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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愷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113年度偵字第971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暨移送併辦(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02號、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愷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愷御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設之綁定淘寶帳號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淘寶帳號)、密碼,及以該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中信帳戶),復以上開淘寶帳戶再行辦理綁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所綁定之淘寶帳號購買物品,並將各次購物進行扣款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立即通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愷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淘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上發現接單賺錢的廣告,和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保證安全領薪,每天固定可領新臺幣(下同)2至3000元,每月配合8至12天,就可以領取報酬,我才決定將淘寶帳戶及原始綁定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對方跟我說只要再提供其他帳戶給他們,就可以多領取幾天的薪資報酬,我便再將我的淘寶帳戶再去設定其他虛擬帳號,將虛擬帳號再通知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陸續將驗證碼都傳給對方,我只是為了要獲取報酬,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不知道事情會演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一)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警一卷第7-16頁;偵一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

189、231-257頁)。而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所綁定之淘寶帳號購買物品,被告俟對方通知後,即將各次購物進行扣款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立刻通知對方乙節,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2.復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看護、派遣、美容造型工作,在學時就有自己當老闆開公司,案發時從事整體造型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偵一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具有一定學、經歷之人。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我有聽過政令宣導不可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否則可能會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的共犯,但我只是為了想賺取報酬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另經檢視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顯示:(2/13。23:58被告:薪水怎麼算的)、(2/13。14:12不詳人士:一天2-3000。每天晚上10-12結帳)、(2/14。14:16被告:

那昨天的呢)、(2/13。14:19不詳人士:昨天只有使用晚上我看能不能幫你爭取500)、(2/17。13:26不詳人士:

你還要繼續做嗎。如果你還要繼續做薪水可以給妳多一點)、(2/14。14:16被告:那昨天的呢)(2/17。13:30被告:你能給我多少薪水。可是他是說怕你這邊出問題。因為你有我卡的資料。那麼我應該怎麼相信你。不過他說如果你拿我的卡去用別的帳號而不是我的淘寶到時候出問題沒辦法保護我。不過我也明白就算真的出問題 他又用什麼保護我?...你要怎麼算薪水給我。這種東西風險很大你明白的)、(2/17。13:38不詳人士:他每找一個人可以抽你們1500。一天。你可以多找一些人。你薪水3500 找一個人1500=每天有5000能領。以此類推。操作只需要提供驗證碼。這個很好解決的)、(2/17。13:43被告:我盡量。畢竟大家會怕之後有問題...我現在去找人看看。...那我有一個要求。薪水先領。不先領薪水我很沒安全感。我帳戶也沒錢。只有三百塊。先留的話我會在第一筆錢進來就把薪水領出嘍。)、(2/17。14:03不詳人士:了解沒關係,所以你只要能工作可以先留薪水給你。就是只能領3500。可以的提供一下淘寶密碼吧。)、(2/17。14:10被告:kaka666)、(2/17。14:12不詳人士:所以能工作吧)、(2/17。14:12被告:可以。(傳送認證碼)確定是3500不是4000?)、(2/17。14:

44不詳人士:你的身分證號碼跟電話號碼提供一下。好的等等收一下驗證碼。玉山那個弄好的話薪水可以再幫你加。)、(2/17。15:22被告:(傳送驗證碼)好。我好像弄好的。薪水加多少。老闆)、(2/17。15:49不詳人士:幫你 1000。玉山可以用3天。每天加1000)、(2/17。15:51被告:什麼意思。為什麼玉山可以用三天。中信可以用幾天。8天?每天3500,3天4500?)、(2/17。16:57不詳人士:

玉山3天1000。玉山有使用多給1000。中信每天有限額如果今天額度滿了可以使用你玉山。就會再多給你1000。隔天一樣。3500+1000。玉山使用多給你500好了。這樣總共5000。

有使用玉山就多給你1500。這樣可以嗎。因為玉山如果交易太多會很容易被提示異常。所以不太好用。)、(2/17。16:、00被告:可以。好。謝謝你)、(2/17。16:00不詳人士:謝謝您的配合。你也可以再多找朋友。)、(2/17。16:03被告:我盡量找。老闆。這一切都安全嗎。還是這就是在洗?我找進來的人你不會也私下合作不給我賺吧)、(2/17。18:46被告:我正愁房租呢。我今天是第幾天了。我這邊的金額應該是第四天。我只收了四次錢。不是中信可以做八天嗎。今天第幾天了。)、(2/17。22:37被告:還是你可以先讓我預支剩下的四天。我就可以付房租了)、(3/5。13:38被告:結果上次那個商家 讓我帳戶變警示戶了。

我後來也沒繼續合作。但就是被凍結了。銀行說是淘寶什麼之類的。然後玉山說再也不能開電子支付。還說涉嫌詐欺),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淘寶帳戶、密碼及協助對方告知驗證碼時,已向對方表示先前曾因不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帳戶變為警示戶,並詢問對方是否在洗錢,甚且不斷要求對方預付報酬,以供被告得以支付房租,足見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恐遭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顯然有所認知及警覺,惟被告為賺取對方提供之報酬,仍決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再被告自承對於與其交涉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亦毫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可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無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縱他人持該上揭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該帳號綁定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協助將驗證碼告知對方,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購入其他物品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淘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5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9、16168、236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該帳號綁定之中信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驗證碼通知對方,侵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記得收到大約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至少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無訛,上開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購入其他物品方式領取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蔡明達、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何孝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何孝淇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17日19時42分許 ⑵113年2月21日18時22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⑵中信帳戶 ⒈何孝淇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62頁) ⒉何孝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一卷第67-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2 潘虹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潘虹穎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潘虹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 ⑵113年2月19日12時42分許 ⑶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⑷113年2月19日18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⑷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潘虹穎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0-91頁) ⒉潘虹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9-109頁) 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3 陳麒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麒蔚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麒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陳麒蔚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⒉陳麒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5-119頁) ⒊陳麒蔚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12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4 陳羿伶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羿伶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陳羿伶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6-149頁) ⒉陳羿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56-17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5 林籽添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林籽添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籽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0日15時2分許 1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林籽添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5-196頁) ⒉林籽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216頁) 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8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6 石安錤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石安錤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石安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石安錤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8-121頁) ⒉石安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29-1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7 郭珏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郭珏吟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郭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3日21時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郭珏吟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5-167頁) ⒉郭珏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85、189-19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8 羅秋菊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羅秋菊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羅秋菊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6-229頁) ⒉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31-27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9 周誌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周誌翔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周誌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周誌翔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4-145頁) ⒉周誌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52-15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10 黃少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黃少宇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少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⒈黃少宇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3-45頁) ⒉黃少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47-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11 楊崇益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楊崇益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楊崇益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6-98頁) ⒉楊崇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9-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92、9719、11213號起訴書 12 詹勳坤(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詹勳坤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勳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0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詹勳坤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36頁) ⒉詹勳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43-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皇名(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皇名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皇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 ⒈陳皇名警詢筆錄(南偵卷第129-33頁) ⒉陳皇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南偵卷第35-44頁) ⒊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南偵卷第21-23頁)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陳韋廷(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韋廷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韋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⒈陳韋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46頁) ⒉陳韋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1-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莊惠如(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莊惠如誆稱可由網站(SOLAR)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莊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⒈莊惠如警詢筆錄(警五卷第83-89頁) ⒉莊惠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125-13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