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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旺翰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1號、第13614號、第14980號、第15525號、第16294號、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08(暱稱「Kevin C」)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麋鹿森林」、「珊珊」、「Tony」(以下分稱「麋鹿森林」、「珊珊」、「Ton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調配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上繳上游之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並陸續招募A10、A09(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謀議分工後,由A08指揮A10、A09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贓款予A08,再由A08決定分配予A10、A09之具體報酬數額,倘A10、A09在詐欺取款過程中有相關問題無法解決,應詢問A08,2人則依A08之回覆內容進行後續事宜,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A08、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麋鹿森林」、「珊珊」於113年5月間某時,與A03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再向A03佯稱可以投資野人蔘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A03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A03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Tony」即將前開取款訊息告知A08,A08遂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聯繫A10,指揮A10購買空白收據及偽刻「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復由A10在該收據填載日期「113年6月3日」、品名「30年特等野人蔘(珍藏版)」、數量「20株」、單價「42000」、總價「840000」、合計「84萬」等內容,並在其上偽蓋「萬良人蔘商行」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萬良人蔘商行收據」(下稱A收據),A10復依A08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持A收據前行至A03之住處前與A03見面,並出示A收據,以表彰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A03,並向A03收取現金84萬元。A10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照A08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外,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A10上車,A10在該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A08,A08並交付5,000元之報酬予A10,A08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後之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匯至「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A0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承前揭犯意,另與A09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與A03約定在A03之住處面交336萬元,由「Tony」告知A08前開取款訊息,A08再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聯繫A09,指揮A09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刻「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復由A09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6月4日」、品名「30年特等野人蔘(珍藏版)」、數量「80株」、單價「42000」、總價「0000000」、合計「336萬」等內容,並在其上偽蓋「萬良人蔘商行」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萬良人蔘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B收據),A09復依A08指示,於113年6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持B收據前行至A03之住處前與A03見面,欲向A03收取336萬元款項,然A03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揭時、地交付假鈔予A09,俟A09收取前開336萬元假鈔後,欲清點假鈔且尚未及將B收據交付予A03而為行使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使之面交取款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3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09(以下分稱A

10、A09)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A08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前開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及A10、A09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41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以及A10、A09於偵訊時之證述,經核均與渠等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實質上之不同,且A10、A09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具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A10、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乏「必要性」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二第41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指示A1

0、A09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以製作A、B收據,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友人A01介紹而認識在國外做生意之「Tony」,並受「Tony」委託在臺灣向其所稱客戶收取「Tony」販賣人蔘之交易貨款,又因我不想親自至高雄向告訴人收款,故委請案發當日正好在南部跑外務的A10、A09收款;再者,因先前「Tony」曾請我收取販賣茶葉的款項,當時我向購買茶葉的客人求證後確認客人均有如實收到茶葉,且「Tony」向我保證與我接洽的生意為正常買賣,因此我認為「Tony」與告訴人間的交易是合法的人蔘買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事後確實有收受購買的人蔘,縱其收取之人蔘品質低劣,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民事糾紛,況「珊珊」嗣曾聯繫告訴人稱可再協助出售人蔘,卻遭告訴人拒絕,益徵告訴人應非受詐騙而交付人蔘價金,又觀諸證人即承辦員警A02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事後所收受之人蔘是否為真正人參、或僅為木頭模型,復無證據可補強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A02證稱告訴人事後收取為人蔘模型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與「珊珊」、「麋鹿森林」、「Tony」等人間之人蔘交易確為真實交易,故本案應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㈡被告與A01素有多年交情,被告基於對A01之信任關係而結識「Tony」,且被告於案發前曾受「Tony」委託收受販賣茶葉之交易款項,並曾查證「Tony」確有從事真實茶葉交易,據此相信「Tony」應不會從事不法行為,本案亦係正當經營人蔘買賣事業,縱本案收款方式或有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然考量人的警覺性、風險評估能力各有不同,應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僅機械式地轉傳「Tony」所發送的面交取款訊息予A10、A09,並無發起、指示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麋鹿森林」、「珊珊」前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LINE告知

