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霖鴻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鍾韻聿律師被 告 許又壬被 告 柯力仁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李稑軒被 告 賴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5、14970、18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柯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霖鴻(原名鄭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指示許又壬尋覓載送及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員,以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脅迫、提領轉匯詐騙款項、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霖鴻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如下),由鄭霖鴻提供資金,命許又壬負責監督並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之出租套房(下稱本案85大樓套房)作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自由之處所,以防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私吞。許又壬遂邀集柯力仁、李稑軒(原名李忠諺)、歐修銘(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賴友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柯力仁、李稑軒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又壬、賴友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如下),與許又壬、歐修銘、賴友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稑軒、賴友賢負責在本案85大樓套房內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柯力仁負責依指示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及代為購買餐點,許又壬負責現場控管人員的調配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禹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收購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林禹翔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確定),林禹翔即於111年3月24日15至16時許,前往雙方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五福台菜海產店」與負責開車載送之柯力仁碰面,再由柯力仁載送至本案85大樓套房由李稑軒、賴友賢負責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歐秀秦(原名歐春花)佯稱:先付費加入投資群組會員,再由會員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集資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歐秀秦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
二、許又壬於看管林禹翔之上開期間之某日,意圖使林禹翔依約履行配合看管之承諾,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85大樓套房內以手持玩具槍、辣椒水、電擊棒之方式恫嚇林禹翔,使林禹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一第260、4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稑軒、柯力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稑軒、柯力仁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又壬、賴友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2頁、偵四卷第30頁、訴卷三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秦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禹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子桓、曾誌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和堃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昱淮、蔡永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力仁、李稑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林禹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匯兌款項一覽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本案85大樓套房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被告鄭霖鴻扣案手機內容擷圖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報告、被告歐修銘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歐秀秦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指認表、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本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李稑軒部分:
訊據被告李稑軒固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許又壬只是叫我去85大樓看人家打牌、幫忙買東西,我以為現場是一個賭場,在場的人是賭客,我不知道他們是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稑軒前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秦於警
詢之指述、證人林禹翔於警詢證述、證人邱子桓、曾誌宏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力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事實),並有「二、㈠被告許又壬、賴友賢部分」欄所示之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稑軒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證人林禹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欲出售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依約於111年3月24日15至16時許依約前往至五福台菜海產店,被告柯力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載我,被告柯力仁知道我之前也做過詐欺集團的收簿手,怕我黑吃黑,要我配合至高雄85大樓控管,我同意後,被告柯力仁就載我至高雄85大樓的套房,並由被告李稑軒控管我的行動,我是在遭控管時聽到控管人員的對話,才知道被告李稑軒的臉書名字等語(警三卷第149-151頁),是證人林禹翔就其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受被告李稑軒管控一情,已有證述。
⑵證人許又壬於112年1月17日另案偵訊中證稱:被告鄭霖鴻要
求我幫他顧人,如果交人頭帳戶的人跑了,跑一個人要賠他
