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翔任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林信任
文若芬
邱聖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白舜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123 年00被 告 曾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
234 、15132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112年度偵字第7742、24987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翔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信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文若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聖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白舜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煥翔無罪。
事 實
一、游翔任(綽號「老張」)因懷疑申○○侵吞詐欺所得贓款而心生不滿,林信任(綽號「傻瓜」)則與申○○間亦有債務糾紛,嗣游翔任得知申○○投宿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之拓程商旅,竟與林信任、文若芬(綽號「小妹」)、邱聖庭(綽號「阿庭」)及張力文(綽號「小胖」,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廖家德(綽號「小AC」,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游翔任持用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邱聖庭持用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本案私行拘禁事宜之工具,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5 時許,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德一同前往申○○住宿之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起訴書誤載為林信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金訴卷三第67頁】)持彈簧刀,共同以此方式脅迫申○○簽署本票(無證據證明應記載事項已完成填載)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游翔任、廖家德(起訴書誤載為文若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金訴卷三第67頁】)並在旁拍攝影片,再強押申○○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申○○之行動,將申○○載往由文若芬接洽承租之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小城),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申○○看管於該屋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申○○。嗣申○○於111 年1 月25日16時許,趁機自高雄小城2 樓跳樓逃離該處,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手腕、手指挫傷、左背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逃離後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白舜仁(綽號「小白」)與張力文(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郭泰良(綽號「牛排」,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莊睿騰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高雄小城1 樓後方房間內,由白舜仁徒手毆打、張力文以手指虎毆打及電線接電電擊(起訴書誤載為郭泰良以電線接電電擊莊睿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案金訴卷三第67頁】)、郭泰良以球棒揮擊莊睿騰,致莊睿騰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讓莊睿騰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莊睿騰。嗣因申○○於
111 年1 月25日16時逃離高雄小城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游翔任另於111 年12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年買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收受如附表壹「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該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該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壹「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1 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翔任位於宜蘭縣○○鄉○○路
0 巷0 弄00號5 樓之2 租屋處(下稱游翔任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戊○○、壬○○、丙○○、己○○、丁○○、午○○、林郁雯、亥○○、辛○○、辰○○、丑○○、卯○○、酉○○、乙○○、未○○、賴盈瑾、甲○○訴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甲、追加起訴部分:
壹、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151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834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號案件,下稱乙案)就與上開甲案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游翔任追加起訴,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7742、2498
7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案件,下稱丙案)就與上開乙案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告游翔任、曾煥翔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乙案犯行與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之丙案犯行與乙案,係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游翔任、曾煥翔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五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甲案金訴卷四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文若芬於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舜仁於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莊睿騰、王乃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雄小城房東陳秀珍、證人即在場人劉姜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小城2 樓申○○遭關押房間之照片、拓程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小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文若芬與林信任配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甲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秀珍與文若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若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若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小城房屋租賃契約書、申○○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係文若芬將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交付申○○等
語,惟此節據文若芬否認在案。惟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申○○分別於:⒈111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1 月22日5 時許,有5 男1 女進來我位於拓程商旅的房間,他們一進來就把門鎖上,然後5 名男子中有4 人拿出預藏的武器恐嚇我,說我不配合他們把我的帳戶給他們使用,要我賠償他們的損失,還要求我簽下器官捐贈同意書及本票等語(見甲案警卷第7 至8 頁);⒉111
年1 月26日警詢時先證稱:文若芬拿器官捐贈同意書逼迫我簽名捺印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0頁),後證稱:林信任拿本票、器官捐贈同意書逼我簽,文若芬則拿我簽好的器官捐贈同意書給我要我蓋手印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0頁反面);⒊111 年4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文若芬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我叫我簽,林信任拿本票叫我簽等語(見甲案警卷第28、35至37頁);⒋偵查中證稱:林信任先拿1 張器官捐贈同意書出來,再由文若芬拿給我簽等語(見甲案他二卷第176 頁),自申○○上揭證述觀之,其於首次警詢時並未敘及文若芬參與涉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此部分行為之具體情節,其後各次證述就文若芬涉案情節之陳述亦有不同,則其稱係文若芬將空白或已簽妥之器官捐贈同意書交與其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而張力文分別於:⒈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文若芬是否有要申○○簽器官捐贈同意書,我當時坐在外面等他們談完等語(見甲案偵三卷第385 頁);⒉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
文若芬有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申○○簽等語(見甲案聲羈卷第34頁),可知張力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因所在位置關係不清楚文若芬是否有要申○○簽器官捐贈同意書,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文若芬有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申○○簽,所述前後不一,其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自不足為申○○上開不利於文若芬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林信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證稱: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是游翔任叫我印的,我交給游翔任後,是游翔任交給申○○簽的,並非文若芬交給申○○等語(見甲案警卷第306 頁;甲案偵二卷第471 頁;甲案金訴卷二第160 頁;甲案金訴卷三第87至89頁),雖游翔任否認係其將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交給申○○簽,然亦稱有看到有人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申○○簽,但沒有印象那個人是誰(見乙案金訴卷第203 頁),可見文若芬是否有將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交與申○○,尚屬有疑。再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申○○所為此部分不利文若芬指證之真實性,尚難遽認文若芬確有將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交與申○○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爰更正審認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舜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任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泰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申○○、王乃億、張軒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高雄小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莊睿騰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白舜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莊睿騰另遭綑綁手腳等語,惟此節據白舜仁
