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王明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林哲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起訴部分)及本院裁定(追加起訴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偉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11-A、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林哲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至六)之記載:

㈠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原記載「江偉誌、A06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江偉誌、A06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為一般洗錢罪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核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2人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更正為「被告2人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偉誌、A06、林哲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偉誌、A06於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整體比較結果:

被告江偉誌、A06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本案倘適用修正前規定,則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則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17所示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江偉誌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上開15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A06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上開17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林哲宇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上開4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江偉誌、A06、林哲宇彼此間及與「財大器粗」、「彬2.

0」、「小屁孩」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立法理由

係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偉誌、A06收集洪偉豪郵局帳戶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詳附件三即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稱此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113金訴127卷二,第192至193頁),故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新法修正理由所示,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自陳犯罪所得

為:江偉誌25,000元、A0612,000元、林哲宇2,600元等語(113金訴127卷二,第175至176頁)。次查,被告江偉誌、林哲宇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逾上開個人犯罪所得之金額,有相關付款紀錄在卷可佐(賠償金額及卷證位置詳附表三),應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6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證(113金訴127卷二,第271至273頁)。從而,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江偉誌、林哲宇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A06則未與被害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等均有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113金訴127卷二,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江偉誌、林哲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0元、2,600元,

而其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均已逾個人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A06之犯罪所得12,000元,已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2、4、5至

10、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江偉誌、A06自陳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在案(113金訴127卷二,第177至17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合計477,000元,業經

員警自被告江偉誌查扣在案(如附表二編號11-A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偉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對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等犯罪情節,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1-B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財物或第2項所稱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A01、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周韋志、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賴永琪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附件六犯罪事實欄所示(即陳品蓁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柯旻志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林子齊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蔡佳玲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江孟玲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葉沅隆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何雨柔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江寧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莊育瑞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附件四附表編號1所示(即蔡端真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2、附件四附表編號2所示(即方筱筑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附件四附表編號3所示(即何宜倫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件一附表二編號4、附件四附表編號4所示(即周雅婷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附件五附表編號1所示(即A03被害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附件五附表編號2所示(即A02被害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所示(即温淑華被害部分) 江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是否 沒收 證卷位置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6 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7至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A06 是 3 含有卡西酮之菸彈1個 A06 否 4 金融卡12張 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A06 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卷第13至19頁) 5 筆記型電腦1台 江偉誌 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69至79頁)(編號11所示之現金總額,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所示為577,200元,見113金訴127卷一,第269頁) 6 行動電話1支(IPHONE灰色、無SIM卡) 江偉誌 是 7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偉誌 是 8 行動電話1支(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江偉誌 是 9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江偉誌 是 10 晶片讀卡機2臺 江偉誌 是 11-A 現金477,000元 江偉誌 是 11-B 現金100,200元 江偉誌 否 12 提款卡共22張 ①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②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③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④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⑤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⑥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⑦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⑧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⑩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⑪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⑬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⑭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⑮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⑯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⑰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⑱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⑲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⑳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㉑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 ㉒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江偉誌 是 13 含有三級毒品卡西酮之電子煙彈1個 江偉誌 否 14 含有三級毒品卡西酮之電子煙彈1個 江偉誌 否 15 愷他命1包 江偉誌 否 16 愷他命研磨盤2個 江偉誌 否【附表三】被 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江偉誌 ①林子齊8,000元(113金訴127卷一P.407) ②柯旻志6,000元(113金訴127卷一P.411) ③莊育瑞1萬15元(113金訴127卷一P.415、卷二P.268) ④溫淑華1萬元(113金訴127卷一P419、卷二P.268) ⑤陳品蓁5,020元(113金訴127卷一P423、卷二P.268) ⑥何宜倫1萬元(113金訴127卷一P427、卷二P.268) 林哲宇 ①林子齊8,000元(113金訴127卷二P.291-294) ②柯旻志6,000元(113金訴127卷二 P.305-307) ③莊育瑞12,000元(113金訴127卷二P.295-300) ④陳品蓁40,000元(113金訴127卷二P.301-304) ⑤何宜倫10,000元(113金訴127卷二P.308-312)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5號被 告 江偉誌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A06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

