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淵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淵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素淵之妹陳素勤、妹婿張啓風、呂得祥(上3人以下合稱張啓風等3人,與洪伸敦所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背信未遂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1年間,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阿蓮區農會(下稱阿蓮區農會)。張啓風擔任總幹事,依法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職責;陳素勤、呂得祥均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陳素勤負責召募融資及貸款業務,呂得祥負責徵信與擔保品鑑估業務,張啓風等3人均係農業金融法所規範農業金融機構即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或職員,而受託於阿蓮區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洪伸敦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洪伸敦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以代理申請不動產登記事項、撰擬不動產契約為其主要業務,兼辦協助客戶準備申貸文件之業務。
二、陳素淵於000年00月間,同意張啓風借用其名義,以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之價格,向實際出賣人黃金填(已歿)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黃金填女友莊慧珍名下),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借名登記在黃金填之子黃中興名下,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並同意張啓風以其名義及本件房地為擔保,向阿蓮區農會申請貸款。張啓風遂偕同陳素勤於同年11月10日,持陳素淵之證件及印鑑,前往洪伸敦地政士事務所,以陳素淵名義與黃金填(借用莊慧珍及黃中興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而透過陳素勤聯絡陳素淵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阿蓮區農會,由陳素淵以其名義及本件房地為擔保,向阿蓮區農會申請貸款10,000,000元(下稱本件申貸案),呂得祥則負責本件申貸案之徵信及擔保品鑑價,並經張啓風告知而知悉本件申貸案實際係由張啓風利用陳素淵名義為之;張啓風另以4,000元之報酬,委請洪伸敦協助準備申貸所需文件,由洪伸敦提供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陳素淵名義上購入本件房地及成交價格之證明,而洪伸敦亦知悉本件申貸案實際上係張啓風利用陳素淵名義為之。詎張啓風等3人、洪伸敦均知悉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對於貸款額度及核准與否之重要性,且依呂得祥業務上經驗評估,以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額度,通常不超過不動產價值之8成,復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款、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即陳素淵為張啓風之二親等姻親,阿蓮區農會對陳素淵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本件申貸案之貸款金額既為10,000,000元,所需不動產擔保品之成交價格,至少應達12,500,000元,而本件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8,100,000元,不足以作為本件申貸案之十足擔保,仍為使張啓風能以陳素淵名義超額申貸,張啓風等3人均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與洪伸敦共同意圖為張啓風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阿蓮區農會信用部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呂得祥之建議,並透過陳素勤轉達,由洪伸敦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將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後,未經黃金填同意,擅自將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買賣總價款,由原載「捌佰壹拾萬元正」變造為「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並交予呂得祥作為本件房地成交價格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黃金填。呂得祥再於同年11月20日,據以在擔保品鑑估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內,將本件房地評估總值不實登載為12,388,674元,進而高估擔保放款總額而不實登載為9,844,821元後,呈請不知情之信用部專員陳美靜、信用部主任蔡坤得、秘書劉正賢核章及秘書劉正賢代總幹事核章而行使之,以完成本件房地之價值鑑估作業(無證據證明陳素淵就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實登載不動產調查表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陳素淵與張啓風等3人亦知悉陳素淵之聯徵資料所得收入金額偏低,難以通過徵信調查之還款能力評估,猶共同意圖為張啓風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阿蓮區農會信用部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張啓風等3人係承前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得祥於同年11月20日以陳素淵名義製作個人資料表、還款來源說明書,並虛偽記載陳素淵於100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900,000元,扣除支出後結餘672,000元,透過陳素勤交由陳素淵接續簽名後,再於同年11月21日據以在徵信業務上所製作之審查書面(下稱徵信審查書面)內,不實登載「根據上述借款人提供還款來源說明書資料,及其他蒐集相關資料。所得足以繳納中長期借款之本息攤還,及短期借款利息。」,呈請不知情之蔡坤得、劉正賢核章及劉正賢代總幹事核章而行使之,以完成徵信還款能力評估(無證據證明洪伸敦就徵信審查書面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呂得祥復於同年11月21日,將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及所附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阿蓮區農會徵信報告表所附登載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移交予不知情之授信人員林慧君而行使之,經林慧君簽請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73次會議,與會委員因誤信上開不實資料而決議同意本件房地以12,74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放9,800,000元,林慧君即依該決議製作放款批覆書,呈請陳美靜、蔡坤得、劉正賢核章,並由劉正賢代為決行,核貸後於同年11月28日撥款9,800,000元至陳素淵所申設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淵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對於授信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啓風均有正常繳納本息,並於109年7月10日清償完畢,未實際造成阿蓮區農會財產上損害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素淵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18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啓風等3人、洪伸敦、莊慧珍、陳
美靜、林慧君、蔡坤得、劉正賢證述綦詳,並有本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阿蓮區農會會員證明單、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戶口名簿、不動產調查表、聯徵同意書、徵信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還款來源說明書、購屋付款說明書、徵信報告表、阿蓮區農會101年11月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73次會議簽到簿及授信審議委員會檢核表、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支出傳票、匯款回條、取款憑證、阿蓮區農會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節本、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102年9月9日農授金字第1025080456號函、信用部放款業務不動產估價辦法、阿蓮區農會112年9月27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304號函暨所附章程、張啓風等3人之職務及職掌範圍、陳素淵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調一卷第157至164頁,偵卷第59至65頁,偵續卷第23至25頁,金訴一卷第130至132、163、183至18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
