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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186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杜晋銘於民國112年4、5月間,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流逝」、徐英綺(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杜晉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杜晋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對陳品妘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該編號對應之帳戶,再由杜晋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杜晋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6頁、金易卷二第183、3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係加入「歲月流逝」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並介紹同案被告徐英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金易卷第181-182頁),而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易卷第180、287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現行洗錢

防制法或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以上述分

工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損害。併參其於111年間即本案前即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一再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重,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其迄未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一卷第19頁、金易卷第304頁),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徐英綺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徐英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不知情,不是我指示或駕車搭載徐英綺去取款的,我於112年5月14日雖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但「歲月流逝」都會把車停在黃金海岸,再告知車手車牌、車子顏色讓車手去開車,我之前開的車但跟本案的車,雖然車牌一樣,車種應該不同。附表編號9不是我去提領的,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徐英綺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及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7、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行為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有一個叫做「陳碩耀」的男子介紹我給被告認識,我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都是由被告載我去提款,我提領完後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酬勞給我,被告那時都跟我說是投資的錢等語(警一卷第3-5頁,併警卷第9-10頁),惟此僅為共同被告徐英綺之單一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復查徐英綺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時,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其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時,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其於提領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時,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奧迪之黑灰色自小客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他卷第31、47、63頁),然上開監視錄影均未攝得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之特徵,難認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被告。又徐英綺每次前往提領贓款時所搭乘之車之車牌號碼、車款均不同,經本院職權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BHP-632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人並非被告,且該車牌登記為廠牌VOLKSWAGEN之黑色自小客車(金易卷第263、265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附掛該車牌之奧迪黑灰色自小客車截然不同,亦與112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附掛該車牌之白色CRV休旅車(他卷第185頁)不同,可見該車牌號碼曾附掛在多台車上,無從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會以更換車輛車牌之手法以躲避追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另案擔任車手時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遽認本案駕車搭載徐英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至7贓款之人即係被告,是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徐英綺上開所述內容實在,揆諸上開見解,要難逕以徐英綺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9部分:

