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2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逸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第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少年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俗稱「收簿手」)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放置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車站703置物櫃37號置物箱内,並將該置物箱密碼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2月2日14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提領;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部分,則由許○杰於如附表三「提領、轉交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立文路口,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乙○○,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入附近不詳車牌之汽車後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53頁、第130頁、第183頁、第195頁),其中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9所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詳後述),而有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此部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轉匯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23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基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被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許○杰、「小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有4人,且取簿、收水、交水過程時間非常密切,很難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金易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㈢被告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達三人,業如前述,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金易卷第53頁、第129頁、第18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同上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許○杰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7歲,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許○杰,是因為本案才接觸到許○杰,亦不知悉其未成年,且許○杰比我高、比我壯,當日有戴著口罩等語(見金易卷第131頁),復酌以許○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許○杰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甚為接近成年,其身形與一般成年人並無二致,並有戴著口罩,有上開擷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確難以認識到許○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符常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實質上一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主要集中於113年2月2日當天,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0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其中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尚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金融卡數量、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尚涉參與犯罪組織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2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9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並就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犯行,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金易卷第19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2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尚未能與其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稱已無資力足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易卷第198頁、第20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㈩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
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收取含有金融帳戶資
料包裹,以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以丟入不詳車牌汽車後座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本案收簿、轉交款項之行為,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備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邱重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重順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公司審核等語,致邱重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車站703置物櫃37號置物箱内,並將該置物箱密碼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合庫帳戶 元大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告訴人邱重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 *告訴人邱重順提供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交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廖家德(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家德取得聯繫,並向廖家德佯稱:如需購買手機,要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廖家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47分許、2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2 吳尚融(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 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尚融取得聯繫,並向吳尚融佯稱:如需貸款,要先付費註冊帳號等語,致吳尚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5,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 3 林羿禎(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6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羿禎取得聯繫,並佯以林羿禎朋友之身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林羿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3分許、1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4 陳宥安(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6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宥安取得聯繫,並佯以陳宥安朋友之身分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陳宥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元大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7時7分許、3,000元 ②113年2月2日17時12分許、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轉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 5 甲○○(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4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先驗證帳號金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17分許、1萬2,988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6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 6 辛○○(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取得聯繫,並向辛○○佯稱:要貸款需先提供證件照片及匯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7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 7 戊○○(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13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先驗證帳號金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6分許、4萬9,987元 ②113年2月2日16時31分許、3,985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6、8至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及貼文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52頁至第68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 8 丙○○(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要貸款需先給付服務費及風險保證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28分許、1萬5,000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7、9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6頁) *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 9 丁○○(見警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下單異常,需認證銀行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9,987元 ②113年2月2日16時58分許、8,050元 ③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1萬5,050元 許○杰於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同日17時3分許,提領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至8匯款款項)。嗣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3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91頁;偵三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