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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峰」、「張家凌」、應用程式MT5暱稱「客服人員劉專員」(無證據證明「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高偉哲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陸續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原油獲利,並透過中間兌匯公司交付投資款項,以安全投資云云,致周靜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予高偉哲,高偉哲旋持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周靜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靜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高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靜莉收取上開現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我立刻就轉幣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

專員」自111年12月中旬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原油獲利,並透過中間兌匯公司交付投資款項,以安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旋持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8、13-14頁),並有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19、33-41、44-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張家凌」於111年12月中加入我的LI

NE,和我聊投資股票及原油,並將我拉進「永道投資」群組,及要我下載應用程式MT5,操盤者是名為「陳華峰」的老師及其助理「張家凌」。我一開始是用網路匯款5次,之後要投資原油的金額變大,MT5「客服人員劉專員」稱要藉由中間兌匯公司(名為崇高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取錢,方可安全投資,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共8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32萬元,每次跟我面交的人都是被告,被告曾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跟我碰面,上面載有換匯之單價、總價及電子錢包地址。我112年2月8日要將MT5之投資金額領出,「陳華峰」稱我的帳號變警示帳戶,要再投資300萬元才能領,所以我又匯款300萬元,匯款之後又叫我匯款300萬,我就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3-5、13-14頁)。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利管道,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下載應用程式MT5,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MT5「客服人員劉專員」要求透過中間兌匯公司即崇高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見被告於111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均係以崇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警一卷第33-41頁),如非被告與「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間有所關聯,「陳華峰」、「張家凌」實不會介紹告訴人下載應用程式MT5,MT5「客服人員劉專員」亦不會指定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崇高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堪認被告與「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間確有相當連結。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由不實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詐欺環節之一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㈤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2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虛擬貨幣之分工。準此,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犯行係與「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㈥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我要換多少泰達幣

,我準備好後,告訴人面交給我現金,我立刻轉幣給告訴人,告訴人收到我才離開的,我每次都是用錢包地址TDM5JdzQaZedycoXRMpGYmEMgxas7gbMqy(下稱A錢包)打幣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所載錢包地址TUPjWqD1e42jn7idhgD9uCkc6W3s4NuCsQ(下稱B錢包)等語(見審金易卷第94頁、本院卷第1

01、220-221、224頁)。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後,有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自A錢包匯入B錢包;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則無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情,有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B錢包交易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警一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113-127、175-214頁)可憑。而被告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後,自A錢包匯入B錢包之虛擬貨幣,均有自B錢包回流至A錢包之紀錄,有上開B錢包交易紀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足稽;加以被告自陳:我事後不會再跟告訴人換幣,告訴人不會把虛擬貨幣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告訴人並無將虛擬貨幣轉予被告之需求,B錢包卻有打幣至A錢包之紀錄,足見B錢包實際上並非告訴人可掌控者,B錢包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被告曾將虛擬貨幣匯至B錢包,遽認告訴人確實有取得與所交付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僅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無法實際使用、掌控之B錢包;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則全未交易虛擬貨幣,顯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從業人員,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狡卸之詞,毫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庸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係「張家凌」先加入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告訴人加入「永道投資」群組,及要求告訴人下載應用程式MT5,再由MT5「客服人員劉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要透過中間兌匯公司收款,告訴人始與被告面交交付款項。據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是否係以直接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已有未明之處,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即難遽認本案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非一人分飾多角,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所犯詐欺取財係屬三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1-236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我忘記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然上開契約均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2 111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70萬元 4 112年1月5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00萬元 5 112年1月6日20時56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高鐵站旁 100萬元 6 112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7 112年2月2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高鐵站旁 182萬元 8 112年2月8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