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黃昱銘與張盛凱(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許,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檢察官張清雲」(無證據證明黃昱銘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以電話向吳添榮佯稱:有人持吳添榮之雙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嫌洗錢,已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名下帳戶遭凍結,「檢察官張清雲」會與法官商量,須準備具保金云云,致吳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分別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嗣由黃昱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及同年月25日16時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收取吳添榮已放置之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後,即搭乘張盛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捷運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廁所內,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昱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黃昱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6、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面交取款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屬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張盛凱及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

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添榮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係由告訴人將贓款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旋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離開現場,並未與任何人有實體之接觸,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收據等語(影警卷第9至10頁),而被告並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不論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306頁),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雖檢察官引用本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構成累犯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第306頁),難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即主動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供稱其與「張盛凱」之人共同至附表所示地點拿取包裹,並就其收取拿取、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經過為陳述等情(他卷第5至6、9至11頁)在卷可考,而共犯張勝凱僅供述取款之人為「黃玉明」,而未提出相關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訊,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當時尚未掌握具體線索可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橋檢春月112偵14073字第1139061792號函附卷可佐(金訴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前,主動向檢警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縱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依上開見解,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又其自陳並無犯罪所得(他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本案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3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為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經查,然被告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他卷第6頁、金訴卷第225頁),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112年4月24日16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3段之「茄萣運動公園」 2 112年4月25日16時許 30萬元 同上 合計 50萬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影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4143600號影卷 影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影卷 影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影卷 影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影卷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 告 黃昱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巳股)審理之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起訴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張盛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盛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審理中)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做為搭載黃昱銘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添榮,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士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檢察官張清雲」,謊稱有人持吳添榮之雙證件申請戶籍謄本、涉嫌洗錢,已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名下帳戶遭凍結,「檢察官張清雲」會與法官商量,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金云云,致吳添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3段「茄萣運動公園」,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斯時,黃昱銘已搭乘張盛凱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臺北南下抵達上開運動公園,由黃昱銘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4月25日16時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吳添榮所放置之附表所示金額現金後,再搭乘上開小客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回臺北,再轉乘捷運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廁所,該詐騙集團旋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往收取,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吳添榮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銘自行至本署陳述上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昱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另案被告張盛凱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開運動公園取款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張盛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盛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運動公園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詐騙集團派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4 證人黃元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小客車係證人黃元廷所有,及另案被告張盛凱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事實 5 上開運動公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 同編號2 6 租車文件1份 另案被告張盛凱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盛凱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同案被告張盛凱前因對告訴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巳股)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法應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1 112年4月24日16時許 20萬元 2 112年4月25日16時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