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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薇婷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被 告 楊博翔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薇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楊博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陳薇婷、楊博翔與楊華中、梁秀琼(檢察官誤載為吳秀琼,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前2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ony」、「Stanley」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等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陳薇婷基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台灣代理人之身分,以私下推薦及參與公開說明會分享投資心得,在LINE「TW VIC-維多利亞」、「『TM』博金派~AI智能交易系統」群組內,轉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資訊,為楊華中、「TONY」租借場地供舉辦投資方案說明會,及提供名下帳戶做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款等方式;楊博翔基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執行長之身分,以私下推薦,於個人名稱「Timberland Yang」之臉書上發表文章,創設LINE「TW VIC-維多利亞」、「『TM』博金派~AI智能交易系統」群組,於上開2群組內轉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資訊及教學等方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金額,楊博翔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投資「維幣方案」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陳薇婷之合庫帳戶,再由陳薇婷匯入楊華中等人指定之帳戶,陳薇婷、楊博翔因而與上開之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共計新臺幣(下同)615萬4,108元(美金部分以匯率1比30計價),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共計608萬1,508元(美金部分以匯率1比30計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二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楊博翔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薇婷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楊博翔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薇婷固坦承其於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期間,有向曾秀沼招攬「維幣方案」、向李素華招攬「博金派方案」,在上開2群組內轉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訊息,協助楊華中、「Tony」舉辦上開投資方案說明會,及提供名下帳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投資人所匯款之投資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人邱怡芬之投資款亦經楊博翔匯入其名下帳戶等事實;被告楊博翔固坦承其於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期間,有以其名下帳戶收受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人即邱怡芬匯款「維幣方案」投資款68萬元,並協助邱怡芬註冊維幣方案平台帳號及購買維多利亞幣,並在上開2群組內自稱為「『TM』執行長楊博翔Timberland」,把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相關資訊,轉貼公告在上開2群組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陳薇婷部分:我並不是實際經營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的

經營者,我只是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資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薇婷只是因為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當時還沒有正式的帳戶,所以才會用其個人帳戶暫時代為收受投資款項,若認被告陳薇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請考量其也是受害者,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刑法第59條等語,為被告陳薇婷辯護。

㈡被告楊博翔部分:我不是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的執行長,我

都是被告陳薇婷叫我做什麼我就幫忙做什麼,只有被告陳薇婷去對接楊華中、「TONY」等上面的人,我只有把投資方案介紹給邱怡芬,我的LINE暱稱會是「TM執行長」,那是因為我之前玩遊戲的暱稱,不是代表我是上開投資方案的執行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只有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片面指述說被告楊博翔有招攬,但是對於招攬的細節、情節沒有任何陳述,在上開2群組雖有轉貼投資資訊,但上開2群組是已經參與投資的投資人才可以加入,被告僅是單純分享訊息,並非為了招攬,被告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資訊,並沒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被告暱稱雖是「執行長」,但那是玩礦工遊戲的名稱,才會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誤認被告楊博翔有擔任執行長,被告楊博翔沒有銀行法第29條之1的主觀犯意。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把投資視為收受存款受到很多學者批評,被告並沒有認識到其行為是在收受存款,很難期待被告對於法條有所了解,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至少有刑法16條但書減輕其刑的適用餘地,若認被告楊博翔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考量其也有投資130多萬元,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楊博翔辯護。

二、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及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分別參與之投資方案、保證利率如各該編號所示,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基於投資「維幣方案」或「博金派方案」而投入各該編號之金額,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美惠、葉麗玉、陳秀霞、蕭惠蘭、游碧桃、吳羽筑、邱煜翔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LINE群組「『TW』VIC-維多利亞銀行」之成員、對話紀錄暨記事本擷圖、維幣投資合約影本、操作維幣帳系統畫面擷圖、維幣銀聯卡影本、維幣(VIC)平台操作指南、博金派網站擷圖資料、被告楊博翔臉書擷圖、維幣銀行合夥契約書、維幣107年7月8日說明會講師照暨現場照片、國際圓動力有限公司總監楊華中、國際圓動力有限公司董事長梁秀琼名片影印資料、博金派方案說明會講師照片、「『TM』博金派〜Al智能交易系統」群組記事本擷圖、被告楊博翔「Timberland Yang」臉書擷圖、被告陳薇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楊博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梁秀琼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張嘉琪與被告陳薇婷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羅語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張嘉琪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帳戶資料、謝慧俐提供之被告陳薇婷介紹維多幣、博金派之對話擷圖投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薇婷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投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附表一所示「維幣方案」保證利息至少月息5%,換算年利率至少為60%;「博金派方案」保證月息8%,換算年利率為96%,依案發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之超額,是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所投資之「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應予認定。