及共同被告郭泰良否認在案。莊睿騰固指稱:白舜仁、郭泰良打完我後就用繩子綑綁我的手腳,把我丟在房間裡等語(見甲案警卷第57至59、63頁;甲案他二卷第241 頁;甲案金訴卷三第81至83頁),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白舜仁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查,莊睿騰之傷勢部位客觀上難認與遭綑綁手腳有關,則卷內除莊睿騰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白舜仁判斷之依據,是尚難遽認白舜仁及其共犯另有綑綁莊睿騰手腳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爰更正審認如事實欄二所示。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游翔任固坦承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均係其於111 年12月27日為警搜索前某日向他人收購取得,取得之目的係為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並將其中陳雅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就將陳雅文帳戶出售與他人做詐欺、洗錢使用部分我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但我認為我不是共同正犯,就出售劉家豪帳戶部分,本案劉家豪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之使用時間早於我售出之時間,故與我無關,就魏鴻鈞、邱志賢、陳美卉帳戶部分,因為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故我並未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游翔任辯以:游翔任雖有收購取得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但魏鴻鈞、邱志賢、陳美卉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均與游翔任無關,可能係有一個帳戶多賣的狀況,不能僅以扣得這3 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就認定游翔任有出售這些帳戶資料等語。
㈠游翔任曾於111 年12月27日為警搜索前某日向他人收購取得
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取得之目的係為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並將其中陳雅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該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不詳詐欺犯罪者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壹「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等情,業據游翔任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壹「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游翔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游翔任分別於:①111 年12月28日甫遭搜索查獲後之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均與我無關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7 至10頁;乙案偵卷第12頁;乙案聲羈卷第41頁);②112 年1 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收人頭帳戶之中間人,透過買賣人頭帳戶賺取價差營利,近期有買賣交易了3 、4 本銀行存摺,在游翔任租屋處查扣之銀行存摺有幾本已經賣出去了,還沒有確認要寄出到哪裡,但我有先把人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買家,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我是在111 年12月20、21日左右取得,陳雅文、劉家豪的帳戶有賣出,其他帳戶因買家稱銀行存摺有問題所以他們不要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34 至236 、238 至240 頁);③11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本案人頭帳戶是我於111 年12月中旬逐一收受而來,我會先提供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買家,買家確認無誤後,我再將存摺等物寄給買家,我實際上只有賣出陳雅文、劉家豪的帳戶,是在111 年12月
20、21日左右交給買家,但買家說劉家豪帳戶有問題所以退掉,111 年1 月5 日我有登入申○○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確認網路銀行功能是否正常,買家才會跟我收,後來到同年12月間也就是在游翔任租屋處扣到的那些帳戶資料,我是將網路銀行帳戶交給買家讓他們測試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64至26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人頭帳戶資料都是在111 年12月27日前一週左右取得,取得後就會先測試登入網路銀行,可以使用才會賣,故只有賣陳雅文帳戶和劉家豪帳戶,魏鴻鈞、邱志賢、陳美卉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有問題,不能使用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203 至204 頁);⑤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陳雅文、劉家豪帳戶我有售出,魏鴻鈞、邱志賢、陳美卉帳戶因為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而沒有售出,我購得人頭帳戶後,賣家會告訴我這個帳戶是正常的,那我就不用確認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如果有人說帳戶有問題,我才會去確認,本案人頭帳戶我沒有每一個都去確認是否能正常使用,且我很快就被抓,也來不及逐一整理確認等語(見甲案金訴卷四第13、132 頁)。可知游翔任就在游翔任租屋處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中經其售出之帳戶數量、購得本案人頭帳戶後,係先自行測試可正常使用後方尋找賣家售出,或直接售予買家由買家自行確認能否正常使用、劉家豪帳戶係正常賣出或遭買家退貨、本案人頭帳戶是否均經其確認能否正常使用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任何其與本案人頭帳戶交易對象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佐以其自陳其所述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時間、售出何帳戶、何帳戶經測試失敗等節均僅憑其記憶等語(見甲案金訴卷四第128 、133 頁),已難輕信屬實。
⒉又參以魏鴻鈞帳戶於111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
並無因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錯誤而不能登入之情形,而陳美卉帳戶於上揭期間內雖曾有4 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錯誤之紀錄,然上揭4 次登入之IP使用者,均於各該次錯誤紀錄稍後重新操作後均能立即正常登入,此有魏鴻鈞、陳美卉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參(見乙案金訴卷第223 至227 、235 至239 頁),則游翔任上揭關於因魏鴻鈞、陳美卉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故未售予他人作詐欺、洗錢使用之供述,顯與客觀書證不符,益顯情虛。㈢再觀諸本案人頭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期間集中於111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各帳戶之使用期間互有重疊,且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詐欺手段均為假投資詐術,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方式均係於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旋即將款項轉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持有人申設之外幣帳戶,手法如出一轍,堪認應係同一集團所為。而依游翔任自陳係於差不多時間取得本案人頭帳戶資料,陳雅文、劉家豪帳戶之買家為同一人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38 至24
0 頁;乙案金訴卷第203 頁),佐以本案人頭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始日距離游翔任遭查獲持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111 年12月27日僅12日,時間密接,則游翔任於取得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後,為能有效率之獲利,避免反覆尋找買家,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而將手中持有之帳戶資料出售予同一買家,與上述本案人頭帳戶應係由同一集團所購得使用之情形恰相吻合;又倘游翔任於出售帳戶前發現本案人頭帳戶中部分帳戶無法使用,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應會將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證件等物品儘速拋棄或銷毀,以免遭查獲時徒增嫌疑,惟其卻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證件等物品拋棄或銷毀,而仍持續持有之,其行止亦與不法分子遇此事態湮滅證據之行為傾向有違;再游翔任自陳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係向5 名不同賣家分別取得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204 頁),則實難想像游翔任分別向不同5 人收購取得之5 個帳戶之中,竟有高達4 個帳戶同時有其所辯一帳戶二賣之情形,又恰好均出售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購入帳戶資料時間在後之游翔任卻又能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證件等物品。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經游翔任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本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
㈣又游翔任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向我購買陳雅文帳
戶資料之人派司機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司機跟買家不是同一人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204 頁;甲案金訴卷四第131 至
132 、138 頁),而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售予同一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游翔任就本案人頭帳戶所為之轉售行為,客觀上至少有帳戶買家、買家所派司機,連同游翔任自己已達三人,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人頭帳戶買賣行為之人,至少有向其收購本案人頭帳戶之人、該人派遣之司機等人,堪認游翔任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販賣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不詳賣家亦應列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計算,而與游翔任、本案人頭帳戶買家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提供人頭帳戶者亦可能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賣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是追加起訴意旨逕將販賣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賣家列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計算,尚嫌速斷,然游翔任就本案人頭帳戶所為之轉售行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不將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賣家列入游翔任此部分犯行之人數計算,仍無礙於游翔任轉售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達三人以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由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翔任向
5 名不同之賣家收購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後,將其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等帳戶資料得作為其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詐欺犯罪工具所用,自身則繼續持有存摺、金融卡及個人證件以應付不時之需等節,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游翔任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游翔任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游翔任收取之本案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游翔任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殊難憑採。
㈥又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
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上揭所述事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 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 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游翔任於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⒉游翔任本案事實欄三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游翔任本案事實欄三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游翔任於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游翔任於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游翔任本案事實欄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游翔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申○○、莊睿騰受到拘禁之期間各約為3 日11小時、2 日,且申○○於上開期間內遭人看管、莊睿騰於上開期間內亦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該處,已如前述,其等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依上揭說明,自均屬私行拘禁。
