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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羽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羽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羽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霖」、「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建霖」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劉梅香施用詐術,致劉梅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李羽鈴再依「陳建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館明誠門市交予「黃小姐」,再由「黃小姐」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均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羽鈴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梅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7-30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領本案贓款之行為係於111年3月3日13時6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9萬元款項之舉,然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3日13時6分臨櫃提領29萬元款項後,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方於同日13時7分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於同日14時46分、14時47分、14時48分、14時49分,於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款項也是「陳建霖」指示我提領的,這些款項我也是都交給「黃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應係於上開時間方為被告所領取,爰更正被告提領本案贓款之時間、地點及數額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先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建霖」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陳建霖」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小姐」以掩飾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陳建霖」、「黃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建霖」、「黃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1頁),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是如對參與情形較低、亦非反覆參與詐欺犯罪之人,逕行科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非無有苛責過重之憾。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轉交,以此方式將詐得贓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因本案獲取之利益非高(詳後述),本案被害金額更僅5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陳建霖」、「黃小姐」,並為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於本案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報酬所誘而偶發性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僅5萬元,損害亦非甚鉅,就其本案犯行,應以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告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提領後,交予「黃小姐」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297-301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建霖」有交給我共計3,9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95頁),該款項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50,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依約履行調解協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協議後續賠償事宜,並獲告訴人之允諾,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查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位置 相關證據 1 劉梅香 111年3月3日 12時59分 5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打給告訴人劉梅香,佯稱為被害人兒子「黃鈞泓」,對其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劉梅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 000000000 (戶名: 李嘉菱) 李羽鈴 111年3月3日14時46分 2萬元 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劉梅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5頁) 2.告訴人劉梅香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 111年3月3日14時47分 2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48分 1,000元 111年3月3日14時49分 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