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畇鋐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張畇鋐(原名張揚竣)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黃盟強(已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工作。張畇鋐可預見其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盟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畇鋐先於109年6月1日將其管領、以「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盟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創設投資網站,並向黃民寬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種者,均指新臺幣)39萬5,513元至臺銀帳戶內,張畇鋐再依黃盟強之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提領金額中之160萬4,487元與黃民寬無關),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黃盟強,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黃民寬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畇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黃盟強,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臺銀帳戶提領200萬元轉交予黃盟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可心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機械買賣、代購等業務,我透過林國忠介紹而認識王世豪,再經由王世豪介紹而認識黃盟強,黃盟強係受香港中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委託,請可心公司代購挖掘機,並由可心公司與中建公司簽署機械設備代購契約(下稱代購契約),我再以可心公司名義與徐忠經營之揚州漢成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利公司)簽訂揚州漢成利公司產品供應合同(下稱供應合同)購買挖掘機,但因中建公司無法一次付清全額價金,黃盟強表示其經營之大陸公司可先代可心公司支付購買挖掘機款項予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將購買挖掘機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黃盟強即可,我便再以可心公司名義與黃盟強簽署借貸契約,並依黃盟強之指示,將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黃盟強以清償借款。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匯入可心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等語。然:
㈠被告先於109年6月1日將其管領、以可心公司名義申設之臺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黃盟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黃民寬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匯款39萬5,513元至臺銀帳戶內,張畇鋐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旋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給黃盟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548900號函檢附之可心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代表中建公司之黃盟強簽訂代購契約,由可
心公司出名向漢成利公司購買挖掘機,被告再以可心公司名義與黃盟強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黃盟強先代可心公司給付購買挖掘機款項予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將購買挖掘機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並轉交黃盟強以清償借款,並提出代購契約(偵卷97至99頁)、供應合同(偵卷第101頁)、借貸契約(偵卷第103頁)、被告與暱稱「徐中」(即漢成利公司之負責人徐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01頁)為證。惟:
⒈可心公司與中建公司簽署之代購契約並非真實:
⑴查可心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有該公司最近變更登記
表(警卷第225至229頁)附卷可參,而可心公司與中建公司簽署之代購契約約定購買挖掘機金額高達5,000萬元,如此為正常交易,被告理應審慎以待、詳加確認合作對象,以利後續履約過程之順利進行。然被告自承係於109年5月間認識黃盟強,雙方沒有什麼交情,且其在大陸之資金亦不夠支付購買挖掘機之款項等語(影偵卷第96、193、216、223、237、251頁,金訴卷第49頁),可見被告與黃盟強並非熟識關係,可心公司亦無足夠資金墊付代購挖掘機款項,果有一具相當規模之中建公司有意尋覓代購挖掘機對象,該公司何不直接選擇長期合作而有信任關係之其他公司行號,或委由資本額較高、可直接替中建公司代墊款項之公司進行代購。又觀諸代購契約約定之代購項目為300馬力、120馬力之挖掘機(偵卷97至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建公司代購挖掘機之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金訴卷第49頁),惟本案代購之挖掘機商品並非獨占市場,倘中建公司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資購買,縱使不透過被告及可心公司,其尋得其他交易對象絕非難事,自無非得擇定被告及可心公司協助代購之必要。
⑵反面以觀,如中建公司係一虛假公司,因被告代中建公司出