三、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於私行拘禁申○○期間,脅迫申○○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強押申○○乘坐甲車前往高雄小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當時所為,業已完全剝奪申○○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強制罪。
四、核游翔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白舜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所違誤,然此行為態樣與私行拘禁所在條項及刑度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審認,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就事實欄一所為、白舜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僅各成立一私行拘禁罪。
五、又事實欄三所示不詳詐欺犯罪者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六、十八所示部分,對癸○○、戊○○、戌○○、未○○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六、再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張力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白舜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與張力文、郭泰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游翔任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年買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游翔任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復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游翔任就事實欄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僅因申○○與游翔任、林信任間均有債務糾紛,即以將申○○反鎖在旅館房間內、強簽本票、器官捐贈同意書、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小城之方式私行拘禁,時間逾3 日;白舜仁則僅因其、張力文、郭泰良與莊睿騰間有糾紛,即以毆打、電擊、不讓其自由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時間約2 日,造成申○○、莊睿騰身心恐懼及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屬可議;游翔任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各自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參與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游翔任參與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參酌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白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文若芬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游翔任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猶飾詞狡辯,且被告均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游翔任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莊睿騰、戊○○對本案量刑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二第176 頁;乙案金訴卷第510 頁);兼衡游翔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林信任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6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正常;文若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邱聖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鈑金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白舜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3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甲案金訴卷四第149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甲案金訴卷三第393 至484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游翔任就事實欄三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游翔任於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㈠游翔任於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游翔任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游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事實欄三部分販賣一本帳戶資料所得為1 萬元,本案我僅有販賣陳雅文、劉家豪帳戶資料,故共獲得2 萬元報酬等語(見乙案金訴卷第202 、205 至206 頁),是認游翔任於販賣陳雅文、劉家豪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合計2 萬元之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乙案金訴卷第515 至5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販賣魏鴻鈞、邱志賢、陳美卉帳戶部分,固經本院認定游翔任亦成立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1 支、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分別係邱聖庭、游翔任所有,且係其等於犯如事實欄ㄧ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共犯時所使用等情,茲據其自承明確(見甲案金訴卷三第20
8 至209 頁;乙案金訴卷第205 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邱聖庭、游翔任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未扣案之橡膠槌1 把、球棒1 支,分別為游翔任、邱
聖庭持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橡膠槌、球棒均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查,未扣案之彈簧刀1 把、手指虎1 只、不詳數量之電線
、球棒1 支雖分別係供游翔任、邱聖庭與共犯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供白舜仁與共犯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游翔任、邱聖庭、白舜仁所有或其等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故毋庸於游翔任、邱聖庭、白舜仁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游翔任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三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犯行中聯繫使用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乙案金訴卷第205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㈥又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五至七、十一、十四至十五、十八
至二十所示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游翔任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員警分別於111 年1 月25日22時5 分許、同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4時7 分、同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小城搜索、對林信任、文若芬、白舜仁、張軒睿、游翔任、柳皓翔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四、八至十、十二至十三、十六至十七、二十一至四十六、附表伍至捌、拾壹所示之物,此有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5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在卷可考(見甲案警卷第107 至110 、113 至117 、357 至36
5 、605 至609 、613 至617 、1363至1367、1425至1429頁;乙案警一卷第41至47頁),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或非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一第348 至351 頁;甲案金訴卷二第166 至167 頁;甲案金訴卷三第208 至209 頁;乙案金訴卷第205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玖、拾各編號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張力文、郭泰良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翔任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為,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游翔任就有罪部分事實欄三所為向他人收受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後,將其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始終供稱其係自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自行尋找人頭帳戶資料之賣家,自行與賣家聯繫取得帳戶資料後,再行尋找人頭帳戶資料之買家轉售以謀利等語(見乙案偵聲一卷第36至37頁;乙案偵卷第582 頁;乙案金訴卷第202 、204 頁;甲案金訴卷四第129 至132 、138 頁),與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成員指示收購、收取人頭帳戶之情不同,尚無法遽認其客觀上果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事實,暨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游翔任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逕認其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肆、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游翔任確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游翔任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與同案被告白舜仁(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被告張力文、郭泰良、廖家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高雄小城1 樓後方房間內,由林信任以揮舞開山刀方式脅迫告訴人莊睿騰處理債務,張力文則以手指虎毆打及電線接電電擊(起訴書誤載為郭泰良以電線接電電擊莊睿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郭泰良以球棒揮擊、白舜仁徒手毆打莊睿騰身體,並捆綁莊睿騰手腳,莊睿騰因而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此等方式限制莊睿騰之行動自由。因認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被告白舜仁與同案被告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上揭4 人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均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部分)、共同被告張力文、郭泰良、廖家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 月22日5 時許,由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德,前往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旋即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手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起訴書誤載為林信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持彈簧刀,游翔任、廖家德(起訴書誤載為文若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前述)並在旁拍攝影片,共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申○○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再強押申○○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甲車離開拓程商旅,前往高雄小城,並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申○○之行動,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申○○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限制申○○之行動自由。