告訴人:可以投資野人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與「麋鹿森林」、「珊珊」先後約定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6月4日晚間6時54分許在A03之住處面交84萬元、336萬元,被告經「Tony」轉知前開收款訊息後,即使用暱稱「KevinC」之LINE帳號,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委派A10、A09前往A03之住處收款;其中A10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被告之指示,自行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並製作A收據,至A03之住處出示A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取84萬元,嗣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在該車上會面並交付84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5,000元報酬予A10,復將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後之餘款全數轉購為泰達幣,並轉匯至「Tony」指定之電子錢包;嗣A09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依被告之指示,自行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並製作B收據,至A03之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336萬元款項,然因告訴人前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報警而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予A09,致A09於清點告訴人交付之假鈔而未及交付B收據之際,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警三卷第5至17頁、警五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9至14頁、偵三卷第111至112頁、聲羈三卷第22至26頁、金訴卷一第28至29頁、第389至393頁、金訴卷二第418至423頁),核與證人A10、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承辦員警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87至89頁、第95至103頁、聲羈一卷第20至2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3頁、偵聲一卷第20至22頁、偵聲二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一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290至292頁、金訴卷二第65至91頁、第284頁、第392至397頁、第397至405頁),並有告訴人與「麋鹿森林」及「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收據影本、被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4日及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A0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號)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11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0113年7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5至69頁、警三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83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103頁、第117至128頁、警五卷第149至153頁、第161至164頁、偵一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未交付等

值之人蔘商品予告訴人,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行為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A09被警方查

獲後才寄送人蔘給我,但我一般去中藥行買的人蔘都是像指頭般一條一條的,我沒有見過對方寄送的這種人蔘,嗣後警察至我的住處與我一同檢視、觸摸上開寄來的人蔘,該人蔘摸起來像木頭一樣硬硬的,且打開外盒後也完全沒有聞到特殊的人蔘味道,經過4至5個月後甚至風化變成粉狀,與我曾購買的韓國人蔘為鐵桶裝、外觀較粗也不同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第398至399頁、第403至404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我偕同告訴人在A03之住處以目視及觸摸方式檢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的人蔘,從外觀上看起來即明顯可知該物品並非真正的人蔘,疑似是木頭等無價值的物品,聞起來也沒有人蔘的味道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93至397頁),復參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寄交至告訴人住處之人蔘之主根及鬚根均呈現細長狀,經檢視為木頭模型,而為無價值物品乙節,此有員警114年4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17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寄送的人蔘,不具一般人蔘的特有氣味,目視及以手觸摸均形似木頭模型,且在僅放置不足半年內即逕自風化而呈粉狀,核與一般人蔘所具保存穩定性明顯迥異,更與具備人蔘交易經驗的告訴人曾購買的人蔘顯然有間。是綜合上揭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以佯稱可投資人蔘等語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實際上未寄交與告訴人已交付之84萬元款項等值之人蔘商品,客觀上已屬詐欺行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10、A09刻印「萬良人蔘商行」印章及製作A、B收據後再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交付A收據,再將收得款項經被告層轉他人之舉動,客觀上已屬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實際上有收到人蔘商品,僅

該人蔘品質低劣而已,且「珊珊」亦曾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人蔘,故本案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另證人A02僅證稱告訴人收受之人蔘「疑似」是木頭,而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收到真正的人蔘商品,又證人A02身為員警,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故不足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人蔘買賣並非真實交易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珊珊」有告訴我可幫我轉賣收到的人蔘商品,但我並未理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9頁),然其亦同時證稱:「珊珊」沒有具體說明他會如何幫我轉賣人蔘商品,只有告知我需要先抽2%左右之手續費,並要求我匯款,而我自己也沒有管道可以賣掉這些人蔘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9頁、第86頁),可見「珊珊」僅片面泛稱可替告訴人出售收受的人蔘商品,卻未採取任何具體行動協助轉售告訴人本身所不需要、且無出售管道可轉賣的人蔘,反而以「手續費」之名義再次要求告訴人支付其他款項,是「珊珊」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無積極協助告訴人藉由轉售上開人蔘商品以降低損失之誠意,而係企圖藉故再向告訴人索取錢財。又就告訴人嗣後收受之人蔘商品形似木頭、外觀、氣味、觸感及易風化特性與真正人蔘顯然不同一節,除證人A02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上揭職務報告所附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⒈被告自稱係受「Tony」委託收款,並進而指示A10、A09刻印

「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並使用該印章在空白收據上蓋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文,藉此製作A收據、B收據以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諸正常經營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為便於進行商業往來交易,理應事先備有刻印公司或商號名稱的印章,並交由具有對外代表權限之代表權人、經理人或職員保管及使用以對外行文,斷無臨時委由他人自行製作印章收款之理,否則恐徒增公司或商號印文遭外人濫用、任意締結未經授權之交易之莫大風險,足認被告逕行指示A10、A09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並分別製作A、B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顯已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經驗,非屬正常合法之商業活動或交易模式。

