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李妍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于萱(業經本院審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又稱「李錫泓」《起訴書均誤載為『李錫鴻』》)、「黃立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謝玉婷、楊于萱、「吳檢」、「黃立成」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謝玉婷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前已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朱梅香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為由,惟因姚朱梅香先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其中113年2月20日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357,800元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交付款項則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並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提交警方查扣,繼而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939,000元,另楊于萱與謝玉婷依指示一同前往,由楊于萱在上址佯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華碩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陳美慧」,向姚朱梅香提交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收款金額並偽簽「陳美慧」署押及有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公司、陳美慧及姚朱梅香,謝玉婷則依指示在場監控。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楊于萱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取款,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另謝玉婷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對面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姚朱梅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
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楊于萱、謝玉婷、李錫鴻、『黃立
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足見檢察官係針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記載(審金訴卷第103頁),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該等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謝玉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5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朱梅香、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于萱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15至19、25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審金訴卷第104至105、138、159、217、221頁,金訴卷第90、252至25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然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載明為「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記載「收款單位:財務部」、「經辦員」等欄位,且同時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尚非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文書之危險,難謂為公文書,應認係私人間所製作,表彰華碩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之私文書。
㈢依被告供承僅負責監控、收水並轉交在卷,且觀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㈣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共同被告楊于萱負責向告訴人提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取款後,轉交被告層轉上手,被告並負責在場監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外,共同被告楊于萱亦已實際向告訴人取款(警卷第89至91頁,審金訴卷第79頁),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共同被告楊于萱取款未果,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4月16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起訴書認定應與被告113年2月20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與本院審理後認定應與被告113年3月8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有所不同,然檢察官關於罪數競合之意見原即不拘束法院,本院本可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意旨與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于萱、「吳檢」、「黃立成」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在場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共同被告楊于萱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擬取款金額近3,000,000元),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253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業據本院另於共同被告楊于萱所涉犯行為沒收之諭知(審金訴卷第204至205頁),又該等物品既係由共同被告楊于萱直接管領,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5之物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編號6之物則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前開集團後,與共同被告楊于萱、
「李錫泓」、「黃立成」及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刊登前述不實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以前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13年2月20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將現金3,357,800元交予共同被告楊于萱轉交被告,被告再依指示換成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罪嫌。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于萱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於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獨自搭計程車至上址向告訴人取款3,357,800元,當天沒有人監控伊,「聽雨泣」約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叫伊將現金拿去換幣,伊在忠言公園向1名年約50餘歲的阿姨即幣商換幣。伊每次都跟被告搭配,加上113年3月8日,伊與被告共向被害人面交取款2次,第1次是113年2月20日,第2次是113年3月8日,上1次沒有被告(警卷第9至
11、13頁);⑵伊從2月20日開始做,每次領完錢,都會交錢給被告(偵卷第23頁)。嗣於審判程序先證稱:伊第1次做時,有另1個女生跟伊搭配,除前面1、2次外,每次都跟被告搭配,113年2月20日那次是由1個男生方浩俊指示伊交款,對於該次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印象,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在旁監控伊前往忠言公園交款給阿姨;又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取款時,被告是在附近,會找1個點叫伊過去交款,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即加入前開集團,當天另1個女生沒做之後,伊就跟被告搭配;再改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晚間向告訴人取款後,113年2月21日凌晨就去忠言公園交款給阿姨,伊於警詢說當天沒有人監控伊,係因伊不知道旁邊有沒有人;復改稱:當時被告有在旁邊監控伊,等待向伊收錢,伊是先去區公所將錢交給被告後離開,後續不知發生何事,「李錫泓」又聯繫伊前去拿該筆款項換幣,伊才又搭計程車向「李錫泓」拿回該筆款項去換幣。警詢時因警方說不確定就不要講,伊在想說到底是跟另1個女生或跟被告搭配,才向警方說上1次沒有被告(金訴卷第92至103頁)等語,足見證人楊于萱於審判程序最終雖指證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晚間在場監控並向其收款,然其證述內容一再翻異反覆,尚難遽信。
2.關於證人楊于萱於113年3月8日11時8分許(即前述有罪部分犯行當日稍早),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時所言及「幹這單」、「應該是大單」、「就是上錯次跟你說」、「300的那單」、「高雄」等語(警卷第99頁),證人楊于萱雖就此證稱:伊是提醒被告上1次我們有來仁武拿過300多萬元(金訴卷第93至94、96頁),然自整體語意脈絡以觀,證人楊于萱似較像在向被告提醒其曾向不在場之被告轉述至高雄取款「300的那單」一事;又針對證人楊于萱前述「每次領完錢,都會交錢給被告」一節,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6、16689、18848、19633、19740、1974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訴卷第65至79頁),證人楊于萱於113年2月22、23日、113年3月1日向該案告訴人林黃宥樺收取之款項均非交予被告,是證人楊于萱前揭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此節亦據證人楊于萱自承其非每次取款均交予被告無訛(金訴卷第104頁),俱未可與證人楊于萱之證詞相互印證。
3.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證人楊于萱確於113年2月20日向其取款並交予被告(金訴卷第258頁),然監視器並未攝得告訴人交款予共同被告楊于萱時,被告同在現場之影像,告訴人所指純係事後於偵審程序中聽聞證人楊于萱所述,核非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遑論證人楊于萱之證言有上開不符事實之處,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足憑採。
4.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又依塩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上班時間與打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金訴卷第129至185頁),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晚間曾前往上址,是此部分除證人楊于萱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證人楊于萱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指示證人楊于萱等人訛詐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5.至被告雖曾就此部分,於113年3月9日偵訊時、113年6月3日、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認罪(偵卷第19、25頁,審金訴卷第104、138、15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未於113年2月20日晚間與共同被告楊于萱同向告訴人取款(警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明確供述其係因未仔細查看起訴書,且未經辯護人告知,以為只被起訴113年3月8日部分,才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金訴卷第253頁),而其偵訊時所稱於113年3月8日前,曾在高雄收錢,並與上手相約在忠言公園換虛擬貨幣,該次係與共同被告楊于萱一起配合等語(偵卷第17頁),亦無從特定為起訴書所指113年2月20日該次犯行,是依被告整體答辯脈絡,究其真意已難認其前開自白確已針對起訴書此部分具體時、地之取款行為本於事實所為,兼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次楊于萱領的錢都拿給伊一節(偵卷第25頁),顯然悖於客觀事實,理由已如前載,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謝玉婷所有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楊于萱所有 3 113年3月8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陳美慧」署押1枚 ⑴繳款人:姚朱梅香 ⑵收款金額:2,939,000元 ⑶楊于萱所有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楊于萱所有 5 112年12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 ⑴姚朱梅香所有 6 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及不詳日期之現金繳款單據6張 ⑴姚朱梅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