五、被告陳薇婷部分:㈠被告陳薇婷有向曾秀沼招攬「維幣方案」、向李素華招攬「

博金派方案」,並以上開方式為楊華中、Tony舉辦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說明會,在上開2群組內轉貼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訊息,及提供名下帳戶收受投資「維幣方案」、「維幣方案」之投資人所匯款之投資款等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金訴卷二第90-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謝惠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薇婷自稱是「維幣方案

」、「博金派方案」的臺灣區代理人,楊博翔則是執行長,陳薇婷稱維多利亞幣以後會在臺灣流通,以後可以拿來買房子,還帶我們去深圳參加維多利亞幣博覽會,見到維多利亞幣的最高負責人,自稱tony。「維幣方案」內容主要是陳薇婷跟我介紹,陳薇婷說投資每一單位就是1000元,每單位每個月可以獲得50元維多利亞幣作為紅利,我們隨時可以將投資本金及紅利透過提款卡領出等語(警一卷第684-685頁、偵一卷第104-105頁)。

⒉證人何峰德於偵查中證稱:「維幣方案」是由楊華中他們發

起,由陳薇婷為臺灣的銷售代理,他們是一起的,我因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陳薇婷的戶頭參與投資「維幣方案」,楊博翔是陳薇婷下面的人,陳薇婷口頭跟我們講方案的利率,楊博翔就會整理在LINE群組的記事本上等語(偵一卷第104-105頁)。

⒊證人羅語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張嘉琪認識陳薇

婷,陳薇婷有向我介紹「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這2個投資方案,我於107年7月間參與「博金派方案」在高雄的投資說明會,陳薇婷、楊博翔都在現場,講師是David,他說本金隨時可以領回,陳薇婷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跟我說一下方案內容,我聽完覺得保證利潤不錯才決定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在聽完「博金派方案」說明會後數日,張嘉琪跟我提到「維幣方案」,他說「維幣方案」都是陳薇婷負責處理,所以我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薇婷之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96-699頁、偵一卷第105-107頁)。

⒋證人邱怡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黃彥書認識陳薇婷跟楊

博翔,陳薇婷是「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高雄區最大上線等語(他卷第29頁)。

⒌證人安貴貞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吳羽筑的慫

恿參加展業說明會,陳薇婷為台灣區「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等商品的總上線,頭銜為台灣區經理,楊博翔是陳薇婷的副手,頭銜為執行長,陳薇婷、楊博翔在左營區立大路上某大樓內對我們10多位不特定的民眾鼓吹,説「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都可以保證獲利。陳薇婷有在公開說明上介紹「維幣方案」內容,我因此投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陳薇婷的合庫帳戶內,陳薇婷於107年6月間在七賢路上的展業會場,給我馬來西亞負責人TONY英文署名的投資契約收執等語(他卷第15-17頁、偵二卷第105-106頁)。

⒍證人曾秀沼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陳薇婷的介紹下去高雄參加

維幣投資説明會,聽完後覺得還可以就決定投資「維幣方案」2,000元美金匯入陳薇婷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52頁)。

⒎證人張嘉琪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陳薇婷有招攬我投資「維

幣方案」、「博金派方案」,楊博翔是我約於107年間透過陳薇婷認識的,他是執行長,負責幫陳薇婷處理事務。「維幣方案」部分,陳薇婷表示維幣是一種虛擬貨幣,未來會變成國際通用貨幣,屆時維幣的幣值保證至少會漲到2倍以上,且投資後再招攬下線,未來可以依照下線人數領取特定比例積分紅利的維幣,我就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陳薇婷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來陳薇婷有邀我參與於高雄鳥巢商旅舉辦的維幣投資說明會,陳薇婷及Tony都有上台講解投資方案,現場人數約10餘人。「博金派方案」部分,主要推廣者是陳薇婷及楊華中,楊博翔是陳薇婷底下的執行長,博金派方案稱每天可穩健獲利1%,每月可獲利20%,該獲利的其中8%將分予投資人,即月息8%,4%給市場推廣的推薦人,我總共投資美金10萬元到楊華中指定的外國帳戶。