被 告 林哲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誌、A06、林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財大器粗」、「彬2.0」、「小屁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以下行為:

㈠江偉誌、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擔任取款車手、江偉誌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賴永琪、陳品蓁、柯旻志、林子齊、蔡佳玲、江孟玲、葉沅隆、何雨柔、江寧、莊育瑞等人並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A06旋依江偉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江偉誌,江偉誌再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江偉誌、A06、林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宇擔任1線取款車手、A06擔任洗車及2線車手、江偉誌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蔡端真、方筱筑、何宜倫、周雅婷等人並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林哲宇旋依江偉誌、A06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08號房,將所提領贓款共47萬7千元交付予江偉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前址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循線拘提A06、江偉誌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琪、陳品蓁、柯旻志、林子齊、蔡佳玲、江孟玲、葉沅隆、何雨柔、江寧、莊育瑞、蔡端真、方筱筑、何宜倫、周雅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從7月20幾號開始當收水,直到8月20日被抓為止,大概工作了10幾天。附表一所示A06提領之後,錢都是交給我,「小屁孩」會派幣商來跟我拿錢。 2、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1線車手提領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擔任2線車手。 2、113年8月20日扣案的提款卡是林哲宇去領包裹給我的,8月20日早上我在金銀島,林哲宇拿了4、5個包裹給我,我拆開包裹之後,就把裡面的提款卡拿去以讀卡機用電腦測試,之後就把所有卡片放在桌上,我就去超商了。 3、扣案的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2台是江偉誌於8月19日在大寮提供給我的。 4、我從113年7月22日開始直到113年8月20日被抓為止,所有車手工作的收水上游都是江偉誌,江偉誌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來交提款卡、收水。 5、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3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13年8月15日有一個暱稱「財大器粗」的男性拿備用機給我,叫我申請飛機的帳號,他就把我拉進去飛機群組,我的暱稱是「BS」。8月20日當天是2號A06叫我去的。 2、A06是2號,負責把提款卡拿給我的,但是提領多少錢我是看飛機群組裡面寫的。江偉誌是3號收水。在還沒有拿到工作機的時候,「財大器粗」就叫我去找江偉誌,江偉誌那時候是2號,工作模式就是去江偉誌的車上,拿卡後去領錢,領完之後卡和錢全部交回去。從113年8月13日開始至8月20日總共擔任車手約7、8天,中間有1、2天沒有做。這幾天我都是跟江偉誌搭配,是直到8月20日當天2號才變成A06。 3、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內事證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琪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賴永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卷內事證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品蓁、柯旻志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柯旻志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卷內事證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齊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子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1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內事證 14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佳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15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16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18337號卷內事證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沅隆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沅隆、何雨柔、江寧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何雨柔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9 證人即告訴人江寧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20 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21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22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卷內事證 23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瑞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育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出等事實。 2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25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15651、16606號卷內事證 26 證人即告訴人江孟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孟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A06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得款項領出,隨即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將領得贓款交付給被告江偉誌等事實。 2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1份 28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29 113年8月4日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1份 30 證人即告訴人蔡端真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端真、方筱筑、何宜倫、周雅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江偉誌、A06擔任2號及3號收水、被告林哲宇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108號房交付予被告江偉誌等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方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3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33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3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3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7 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3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被告江偉誌、A06為警拘提時,遭扣得其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39 現場及手機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江偉誌、A06、林哲宇均加入與不詳詐欺集團間共同成立之飛機群組「台中一日遊」,被告江偉誌之暱稱為「小伙子」及「小江」、被告A06之暱稱為「四億3.0」、被告林哲宇之暱稱為「BS」等事實。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A06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後,詐欺款項均上繳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江偉誌之事實。 41 被告江偉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偉誌、A06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涉法條及罪數:㈠被告江偉誌、A06部分:

⒈被告江偉誌、A06所涉均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行為。⒉被告江偉誌、A06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為被告江偉誌、A

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且尚無其他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起訴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江偉誌、A06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一編號2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⒋被告江偉誌、A06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偉誌、A06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偉誌、A06所犯前開1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林哲宇部分:

⒈被告林哲宇所涉為附表二所示全部行為。

⒉被告林哲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為被告林哲宇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且尚無其他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起訴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林哲宇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⒋被告林哲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哲宇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哲宇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江偉誌供稱:犯罪所得每天5千元等語,故以每日5千元計附表一所示4日,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

另被告A06坦承:每天提領完江偉誌給我2千到5千元報酬等語,故以每日2千元計附表一所示4日,其犯罪所得共計8千元。被告林哲宇自承領取報酬2,600元(已自行繳回扣案)等語,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永琪 於113年7月21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賴永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4萬9,988元 ⑵113年7月22日13時2分、4萬9,988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3時4分至13時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隆門市 2 陳品蓁 於113年7月31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日12時18分、4萬9,986元 ⑵113年8月1日12時26分、4萬9,986元 ⑶113年8月1日12時39分、7萬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至12時4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5萬元 ⑼2萬元 共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鑫龍店 3 柯旻志 於113年8月1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柯旻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日12時27分、1萬元 ⑵113年8月1日12時27分、1萬元 ⑶113年8月1日12時28分、1萬元 4 林子齊 於113年8月1日,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林子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4萬0,123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6時57分至16時58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共4萬元 高雄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 5 蔡佳玲 於113年8月1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蔡佳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9萬9,58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18時40分至18時4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千元 共9萬5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楠梓常德店 6 江孟玲 於113年8月3日起,透過LINE佯稱:要購買其所販賣的背帶,交貨便未開通簽署金融交易,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錢轉出去等語,致告訴人江孟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8月4日99,958元、50,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4日11時41分至43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共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雄郵局 7 葉沅隆 於113年8月9日,佯稱有抽獎活動,但須支付款項才能取得,並需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葉沅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9元 ⑵113年8月10日19時6分、1萬7,011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0日19時12分至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000元 共12萬3,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8 何雨柔 於113年8月10日,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何雨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8月10日19時8分、4萬9,985元 ⑵113年8月10日19時11分、6,017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9 江寧 於113年8月1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江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9分、2萬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0日21時6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10 莊育瑞 於113年8月1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莊育瑞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15分、4萬1,042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0日21時20分 4萬1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端真 於113年8月19日起,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蔡端真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46分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8月20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共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2 方筱筑 於113年8月2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方筱筑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36分匯款99,123元 113年08月20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許 113年8月20日11時32分匯款9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1時41分至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千元 共12萬9千元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 3 何宜倫 於113年8月19日起,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何宜倫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33分匯款2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 4 周雅婷 於113年8月2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周雅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24分匯款19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08月20日11時30分至11時31分 ⑴10萬元 ⑵9萬9千元 共19萬9千元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附表三編號 物品/單位 持有人 沒收聲請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A06 為被告A06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3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 江偉誌 1、編號3至8、編號10為被告江偉誌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編號9現金,其中47萬7千000元為被告江偉誌等人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10萬1,200元,其中2萬元為被告江偉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IPHONE 灰色、無SIM卡,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行動電話1支(IPHONE 8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Plus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8 晶片讀卡機 9 現金52萬8200元 10 提款卡共23張【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被 告 A06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暱稱「五工四五六三」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A03、A02,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再由A06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A03、A02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3、A02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因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7號、113年度偵字第1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5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鍾定真,於113年8月10日21時26分許,傳訊息佯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3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21時50分 6萬元、4萬8,000元(另有其他之匯入款項)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周玳如,於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傳訊息佯稱表示網銀限額,要求告訴人代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3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40分、0時41分 2萬元、2萬元(另有其他之匯入款項)【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 告 江偉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卯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誌、A06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大器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樂」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偉誌、A06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易借網」提供小額借貸服務,並以LINE暱稱「陳雨馨」向洪偉豪稱: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資金流水方便金主審核,會先匯款周轉金等語,並於113年7月17日17時27分許匯款5,000元予洪偉豪,洪偉豪後於113年7月2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奇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江偉誌、A06再依「財大器粗」等人之指示,由江偉誌於113年7月29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雅門市,由A06出面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江偉誌。