面向漢成利公司締約,如未能履約,即須對漢成利公司擔負高達5,000萬元之債務,對照可心公司完成代購後,僅能取得服務費用5萬元乙節(偵卷第97頁),一般人是否會願意為了5萬元之報酬,甘冒承擔5,000萬元債務之風險,本值存疑,縱使願意嘗試,理當詳為查證中建公司有無委託黃盟強尋找代購對象及該公司履約能力等事項,以確保自身不至於承擔鉅額損失。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黃盟強有出示委任狀,但我沒有留存。我案發後有請香港朋友幫我查證,我朋友說中建公司是非常大的公司,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朋友幫我確認之中建公司是否為可心公司之簽約對象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金訴卷第50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指之香港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該人之查證方式、查證結果等相關事證,供本院為進一步調查,縱認被告真有委請香港朋友查證,然其在本案發生後,始委請香港朋友進行查證動作,而非於簽署代購契約前確認是否真有此公司及該公司之履約能力,亦與常情相違。又倘若中建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意與被告合作,被告直接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繫中建公司,確認彼此商業合作意願,應非難事,被告卻捨而不為,更顯被告所為悖於常情。另證人黃盟強雖於警詢時證稱中建公司之香港籍業務經理授權其代表中建公司跟可心公司簽約等語(影偵卷第4頁),惟本案代購契約內並無任何代表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之印文(偵卷第99頁),亦未檢附中建公司委任黃盟強代理簽約之委任書或授權文件,黃盟強更無法提出其所稱中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予檢警單位進行調查(影偵卷第5頁),難認黃盟強確有代理中建公司之權限。
⑶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代購契約內容,中建公司為設立於香港之
公司行號,則其若欲在大陸境內購買挖掘機,實可直接與漢成利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並約定以人民幣進行交易,根本無需特地委託位於台灣之可心公司居中代購、約定以新臺幣計價,使得中建公司、漢成利公司需自行承受匯兌損失。又可心公司協助中建公司代購挖掘機,其所預期可獲取之報酬僅5萬元,如直接介紹中建公司與漢成利公司交易,並約明中建公司需支付仲介費5萬元,既不影響其所得報酬數額,還可免去被告後續依黃盟強指示頻繁提領款項之勞費。甚者,本案代購契約之代購項目僅記載「300馬力挖掘機二台、120馬力挖掘機一台」,關於挖掘機之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規格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遑論中建公司為出資代購挖掘機之一方,理應指定其所需之挖掘機品牌、型號、製造地、尺寸及規格等內容,方知所付價金是否與所購物品價值相當,詎上開代購契約竟記載「乙方(即中建公司)允許機械品牌由甲方(即可心公司)決定」(偵卷第97頁),顯與商業交易常規不符,實難想像一具有規模之公司會同意簽訂此代購契約,足證被告提出之代購契約,應係虛偽編造,不足採信。
⒉可心公司與黃盟強簽署之借款契約亦非真實:
⑴被告與黃盟強2人既非熟識、具有相當信賴程度之關係,業經
論認如前,衡情貸予款項之人多會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甚或要求借款人提出相當之擔保始應允借款,惟黃盟強在幾無信賴基礎且未要求可心公司或被告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下,即應允貸予5,000萬元予可心公司,更旋即代為墊付1,000萬元,此乃常人所難以想像。況一般借貸契約多會約定借款利息、分期還款期限及還款金額等內容,但可心公司與黃盟強簽署之借貸契約就此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偵卷第103頁),更顯該借貸契約只是徒具形式並非真實。再者,被告既稱黃盟強係受中建公司委託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金訴卷第41頁),則中建公司與黃盟強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賴基礎,如中建公司有必要於一定期限前購買挖掘機,又一時無法湊足全額價金,衡情其應可逕向黃盟強借款以支付價金,黃盟強根本無需以中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可心公司訂定代購契約,又同時借款給可心公司,並代付購買挖掘機款項予漢成利公司,是被告與黃盟強約定以此迂迴方式支付挖掘機代購款項,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盟強有支付第1筆1,000萬元予
漢成利公司等語,惟依卷附之被告與暱稱「徐中」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從未向「徐中」確認黃盟強是否真有支付該1,000萬元予漢成利公司(影偵卷第261至271頁,金訴卷第101頁),卷內亦查無黃盟強確有支付1,000萬元予漢成利公司之相關事證,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甚者,縱認被告所言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單純依黃盟強之指示提領款項,我沒有去核對金額,也沒有去管黃盟強有無繼續代替可心公司支付購買挖掘機款項予漢成利公司等語(金訴卷第293頁),可見被告對於黃盟強有無依約代為支付款項予漢成利公司一事毫不關心,其顯非基於清償借款而提領款項轉交予黃盟強,益證可心公司與黃盟強簽署之借款契約應非真實。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亦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29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則其對於可心公司、中建公司簽訂代購契約之同時,可心公司與黃盟強另行約定由黃盟強先代可心公司支付購買挖掘機款項予漢成利公司,待中建公司將購買挖掘機款項匯入可心公司之臺銀帳戶後,再由被告親自提領現金轉交黃盟強之迂迴給付款項,豈有毫未起疑之理。況被告如欲返還借款予黃盟強,大可要求黃盟強提供金融帳戶,逕將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黃盟強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無必要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交還而徒增奔波之苦,益證被告對於匯入臺銀帳戶款項係源於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無迅速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乙節,已有所預見。