4、5萬元,被告柯力仁、李稑軒是我招來一起做管控人頭帳戶的,我跟他們說幫忙顧人、買飯給他們吃,被告柯力仁負責買東西、接送,被告李稑軒負責早班的顧人,我有跟被告講這是顧人頭帳戶的人等語(訴卷二第242頁);其又於112年4月19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4月間,在85大樓跟被告柯力仁、賴友賢、歐修銘、李稑軒等人從事控管人頭帳戶的工作,我於111年3月間,以日薪2,000元招攬被告柯力仁、歐修銘、李稑軒等3人加入,被告李稑軒為日間控管人員(08時-20時)、被告歐修銘為晚間控管人員(20時-08時)、被告柯力仁為人頭帳戶人員出入接送及購買三餐等雜務。被告柯力仁他們有問我這是幹嘛的,我說是顧販賣人頭帳戶的人,不要讓人跑掉,他們知道後還是願意顧等語(警三卷第99-100頁、偵一卷第210-211頁),可見證人許又壬已明確證述其有告知被告柯力仁、李稑軒其等所看顧之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⑶證人許又壬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李稑軒經其招募,與被告歐修
銘等人在85大樓套房內從事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節,核與被告李稑軒於112年1月17日另案檢察官偵訊、112年4月19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許又壬在111年3月間招募我與被告柯力仁、歐修銘,工作是由被告許又壬分配,我的工作是在85大樓看管提供帳戶者,不可以讓房間裡面的人離開,兼幫他們買三餐,我負責早班,我有聽到被告許又壬講我在顧的人是賣人頭帳戶的人,我在房間裡面跟被顧的人打牌時有聊天,他們也有說賣帳戶領到很多錢,跟詐騙集團有關,我知道後也是繼續做顧人的工作,我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訴卷二第256頁、偵一卷第143、181-183頁)相符,是被告李稑軒主觀上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85大樓套房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而為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已可認定。
⒊被告李稑軒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上開已坦承其
本案行為係為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詳為描繪相關犯案過程,並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衡以被告於前開供述時為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三第219頁),堪認其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非確有其事,自無於警詢、偵查中恣意虛構故事,無端坦承犯行。復觀諸員警於111年3月31日前往本案85大樓套房查訪時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李稑軒與一名男子坐在房內左側桌前手持撲克牌,林禹翔與一名男子在房內左側床墊睡覺,一名男子坐在房內右側床墊上,另有一名男子與一名女子坐在房內右側看電視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為憑(訴卷二第104-108、111-114頁),不僅未見眾人在房內進行賭博行為,且套房內之整體環境、擺設,亦與一般賭場之設備有別,而茶几上除撲克牌外,亦未見籌碼、賭資等賭場常見之物,況現場之人倘若僅係單純之賭客,當可任意出入、離去,實無不分男女而共同留宿在此之必要,現場狀況實與賭場常情有別,可認被告李稑軒前開所辯實乃臨訟置辯,不足憑採。又證人許又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找被告李稑軒到85大樓時,沒有跟他講裡面是做管控,只是單純打牌、買吃的等語(訴卷二第423頁),然證人許又壬此部分證述,與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亦與被告李稑軒上開供述不符,可認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李稑軒,此部分證述不足憑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稑軒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李稑軒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柯力仁部分:
訊據被告柯力仁固坦認其開車搭載許又壬,並依許又壬指示一同至「五福台菜海產店」載林禹翔至85大樓,並曾幫被告李稑軒、歐修銘購買餐點送至85大樓,其因上開行為有收受許又壬所支付之報酬;亦不爭執證人林禹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歐秀秦,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許又壬之託幫忙載送林禹翔到85大樓即離去,我沒有在車上收取林禹翔交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林禹翔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我於警詢、偵訊認罪只是不想被羈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柯力仁沒有參與85大樓套房內輪班看管的工作,其也不知道載的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被告柯力仁就是單純陪同被告許又壬並偶而幫忙買飯,其沒有要加入許又壬所屬的詐欺集團,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柯力仁辯護。經查:
⒈被告柯力仁前開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
秀秦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禹翔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稑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僅用於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事實),並有「二、㈠被告許又壬、賴友賢部分」欄所示之書證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柯力仁主觀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被告柯力仁知悉證人林禹翔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亦知悉載送
林禹翔至85大樓是為了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管控,此有證人林禹翔上開證述為憑。
⑵證人許又壬以日薪2,000元招募被告柯力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告知被告柯力仁本案工作係管控販賣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柯力仁得知後仍願意加入,並負責人頭帳戶人員出入接送及代為購買餐點之分工工作,亦據證人許又壬上開證述明確。
⑶被告柯力仁於警詢、偵訊及112年1月17日另案偵訊中供稱:
我受許又壬招募於111年3至4月負責開車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85大樓接受看管及買東西給他們吃,我知道我載的人就是交簿子受管控,我載到第一個人時就知道,我總共大概載過7至8個人,我會依許又壬的指示幫人頭帳戶申辦人拍攝全身影片,影片內容是要人頭帳戶申辦人自己口語陳述他是自願前來,人頭帳戶申辦人交了簿子後就要載85大樓待一陣子,等到詐欺集團使用完他們的帳戶,許又壬跟我說他們可以走了,我就會載他們離開,我因此可獲得日薪等語(偵一卷第13-14、50-51頁、訴卷二第250-252頁),是被告柯力仁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人員出入接送及購買三餐之工作,核與證人許又壬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柯力仁已自陳其主觀上知悉接送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拍攝影片證明係自願受控管時,必然知悉其所載運之人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是被告柯力仁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協助購買三餐等分工行為,已可認定。
⒊被告柯力仁雖稱其於偵訊中認罪僅係為免遭到羈押,然其於