因認白舜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被告游翔任、曾煥翔、共同被告廖家德(另經橋頭地檢署通緝中)於110 年12月前不詳時間,以高雄小城為據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小城內從事登入人頭帳戶以操作詐騙贓款之行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附表貳所示帳戶,游翔任、曾煥翔、廖家德則使用其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操作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騙贓款提轉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游翔任、曾煥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游翔任……因懷疑申○○、莊睿騰侵吞詐欺所得贓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張力文(綽號「小胖」)、林信任(綽號「傻瓜」)、文若芬(綽號「小妹」)、邱聖庭(綽號「阿庭」)、郭泰良(綽號「牛排」)、白舜仁(綽號「小白」)及廖家德(綽號「小AC 」,為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申○○、莊睿騰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與游翔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足見檢察官針對文若芬、邱聖庭、林信任、白舜仁之起訴範圍均包含申○○、莊睿騰被害部分之事實,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更正文若芬、邱聖庭僅涉犯申○○被害部分之事實,其等與張力文、林信任、游翔任、廖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郭泰良、白舜仁僅涉犯莊睿騰被害部分之事實,其等與張力文、林信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見甲案金訴卷一第346 頁),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文若芬、邱聖庭涉犯莊睿騰被害部分、郭泰良、白舜仁涉犯申○○被害部分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涉犯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翔任、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文、郭泰良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睿騰、證人即被害人申○○、證人王乃億、張軒睿之證述、拓程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小城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文若芬與林信任配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文若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游翔任、曾煥翔涉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芬、孔秀娟、證人劉姜子之證述、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欺匯款、轉匯、操作網路銀行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均辯稱:我沒有參與莊睿騰遭妨害自由部分等語;白舜仁辯稱:我沒有參與申○○遭妨害自由部分等語;游翔任固坦認為確認證人王陞淵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陞淵帳戶)、申○○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否能作為詐欺使用,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⒈所示時間,在高雄小城內,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網路銀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1 月20日登入確認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可以使用後,雖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該人在同年月26日跟我說該帳戶不能使用,我於同年月27日再度登入確認該帳戶確實無法使用,又我在111 年1 月
5 日登入確認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可以使用後,並沒有將申○○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於同年月22日抓到申○○後,才再行登入確認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可以使用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然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在我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故仍與我無關等語;曾煥翔固坦認其於110 年12月至111 年1 月間居住於高雄小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曾煥翔門號)曾於附表貳編號一「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⒉所示時間登入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是劉姜子請我在高雄小城擔任廚師、顧小孩,高雄小城內人員出入複雜,曾煥翔門號我並沒有隨身攜帶,有時會放在客廳桌上,我也曾將曾煥翔門號借與劉姜子使用,上開以曾煥翔門號登入王陞淵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非我所為,可能是有其他人所為等語;游翔任之辯護人則以:游翔任於111 年1 月20日將王陞淵帳戶資料售出,但買家向其表示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游翔任於同年月27日登入該帳戶時確實顯示錯誤代碼無法登入,故該帳戶在同年月24日之轉匯行為與游翔任無關等語,為游翔任辯護。經查:
一、白舜仁、張力文與郭泰良於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高雄小城1 樓後方房間內,由白舜仁徒手毆打、張力文以手指虎毆打及電線接電電擊、郭泰良以球棒揮擊莊睿騰,致莊睿騰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並不讓莊睿騰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莊睿騰,及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與張力文、廖家德於111 年1 月22日5時許,一同前往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持彈簧刀,共同以此方式脅迫申○○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游翔任、廖家德並在旁拍攝影片,再強押申○○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甲車,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申○○之行動,將申○○載往高雄小城,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申○○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申○○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游翔任為確認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否能作為詐欺使用,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⒈所示時間,在高雄小城內,使用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另曾煥翔於110 年12月至111 年1 月間居住於高雄小城,曾煥翔門號曾於附表貳編號一「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⒉所示時間登入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該表「匯入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貳「匯入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等均詳如附表貳)等節,茲據游翔任、曾煥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芬、孔秀娟、證人王陞淵、申○○、文若芬於警詢中、證人劉姜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且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遭詐欺匯款、轉匯、操作網路銀行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三、林信任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部分:㈠經查,莊睿騰分別於:⒈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白舜仁、郭泰
良打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第二天林信任來高雄小城後,林信任逼問我劉姜子的事情,他算是指揮的角色,我說我不知道,白舜仁、張力文、郭泰良就打我、電我,林信任在旁指揮及觀看,後來林信任還有帶開山刀來在旁邊揮舞等語(見甲案他二卷第241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被騙去高雄小城後就被關起來,林信任是在我被關起來後第一天晚上到第二天清晨間來高雄小城,當時我有向林信任求助,他跟大家說嫌我吵,指揮白舜仁、張力文、郭泰良毆打我、把我控制在房間,還拿開山刀、球棒、甩棍、摺疊短刀在我面前揮舞,逼我簽器官捐贈同意書,叫我打電話回家要錢,還有指揮郭泰良要我簽本票,張力文、郭泰良和白舜仁在打我、電我時,林信任都有在場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三第69至
72、75至79、81、83至84頁),則莊睿騰就林信任曾參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於過程中曾持開山刀揮舞等節,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林信任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㈡而郭泰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白舜仁都有毆打莊睿騰,我不
清楚我們二人、王乃億以外之人在高雄小城做什麼等語(見丙案偵三卷第495 頁);白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為何林信任會在高雄小城,我第一次去高雄小城的時候,我知道莊睿騰和林信任在2 樓,我有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但我沒有走上去看,我在高雄小城內有看到林信任隨時拿著筆記型電腦,且會叫邱聖庭或張力文去旅館控人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258至1259、1265頁;甲案偵一卷第32
1 頁);張力文則全未曾提及林信任於高雄小城內之行為。是以,參與拘禁莊睿騰之郭泰良、白舜仁、張力文均未提及林信任於案發期間在高雄小城內曾單獨或與其等共同對莊睿騰為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拘禁之行為,其等之證述自無從據以佐證林信任確有參與此部分拘禁、剝奪莊睿騰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又申○○係因游翔任懷疑其侵吞詐欺所得贓款及與林信任間亦
有債務糾紛,而於111 年1 月22日遭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及廖家德帶至高雄小城2 樓拘禁,莊睿騰則係因與白舜仁、張力文、郭泰良間有糾紛而於自行前往高雄小城後之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遭拘禁於該處1 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抵達高雄小城之時間、遭拘禁之事由、遭拘禁之處所均不相同,除張力文於申○○、莊睿騰遭拘禁兩案均涉其中外,檢察官針對申○○、莊睿騰遭拘禁之重疊期間,在高雄小城的所有人均需對其等遭拘禁之事實共負刑責乙事,自應詳予舉證。然查,就林信任亦涉犯莊睿騰遭拘禁部分,卷內除莊睿騰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林信任判斷之依據,是尚難遽認林信任曾參與莊睿騰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暨於過程中曾以揮舞開山刀之方式脅迫莊睿騰處理債務。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林信任與白舜仁、張力文、郭泰良有何共同妨害莊睿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尚難以認定林信任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部分:㈠經查,莊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文若芬、邱聖庭沒有對
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甲案警卷第61、65頁;甲案他二卷第
241 頁);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白舜仁偶爾會上來高雄小城2 樓晃晃,然後就下樓,他沒有參與控制我等語(見甲案警卷第9 至10頁;甲案他二卷第180 頁),是莊睿騰、申○○已明確證稱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客觀上沒有參與對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行為分擔。
㈡而郭泰良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白舜仁、王乃億以外之人
在高雄小城做什麼等語(見丙案偵三卷第495 頁);白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為何文若芬會在高雄小城,我在高雄小城1 樓有看到邱聖庭上去2 樓,張力文就下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在交班看管申○○等語(見甲案警卷第1258至1259頁;甲案偵一卷第323 頁);張力文則全未曾提及文若芬、邱聖庭於高雄小城內有何參與拘禁莊睿騰、白舜仁於高雄小城內有何參與拘禁申○○之行為;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亦未曾提及白舜仁有何參與拘禁申○○之行為。是以,參與拘禁申○○之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均未提及白舜仁曾單獨或與其等共同對申○○為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拘禁之行為;參與拘禁莊睿騰之郭泰良、白舜仁、張力文均未提及文若芬、邱聖庭於案發期間在高雄小城內曾單獨或與其等共同對莊睿騰為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拘禁之行為,其等之證述自無從分別據以佐證文若芬、邱聖庭確有參與此部分拘禁、剝奪莊睿騰行動自由暨白舜仁確有參與此部分拘禁、剝奪申○○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又檢察官針對申○○、莊睿騰遭拘禁之重疊期間,在高雄小城
