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濬洋
傅鼎順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A09(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人情留一線」)、A10(暱稱「你乾爹」)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08(暱稱「家泉」、「家泉2.0」,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A01(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少年王○權(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第10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李○凱(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649、6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控盤手」之角色,負責以Telegram群組指揮、監控車手與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其等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A08、A09、A10、A01、王○權、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A03表示可代盤操作投資股市云云,並約定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A03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攜帶40萬元玩具假鈔,前往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面交。
嗣由A08、A09、A10分別以暱稱「家泉2.0」、「人情留一線」、「你乾爹」在Telegram群組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王○權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載有「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柏均」印文之現金收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載有「永碩券商」外派專員「江柏均」之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時、地向A03收取40萬元現金,並指示吳弈翰負責在一旁監看,經王○權向A03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並收取上開40萬元玩具假鈔後,旋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察逮捕,警方亦同時逮捕在旁監看之吳弈翰,致上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亦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A09、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A09、A1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金訴卷二第2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A10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Telegram群組暱稱「你乾爹」之人,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都是去聊天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只有寫被告A10是詐欺集團成員,但沒有看到具體犯罪行為之描述,卷內沒有證人具體說出被告A10在本案做了什麼,證人李○凱在偵查中雖有說是被告A10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但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是林廷恩介紹的,而證人A01所述被告A10是控盤,也只是出自於自己的推測,因為常常在覺民路的洗車場看到被告A10,另外證人即同案被告A09也證述之所以在警局指認被告A10是收水,是因為警察先給他看A10的照片,顯然上開證人的指認可信度均屬有疑。本件基於罪疑惟輕,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A09於112年5月下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控盤手」之角色,並以Telegram群組監控車手與被害人取款。同案被告A08、A09、共犯A01、王○權、李○凱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告訴人A03表示可代盤操作投資股市云云,約定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面交取款40萬元,再由A08以暱稱「家泉」或「家泉2.0」、被告A09以暱稱「人情留一線」、不詳人士以暱稱「你乾爹」在Telegram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共犯王○權持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並由共犯吳弈翰在一旁監看,警方於現場埋伏當場逮捕吳弈翰、王○權等情,業據被告A09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弈翰、王○權、李○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嫌疑人A08等人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V-0876)、中央商務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旅客登記單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通話紀錄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人:A01)、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指認人:王○權)、中央商務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市○○區○○路000號照片(指認人:李○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被告:A01)、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49、650號宣示筆錄(少年:李○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36號宣示筆錄(少年:王○權),復為被告A10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高雄市○○區○○路000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
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是「人情留一線」、「家泉」的據點,如果要交付詐欺任務或提供詐欺工具,會叫我至該處,他們把該據點代號稱作「668」、「886」、「寶雅」或「覺民路」,詐欺被害人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機是在前一天去覺民路據點拿的,6月26日晚上A08有跟我聯繫,叫我去覺民路668號的據點會合,聽A08講述或分派工作,A08有跟我說王○權是我隔天要監看的車手,我有大概跟王○權說要怎麼和被害人應對,「人情留一線」也有跟王○權說細節等語(警三卷第285至287、295至296、303頁,他卷第10至12、22頁,金訴卷一第467頁);證人王○權於警詢時證述:112年6月26日晚上我們有先去覺民路668號洗車場聽取詐欺任務交付,對方是使用飛機電話要我直接進去洗車場辦公室裡面,A09告知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告訴警方是對方要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衣服、印泥等詐欺工具交給我,叫我自己去刻印「江柏均」印章,之後A09也有告知A01教我跟民眾面交的術語,我在辦公室有看到A08在分帳,辦公室內有桌電及筆電等語(警三卷第345至348、359、363頁);證人李○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去過覺民路668號大約1至2次,聽取控盤手指示隔日要執行詐欺面交取款的事項,也會順便交付工作手機、詐欺文書等工具,我在覺民路668號有看到A09,他有教我如何寫收據,收據是我去詐騙時要使用,是A10有帶我去覺民路668號認識A08,由A08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三卷第396至400、405頁,金訴卷二第41至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時證稱:A08會在覺民路668號交付詐欺任務、發薪水、車手會約公園或覺民路668號交付詐欺贓款等語(警三卷第237、240頁)。互核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同案被告、共犯之供述,參與本案詐欺面交之人員於面交前一日晚上,均有在三民區覺民路668號洗車場集合聽取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任務指示、交付詐欺所用之工具及交辦與被害人面交及應對警方之注意事項,並由一線車手王○權、監控一線之二線車手A01、負責待命之李○凱先行前往中央大飯店,等待群組內進一步指示等情,除與監視器畫面王○權、A01、李○凱均於112年6月27日凌晨4時辦理入住畫面相符(警三卷第139至143頁),亦與同案被告A01手機內與暱稱「家泉2.0」即同案被告A08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A08於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14分有傳送訊息要求A01先過去「寶雅」集合等情相吻合(警三卷第43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A09、共犯李○凱、A01、王○權上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是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確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謀劃、運作本案詐欺犯罪之據點。