⒋另據證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案件之被告王世豪
於該案偵訊時證稱:黃盟強說有博弈的資金要進來,麻煩我找一些人,忠哥(即林國忠)就介紹了被告等人,請這些人幫忙黃盟強收博弈的貨款(影偵卷第206頁),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購挖掘機之事結識黃盟強乙節已有不符,且本案之代購契約、借貸契約均非真實,亦經本院論認如前,堪認被告於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黃盟強之舉,顯係配合黃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行為,自與其辯稱之代購挖掘機、借貸契約等情無涉。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其與另一被害人王齡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影偵卷第75至77頁),作為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佐證,惟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迅速報警,致該集團得以使用、控制之人頭帳戶遭到警示圈存,如以退還款項方式安撫被害人,此一施行詐術成本相較於繼續實行不法犯行可獲取之高額利益,實屬甚微,卻能有效消弭被害人報警之意願,因此尚難以被告有退還款項予被害人王齡萱之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提出漢成利公司之營業執照、徐忠之身分證
件照片、漢成利公司與溧陽市寰宇機械廠之銷售合約、可心公司與山東宇冠機械有限公司之買賣破碎機合約及付款、交貨資料、可心公司與鄒平鴻源基業製造有限公司之工業品買賣合同及付款資料、被告與廠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心公司與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之產品供銷合約、被告與他人簽署之機械簽收單、臨時租賃契約、商業發票、臺灣銀行水單交易憑證(影偵卷第15至69頁),證明可心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惟該等契約簽訂、交易時間多為104年至108年間,顯早於本案發生之時間,縱使可心公司有實際經營機械買賣業務之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另被告與辯護人雖援引證人林國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
案件(下稱訴174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564號案件(下稱金上訴563案件)之證詞,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據證人林國忠於訴174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王世豪介紹黃盟強向我租借客廳作為辦公室,並表示黃盟強要買機器投資,當時被告剛好來找我,被告有在買造粒機、絞碎木材的機器,我就介紹被告與王世豪、黃盟強認識,但他們互相認識之後就自己聯繫,不會透過我,我也沒有在場聽過被告與黃盟強討論買機器的事等語(影偵卷第115至118頁),復於金上訴563號案件審理程序證稱:我、被告、王世豪與「阿強」即黃盟強碰面時,確實有談到「阿強」要請被告作機器買賣,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沒有看到「阿強」拿出什麼公司的資料,但我知道「阿強」代表公司要向被告下訂單購買顆粒機、怪手、絞碎機等機器,並有親眼看到他們簽署合同等語(影偵卷第150至152頁),可知證人林國忠就其有無在場見聞被告與黃盟強談論代購機器、簽署代購契約乙節所為之證述,已有歧異,尚難以證人林國忠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盟強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黃盟強,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上情及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等情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黃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臺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是依上開適用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上開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臺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予黃盟強,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294至295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29日15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就將現金還給黃盟強等語(偵卷第94頁,金訴卷第293頁),可知被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全數轉交予黃盟強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本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39萬5,513元,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金訴卷第5
4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