的所有人均需對其等遭拘禁之事實共負刑責乙事,應詳予舉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遍觀全卷並無文若芬、邱聖庭參與莊睿騰遭妨害自由部分、白舜仁參與申○○遭妨害自由部分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分別參與實施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二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文若芬、邱聖庭主觀上與白舜仁、張力文、郭泰良,白舜仁主觀上與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所涉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一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得就此等部分對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分別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高雄小城係由文若芬承租,因認文若芬就莊
睿騰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三第
182 頁)。惟查,文若芬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11
0 年12月時,我當時的男友游翔任說他和他朋友要搬去高雄住,要我去承租高雄小城,110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我曾住在高雄小城,當時居住在那裡的人還有游翔任和他的朋友,他的朋友都是來來去去的,住在那裡的人很多等語(見甲案警卷第567 、569 頁;甲案金訴卷四第121 頁)。參以游翔任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為了要居住而請文若芬承租高雄小城,我於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年初住在高雄小城,文若芬、林信任、劉姜子、張軒睿均曾入住或出入高雄小城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77 至278 頁;甲案金訴卷四第124 至125 頁);劉姜子於警詢中證稱:文若芬是游翔任之女友,我和游翔任想找一個沒什麼人認識的地方和一群好友一起住,就請文若芬承租高雄小城,住在高雄小城內的人有游翔任、林信任、綽號「阿金」之人,還有各自的女朋友,王乃億偶爾會來住,我和我配偶邱婉期也曾住在裡面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435 至436 頁);王乃億於警詢中證稱:110 年12月至111 年1 月間我會去高雄小城找游翔任、劉姜子,而文若芬、邱婉期、郭泰良、游翔任、白舜仁、綽號「老G 」之人、林信任、邱聖庭、廖家德、張力文、曾煥翔在110 年12月至111 年1 月間都曾出入高雄小城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322 至323 頁);林信任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在110 年12月間至111 年1 月10日左右居住在高雄小城,我居住期間有看到游翔任、文若芬、劉姜子、邱婉期、王乃億有居住在高雄小城,張軒睿、廖家德、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都曾出入高雄小城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208 至209 頁)。觀諸游翔任、劉姜子、王乃億及林信任上揭證述,與文若芬上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文若芬於110 年12月11日與陳秀珍簽約,承租高雄小城之租期係自
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4日止,1 個月房租5 萬元,此有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而高雄小城為三層樓透天住宅,1 樓為車庫、客廳及有1 個房間,2 樓有2至3 房,3 樓尚有1 房1 廳等節,業據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證述在卷(見甲案金訴卷四第115 至116 、118 、124頁),可知文若芬承租高雄小城之時間早於莊睿騰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近1 個月,時間並非密接,且高雄小城之房租非低,房間數眾多,自承租時起即有多人居住、出入高雄小城,倘文若芬係為拘禁莊睿騰而承租房屋,應僅需尋覓一房之格局或日租、月租套房即足,應毋須為期一年每月耗資5 萬元而僅為拘禁莊睿騰數日,又讓多人進出該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難謂文若芬係基於提供場地之意思而承租高雄小城以參與莊睿騰遭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難僅以高雄小城係由文若芬所承租即遽認其與白舜仁、郭泰良、張力文就莊睿騰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併予敘明。
㈤至莊睿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文若芬有叫我打電話回家
要錢等語(見甲案金訴卷三第76至77頁),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增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之文若芬曾命其打電話回家要錢乙節,先後供述不僅未盡一致,亦與一般人的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之常情有悖,則其供述顯存瑕疵,可信性自有疑義,無法採為對文若芬不利之認定。
五、游翔任、曾煥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㈠游翔任部分:
⒈經查,申○○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1 月4 日至同
年月12日間被人控制在臺中市某商旅,因為我於同年月4 日將申○○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販賣予他們使用,對方是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他們有向我索取申○○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於同年月12日離開旅店時,他們才將行動電話還我,我也曾在同年月12日前將申○○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信任,游翔任等人於同年月22日在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有再取走申○○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命我交出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甲案警卷第5 至7 、27至28、33頁);②偵查中證稱:我於110 年12月底或111 年1 月2 、3 日左右就將申○○帳戶資料交給林信任,我於111 年1 月12、13日左右有去掛失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過一週後,有臺北的另一組人跟我要帳戶資料等語(見甲案他二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79-1 頁),可知申○○於111 年1 月間曾將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只1 人使用。
⒉次查,游翔任雖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網銀行動門號登入
資料」欄⒈所示時間,在高雄小城內,使用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網路銀行,然其第一次登入王陞淵帳戶網路銀行之時間為111 年1 月20日,早於曾美芬遭詐欺匯款至王昇淵帳戶及該筆款項自王陞淵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同年月24日,第二次登入則係在轉匯日後3 日之同年月27日,又其第一次登入申○○帳戶網路銀行之時間為111年1 月5 日,早於孔秀娟遭詐欺匯款至案外人張富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筆款項自張富貴帳戶(下稱張富貴帳戶)轉匯至申○○帳戶,再自申○○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同年月12日,第二次登入則係在轉匯日後15日之同年月27日,此有上揭游翔任門號登入王陞淵帳戶、申○○帳戶網路銀行之IP登入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已難認曾美芬、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各自王陞淵帳戶、申○○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係游翔任所為,且各距離游翔任門號第一次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時間已近4 日、7 日,距第二次登入操作時間則近3 日、15日,均非密接,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行為,與曾美芬、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各自王陞淵帳戶、申○○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佐以申○○於111年1 月間曾將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只1 人使用,業如前述,確實不能排除王陞淵帳戶、申○○帳戶有提供給游翔任以外之人使用,而由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曾美芬、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分別自王陞淵帳戶、申○○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游翔任與實際將曾美芬、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分別自王陞淵帳戶、申○○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僅憑游翔任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⒈所示時間,使用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申○○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該等帳戶於游翔任門號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後,曾經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即遽推論游翔任與實際詐欺曾美芬、孔秀娟及將曾美芬、孔秀娟遭詐欺款項自王陞淵帳戶、申○○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再查,游翔任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年初住在高雄小城,我在居住期間有在高雄小城收受人頭帳戶,也會登入去檢查人頭帳戶,劉姜子也在該處從事人頭帳戶買賣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77 至278 頁),核與劉姜子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游翔任、林信任都是在高雄小城內從事車商(即買賣人頭帳戶)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436 頁);林信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 年12月間居住在高雄小城,劉姜子、游翔任在高雄小城從事轉帳、收人頭帳戶、登入固網轉帳工作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208 至209 、219 頁);文若芬於警詢中證稱:劉姜子、游翔任在高雄小城內審核人頭帳戶的使用狀況,以便將人頭帳戶資料再上繳給老闆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105 頁)大致相符。惟依游翔任上揭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至多僅能得知游翔任於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年初確曾在高雄小城內從事收受人頭帳戶、登入檢查人頭帳戶之工作,無法進而推論游翔任即為操作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曾美芬遭詐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操作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或游翔任與實際為上揭轉匯行為之人間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對於該等犯罪之行為人施以何助力。
⒋至檢察官提出之曾美芬、孔秀娟於警詢之證述、王陞淵帳戶
及申○○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貳編號一、二「遭詐欺匯款、轉匯、操作網路銀行證據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等,均僅能證明曾美芬曾遭詐欺匯款至王陞淵帳戶,復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孔秀娟曾遭詐欺匯款至張富貴帳戶,復經轉匯至申○○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然此尚未能證明游翔任即為操作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曾美芬遭詐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操作申○○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孔秀娟遭詐欺款項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或游翔任與實際為上揭轉匯行為之人間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遽為對游翔任不利之認定。㈡曾煥翔部分:
⒈經查,劉姜子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住在高雄小城內的人有
