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玲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文川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事 實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暱稱「Coin agent」(即「Mr. Brian」)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要求,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及為之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代為購買比特幣,而與「Coin agen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照片予「Coinagent」。嗣取得丙○○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温金鳳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合庫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温金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被訴附表編號4至5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至3、6之各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234卷第250至2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5至30頁,警四卷第3至6頁,偵三卷第31至32、55至57頁,偵五卷第37至39頁,審金訴289卷第91至98頁,金訴234卷第31至46、145至150、250、256至25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且有被告與「Coin agent」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往來Email擷圖(審金訴289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我是用Email與顯示名稱「Coin agent」之人聯繫,他要我加入通訊軟體HANGOUT,我加入後問他怎麼稱呼,對方跟我說他叫「Mr. Brian」,他是錢幣代理人,負責代理臺灣的業務,後續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之文字訊息聯繫、溝通。我有向「Mr. Brian」表示我是要找兼職,他說他會負責找尋客戶,我提供合庫帳戶給對方作為薪轉使用,但對方表示臺灣的客戶要匯款,需借用我的帳戶,待客戶匯款後,再幫客戶把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幣商會將比特幣打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我沒有見過「Coin agent」、「
Mr. Brian」,也沒有直接以電話溝通過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偵三卷第32、56頁,審金訴234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Coin agent」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往來Email擷圖(審金訴289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雖曾透過Email或通訊軟體HANGOUT,以文字與「Coin agent」、「Mr. Brian」聯繫,惟依被告所述情節,上述2名稱乃是同一人所使用,且被告既未實際與「Coin agent」、「Mr. Brian」通話或見面,自無從得知「Coin agent」、「Mr. Brian」是否為不同人,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Coin agent」與「Mr.Brian」確為不同人,實難無法排除「Coin agent」、「Mr.
Brian」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至起訴書記載尚有「Mary Liwei」、「Castro Jeff」、「魏偉」等人參與詐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其等係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而非聯絡被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人,準此,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被告所為應係與「Coin
agent」(即「Mr. Brian」)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郵局、合庫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上述詐欺犯行時,主觀上有認知共同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要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金訴234卷第210、25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Coin agent」間,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從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温金鳳等5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證據詳後),已實際彌補渠等所受損失,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陳文川試行調解,然因被害人陳文川聯絡不上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金訴234卷第10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234卷第26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
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温金鳳等5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陳明媖、丁○○、乙○○、林培媛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234卷第71至72、91至93、131至133、215至231頁,審金訴305卷第135、137至1
38、141、191至197頁,金易卷第35、39至40、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就被害人陳文川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並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被害人陳文川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4萬2,000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將款項匯入我帳戶後,我會直
接將我的報酬即匯入金額的5%留在帳戶內等語(金訴234卷第258頁),核與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有留存部分金額於上述帳戶內乙節相符(警卷第9、11至12頁),可知本件洗錢之財物,仍有存在於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留存於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之5%,即4萬7,602元【計算式:(78,800元+42,000元+186,230元+140,000元+100,000元+405,000元)×5%=47,60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温金鳳6萬元、告訴人陳明媖9萬元、告訴人丁○○7萬元、告訴人乙○○4萬元及告訴人林培媛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存卷可參(金訴234卷第71至72、91至92、131至133、215至231頁,審金訴305卷第137至138、141、191至197頁,金易卷第39至40、59頁),其實際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超出其尚留存之洗錢財物,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留存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其餘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6368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Brian」、「Mary Liwei」、「CastroJeff」、「魏偉」之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用,並擔任提領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未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而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戊○○、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網路轉帳時間 領款/網路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欄 1 温金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 Liwei」、「UNITED NATIONS」、「Love」聯繫温金鳳,並佯稱:需支付假期保險費用等語,致温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6日11時27分許 78,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6日13時42分許 550,000元 (其中78,800元為告訴人温金鳳匯入款項) ①告訴人温金鳳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4頁) ②告訴人温金鳳提出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65頁) ③告訴人温金鳳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頁) ④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文川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暱稱「Castro Jeff」聯繫陳文川,並佯稱:需要旅費來台等語,致陳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2日11時27分許 (以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110年9月2日15時6分許 ②110年9月2日15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陳文川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81頁) ②被害人陳文川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3頁) ③被害人陳文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91頁) ④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2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明媖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魏偉」聯繫陳明媖,並佯稱:需代收包裹並支付費用等語,致陳明媖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日11時4分許 (以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86,23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110年9月1日21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9月1日22時0分許 ④110年9月1日22時2分許 ⑤110年9月1日22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①告訴人陳明媖110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1頁) ②告訴人陳明媖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3頁) ③告訴人陳明媖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119頁) ④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2頁)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委張」、LINE暱稱「張偉」、「外交」聯繫丁○○,並佯稱:要將退休金交付代為保管,需要繳關稅、印花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6日9時2分許 (以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14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110年9月6日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許) ②110年9月6日9時52分許 ③110年9月6日9時52分許 ④110年9月6日9時53分許 ⑤110年9月6日9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13,000元 ①告訴人丁○○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9-20頁) ④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及LINE個人檔案擷圖(警卷第21-28頁) ⑤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2頁)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詹姆士」聯繫乙○○,並佯稱:提早退休需支付違約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予提領。 110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4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6日14時27分許 ①40,000元 ②50,000元 ①告訴人乙○○111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62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合庫存款憑條(警卷第160頁) ③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2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培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聯繫林培媛,並佯稱:需代收包裹並支付海關費用等語,致林培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並由被告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其中⑥、⑦部分,係先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再予提領)。 110年9月3日14時2分許 (以被告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40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合庫帳戶 ①110年9月3日17時42分許 ②110年9月3日17時43分許 ③110年9月3日17時44分許 ④110年9月3日17時45分許 ⑤110年9月3日17時47分許 ⑥110年9月3日17時59分許 ⑦110年9月3日18時01分許 ⑧110年9月4日0時12分許 ⑨110年9月4日0時13分許 ⑩110年9月4日0時15分許 ⑪110年9月4日0時16分許 ⑫110年9月4日0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50,015元 (含手續費) ⑦50,015元 (含手續費) ⑧30,000元 ⑨30,000元 ⑩30,000元 ⑪30,000元 ⑫15,000元 ①告訴人林培媛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19頁) ②告訴人林培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8頁) ③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12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