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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蔡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2與A01(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柴柴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4月間某日起,與A02(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12擔任司機與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A02則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取款車手。A12與A01、A02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先以臉書網站假冒為柏鼎券商有限公司(下稱柏鼎公司)職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證券商客服專員198」與A03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現金進入柏鼎公司APP始能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12、A01、A02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後A03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向A03佯稱須再儲值現金始得下單購買股票等語,A03即配合警方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18日13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A12依A01指示,於112年4月1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02外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由A02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刻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蓋用「柏鼎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1、A02外出購買A02取款所需衣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確認該處有無員警埋伏並回報現場狀況,A02則依A01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抵達上述地點,向A03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柏鼎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嗣A02準備向A03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本次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A13(飛機暱稱「杜特蒂」)、A02(飛機暱稱「石一堅」,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5月15日前之5月初某日起,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隆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13、A02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隆索」於112年5月9日指示A13拍攝林宛婷(林宛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協助林宛婷申請虛擬貨幣MAX及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下合稱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A13再將該等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傳送予「阿隆索」。A13復於同年月16日3時許,與A02、林宛婷一同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並向林宛婷收取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B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將上開新光A、B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新光帳戶資料)轉交予「阿隆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宛婷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後,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胡睿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娟」向A04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新光B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上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入金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查緝A01、A12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本案汽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搜索票,在A13、A02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證人林宛婷、被告A12與A13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A12、A13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2、A1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12被訴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A02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A03提出之郵局帳戶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A02與A01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A1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A12加入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A03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再由同案被告A01指示被告A12搭載同案被告A02外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並前往統一超商新昌門市確認現場狀況,再由同案被告A02出面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A12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A12加入之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A12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A12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2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13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A13固坦承有協助證人林宛婷申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

、密碼,並陸續將證人林宛婷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交予「阿隆索」,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阿隆索」說林宛婷之新光帳戶是要作為博弈出入金使用,我不知道「阿隆索」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A13依「阿隆索」之指示,於112年5月9日拍攝證人證人

林宛婷之大頭貼、協助證人林宛婷申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再將該等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傳送予「阿隆索」,嗣與同案被告A02、證人林宛婷一同入住上址花鄉汽車旅館,並向證人林宛婷收取其申設之新光A、B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將新光帳戶資料轉交予「阿隆索」等情,業據被告A1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宛婷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宛婷之新光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76號函暨所附虛幣交易平台入金地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宛婷新光A、B帳戶存摺、同案被告A0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內留存之證人林宛婷手持身分證件照片、楠梓分局蒐證譯文、花鄉汽車旅館開房紀錄與叫車紀錄等在卷可稽;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證人林宛婷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胡睿涵」、「陳文娟」向告訴人A04佯稱可透過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新光B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上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之遠東商銀入金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鑫證券APP介面擷圖、告訴人A04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證人林宛婷之新光A、B帳戶開戶資料及新光B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12年6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76號函暨所附虛幣交易平台入金地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手機留存之證人林宛婷申辦Gmail帳號擷圖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A13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據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沒看過「阿隆索」本人,也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等資料,他就是我們詐欺集團裡面的人,我有依「阿隆索」指示幫林宛婷辦理虛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交給「阿隆索」,之後我有向「阿隆索」回報先將林宛婷安置在右昌花鄉汽車旅館睡一晚,隔天一早再讓林宛婷與新光銀行聯繫,處理帳戶轉帳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44至45、56頁),參以被告A13與「阿隆索」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9至165頁,警二卷第293頁)與楠梓分局蒐證譯文(警二卷第295至297頁)所示,證人林宛婷撥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其帳戶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之過程中,被告A13均在旁監控、持手機錄影,再將上開確認過程之錄影影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隆索」等情,可見被告A13上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控車手向集團上游回報人頭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A13與「阿隆索」同在之飛機群組「Mansory//內部」對話提及「有沒有推薦的1號人員」、「一線人員」等內容(警一卷第149頁),該群組顯屬詐欺集團相互找尋、提供可資信賴一線車手之群組,被告A13如非熟知內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令其留在上開群組內,使其等不法犯行遭人外洩、查知之可能。再酌以被告A13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們詐欺集團要利用林宛婷的新光帳戶轉帳詐騙款項,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警一卷第45頁,他字卷第101至10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金訴卷二第101頁),足證被告A13與「阿隆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難憑採。