警詢、偵訊、另案偵訊中就其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分工細節已為詳實供述,且其於另案偵訊中亦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衡以被告於前開供述時為2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三第219頁),堪認其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非確有其事,自無於警詢、偵查中恣意虛構故事,無端坦承犯行之可能;況被告柯力仁自承其偶而會協助被告李稑軒等人購買三餐,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柯力仁會受託買餐點給人頭帳戶提供者吃,並可自行進出85大樓套房等語(訴卷二第413-414頁),然管控人頭帳戶者乃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行為,若非被告柯力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實無可能讓其自由進出85套房,徒增犯罪暴露之風險,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取。又證人許又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柯力仁當司機是請他偶而沒事可以幫我載人或買東西送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錢了,好像沒有,他不知道載的那些人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被告柯力仁有問過我這些人在幹嘛,我是說我不知道,被告柯力仁本來不知道他載去85大樓的人是什麼人,等到知道了就不做了等語(訴卷二第421-422、425-427頁),然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不僅與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之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亦與被告柯力仁上開供稱其於載第一個人時就知道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但仍載了7至8個人,且會幫搭載之人拍攝影片,證明他們是自願的,許又壬因此有給予報酬等情不符,可認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柯力仁,此部分證述不足憑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柯力仁認定之依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禹翔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於上開自小客車
內交予被告柯力仁,惟經被告柯力仁否認,併參證人許又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賣簿子的時候,會先將手機、證件等物交給收簿子的人,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太可能在車上提出帳戶資料給我們,帳戶資料應該都會先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子的人先收走利用,人才會給我們帶走控管等語(訴卷二第416、422頁),是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林禹翔之單一證述,無從認定林禹翔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柯力仁,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柯力仁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被告鄭霖鴻部分:
訊據被告鄭霖鴻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許又壬本案所為都不知悉,本案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證人許又壬之證述,然其證述有矛盾,無從採信,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鄭霖鴻辯護。經查:
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李稑軒、柯力仁有以上開方式共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合先敘明。
⒉被告鄭霖鴻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許又壬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證人許又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柯力
仁、李稑軒、歐修銘一起做管控人頭帳戶的犯行,幕後的老闆是被告鄭霖鴻,被告鄭霖鴻於111年3月間指示我去85大樓承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用,並要找人幫忙顧人,由我負責控管人員的調配指揮,套房租金跟控管人員的薪水都是被告鄭霖鴻給付的,我每週去找被告鄭霖鴻拿,我是直接受被告鄭霖鴻的指揮,如果載到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後就要回報給被告鄭霖鴻等語(警三卷第99-100頁、偵一卷第210-211頁、訴卷二第244-245、412、420、428頁)。
⑵證人夏和堃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缺錢
想要找被告鄭霖鴻賣簿子,但他說不要賣簿子,沒有錢的話叫我去幫他顧人頭帳戶的提供者,被告鄭霖鴻會找「阿弟仔」即被告許又壬來載賣帳戶的人過去85大樓,被告許又壬是本來就在顧人的,我加入後就跟被告許又壬分成兩邊,都要向被告鄭霖鴻回報看顧狀況,人頭有狀況也要回報給被告鄭霖鴻等語(訴卷二第131、150、151、153、191-192頁),是證人許又壬、夏和堃就被告鄭霖鴻會叫許又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至85大樓,並指示由許又壬、夏和堃負責看管,看管狀況均須回報被告鄭霖鴻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已屬可信。⑶復觀諸被告鄭霖鴻與「與龍共舞」之LINE對話,被告對「與
龍共舞」說:「載到了」,對方回覆:「設備給天虎」、「記得他問什麼都說走博弈的%的,不用跟他多談」、「叫他跟車商對」、「入控點跟你的控點人員交代一下」等語,此有被告鄭霖鴻手機擷取資料為憑(警三卷第51頁),可見「與龍共舞」已明確提及被告鄭霖鴻底下有控點人員,要求被告鄭霖鴻載到人頭帳戶提供者後需回報,與證人許又壬、夏和堃上開證述接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案過程相符。再參證人許又壬就此擷圖證稱:控點人員指的就是我們,入控點就是85大樓,我要載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時候,他們會給我FACETIME,我那時候可能會跟「天虎」或「與龍共舞」聯繫到,載到人我再跟被告鄭霖鴻回報,對話裡面「設備給天虎」天虎應該是指收簿子的人,設備應該是指簿子跟手機之類的等語(訴卷二第429-430頁),證人許又壬既知悉前開對話紀錄內提及暱稱所指之人,並可說明其中暗語之意義,可認前開對話紀錄係同一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對話內所指之控點人員應即為許又壬等人,而得為證人許又壬、夏和堃上開證述之補強,故被告鄭霖鴻確為本案指示許又壬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可認定。
⒊被告鄭霖鴻之辯護人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於111年4
月8日即本案犯行之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控制多名人頭帳戶提供者,衡情同一犯罪集團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流程、聯繫過程應相近,前開對話紀錄所示接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案過程與證人許又壬、夏和堃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許又壬可說明前開對話紀錄之意義,前開對話紀錄應係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不因對話紀錄之時間晚於本案犯行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鄭霖鴻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嗣再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5人行為時、中間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裁判時法將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等均未於本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許又壬、賴友賢較有利,其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