㈢被告A10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盤手」之工作,指示一線車手、二線監控人員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⒈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10是暱稱「你乾爹」,也是
控盤手,常出現在覺民路668號等語(警三卷第303頁,他卷第12頁);證人李○凱於警詢時證稱:A10是詐欺集團成員,會和A08討論詐騙上的事情等語(警三卷第3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暱稱「你乾爹」是A10,A10算是盯水(現場監控收取贓款情形),我、A08、A10都會在覺民路668號用Telegram指揮現場執行詐欺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如何執行,群組跟詐欺集團是A08成立的,我跟A08都有交付任務,3人都有負責招募車手,車手薪水是A08負責,我們3人都會一起收車手交付的詐欺贓款,這些詐欺贓款一部分是車手薪水,剩下就是我和A08獲利,A10則是收取介紹車手費用等語(警三卷第237至240頁,他卷第142至143頁),是上開證人A01、A09於偵查階段均一致證述Telegram暱稱「你乾爹」之人即為被告A10,證人李○凱亦證稱A10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同案被告A09於警詢中所詳細說明當時與同案被告A08、A10任務分工情形部分,核與前揭共犯即證人A01於警詢中所描述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職務分配情形一致,亦與證人A01扣案手機內,暱稱「你乾爹」、「家泉2.0」、「人情留一線」於Telegram群組中「取-2」均有針對現場一線車手面交情形加以回覆,暱稱「你乾爹」之人更有在一線車手於現場準備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要求監控手A01「找交收點」,提前準備尋找詐欺贓款交付地點,以及提醒A01監控一線車手時「不要太近、不經意看到就好」,並在現場出現可疑情形時,即時要求監控手撤退離開現場(警三卷第35至39頁)等情相符,自堪認其等證述暱稱「你乾爹」之人是被告A10,且被告A10有在群組中負責指示一線車手及二線監控手現場行動應屬可採,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同案被告A09、共犯A01、李○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詳後述)。
⒉又高雄市○○區○○路000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業如前述,
而觀諸被告A10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紀錄,顯示被告A10於112年6月26日至同月28日均長時間且密集出現在距離本案集團據點直線距離大約10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83至187頁),且被告A10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同案被告A08均會去洗車廠聚會、6月份確實都出現在覺民路668號、有在洗車場看過A01、A09等語(警三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11頁,金訴卷一第165頁),可見被告A10於案發前後均長時間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又細譯上開通聯調閱紀錄,證人李○凱、A01所證述其等在本案面交取款前有於覺民路據點聽取同案被告A08、A09指示任務並交付詐欺所用工具之時間即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至2時許,被告A10亦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據點(警三卷第185頁),可見被告A10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任務分工,況證人李○凱於警詢時證稱:A10會跟A08討論詐騙上的事情,我是先認識A10,A10告訴我工作很簡單,只要跟客人收取款項,是A10帶我去覺民路668號認識A08,A08再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三卷第399至400頁),足徵被告A10並非單純偶然出現在本案據點,而確實有於本案擔任「控盤手」之工作,指示一線車手、二線監控人員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甚明。至該據點外觀上雖係一般營業洗車場,然被告A10於凌晨顯非一般洗車場正常營業時間出現在該址,且所待時間亦非短暫,又該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為本案詐欺集團集會所在,是被告A10所辯稱單純係在該址洗車或聊天等語,顯不可採。
㈣同案被告A09、共犯A01、李○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
稱不清楚、不知道被告A10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均不足採信:
⒈同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本來就認識A10,警察有
拿照片給我看,我是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暱稱「你乾爹」就是A10,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一切都是聽A08在跟他講,群組「取-2」內除了A08以外,其他人我都沒有印象,我在警詢有說A10應該是盯水,但我意思是跟警察說實際狀況要問A08,我說A10有去麥當勞現場也是聽A08說的,我沒有實際看到,我不知道A10有無參與這個集團,要問A08才知道等語(金訴卷二第422至425、448頁),泛稱本案都是聽同案被告A08指揮,與其於偵查時詳細描述同案被告A08、被告A10與其係如何分工,如何安排相關人員前往面交及交付詐欺相關工具之情形,並明確指稱被告A10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盯水工作,顯然有別,更與同案被告A01、李○凱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A10即為飛機暱稱「你乾爹」之人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同案被告A08與共犯A01於群組「取-2」內之發言,均可詳細描述「攻擊」、「我要樓上顧還是樓下」等詞係代表何意,然經訊問暱稱「你乾爹」之人於群組內所稱「找交收點」、「不要太近、不經意看到就好」為何意,則僅泛稱「應該」、「不知道」(金訴卷一第442至444頁),顯係刻意淡化暱稱「你乾爹」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自同案被告A09前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經過以觀,未見有何不自然之處,於審理中亦自稱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係就自己記憶中的事回答,並無遭脅迫之情事(金訴卷二第424頁),又自承其與被告A10自高中時期就認識,比起A08更早認識A10、交情還不錯等語(金訴卷二第436、450頁),亦未見其與被告A10間有何仇隙糾紛,衡情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當無故意構陷被告A10入罪之理。是其改口後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A10,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⒉另共犯A01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暱稱「你乾爹」是A08的朋友
,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我之所以指認暱稱「你乾爹」的人是A10,是因為我常常看到A10與A08一起出入,A10也會出現在覺民路668號,他們在一起的時候就會開玩笑,A08會叫A10乾爹、乾爸之類的,所以我在警局指認暱稱「你乾爹」的人是A10,112年6月27日當天暱稱「你乾爹」的人有在群組講話,但我不會聽從他的指示,我只會依照A08指示等語(金訴卷一第452至472頁)。先係對於其於警詢指稱暱稱「你乾爹」為A10一事改稱係出於自己主觀推測,又證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中未聽從暱稱「你乾爹」於群組「取-2」內之指示,然此部分證詞顯與其遭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中,A01對於「你乾爹」指示其尋找交收點以及撤退之指示均有迅速且準確答覆不合(警三卷第35至39頁),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較切合實際情形甚明。