游翔任、林信任、綽號「阿金」之人,還有各自的女朋友,王乃億偶爾會來住,我和我配偶邱婉期也曾住在裡面,我和游翔任、林信任都是在做車商(即買賣人頭帳戶)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435 至436 頁);②偵查中證稱:111 年1 月間我有住在高雄小城,我叫曾煥翔來當廚師、整理房間等語(見丙案偵三卷第615 至617 頁);游翔任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 年12月11日起至111 年年初住在高雄小城,我在居住期間有在高雄小城收受人頭帳戶,也會登入去檢查人頭帳戶,劉姜子也在該處從事人頭帳戶買賣,文若芬、林信任、劉姜子、張軒睿均曾入住或出入高雄小城等語(見乙案偵卷第277 至278 頁);王乃億於警詢中證稱:110 年12月至11
1 年1 月間我會去高雄小城找游翔任、劉姜子,而文若芬、邱婉期、郭泰良、游翔任、白舜仁、綽號「老G 」之人、林信任、邱聖庭、廖家德、張力文、曾煥翔在110 年12月至11
1 年1 月間都曾出入高雄小城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322 至
323 頁);林信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 年12月間居住在高雄小城,我居住期間有看到游翔任、文若芬、劉姜子、邱婉期、王乃億有居住在高雄小城,張軒睿、廖家德、邱聖庭、郭泰良、白舜仁都曾出入高雄小城,劉姜子、游翔任在高雄小城從事轉帳、收人頭帳戶、登入固網轉帳工作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208 至209 、219 頁);文若芬於警詢中證稱:劉姜子、游翔任在高雄小城內審核人頭帳戶的使用狀況,以便將人頭帳戶資料再上繳給老闆,高雄小城內有很多組人,包含廖家德、劉姜子、游翔任、王乃億等人等語(見丙案警二卷第105 至106 頁)。衡之其等所述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 月間,高雄小城內有多人居住於內,且出入者眾,又劉姜子、游翔任於高雄小城內從事買賣人頭帳戶工作等節互核一致,是其等上開所述可堪採認。綜觀其等上開證述,可知於110 年12月至111 年1 月間,高雄小城內人員出入複雜,且至少有劉姜子、游翔任於高雄小城內從事買賣人頭帳戶工作,又確係劉姜子請曾煥翔至高雄小城擔任廚師,則曾煥翔辯稱其於111 年1 月間係受劉姜子雇用在高雄小城擔任廚師,高雄小城內人員出入複雜,上開以曾煥翔門號登入王陞淵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可能是其他人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基上,尚難排除係於高雄小城內出入之某人,於附表貳編號一「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⒉所示時間,使用曾煥翔門號登入王陞淵帳戶網路銀行之可能性。
⒉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曾煥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曾煥翔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曾美芬之用,或與詐欺曾美芬、將曾美芬遭詐欺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不能僅憑曾煥翔門號曾於附表貳編號一「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欄⒉所示時間,登入操作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而該帳戶於曾煥翔門號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後,曾經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轉匯詐欺曾美芬遭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即遽推論曾煥翔與實際詐欺曾美芬、將曾美芬遭詐欺款項自王陞淵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抑或曾煥翔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將曾煥翔門號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⒊至檢察官提出之曾美芬於警詢之證述、王陞淵帳戶之交易明
細、如附表貳編號一「遭詐欺匯款、轉匯、操作網路銀行證據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等,均僅能證明曾美芬曾遭詐欺匯款至王陞淵帳戶,復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然此尚未能證明曾煥翔即為操作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曾美芬遭詐欺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人,無法遽為對曾煥翔不利之認定。
⒋又劉姜子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借用過曾煥翔門號等語(
見丙案偵三卷第617 頁),然劉姜子就有無使用曾煥翔門號部分實與曾煥翔利害相反,所述情節不免有卸責之疑,可信性不無疑問,尚難遽採為對曾煥翔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嫌;就游翔任、曾煥翔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游翔任、曾煥翔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庚○○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 一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怡」、「凱基KGI—Lisa 」與癸○○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交易平台即可開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27日12時28分 2.111年12月27日12時30分 1.100,000元 2.100,000元 魏鴻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 20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元,應予更正) 魏鴻鈞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外幣帳戶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13至14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0至27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9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稍早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雅雯」、「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老師蔣明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宏橘APP ,依指示操作虛擬資金存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23日12時28分 2.111年12月23日13時1分 1.2,080,000元 2.1,000,000元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1,760,000元 1.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7至79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雯」、「蔣明鴻」、「宏橘客服」、「許雯珊、「李鶴立」」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新上市認購增資股股票及興櫃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4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應予更正) 560,000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 1,558,000元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431 頁) ⒉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乙案警一卷第43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翻拍照片1 份(乙案警一卷第439至449頁) ⒋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125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WENDY」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銀獅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 年12月16日12時35分 500,000 元 邱志賢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12月16日12時44分 499,900 元 邱志賢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USD 外幣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乙案警一卷第453 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 份(乙案警二卷三第140 -1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Leena 會發光」、「Adelaide 」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加入「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應予更正) 11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3時29分 610,00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469頁) ⒉匯款憑條1紙(乙案警一卷第47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 份(乙案警一卷第473至474 頁;乙案警二卷三第165至213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陳淑婷」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44分 50,000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2分 376,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31至23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38至243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45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8時21分許起,以LINE暱稱「志源哥」、「欣怡」、「aileen」與午○○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1時14分 1,3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65 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273至291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 告訴人林郁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賴詩琪」、「Aaliyahk 」與林郁雯聯繫,向其佯稱:加入Vanward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33分 150,000元 陳美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 1,999,500元 陳美卉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外幣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05至30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12至328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29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Evelyn」與亥○○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 500,00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46至347 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乙案警二卷三第35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52至354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財務自由777」與辛○○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利興證券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21分 526,000元 111年12月27日11時47分 526,000元 ⒈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75至37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乙案警二卷三第37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78 至379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與辰○○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瑞鑫RUX 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55分 84,000元 陳雅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59分 183,500元 陳雅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外幣帳戶 ⒈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39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401至40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426至427頁) ⒋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429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二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1時11分前稍早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nnie」、「財經一路發」、「助理-淑敏」與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2時2分 