「博金派方案」在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舉辦過投資說明會,陳薇婷、楊博翔、楊華中都會上台分享投資方案,主要負責講解的人都是陳薇婷及楊華中,為了推廣「博金派方案」,陳薇婷等人有成立LINE群組「『TM』博金派〜AI智能交易系統」,群組內如果有投資人提問如何操作提款、如何查看餘額或匯款至哪個帳戶等問題,陳薇婷、楊博翔、楊華中都會解答等語(警一卷第483-486、490-493頁)。

⒏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陳薇婷的介紹投資「博

金派方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投資款項是直接匯給陳薇婷,陳薇婷告訴我這個投資很安全,承諾會保本,報酬率比一般銀行定存高等語(警一卷第830-831頁)。

⒐被告陳薇婷曾發送「台中場 維多利亞Bank VIC Coin與香港

博金派聯合說明會 歡迎踴躍帶朋友參加」、「高雄場 維多利亞Bank VIC Coin與香港博金派聯合說明會 歡迎踴躍帶朋友參加」等LINE訊息予證人謝惠俐,此有LINE對話擷圖為憑(偵一卷第325-327頁),可見被告陳薇婷有以透過傳送「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之公開說明會訊息,廣邀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

⒑綜合被告陳薇婷上開坦承事實及上開所列證據,可認被告陳

薇婷確有自居為「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代理人,並透過介紹投資計畫、協助舉辦說明會以吸引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以實行吸金業務,且確實有以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上開投資方案吸引上開證人投資等行為。

㈡再佐以被告陳薇婷與被告楊博翔等人於107年6月15日簽立合

夥契約書,內容略為:「一、組織定名為:台灣VIC(以下簡稱本行)。二、本行所營事業訂定如下:維多利亞銀行運用區塊鍊發行維多幣VIC的加密貨幣1.首次代幣發行以籌集資金方式,建立聯盟營銷渠道,在台灣營運......。五、本行推任:陳薇婷為負責人,聘楊博翔為執行長,對外代表本行。六、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此有合夥契約書(警一卷第247-250頁)為憑;衡以被告陳薇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契約書是我從網路裡面找到類似的契約書去修改內容的,這個合夥是簽署契約書的這10個人發起等語(金訴卷二第205-206頁),該契約書內文可見被告陳薇婷將組織「台灣VIC」以「本行」代稱,下復提及「維多利亞銀行」及「在台灣營運」等語,顯見其係將「台灣VIC」視為維多利亞銀行台灣分行而以「銀行」之機構自居,並以台灣區負責人之身分加以營運「維幣方案」,更徵被告陳薇婷對其上開所為係假借投資名義,脫法向不多數人吸收資金有所認識,是被告陳薇婷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六、被告楊博翔部分:㈠證人邱怡芬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黃彥書認識楊博翔,楊博

翔是陳薇婷指派的執行長,楊博翔慫恿我投資「維幣方案」,他說每月有5%紅利,我共投資2萬美元(折合新台幣68萬元),我將68萬匯款至楊博翔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的帳戶內,後來楊博翔又慫恿我投資「博金派方案」,稱每月可獲得8%紅利,所以我又投資5萬美元,匯入楊博翔指定之帳戶等語(他卷第27-28頁);證人游碧桃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由陳美惠的介紹而認識楊博翔,楊博翔很會講話,所以我有把錢交給他去投資,印象中是投資「維幣方案」等語(警一卷第713-714頁);再參被告楊博翔於其臉書公開發文:「受邀廣州參加我接的新項目滿周年慶……優質項目保本、保證獲利8%、可隨時撤回本金#博金派」等語(警二卷第1003頁),顯見被告楊博翔確有以優厚利息吸引邱怡芬等多數人投資「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此類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