⒊又共犯李○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我在覺民路668號看
過A10,所以我覺得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跟A10不太熟,我那時候以為A10是A08,他在集團擔任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忘記我為何在警詢時說A10會跟A08討論詐騙上的事情,我是先在招待所認識林廷恩,再由A10載我去覺民路668號跟A08談,A10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我之後在覺民路668號有看到A10跟A08聊天,但我現在已經忘記內容等語(金訴卷二第41至53頁),則係先證稱與被告A10不熟,誤認被告A10是同案被告A08,又證稱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林廷恩介紹,並由A10載其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據點,A10即先離開,由A08告訴其工作內容等情(金訴卷二第42、47頁),然共犯李○凱於警詢時經警察提示多張照片時既可明確指認A08、A10及其他亦會出現在覺民路668號之人,並於同日審判期日可明確證稱係被告A10載其前往覺民路668號,與A08談論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內容,可見其未有任何可誤認A08與A102人之情形。再者,共犯李○凱於警詢時經警察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時,除A10、A09、A08以外,尚有指認出其餘出現在覺民路668號之人(警三卷第399至400頁),且共犯李○凱於上開眾多照片中明確指稱A10即為暱稱「你乾爹」之人,顯然並非僅出於A10係出現在覺民路668號之人即推定被告A10為暱稱「你乾爹」之人,足見共犯李○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暱稱「你乾爹」之人為A10,係出於其知悉事項而為之指認。況共犯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詳細證述共犯間之分工,且該供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姓名多泛稱時間過太久、忘記了,顯見共犯李○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A08雖於偵查時供稱被告A10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
,然與同案被告A09、共犯A01、李○凱於偵查階段之證述有所歧異,且其於同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及分工,前後供詞不一,並與同案被告A09說法互有出入,有相互推諉情形,是其證詞尚難採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A09、共犯A01、李○凱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彼時勾串機會較少,且較無來自被告A10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此外,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被告A10長時間出現在本案據點之情形相符,故應認同案被告A09、共犯A01、李○凱於警詢、偵訊中出於任意性,且關於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內容互核相符之證述,方為可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自修正前法定刑度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適用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A09、A10,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
09、A10加入同案被告A08、共犯A01、王○權、李○凱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施詐、面交、收水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9、A10前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論處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201至221頁)存卷可參,然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與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與同案被告A08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是不同集團、另案是8、9月份的事等語(金訴卷一第166頁);被告A09亦供稱本案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案件(金訴卷一第116頁),且被告A09參與另案詐欺集團均係110年至111年間,與本案明顯不同,是本件為被告A09、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A09、A10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0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永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共犯王○權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A09、A10與同案被告A08、共犯A01、王○權、李○凱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A09、A10就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9、A10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王○權為00年0月生、李○凱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王○權、李○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按(金訴卷一第383、387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犯為未成年之事實(金訴卷第262頁),從而被告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認識共犯王○權、李○凱等語(金訴卷二第264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A10知悉上情,則無同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被告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實行,因告訴人假意配合員警於同案被告王○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A09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並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A09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9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被告A09所犯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A10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車手頭」及「控盤手」之角色,指揮車手與被害人取款,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予非難。考量本件因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暨被告A09犯後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金訴卷一第111頁);被告A10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被告A09於111年間即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A10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金訴卷二第201至221頁);被告A09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9、A10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難認其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9、A10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共犯王○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印章,雖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第1036號裁定於共犯王○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下宣告沒收,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邱瓊茹法 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