2,0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12時6分 1,999,00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449至45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乙案警二卷三第463頁) ⒊詐欺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465 至488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三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景仁老師」與卯○○聯繫,向其佯稱:參加投資計畫,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 50,000元 劉家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2分 776,000元 劉家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USD外幣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486頁) 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512至518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521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四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LEE'S-李依萱Yvonne」、「Grace(方磁聲)」與酉○○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購買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45分 2,825,475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45分 2,826,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49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乙案警一卷第506至514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553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五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洪凱琪」、「聯邦投信」與子○○聯繫,向其佯稱:下載LIANBANG 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3時39分 637,820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54分 637,00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53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份(乙案警一卷第539至549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597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六 被害人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戌○○聯繫,向其佯稱:利用聯邦投信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9日14時4分 2.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0,000元 2.444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2月19日14時11分 700,000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一卷第556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七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暱稱「聯邦投信助理陳君怡」、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利用聯邦投信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應予更正) 560,000元 ⒈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627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景仁」、「江惠欣」、「VIP專員:吳澤基」與未○○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操作黃金原油外幣等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1時59分 2.111年12月19日14時39分 3.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 4.111年12月19日15時33分 1.70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100,000元 1.111年12月15日12時12分 2.111年12月19日14時50分 1.776,000元 2.1,100,000元 ⒈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657至659頁) ⒉匯款憑證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677至683頁) ⒊詐欺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687至697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03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九 告訴人賴盈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景仁」、「黃鈺雯」、「陳馨 怡」、「吳澤基」與賴盈瑾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56分 1,6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20分 1,600,00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23頁) ⒉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1紙(乙案警二卷三第726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29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十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起,以行動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景仁」、「張曉慧」、「開戶經理- 吳澤基」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依指示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 2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4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200,000元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1份(乙案警二卷三第767至782 頁) 游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貳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網銀固網登入資料 網銀行動門號登入資料 遭詐欺匯款、轉匯、操作網路銀行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曾美芬 假投資 111年1月24日12時51分 4,46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王陞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陞淵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4分:匯款573,100元至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6分:匯款1,408,000元至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58分:匯款494,000元至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匯款1,985,000元至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小城(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 111年1月19日19時37分 IP:218.173.152.149 ⒈游翔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游翔任門號) ①111年1月20日0時5分 IP:39.13.163.33 ②111年1月27日16時3分 IP:110.30.120.221 ⒉曾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登記於曾煥翔之母楊筱艷名下) ①111年1月20日4時50分 IP:101.138.62.148 ②111年1月22日18時50分 IP:101.138.100.73 ③111年1月30日5時5分 IP:101.138.145.199 ⒈曾美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匯款紀錄及存摺資料翻拍照片1份(丙案警一卷第451至457頁) ⒉曾美芬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丙案警一卷第460頁) ⒊王陞淵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資料1份(丙案警一卷第462至463頁) ⒋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高雄小城)1份(丙案警一卷第464頁) ⒌高雄小城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466至467頁) ⒍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游翔任門號)1份(丙案警一卷第468頁) ⒎游翔任門號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470至476頁) ⒏王陞淵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曾煥翔門號)1份(丙案警一卷第478至480頁) ⒐曾煥翔門號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482頁) 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孔秀娟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 1,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張富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貴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18分:匯款1,700,200元至第二層帳戶:申○○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帳戶) 高雄小城(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 111年1月24日23時43分 IP:218.173.153.110 ⒈游翔任門號 ①111年1月5日6時42分 IP:27.53.155.61 ②111年1月27日15時21分 IP:110.30.120.221 ③111年1月27日16時4分 IP:110.30.120.221 ⒉廖家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廖家德門號) ①111年1月22日6時14分 IP:101.9.237.209 ②111年1月22日9時48分 IP:101.9.174.246 ③111年1月22日9時50分 IP:101.9.174.246 1⒈孔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丙案警一卷第496至498頁) ⒉孔秀娟之永豐銀行匯款憑條1份(丙案警一卷第499頁) ⒊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資料1份(丙案警一卷第504至505頁) ⒋申○○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高雄小城)1 份(丙案警一卷第506頁) ⒌高雄小城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508至509頁) ⒍申○○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游翔任門號)1份(丙案警一卷第510至512頁) ⒎游翔任門號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514至522頁) ⒏申○○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廖家德門號)1份(丙案警一卷第524頁) ⒐廖家德門號IP登入基資1份(丙案警一卷第526至528頁) 第二層帳戶:申○○帳戶 111年1月12日11時20分:匯款980,000元至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參(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邱聖庭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游翔任