⑵又被告A13雖辯稱「阿隆索」告知林宛婷之新光A、B帳戶是要

作為博弈出入金使用等語。然依被告A13與「阿隆索」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9至165頁)所示,「阿隆索」未曾向被告A13提及新光A、B帳戶係作為博弈出入金使用一事,且被告A13於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林宛婷之新光A、B帳戶係供作博弈出入金使用,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上開辯詞,其辯詞又與卷內證據不符,益證被告A13前揭辯詞係臨訟虛構之詞,無足為採。

⒊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A13加入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本案係由被告A13轉交證人林宛婷之虛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新光帳戶資料予「阿隆索」,供「阿隆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A04將遭詐款項匯入新光B帳戶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且被告A13、同案被告A02尚需監控證人林宛婷,以確保新光A、B帳戶處於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使用之狀態,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且被告A13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被告A13加入之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A13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A13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A13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3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A12、A1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A12、A13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3、A04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A12、A13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等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12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犯行(他字第92頁),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金訴卷二第79頁),而被告A13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他字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犯行(金訴卷二第79頁),故被告A12、A13均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A12、A13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13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4之行為,因詐得不法所得金額為2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3,自應適用被告A13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2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A03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A03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A03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A12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又依被告A12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A12進入事實欄一所載之面交地點確認現場狀況,再由同案被告A02於上述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同案被告A02出面欲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A02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A12本案行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㈢核被告A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A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2、同案被告A01、A02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同案被告A02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章為其等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柏鼎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12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由同案被告A02列印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A02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01、A0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A13與同案被告A02、「阿隆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12、A13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A12、A13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2係基於詐取告訴人A03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而被告A13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A04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其等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12上述行為另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關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洗錢未遂部分與被告A12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對被告A12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一第82、426頁,金訴卷二第78頁),應無礙被告A12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㈧被告A12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達著手階

段,惟因告訴人A03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A13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各自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12係擔任司機與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而被告A13則為收受、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並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均非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13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12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A03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迄今已賠付告訴人A03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一第295至296頁)、被告A12提出之匯款明細(金訴卷二第117至135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12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A03,而被告A13迄今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失;末斟以被告A12、A1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103頁),以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詐欺集團交給我使用的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與工作證是詐欺集團指示我去刻、列印,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是詐欺集團指示我填寫,再拿去跟告訴人A03交易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A02於112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3頁)、同案被告A02與「柴柴柴」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11頁)相符,足認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1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據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向證人林宛婷收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金訴卷一第537、539頁),並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45頁,偵一卷第127頁)、被告A13與「阿隆索」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9至165頁)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13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㈡至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

,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新光B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頁)所示,可知告訴人A04匯入新光B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A13諭知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2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之1,000元(他字卷第9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賠付告訴人A0315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A03之金額顯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諭知沒收,將使被告A12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A13有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22、2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12、A13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2年4月18日 300,000元 收據專用章 「柏鼎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1 OPPO AX5S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2 高雄市○○區○○路000號、639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 2 柏鼎券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A02 同上 3 柏鼎券商工作證1張(姓名:A02,職務:專員,編號:56473) A02 同上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A02 同上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鍾季叡、鍾幸豐) A01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6 新光銀行存摺2本(戶名:林宛婷) A01 同上 7 林宛婷印章1個 A01 同上 8 夾鏈袋1批 不詳 同上 9 SIM卡1張 不詳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13包 A01、A12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A01、A12 同上 12 iPhone8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2 同上 13 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2 同上 14 iPhoneX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01 同上 15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法開機) A01 同上 16 iPhoneX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2 同上 17 iPhone6S灰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詳 同上 18 Galaxy Note9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A12 同上 19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A01 同上 20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 A12 同上 21 新臺幣15,200元 A12 同上 22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3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3 iPhone7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3 同上 24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2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