被告李稑軒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稑軒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李稑軒較有利,其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鄭霖鴻、柯力仁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鄭霖鴻、柯力仁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鄭霖鴻、柯力仁較有利,其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增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復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⑵至同條例第43條前段增訂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然此係被告5人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霖鴻、許又壬、賴友賢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稑軒、柯力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又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又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又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惟查被告
許又壬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3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警三卷第106頁),縱扣除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繳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9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繳回扣案之報酬2萬元,尚有部分報酬未主動繳回,難認其已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⒉被告賴友賢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惟查被告
賴友賢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2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四卷第29頁),然未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⒊被告鄭霖鴻、李稑軒、柯力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李稑軒、柯力仁部分)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李稑軒、柯力仁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鄭霖鴻、許又壬、賴友賢率以上開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另被告許又壬以上開方式恐嚇林禹翔,使其心生畏怖,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內容,被告鄭霖鴻為出資並指揮被告許又壬之角色,分工角色較接近核心,惡性最重;被告許又壬則聽從被告鄭霖鴻指揮,負責現場控管人員的調配指揮,惡性次之;被告李稑軒、賴友賢負責輪班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柯力仁負責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購買餐點等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末端分工人員,非本案主導或核心角色等情及被害人歐秀秦所受損害程度;併審酌被告許又壬為犯罪事實欄二恐嚇犯行所用之手段,及林禹翔所受損害程度。復參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稑軒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柯力仁於偵查中曾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鄭霖鴻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5人均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5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三第218-21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鄭霖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龍共舞」所用,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又壬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玩具槍、辣椒水
、電擊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均屬易於取得之物,可知倘對前開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霖鴻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許又壬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3萬5,000元報酬,扣
除已繳回之2萬元,尚有1萬5,000元報酬未繳回扣案,業據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證人許又壬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柯力仁、李稑軒的薪水是我
交給他們的,一天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11頁),經查被告柯力仁本案僅於111年3月24日搭載林禹翔至85大樓為其實際有出勤之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柯力仁本案有因其他分工行為而獲得其他天數之報酬,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柯力仁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稑軒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每日日薪為2,000元
等語(偵一卷第182頁),核與證人許又壬上開證述相符,復參林禹翔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85大樓套房受監控,直至同年4月1日始返家等語(警三卷第149-150頁),是林禹翔受監控之天數為9日,可認被告李稑軒獲有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萬8,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賴友賢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2萬8,000元報酬,業
據認定如上,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被害人歐秀秦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鄭霖鴻、許又壬、賴友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霖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霖鴻等3人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鄭霖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霖鴻前於111年5月間指揮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在85大樓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等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9、9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後,判處被告鄭霖鴻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被告鄭霖鴻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1389、13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僅相隔1個多月,共同被告均有被告鄭霖鴻、許又壬、賴友賢,前案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亦在85大樓,足認被告鄭霖鴻甲案所指揮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應係同一,是被告鄭霖鴻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甲案判決確定,自應為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
