵之被告與「王國榮」之對話紀錄,「王國榮」先係以通
訊軟體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12分9秒後,被告便傳送自己所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其名下帳戶帳號及該等帳戶之餘額,且其所傳送之照片上均備註「僅提供貸款審核使用」,經被告表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ATM開卡,必須前往臨櫃辦理,並詢問辦理完開卡後是否在銀行等待公司專員前往收錢,「王國榮」再以語音功能與被告通話,且在被告辦理臨櫃開卡的同時,亦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已開卡完畢,後續並逐筆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收受款項後傳送「茲收到A14203000元整王國榮」之訊息,談話過程中更是以「數據」一詞取信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僅係製作金流。再者,被告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後,仍持續向「陳啟鴻(貸款專員)」詢問貸款金額是否可以提高以及可獲得之實際款項為何,並主動詢問對保時間流程等貸款細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三卷第27至
31、33至38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確有假以申辦貸款、製作不實金流等名目,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即依其等指示提供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有關繳款貸款期數、有無擔保人等事宜,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仍相信「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等人是正規貸款公司人員,且係為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而由該等人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說法,則其配合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即屬有疑。
⒌又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狀況
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雖欲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著手以該不實金流欺瞞銀行以申辦貸款,且與不法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之侵害對象及模式顯然有別。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純信賴「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而以LINE提供銀行存摺資料及身分證資料憑以貸款,並依該人稱指派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等工作,客觀上固然足以引起疑慮,然在其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交付款項之車手,尚非全無可能,且審酌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間互動過程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以理財網站、「陳啟鴻(貸款專員)」名片取信於被告(警三卷第19至20、30頁),輔以話術被告提供帳戶係用以美化帳戶,確有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尚難認為其對於會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其金融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金融帳戶洗錢及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一事已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為其申辦貸款,主觀上僅有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所用之意,並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尚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
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等情,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為其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主觀上僅有供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所用之意,尚難據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綜合評價後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1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販售iPhone之訊息,A01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有全新未拆封之iPhone要販售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 ⑵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 ⑶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 ⑴1萬9,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4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4頁) 2 A02 A02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將其交貨便帳號借予其弟使用,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交貨便客服,向A02佯稱:要金流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4分 3萬1,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50元) 土地銀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1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頁) 3 A03 A03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向A03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帳戶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 1萬9,123元元 土地銀行 112年12月11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6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1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76頁) 4 A04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1時41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A04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金流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4分 3萬5,108元 中信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9分 ⑵112年12月11日11時10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8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0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3-90頁) 5 A05 A05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PS4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假冒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金流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8分 3萬7,123元 中信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 ⑵112年12月11日11時21分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9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0-101頁) 6 A06 A06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藍芽耳機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 2萬6,500元 中信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 ⑵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5-106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7-108頁) 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 6,700元 7 A07 A07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熱像儀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及暱稱「金融工程部」技術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帳戶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 1萬112元 中信銀行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3-1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3-64頁) ③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警一卷第1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A07)(警一卷第123-124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5-145頁) 112年12月11日12時51分 8,116元 112年12月11日12時58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8 A08 A08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假冒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元大銀行客服,向A08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帳戶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 4萬9,983元 連線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 ⑵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 ⑶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 ⑷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 ⑸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⑹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152頁) ③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A08)(警一卷第155頁) ④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A08)(警一卷第159頁) ⑤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6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7頁) 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9 吳婷萱 吳庭萱於Dcard網站刊登販售氣墊盒之訊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買家、7-ELEVEN在線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婷萱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 4萬9,981元 樂天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 ⑵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 ⑶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 ⑷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 ⑸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 ⑹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 ⑺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 ⑻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 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9,000元 ⑸1萬1,000元 ⑹1萬1,000元 ⑺1萬1,000元 ⑻1萬1,000元 ⑼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5-166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7-168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9-170頁) 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 2萬2,128元 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 2萬2,138元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 4,089元 10 A10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洗髮乳之訊息,A10於112年11月23日17時許購買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稱:誤將其個人資料設定為VIP資格,要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8分 3萬5,017元 玉山銀行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14分 ⑵112年12月11日15時15分 ⑶112年12月11日15時16分 ⑷112年12月11日15時18分 ⑸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 ⑹112年12月11日15時20分 ⑺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4-1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6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8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7-179頁) 11 A11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6時2分許發送不實之信貸簡訊予A11,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A11取得聯繫後,向A11佯稱:要支付款項才能順利放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11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1-42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