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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祥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潘信全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邱暐宸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家祥、潘信全、邱暐宸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鍾家祥、潘信全、邱暐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邱暐宸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均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3人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海、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之期間將於115年4月24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鍾家祥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鍾家祥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潘信全、邱暐宸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潘信全、邱暐宸業已坦承犯行,且渠等家庭、工作重心均在臺灣,應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逃亡之可能,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然查:㈠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各次犯行,均予坦承,且有卷附證據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鍾家祥及潘信全於受搜索當日,重置所使用之電腦及手

機,且被告邱暐宸係於攜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之行動網卡及手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時遭查獲,顯有境外共犯接應,而境外共犯尚未到案,自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邱暐宸前欲出境前往柬埔寨,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雖被告3人坦認犯行,然本案仍有事證尚待調查釐清(見本院卷第281、291頁),加以被告3人本案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大,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刑度,及審酌調解情形等而為量刑,將來恐面臨之刑期仍非短,而難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工作及家庭聯繫因素等情,即認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逃亡可能性,縱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防免被告邱暐宸逃亡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僅是將來實體認定有罪後,可據以為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3人均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