㈣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前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
,分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或監控提款車手之分工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審理後,判處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被告賴友賢未上訴而確定,被告許又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乙案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許又壬、賴友賢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已與本案重疊,其等均為乙案與本案之共犯,且分工行為均係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足認被告許又壬、賴友賢乙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應係同一,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乙案判決確定,自應為乙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霖鴻、許又壬、賴友賢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剝奪林禹翔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力仁於111年3月24日將被害人林禹翔載送至本案85大樓套房後,被告鄭霖鴻、許又壬、柯力仁、李稑軒、賴友賢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禹翔看管在85大樓套房內,直至同年4月1日始由賴友賢及許又壬將林禹翔載送至其桃園之住所釋放離去,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禹翔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以行為人違反他人意願,以非法手段拘束他人身體或拘禁他人,或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是以,私行拘禁罪之成立前提,須以行為人對他人所為之行動自由拘束,違反被拘束者之意願為必要,如行為人事先徵得被拘束者之同意而對其身體或行動空間為一定之限制或約束,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於當代之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與提供人頭帳戶者間多不相識,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多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使其自願留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令其離去,於此類犯罪手法中,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之外觀,惟此等限制實質上均係經提供人頭帳戶者同意、配合所為,是提供人頭帳戶者既主動配合、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集團成員於此等合意之範圍內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行動為一定之管控、約束,自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㈠林禹翔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被
告柯力仁於111年3月24日將林禹翔載送至本案85大樓套房,林禹翔即待在該套房內接受李稑軒、賴友賢等人看管,直至同年4月1日始由賴友賢及許又壬將其載回桃園住所等情,業據被告許又壬、柯力仁、李稑軒、賴友賢坦承在卷,被告鄭霖鴻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禹翔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林禹翔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柯力仁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
車來載我,被告柯力仁知道我之前也做過詐欺集團的收簿手,收人頭帳戶給被告許又壬,怕我黑吃黑,要我配合至高雄85大樓控管,我同意後,柯力仁就載我至高雄85大樓套房,並叫被告李稑軒在房間控管我的行動,房間內有10幾個人被管控,管控我們的人早班是被告李稑軒,晚班是暱稱「MatataHakuna」即被告歐修銘,雖然管控我們的人都只有各1人,但因為被告李稑軒有亮出電擊棒及電擊槍,所以我不敢反抗或離開,我於111年4月1日由被告許又壬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即被告賴友賢)載我回桃園住處,途中由被告許又壬教導我如何應對警方日後訊問等語(警三卷第149-150頁),可知林禹翔係於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作法流程後,自願前往本案85大樓套房配合接受管控,且林禹翔於受看管結束後,係由被告許又壬、賴友賢駕車將其載回其桃園住處,過程平和,林禹翔返回住處後亦無立即報警等行為,其於看管結束後1年餘後,因本案遭警方詢問時始告稱遭被告等人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是林禹翔之舉措實與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之被害人反應常情相違,揆諸上開見解,已難認被告5人有何剝奪林禹翔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再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員警於111年3月31日前往本案85
大樓套房查訪時,林禹翔與一名男子在房內左側床墊睡覺,經員警喚醒後不發一語,未向員警求救或表達其係遭非法拘禁;且於員警查訪時,被告李稑軒手持撲克牌,僅其1人看管該套房內之人員,亦未見有林禹翔所稱之電擊棒及電擊槍等物,看管程度實屬鬆散,套房內則有6名受看管之人,若該套房內受看管之人確係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當能群起反抗自行離去,實難僅憑林禹翔有違常情之單一供述而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許又壬雖於林禹翔受看管期間,持玩具槍、辣椒水、
電擊棒對林禹翔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林禹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又壬不是輪班看管的人,只是會不定時巡視等語(警三卷第149-150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許又壬,亦未見有玩具槍、辣椒水、電擊棒存在於現場,可知被告許又壬非實際看管林禹翔之人,其所為上開恐嚇行為應僅屬巡視時偶然攜帶電擊棒等物到場,而非專以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所用之物,是被告許又壬另行起意對業已配合管控之林禹翔為恐嚇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5人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禹翔行動自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黃庭安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3 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