(二)待江偉誌、A06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佳怡」、LINE暱稱「Lucky庭」向温淑華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透過7-11賣貨便服務購買等語,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等向温淑華佯稱:需透過帳戶驗證開通服務等語,致温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3時10分、13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50,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06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向江偉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3時15分至13時20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晉學門市,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江偉誌,復由江偉誌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偉豪、温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誌、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豪、温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偉豪提供與LINE暱稱「陳雨馨」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單、配送資料截圖及告訴人温淑華提供與臉書暱稱「林佳怡」、LINE暱稱「Lucky庭」、「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13年7月29日被告A06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A06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江偉誌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GOOGLE MAP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將原規定移列至第21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江偉誌、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江偉誌、A06與「財大器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江偉誌於偵查中供稱:我報酬1天4、5,000元,我有拿到等語;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提領部分薪水1天2,000元,領包裹沒有算錢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江偉誌、A06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轉交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及收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偉誌、A06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等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 告 江偉誌

A06

林哲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因事實與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1、16606、16910、17264、18145、18337、195

84、20185號提起公訴)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誌、A06、林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財大器粗」、「彬2.0」、「小屁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宇擔任1線取款車手、A06擔任洗車及2線車手、江偉誌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蔡端真、方筱筑、何宜倫、周雅婷等人並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林哲宇旋依江偉誌、A06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08號房,將所提領贓款共47萬7千元交付予江偉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前址金銀島汽車旅館前循線拘提A06、江偉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端真、方筱筑、何宜倫、周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㈠被告江偉誌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告林哲宇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蔡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㈤告訴人何宜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㈥告訴人周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偉誌、A06、林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3人因同一案件,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1、16606、16910、17264、18145、1833

7、19584、20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卯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3人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端真 於113年8月19日起,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蔡端真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46分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8月20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千元 共14萬9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2 方筱筑 於113年8月2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方筱筑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36分匯款99,123元 113年08月20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許 113年8月20日11時32分匯款99,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1時41分至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千元 共12萬9千元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 3 何宜倫 於113年8月19日起,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何宜倫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33分匯款29,98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 4 周雅婷 於113年8月20日,傳訊息佯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下單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成功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周雅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24分匯款19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08月20日11時30分至11時31分 ⑴10萬元 ⑵9萬9千元 共19萬9千元 高雄仁武區八德南路467號萊爾富超商鼎仁店【附件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訴字144號(卯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6、江偉誌(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A03、A02,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再由A06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江偉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03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橋頭地院113年金訴字144號案件(卯股)審理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A06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於113年8月10日21時26分許,傳訊息佯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3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49分、21時50分 6萬元、 4萬8,000元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於113年8月11日0時33分許,傳訊息佯稱表示網銀限額,要求告訴人代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3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0時40分、0時41分 2萬元 2萬元【附件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1號114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 告 A06

江偉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127號(卯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6、江偉誌與與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屁孩」、「幣商」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A06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江偉誌則負責收款轉交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品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帳戶後,再指示A06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江偉誌,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幣商」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品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6、江偉誌之供述、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

(二)核被告A06、江偉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A06、江偉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橋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127號(卯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A06、江偉誌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告訴人均為陳品蓁,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品蓁 113年7月30日14時向其佯稱買家欲購物等語,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23,000元 113年08月02日12時40分 上海銀行 戶名:顏玉旻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12時4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晉學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