㈡證人葉麗玉於偵訊中證稱:陳薇婷是「維幣方案」、「博金

派方案」的推廣人,因為後來參與的人越來越多,所以陳薇婷聘請楊博翔進來幫忙,楊博翔掛的頭銜是執行長,說明會有時候他會上台說明等語(偵二卷第108頁);證人蕭惠蘭於偵查中證稱:楊博翔是執行長,也負責財務及操作平台等語(偵一卷第149頁);併綜合證人謝惠俐、何峰德、安貴真、張嘉琪上開證述:被告楊博翔為被告陳薇婷的助手,頭銜為執行長,負責幫被告陳薇婷處理上開投資方案之事務,楊博翔也曾在公開說明會中分享投資方案心得,以此吸引參與多數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等語,足認被告楊博翔確實為被告陳薇婷辦理上開投資方案之相關事務,且自稱為上開方案之執行長。復佐以被告楊博翔為上開2群組之創建人,且其於LINE群組「『TW』VIC-維多利亞銀行」建立多則記事本,向群組成員公告「維幣方案」之報酬詳細比例內容、系統操作方式等節,此有上開群組記事本擷圖為憑(警二卷第953-968頁),是被告楊博翔所張貼之記事本內容均與「維幣方案」之方案內容、系統操作相關,顯係為使群組內之投資者得以了解投資方案及教學如何操作投資方案之系統,此等資訊顯非一般投資下線得以統整發布。復依證人張嘉琪上開證述:如群組內有投資人提問如何操作提款、如何查看餘額或匯款至哪個帳戶等問題,被告楊博翔都會解答等語,顯見被告楊博翔確係上開投資方案之管理階層無訛。又被告楊博翔曾於上開群組公告被告陳薇婷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表示:「VIC匯款專戶,這是VIC幣台灣專戶使用……我們高雄市會有『VIC

Bank』辦公室,屆時再公布辦公室地址」等語之貼文內容(警二卷第962頁),可見其貼文表示「維幣方案」屬於銀行之性質,核與上開合夥契約書內文將台灣VIC合夥組織以「本行」代稱,而將「台灣VIC」視為維多利亞銀行台灣分行,而以「銀行」之機構自居加以營運「維幣方案」一節相符(內文詳見五、㈡),且被告楊博翔不僅為該合夥契約書之簽署人,契約內文亦明定其擔任執行長一職;兼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薇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楊博翔是執行長,他會在上開2群組公告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方案的分紅利潤成數是由被告楊博翔規劃、處理等語(金訴卷二第209-211、215頁),被告楊博翔亦自陳確有由其規劃分紅等語(金訴卷二第277頁),顯見被告楊博翔參與「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之角色絕非屬單純投資者,而有綜理上開投資方案事務,協助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甚至負責規劃、分配上開合夥契約之分紅比例等分工行為,是被告楊博翔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被告楊博翔雖主張暱稱「執行長」係以前玩遊戲的暱稱沒有

改等語,然證人黃彥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楊博翔一起玩礦工遊戲,他的稱呼叫執行長,那個礦工遊戲是投資類的東西,不是網路遊戲等語(金訴卷二第202-203頁),是依證人黃彥書所述,被告楊博翔所主張之礦工遊戲亦與投資相關,非單純網路遊戲,此與本案涉及投資方案並無相違,實難做為對被告楊博翔有利之證據。況被告係「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之執行長身分,業據本院依上開人證及書證結合認定如前,並非單憑被告LINE暱稱即認定被告本案分工行為,況上開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楊博翔僅係以LINE暱稱自我僭稱「執行長」,抑或實質進行上開投資方案之執行,而足以令人相信其為上開投資方案之執行長,上開證人自有清楚辨別之能力,被告楊博翔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因此,當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是否為否產生疑慮時,表示已有法律敵對意識之警覺,此時,其應探求是否已經確定違法。而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楊博翔既為二專畢業,學歷等同大學(金訴卷二第274頁),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其又有國內、外工作經驗,並向許多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利用銀行帳戶進行存款、甚有海外匯款經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金訴卷二第269-270頁),可知其具一定工作社會經驗,與金融機關往來互動亦屬頻繁,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楊博翔客觀上有何不知法律而無法避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正當理由,辯護人主張應免除刑事責任,實難憑採。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同為投資之被害人等語置辯,然:

㈠按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

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有以保證取回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之投資方案,對外推廣、招攬無資格限制之多數人參與投資,並有為上開分工行為以利「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吸收資金,已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縱其等並非「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之創辦人或核心成員,或兼有投資人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況自上開證人及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2人招攬投資人亦可獲得一定比例分紅,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拓展、擴大「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投資市場之意,益徵被告2人並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而係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薇婷、楊博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2人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為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陳薇婷、楊博翔與楊華中、梁秀琼、「Tony」、「Stanley」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9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與楊華中等人以投資「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等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亦造成本案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無法取回,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不僅有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亦有擔任臺灣之代理人、執行長等職位,並為上開推廣分工行為,足見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又被告楊博翔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博翔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然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已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之可能,並可經由諮詢、探問或求證,而認識其行為之適法性者,僅其迴避可能性極低時,始得由法院按其情節,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楊博翔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具一定工作社會經驗,與金融機關往來互動頻繁,已如前述,況上開投資方案號稱不僅保本,且能夠賺取年利率60%、96%紅利,毫無風險,於現今市場經濟狀況實難成立,被告楊博翔對於上開投資方案可能係披著投資外衣,實則為吸金行為一情,當應有所知曉,難認有何迴避行為違法可能性極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與楊華中等人共同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陳薇婷、楊博翔參與「維幣方案」、「博金派方案」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其等分別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手法、被告2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準存款業務規模、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等節。併參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陳薇婷自述為碩士畢業,被告楊博翔自述為二技畢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二第273-27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楊博翔交付被告陳薇婷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固均屬產自本案犯罪之所得,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薇婷陳稱該等款項均經轉交楊華中等上手成員,已不在被告陳薇婷名下,業據被告陳薇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二第91頁),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警一卷第153-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產自投資人之所得仍在被告2人之支配下,考量被告2人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日後被告2人仍有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雖因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或分工本案犯行可能獲得報酬分紅,惟依被告楊博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謂紅利只是維多幣的積分而已,沒有收到任何現金等語(金訴卷二第277頁);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博金派方案」後,陳薇婷有告訴我已經把紅利轉到我投資平台的會員帳戶中,但我沒有去確認,也沒有兌現出金等語(警一卷第831頁),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紅利僅係虛擬平台上之點數,而非現金報酬,又該所謂「點數」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流通性、兌價性而可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時間 投資方案內容 1 維幣方案 107年4月至107年12月 紐西蘭之NEW FINANCE MARKETS TRUST(NFM)公司即將協助維多利亞銀行發行虛擬貨幣-維多利亞幣(簡稱維幣/VIC幣),1維幣以0.2美元或1美元計價,獲利以維幣發放,儲存於「核新源託管庫」(CapitalVault),投資人投資後,可取得與NEW FINANCE MARKETS TRUST(NFM)公司公司簽署之英文版契約書及Infinity萬事達卡(簡稱萬事達卡)1張,日後欲領出本金及紅利,須先在網路上操作將維幣賣給維多利亞銀行,該銀行始將款項匯入個人萬事達卡帳戶,投資人便可持卡至ATM,領取扣除美元匯差之新臺幣現金,投資單位分為下列4種配套: 1、500-9,500美元,月領 5%,年領60%。 2、1萬-4萬美元,週領1.2%,年領62.4% 3、5萬-9萬美元,週領1.3%,年領67.6%。 4、10萬美元以上,週領1.4%,年領72.8%。 2 博金派方案 107年7月至108年3月 博金派外匯託管以人工智能軟件自動交易,專業團隊控制風險,投資每單位為5,000美元,每月固定可賺取8%利潤(換算年利率為96%),投資人投資後,可透過銀聯卡,至ATM領取美元紅利。附表二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美金將特別註明) 月息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匯款帳戶/現金 1 謝慧俐 107年8月29日 35,000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峰德 107年9月3日 35,000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語綺 107年8月29日 15,375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6日 5,000美元 8% 博金派方案 國外帳戶(收款名:FOISON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金融機構:EWBKUS66 EAST-WEST BANK;帳號:0000000000 ) 4 邱怡芬 107年8月20日 680,000元 5% 維幣方案 楊博翔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7日 585,200元 8% 博金派方案 梁秀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安貴貞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30日 60,846元 30,727元 60,000元 4% 維幣方案 前2筆均匯入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當面交付陳薇婷 6 曾秀炤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5日 60,000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嘉琪 107年6月14日 90,000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20日 109年9月25日 10,000美元 30,000美元 10,000美元 50,000美元 8% 博金派方案 國外帳戶(收款名:FOISON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金融機構:EWBKUS66 EAST-WEST BANK;帳號:0000000000 ) 8 李素華 107年12月28日 127萬9,630元 8% 博金派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月息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匯款帳戶/現金 1 楊博翔 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6日 39,600元 16,500元 16,500元 5% 維幣方案 陳薇婷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