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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幸娟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幸娟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幸娟於民國75年(起訴書誤載為78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下稱興達港漁會)任職,並於111年8月起擔任信用部出納業務,負責辦理款項收付、現金入庫等業務,並負責製作手寫之庫存現金表手抄本及庫存現金表紀錄卡後,將庫存現金表紀錄卡連同每日營業現金放入金庫,庫存現金表手抄本則自行保管,係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所稱受僱於興達港漁會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職員,因合夥投資失利而背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因知悉興達港區漁會會點人員清點時,僅比對其製作之庫存現金表手抄本與金庫內之現金,未檢視庫存現金表紀錄卡所登載內容,於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接續多日不實登載庫存現金表手抄本上仟元鈔券數量,並於例行性盤點時提出而行使之方式,侵占興達港漁會之營業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38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興達港漁會,且致生損害於該會信用部之財產。嗣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12年9月22日派員檢查發現興達港漁會庫存現金與庫存現金表紀錄卡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興達港漁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幸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75-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7-21頁;訴卷第41、77、84頁),且與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主任王雪珍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8-31、33-36頁;偵卷第2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張文萍於警詢(警卷第37-39頁)、證人即興達港區漁會經濟事業部門稽核人員兼人事管理林孟勤於警詢(警卷第42-43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會計董玉玲於警詢(警卷第47-49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徵信人員吳正旭於警詢(警卷第53-55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總務兼收息陳小柔於警詢(警卷第59-61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業務存款主辦人員顏志維於警詢(警卷第65-67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定儲業務人員蘇錦秀於警詢(警卷第70-73頁)、證人即興達港漁會信用部支存陳雅惠於警詢(警卷第77-7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95-103頁)、興達港漁會信用部庫存現金表紀錄卡影本(警卷第105-179頁)、興達港區漁會信用部庫存現金表手抄紀錄卡影本(警卷第181-325頁)、興達港漁會112年12月22日高興漁信字第112100077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任職期間職位業務職掌人事資料(偵卷第33-37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本案不實登載之現金表手抄本72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罰應受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亦即禁止對行為人之行為為

雙重評價或為不足之評價,後者亦稱用盡原則或完全評價原則。所謂完全評價原則係指足以建立不法或責任加重刑罰事實,均應予評價,否則即屬評價不足。反之,對屬於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評價,亦即對同一犯罪事實不能援用不同構成要件重複論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理論選擇所應適用之法則,是法規競合係禁止雙重評價之基礎。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係對同一事項而為之規定,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僅適用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自屬刑法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將造成雙重評價,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不另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興達港漁會員工,自111年8月起擔任信用部出納業務

,負責辦理款項收付、現金入庫等及製作手寫之庫存現金表手抄本及庫存現金表紀錄卡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王雪珍、林孟勤、蘇錦秀及陳雅惠證述相符,並有前述興達港漁會信用部112年12月22日高興漁信字第112100077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任職期間職位業務職掌人事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係該漁會信用部之職員,屬農業金融法所規範對象。

㈢被告於擔任興達港漁會信用部出納業務之期間,貪圖自身不

法利益,擅自侵占興達港漁會所有現金,致生損害於興達港漁會信用部之財產,乃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本件庫存現金表手抄本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以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接續侵占農會現金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所得共638萬元,其中100萬元先於112年9月22日稽查當日即已扣案並責付興達港漁會保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警卷第85-89頁)可佐,再於112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剩餘犯罪所得共538萬元(計算式:238萬元+300萬元=538萬元)返還給興達港漁會等情,有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及興達港漁會刑事陳報狀檢附之112年11月14日和解書(偵卷第25-26、49-51頁)可查,核與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漁會職員,不知盡忠職守,竟利用內部作業有機可乘,監守自盜,殊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已與興達港漁會達成和解,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並取得興達港漁會諒解外,另支付興達港漁會因本案所涉之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裁罰金等相關支出共計36萬2,874元等相關費用,有興達港漁會113年1月9日高興漁信字第1131000011號函及檢附之興達港區漁會112年12月15日第十一屆第17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偵卷第43-47頁)、113年5月29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農業部裁處書、興達港漁會匯款回條影本(訴卷第51-55頁)及前述興達港漁會刑事陳報狀檢附之112年11月14日和解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犯罪期間為3個多月、犯罪所得為638萬元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6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興達港漁會函文、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和解書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侵占興達港漁會共638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表手抄本72張,俱經被告於例行性

盤點時提出於興達港漁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僅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不聲請沒收(金訴卷第84頁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