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 主任,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張啓風擔任阿蓮區農會總幹事,依上開規定及阿蓮區農會章程第39條前段規定:「本會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係阿蓮區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自負有指揮監督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辦理融資及消費性貸款任務之職責;而陳素勤、呂得祥均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陳素勤負責召募融資、貸款業務,呂得祥負責徵信及擔保品鑑估業務,均受託於阿蓮區農會,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又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啓風等3人均知悉本件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8,100,000元,不足作為張啓風以陳素淵名義申貸金額10,000,000元之十足擔保,且被告陳素淵聯徵資料所得收入金額偏低,難以通過徵信調查之還款能力評估,竟透過洪伸敦變造本件房地買賣總價款、被告出具虛捏收入及結餘金額之個人資料表與還款來源說明書,再藉由呂得祥高估本件房地之總值、出具不實之徵信審查書面等違背職務方式,使張啓風得以順利超額申貸,足認被告與張啓風等3人主觀上均具有為張啓風取得不法利益意圖。再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徵信及擔保品價值鑑估等作業,在於確保借款人信用、資力與債權之擔保,作為是否放款或其額度之重要參考,張啓風等3人行使上開不實文件,足以使阿蓮區農會授信審議委員就授信額度判斷錯誤,增加阿蓮區農會信用部放款難以收回之風險,堪認被告與張啓風等3人主觀上亦具有損害阿蓮區農會信用部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雖非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惟被告自承知悉係擔任人頭,由張啓風等3人作假向阿蓮區農會申貸,並配合於個人資料表、還款來源說明書等申貸書件上簽名,以利張啓風順利取得貸款(金訴一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主觀上同出於為張啓風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阿蓮區農會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就張啓風等3人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調查表部分除外)犯行,與張啓風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該等罪責。
㈢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若債務定有清償期者,依民法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申貸案經阿蓮區農會信用部核貸撥款9,800,000元,固超出本件房地實際價值而提高放款難以回收之風險,惟張啓風取得貸款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於109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前開阿蓮區農會112年9月27日阿區農會字第1120006304號函暨所附陳素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並未實際造成阿蓮區農會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申貸案所為背信犯行,行為階段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本件申貸案於撥貸至陳素淵帳戶時,即已致生損害於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而屬既遂,容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不論「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均未達1億元以上,僅適用該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並未變更該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
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2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係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為避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行第1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張啓風擔任阿蓮區農會總幹事,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之負責人;陳素勤、呂得祥均為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則張啓風等3人對於阿蓮區農會信用部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信用部負責人與職員人數已達2人以上,該當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之要件。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罪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但因與阿蓮區農會總幹事即張啓風、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即陳素勤、呂得祥共同實施背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
段共同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張啓風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背信未遂罪,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未遂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同法第39條第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背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被告先後在個人資料表、還款來源說明書簽名,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使張啓風順利超額申貸之單一目的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農業金融法之共同背信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農業金融法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個人資料表簽名之犯罪事實,惟該部
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犯罪動機雖為使張啓風能超額申貸,惟被告除以其名義提出本件申貸案外,係以出具虛捏收入及結餘金額之個人資料表與還款來源說明書而參與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且張啓風取得貸款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業於109年7月10日清償完畢,並未實際造成阿蓮區農會財產上損害,因認原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與張啓風等3人已著手對阿蓮區農會為共同背信犯行,惟未實際造成阿蓮區農會財產上損害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偵查階段即自陳其為使張啓風得以規避法定審核程序及順利向阿蓮區農會取得貸款,遂以其名義進行申貸,並依陳素勤指示於相關申貸書件上簽名憑以辦理貸款程序,堪認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而合於自白之要件,則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本院衡酌被告雖擔任申貸人頭,然非立於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地位,係出於親誼受張啓風、陳素勤請託,配合辦理相關超額申貸程序而共犯背信未遂犯行,且其未具阿蓮區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張啓風等3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背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乃考量該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擔任人頭始能開啟本件申貸程序,且申貸金額非微、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㈨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啓風圖得超額貸款以支應本件房地所需,
竟出名擔任人頭、簽立不實個人資料表及還款來源證明書,使呂得祥據以在業務上之徵信審查書面為不實登載,而與張啓風等3人、洪伸敦共同違背張啓風等3人對於阿蓮區農會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變造本件房地買賣總價款、高估本件房地總值、出具不實徵信審查書面等違背職務方式,使張啓風以被告名義順利貸得9,800,000元,超出本件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8,100,000元,增加阿蓮區農會信用部放款難以收回之風險,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張啓風貸得款項後均有正常繳納本息,已於109年7月10日清償完畢,未實際造成阿蓮區農會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雖擔任人頭而得開啟本件超額申貸程序,惟係出於親誼而依陳素勤指示參與分工,非為自身牟利,亦非立於本案犯行之主導、決策地位,犯罪情節相較張啓風等3人為輕,且被害人阿蓮區農會對於其餘共犯亦無訴究之意(金訴二卷第109至110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花費,經濟狀況勉強,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需扶養90多歲之婆婆(金訴一卷第153至157、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及徵信審查書面,俱已提交阿蓮區農會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金訴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偵續卷) 3.調查局南機站第00000000000號(調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偵卷)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