附表肆(於游翔任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筆記型電腦HP 2台 游翔任 二 Redmi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游翔任 三 魏鴻鈞之身分證1 張 游翔任 四 魏鴻鈞之健保卡1 張 游翔任 五 魏鴻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六 魏鴻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七 魏鴻鈞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八 魏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九 魏鴻鈞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十 魏鴻鈞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十一 陳雅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十二 陳雅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十三 陳雅文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十四 邱志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十五 邱志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十六 李瑞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十七 李瑞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十八 陳美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十九 劉家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二十 劉家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二十一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二十二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二十三 台灣大哥大SIM 卡3 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游翔任 二十四 貨運單2 張(111 /12/18,127996;111 /12/22,0000000 ) 游翔任 二十五 現金新臺幣100,000 元 游翔任 二十六 游翔任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二十七 游翔任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游翔任 二十八 游翔任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二十九 游翔任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三 游翔任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四 游翔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五 游翔任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六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七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三十九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游翔任 四十 行動電話IPHONE SIM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游翔任 四十一 行動電話IPHONE SIM卡1 張(台灣之星,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游翔任 四十二 行動電話IPHONE 1支(無SIM 卡) 游翔任 四十三 行動電話IPHONE SIM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 游翔任 四十四 行動電話IPHONE 1支(無SIM 卡) 游翔任 四十五 行動電話IPHONE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游翔任 四十六 SIM 卡4 張(遠傳:000000000000000號;IBON: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柳皓翔
附表伍(於高雄小城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二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三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四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五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六 身分證件1 張 在場人陳秀珍 七 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相關資料3 張 在場人陳秀珍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 在場人陳秀珍 九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一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二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三 外套(灰色)1 件 申○○ 已發還由申○○領回(見甲案警卷第119 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十四 電話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申○○ 同上 十五 電動刮鬍刀1 台 申○○ 同上 十六 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申○○ 同上 十七 名片夾1 本 申○○ 同上
附表陸(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豪國際大飯店907 室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滑鼠、鍵盤)1 台 林信任 二 蘋果IPAD 1 台 林信任 三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林信任 五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六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七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八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九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十 黑莓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一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二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三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四 隨身碟2 個(16G、64G) 林信任 十五 各式帳密3 張 林信任 十六 帳冊3 本 林信任 十七 教戰守則2 張 林信任 十八 楊少帆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十九 楊少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二十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二十一 楊少帆之印章1 枚 林信任 二十二 潘義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二十三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林信任
附表柒(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I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文若芬 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扣得。 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三 文若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四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五 文若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八 現金新臺幣87,600元 文若芬 同上。 已發還文若芬(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九 現金新臺幣32,200元 文若芬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已發還文若芬(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十 黑莓卡6 張 文若芬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十一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文若芬 同上 十二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文若芬 同上
附表捌(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白舜仁 於牌號碼AZD-226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白舜仁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扣得。 三 黑莓卡1 張 白舜仁 同上
附表玖(張力文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二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三 玉山銀行隨身碟1 個 張力文 四 吳介瑋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八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九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 曾振良之印章1 個 張力文 十一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二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十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四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十五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八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九 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配備簽收單1 張 張力文 二十 記帳本2 本 張力文 二十一 黃叡治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二十二 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三 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四 陳永燁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二十五 中小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六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七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八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九 自然人憑證11張 張力文 三十 陳定紳之本票2 張 張力文 三十一 陳定紳之借據1 張 張力文 三十二 陳定紳之和解書1 張 張力文 三十三 陳定紳之讓渡書1 張 張力文 三十四 筆記型電腦1 台 張力文 三十五 藍文婕之本票3 張 張力文 三十六 空白本票22張 張力文 三十七 IPAD 1 台 張力文 三十八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三十九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四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四十一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二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力文 四十四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五 現金新臺幣21,200元 張力文 四十六 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3.67公克、0.61公克) 張力文 四十七 吸食器1 組 張力文
附表拾(郭泰良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鋁棒2 支 郭泰良 二 鐵管1 支 郭泰良 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泰良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郭泰良 五 愷他命1 包(0.88公克) 郭泰良 六 K 盤1 個(含刮板) 郭泰良 七 現金新臺幣13,400元 郭泰良 已發還郭泰良(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
附表拾壹(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五 IPAD 1 台 張軒睿 六 筆記型電腦1 台 張軒睿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刑事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308600 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52600 號卷,稱丙案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二,稱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卷二,稱甲案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卷三,稱甲案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稱乙案偵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稱丙案偵三卷。 9.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10.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稱乙案聲羈卷。 11.本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稱偵聲一卷。 12.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卷,稱甲案金訴卷。 1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卷,稱乙案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