觀諸112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僅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黑色漁夫帽,然均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他卷第183、185頁),是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之面貌、特徵,已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且上開畫面中男子所戴之漁夫帽顏色為黑色,與被告犯附表編號8犯行及其遭查獲時所戴之藍色漁夫帽(他卷第193頁)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8之提款男子確為被告,難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洗錢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7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徐英綺單一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均無從使本院獲被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確信,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偵字第7279、1090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編號3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然被告杜晉銘就此部分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構成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證據出處 1 林佳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4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勳誆稱:其賣家帳號被鎖住,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林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10日15時4分許,轉帳29,988元 ⒉112年5月10日15時13分許,轉帳8,213元。 ⒊112年5月10日15時47分許,轉帳15,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PHAM QCOC DUNG) 1.徐英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路○○○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一甲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 2.徐英綺於112年5月10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金門市,提領8,000元。 3.徐英綺於112年5月10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行門市,提領2,0000元。(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林佳勳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69-70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7月31日合金五工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一卷第269-28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一卷第71-7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一卷第73頁) ⒌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他字一卷第29-35頁) 2 謝孟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佯以臉書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臉書訊息、電話向謝孟諭誆稱:其賣家帳號需認證云云,致謝孟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轉帳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PHAM QCOC DUNG) 1.徐英綺於112年5月1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行門市,提領10,000元。(與編號1合併提領) 2.徐英綺於112年5月10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路竹竹東門市,提領16,000元。(與編號1合併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謝孟諭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75-76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7月31日合金五工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一卷第269-283頁) ⒊告訴人謝孟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他字一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孟諭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暨通話紀錄擷圖6張(他字一卷第78-7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一卷第8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一卷第83頁) ⒎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他字一卷第35-37頁) 3 林大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林大鈞誆稱:其賣家帳號被鎖住,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林大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18日16時58分許,轉帳49,985元 ⒉112年5月18日17時3分許,轉帳49,985元。 ⒊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轉帳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TRAN TUAN THANH) 1.徐英綺於112年5月18日17時2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湖內中華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徐英綺於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內大湖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279、10904號併辦意旨書 ⒈112年5月18日17時17分許,轉帳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得慶) 3.徐英綺於112年5月18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4.徐英綺於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敏門市,提領1,000元。 ⒈112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轉帳9,985元 ⒉112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轉帳9,985元。 ⒊112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轉帳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氏芳草) 5.徐英綺於112年5月18日16時14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⒈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85-87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432號 函(他字一卷第301-30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7月26日一梓本字第0006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一卷第285-299頁) ⒋(戶名:陳氏芳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3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他字一卷第89-92頁、併警卷第25-26頁) ⒍告訴人林大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7張(他字一卷第93、98頁) ⒎告訴人林大鈞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暨通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他字一卷第95-99頁) ⒏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他字一卷第43-51頁、併警卷第19頁) 4 黃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2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黃莉琪誆稱:其賣家帳號被鎖住,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黃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22日21時43分許,轉帳49,985元 ⒉112年5月22日21時44分許,轉帳49,985元。 ⒊112年5月22日22時1分許,轉帳10,000元。 ⒋112年5月22日22時3分許,轉帳10,000元。 ⒌112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帳10,000元。 ⒍112年5月22日22時5分許,轉帳6,197元。 ⒎112年5月22日22時17分許,轉帳5,123元。 ⒏112年5月22日23時5分許,轉帳13,985元。 ⒐112年5月22日23時10分許,轉帳1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黎氏東) 1.徐英綺於112年5月22日21時46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茄萣白砂崙門市,提領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徐英綺於112年5月22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湖門市,提領17,000元。 3.於112年5月22日22時2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5,000元。 4.徐英綺於112年5月22日2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岡山竹圍門市,提領9,000元。 5.徐英綺於112年5月23日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提領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112年5月22日23時3分許,轉帳50,000元。 ⒉112年5月22日23時4分許,轉帳2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淨光) 6.徐英綺於112年5月22日23時6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岡山竹圍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⒈告訴人黃莉琪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1-43頁、審金易卷第8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831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一卷第307、313-31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⒋告訴人黃莉琪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42張(警一卷第55-95頁) ⒌告訴人黃莉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1張(警一卷第101-115頁) ⒍告訴人黃莉琪提出之中國信託、聯邦、台新銀行、郵局交易對帳單各1份(警一卷第127-137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一卷第147-148、151-152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一卷第149、153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156頁) 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59-161頁) ⒒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22、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張(警一卷第35頁、他字一卷第53-63頁) 5 李亭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22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李亭芳誆稱:其帳戶需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李亭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轉帳49,9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淨光) 徐英綺於112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李亭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6-5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 ⒊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65頁) ⒌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1頁) ⒎告訴人李亭芳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一卷第176-185頁) ⒏告訴人李亭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張(警一卷第187頁) ⒐告訴人李亭芳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對帳單1份(警一卷第188-189頁) ⒑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一卷第33頁) 6 吳孟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佯以旋轉拍賣客服身分,透過手機向吳孟臻誆稱:其帳戶需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吳孟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轉帳99,105元 ⒉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轉帳51,07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HOANG HIEP) 徐英綺於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敏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吳孟臻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159-16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831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一卷第307-31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一卷第162頁) ⒋告訴人吳孟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暨通話紀錄擷圖1張(他字一卷第1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一卷第165頁) ⒍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他字一卷第65-67頁) 7 歐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佯以臉書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臉書訊息、電話向歐米誆稱:其賣家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歐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轉帳49,987元 ⒉112年5月18日19時56分許,轉帳13,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春明) 1. 徐英绮陸續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20時、20時1分、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來爾富超商高縣鳳仁店之ATM,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19號追加起訴書 ⒈告訴人歐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7-2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二卷第2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2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27-29頁) ⒌被告徐英綺112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警二卷第21-23頁) 8 陳品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0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妘誆稱:其帳戶需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陳品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轉帳49,987元 ⒉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轉帳4,123元 ⒊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轉帳5,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池莊美) 1.杜晋銘於112年5月14日16時7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4,000元、6,000元。 2.杜晋銘於112年5月14日16時49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陳品妘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195-19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2年07月31日一鶯歌字第001003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一卷第317-327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一卷第197-198頁) ⒋被告杜晋銘112年5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他字一卷第177-183頁) 9 王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佯以網路商品買家、客服、銀行行員等身分,透過旋轉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向王儷蓁誆稱:其帳戶需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29日19時8分許,轉帳29,987元 ⒉112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轉帳48,986元 ⒊112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轉帳3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杜利福) 1.杜晋銘於112年5月29日19時16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茄萣白砂崙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 2.杜晋銘於112年5月29日19時19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茄萣區農會,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王儷蓁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一卷第199-205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89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一卷第329-33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他字一卷第206-2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一卷第214-215頁) ⒌告訴人王儷蓁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暨通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他字一卷第220-227頁) ⒍告訴人王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他字一卷第225、230頁) ⒎被告杜晋銘112年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他字一卷第183-185、18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