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儒具 保 人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第1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柏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柏翔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黃柏儒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偵一卷第21至29、53、59頁),嗣被告黃柏儒經本院對其戶籍址及指定送達處所為合法傳喚,其未於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且現已為本院以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黃柏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到庭陳稱:對黃柏儒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一事無意見,可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而未能督促被告黃柏儒到庭等節,有被告黃柏儒及具保人黃柏翔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黃柏儒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金訴卷二第27至33、75至1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柏儒業已逃匿,且具保人黃柏翔亦未確實督促被告黃柏儒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黃柏翔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