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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遠志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黃泰翔律師被 告 王苡瑄被 告 張立欣被 告 蔡嘉鴻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66、20980、22760、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遠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000元,均沒收。

二、王苡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13、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嘉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余遠志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14日止、王苡瑄於112年2月至同年8月14日止、張立欣於112年1月至同年8月14日止、蔡嘉鴻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洗錢集團(下稱本案洗錢集團),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成立「中越支付」網路平臺、出資購買電腦設備及以有償租賃之不法方式取得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將上開電腦設備及前揭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余遠志、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由余遠志負責指揮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及核對「中越支付」平臺報表,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則擔任「中越支付」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余遠志、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均在其等住居所以居家辦公方式,利用Anydesk遠端桌面應用程式,連線至柬埔寨不詳手機機房內,開啟112臺Vmware虛擬機器搭配手機投影,以遠端操控前揭人頭帳戶之查帳。若本案洗錢集團所合作之客戶匯入「中越支付」平台之款項出現問題,客戶會於skype「ZY-11-越菜外賣」、「ZY-11-越菜搬磚NEW」群組反應問題,余遠志接收上開訊息後,再於skype群組「九九神功」向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交代解決平台入金問題,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則以上開遠端操控方式,操作柬埔寨不詳機房內的越南手機,登入前揭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是否金額是否確實入金,並據此排除「中越支付」網路平臺處理異常情況後再向上回報,再由本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余遠志、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代收越南盾1兆3096億4343萬2872元及代付越南盾9939億4583萬0715元,總計越南盾2兆3035億8926萬3587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億8680萬9,613元),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余遠志、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51-152、2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志、張立欣、蔡嘉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7、19頁、偵三卷第15頁、金訴卷第358頁);被告王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58頁),並有Skype群組「九九神功」對話擷圖、Skype群組「ZY-11-越菜外買」、「ZY-11-越莱搬磚NEW」對話擷圖、被告余遠志與被告王苡瑄之iMess

age、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苡瑄與被告張立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余遠志與Skype暱稱「可以色色」、Telegram暱稱「夠力超」、「雅各」、微信暱稱「小高田」、「止心」、「小貓」之對話擷圖、「中越支付」網路平臺後臺擷圖、Google雲端資料(含本案越南人頭帳戶資料)、被告余遠志實際操作中越支付說明、「中越支付」網路平臺系統管理頁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余遠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王苡瑄之薪資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舊法「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且提高罰金刑上限。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亦趨於嚴格。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行為人雖未使用

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洗錢集團為收受大量金錢,製造金流斷點,雖以他人租賃之方式取得大量本案越南人頭帳戶,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案越南人頭帳戶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訛。又被告4人於本案洗錢集團內,分工操作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收受不詳客戶匯入之款項之大量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衡以「中越支付」平台於上開期間內代收代付之金額合計為越南盾2兆3035億8926萬3587元,折合為新臺幣30億8680萬9,613元,顯與被告4人本案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薪資收入(詳下述)不相當,故被告4人所為均屬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為。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多次以前揭人頭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與本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遠志、張立欣、蔡嘉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分工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併參被告4人之參與期間、分工態樣、本案洗錢規模等節。併參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余遠志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為憑(金訴卷第360、379頁),其餘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余遠志、張立欣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王苡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蔡嘉鴻前有與本案同罪質之特殊洗錢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余遠志自陳高職畢業;被告王苡瑄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立欣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蔡嘉鴻自陳高職肄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36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余遠志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

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8、13、14、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苡瑄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9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余遠志自陳其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期間獲得薪資共計12萬5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並經扣案(金訴卷第247、

360、379頁);被告王苡瑄自陳其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期間獲得薪資共計2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7頁、金訴卷第247頁);被告張立欣自陳其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期間獲得薪資至少20萬至2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247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張立欣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蔡嘉鴻自陳其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期間獲得薪資共計12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77頁),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考量本案洗錢集團之洗錢標的折合新臺幣後為30億8680萬9,613元,金額甚鉅,被告4人並非實際取得上開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並對比被告4人上開獲得之犯罪所得,認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洗錢標的,實屬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4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洗錢罪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洗錢集團,而與本案洗錢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⒉被告蔡嘉鴻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亦有於本案洗錢集

團擔任客服人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蔡嘉鴻就此期間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余遠志、王苡瑄、張立欣固各於警詢或偵訊中陳稱本案

洗錢標的與博弈有關(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12頁),被告蔡嘉鴻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上開行為涉犯賭博罪為認罪表示(偵三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苡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無法從「中越支付」的平台畫面看出來該平台跟賭博有關等語(金訴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我的工作內容中看不太出來跟博弈有關,「中越支付」的平台介面也看不出該平台涉及的網站名稱如娛樂城之類的等語(金訴卷第325、327頁)相符,且觀諸「中越支付」平台系統介面均係單純代收代付之明細表,google雲端內亦僅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對於本案洗錢集團所代收代付之合作客戶對象則無跡可尋,此有「中越支付」網路平臺後臺擷圖、google雲端資料(警一卷第270-356、357-427頁)為憑,是被告王苡瑄、張立欣、蔡嘉鴻既係擔任客服人員、被告余遠志負責指揮被告王苡瑄等3人之客服工作及核對平臺報表,工作內容主要均係排除平臺錯誤及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是否正確,依被告4人工作流程中所能接觸到之資訊,顯無從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與非法博弈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洗錢集團係與何特定博弈網站有關,更遑論具體賭博之標的為何(如特定體育賽事、線上遊戲等),被告等人前述本案與博弈相關,僅係臆測之詞,故本件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4人之自白,遽認本案洗錢集團所收受、轉出之款項確屬某非法博弈網站入出金之賭資,而難認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之特殊洗錢犯行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有關。又被告4人之特殊洗錢犯行既無從證明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相關,亦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既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僅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特殊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亦查無本案洗錢集團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準此,本案洗錢集團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4人與本案洗錢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特殊洗錢之行為即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被告蔡嘉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12年2月加入本案洗錢集團到同年6月初就退出了等語(偵三卷第10-11頁、金訴卷第275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嘉鴻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查獲止,仍於本案洗錢集團內擔任客服人員而為上開犯行,難認其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仍有特殊洗錢之犯行。㈣綜上,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尚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

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汶珊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2個、主機1台) 余遠志 2 iPhone 11 Pro 1支 余遠志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iPhone 14 Pro 1支 余遠志 IMEI:000000000000000 4 SanDisk 隨身碟 16G 余遠志 5 中國信託存摺1本 余遠志 帳號:000000000000 6 iPhone 8 1支 余遠志 IMEI:000000000000000、無 SIM 卡 7 Acer 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 王苡瑄 8 iPhone 7 Plus 1支 王苡瑄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王苡瑄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螢幕破損 10 iPhone手機1支 王苡瑄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螢幕破損 11 iPhone手機1支 王苡瑄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ad平板1台 王苡瑄 13 SanDisk 16G 隨身碟1支 王苡瑄 14 ADATA 4G 隨身碟1支 王苡瑄 15 薪資袋1個 王苡瑄 16 手抄備忘紙12張 王苡瑄 17 記事本3本 王苡瑄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 王苡瑄 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