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許凱淋
孫郡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綽號「凱」)、孫郡瞳(綽號「破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穆正傑、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1年5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役峰」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高雄水房),由曾渝閔(綽號「小黑」,檢察官另行通緝)居中牽線,與由曾渝閔、熊募銘(綽號「黑熊」,另行審結)、陳世樺(綽號「穿山甲」,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臺中水房)合作從事詐騙收水事宜,其等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熊募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借款需求之趙
子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替其製作金流,提高企業貸款額度云云,致趙子華陷於錯誤,並由曾渝閔、陳世樺出面與趙子華接洽貸款事宜,熊募銘、曾渝閔、陳世樺先於111年4月25日9時許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某民宿內,要求趙子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以此方式使趙子華相信確實有貸款事宜,而願意配合其等之指示行動。
㈡隨後陳世樺向趙子華稱金主欲控管其行動,趙子華乃於111年
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陳世樺見面。陳世樺隨即以載送趙子華前去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趙子華上車,指示趙子華須配合交付資料,並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現代商務旅館」,於同年5月7日1時許辦理入住後,將趙子華交由高雄水房所屬成員看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指派吳玄錫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耀輝」之名義,指示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華。
㈢趙子華因相信陳世樺等人有替其尋找金主製作金流之真意,
遂順應陳世樺要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趙子華,下稱趙子華華南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下稱趙子華高銀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看管人員,另將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世樺,再由陳世樺交給曾渝閔。趙子華於同年5月8日13時許退房後,先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趙子華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趙子華辦理完畢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某套房(下稱鳳山過勇路套房)入住,並由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華。同年5月9日,趙子華再度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趙子華高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假投資詐術,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表一編號2詐騙贓款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指示穆正傑至鳳山過勇路套房找趙子華,於同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由穆正傑、許凱淋之陪同下,前往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趙子華華南帳戶提領其中之現金300萬元交予穆正傑,穆正傑旋即依指示,將該300萬元帶至高雄區鼓山區文忠路87號11樓之吳玄錫租屋處,將上開款項交給吳玄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並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該帳戶其餘贓款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同年5月12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入住,復於同日8時許,由穆正傑將趙子華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入住,迄至同日10時許,始同意趙子華離去;陳世樺、曾渝閔接獲趙子華聯繫後,隨即駕車前往「瑞宮大飯店」載送趙子華離開,並指示趙子華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趙子華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剩餘之9,800元交予曾渝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由趙子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同案被告熊募銘、陳世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募銘、陳世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詢部分均僅用以證明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大致相符,並有陳世樺與綽號「于洋」(即曾渝閔)、綽號「役峰」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5-49頁)、陳世樺與綽號「智障」(即趙子華)之對話截圖(警卷第51頁)、111年5月11日至12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41-149頁)、趙子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53-257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5-357頁)、約定轉帳之帳號及取款憑條(偵卷第327-338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47-251頁)、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6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及網銀約定轉帳之帳號(偵卷第351-361頁)、與曾渝閔(即「小黑」)、暱稱「穿山甲」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89、291-293頁)、陳光民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卷第31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317-320頁)、陳世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1-327頁)、111年5月7日至9日現代商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29-341頁)、111年5月7日至10日過勇路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3-345頁)、111年5月11日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7-349頁)、111年5月12日常客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50-352頁)、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隊長1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趙子華111年5月15日報案資料、報告書(審金訴卷第211-225頁)等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被告穆正傑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他卷第61-65頁)、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穆正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穆正傑所為2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⒋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則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為各2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參照)。本案係被告許凱淋、孫郡瞳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283、本院卷三第85-92頁),另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詐得趙子華所有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下簡稱詐騙趙子華部分),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詐騙趙子華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密接時間內,接續騙取趙子華帳戶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及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曾渝閔、陳世樺、熊募銘、「役峰」、「老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分別對告訴人趙子華、吳明福、陳光民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其所犯3罪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吳玄錫於偵查中(偵卷第28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詐欺犯罪,且被告吳玄錫自陳:我這件加入的詐欺集團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下稱85號詐欺案件)及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下稱370號詐欺案件)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團,我都是和穆正傑搭檔,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7月之報酬約為10-20萬元,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80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二第3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玄錫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被告穆正傑於審理時稱:我在南部只有參加一個詐欺集團,本案跟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團,基本上我都是和吳玄錫搭檔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與被告吳玄錫所述相符,佐以被告吳玄錫及穆正傑兩人確實同於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案件中均經判決認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85號詐欺案件犯罪時點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370號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亦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與被告吳玄錫上開所述取得報酬時間重疊,被告吳玄錫又於85號詐欺案件中確已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40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堪認被告吳玄錫於該案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均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吳玄錫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許凱淋於偵查中(偵卷第296-29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5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許凱淋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⒌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郡瞳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225-229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9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孫郡瞳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上開見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⒍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玄錫、許凱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許凱淋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81、296-297頁);被告孫郡瞳則因偵查中未被給予自白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人亦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如前述,3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則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是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上開3次洗錢犯行、被告許凱淋、孫郡瞳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⒎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總額高達700萬元,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⒏另被告孫郡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459-463頁),然被告孫郡瞳之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孫郡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00萬元等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透過
共犯假借貸款之名義,取得告訴人趙子華上開銀行帳戶,進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高達700萬元,並擔任監控手或收水,其等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及均僅有與告訴人吳明福達成和解(參和解、調解筆錄及吳明福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一第323-324、447、471-472頁、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角色;復參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3-49、277-283頁、本院卷三第85-92、93-100頁),復衡以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62、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本件所犯各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4人均另犯多起詐欺、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處刑,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玄錫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業於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考量另案沒收是否已執行完畢以免重複,附此敘明。至被告穆正傑、許凱淋、孫郡瞳均稱其等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55、49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僅係負責監控告訴人趙子華或擔任收水,附表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其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4人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370號詐欺案件判決處刑,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被告穆正傑部分於113年8月29日確定,被告吳玄錫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一第383-393、本院卷三第73-78頁、99-100頁)、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49頁、本院卷三第93-98頁),該案中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本案詐騙趙子華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出帳號(告訴人帳戶) 匯入帳戶名稱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備註 1 吳明福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創家資本有限公司」、「陳可欣」向吳明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明福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未見獲利,始知受騙。 2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 吳明福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網路轉帳 無 2 陳光民 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謊稱替陳光民投資「g4機構vip避險」、「黃金集貨」,使陳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陳光民要領出獲利,陳經理藉故推託,始知受騙。 5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4時23分 陳光民 臨櫃現金存款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臨櫃提領及網路轉帳 由趙子華臨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穆正傑,其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子華受騙銀行帳戶部分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吳明福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陳光明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