⒉又證人A1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我收款時向告訴人稱

「是珊珊請我來跟你收買人蔘的錢」,但我不知道暱稱「珊珊」之人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第101頁),再觀諸被告與A09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6月4日傳送訊息指示A09收款時,同時傳送:「珊珊讓我來的」之訊息予A09,此有被告與A09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始不知道「珊珊」是誰,「Tony」也不曾跟我提過「珊珊」這個人,「Tony」叫我指示A10、A09向告訴人聲稱「是珊珊請我來收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金訴卷一第392至393頁、金訴卷二第418頁、422頁),益徵「Tony」指示被告收款時,非向告訴人稱是「Tony」前來收款,反而特意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須向告訴人強調為被告全然不知、「Tony」亦未予介紹的「珊珊」所委派,被告據此已認知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非「Tony」、並察覺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的異狀,卻未追問「Tony」有關「珊珊」的真實身分,反而一味積極配合此一不尋常之指令,甚至轉知A10、A09並要求渠等遵照上開指示、以此說詞向告訴人收款,進而隱藏「Tony」在收款行為的實際參與角色,益徵被告顯已明確知悉告訴人與「Tony」、「珊珊」之人蔘交易非屬真實合法之交易。

⒊復衡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

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簡潔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之詐欺集團的常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係委由A10、A09往返從事本案收款行為,再將收取的款項以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的方式上繳與「Tony」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自己親身向告訴人取款,而係特意委派他人往返不同地點從事本案收款行為,再藉轉購虛擬貨幣此一足以隱蔽後續現金流向之迂迴管道轉交款項;復參以A10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聲羈二卷第19頁),並於偵訊及本院行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3日之前1日(即113年6月2日)聯繫我,指示我於翌日千里迢迢地從北部至高雄的A03之住處收款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聲羈二卷第23頁),可見A10居住在北部縣市,為向居住在高雄市的告訴人收款,尚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及勞費往返二地。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轉遞款項的過程中不欲親自與告訴人會面,反而透過此等曲折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層層收取並轉交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的異常情狀,顯與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層層指揮人員收受並轉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以特設交接斷點、掩蔽幕後操控者等上游成員真實身分的犯罪模式如出一轍。

⒋再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的角色分工及具體報酬分配情形

,可知被告身為僅幕後指示A10收款,並於A10順利取款後將扣除報酬後之收迄款項轉購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可獲得高達2萬5,000元之不菲報酬,而實際負責刻印印章、製作A收據,甚至為此往來於位在高雄市的A03之住處及新北市板橋高鐵站、奔波南北二地以向告訴人收款的A10,卻僅能獲得5,000元報酬之分配,遠遠低於被告所獲之利益,是相較於耗費時間成本及大量勞費、第一線面交取款的A10,被告所獲得的報酬與其實際投入的心力、成本明顯失衡而不成比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擔任UBER司機維生,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5頁),益徵被告僅一次性地指示A10向告訴人收款,並透過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予「Tony」,只須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致相當於其平時1個月的工作收入之報酬,是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收取異常高額的經濟利益,核與一般會計、出納人員的薪資行情相悖,至為顯然。

⒌更甚者,對照被告亦自承:於113年6月A09遭查獲後,我有詢

問「Tony」為何A09會遭逮捕,並表示不再與之合作,但由於我害怕被連累,便將與「Tony」聯繫的手機重製其內資料後轉賣給通訊行,而我與「Tony」、客戶間的對話紀錄都儲存在該支手機內,故現已無法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見警五卷第18至20頁、偵三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11頁、金訴卷一第392頁、金訴卷二第419至420頁、第422頁),益見被告於A09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查獲後,立即與「Tony」聯繫討論本案案情,並隨即重置與「Tony」聯繫的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後轉賣給通訊行,衡情一般人面對可能觸法之交易,在自認己身為清白無辜情形下,理應會保留彼此間往來相關訊息紀錄,以供日後面臨法律爭訟或刑事訴訟之捍衛權益使用,然被告竟悖於常情,於甫知A09遭查獲後,悉數刪除與「Tony」間往來交易的所有對話紀錄等重要資料,並處分原與「Tony」聯繫的手機,是被告應係擔憂其本案犯行遭偵查訴追時,司法機關將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始反於一般常人之反應,處分、湮滅所有與「Tony」互通往來的相關證據資料,而與一般謀議不法行為之人犯罪後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手機電磁紀錄而將之處分、毀滅的情狀相符。

⒍是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被告指示A10、A09事先自行刻印印章

並製作A、B收據,並要求渠等向告訴人取款時須佯為係受與告訴人聯繫交易的「珊珊」所委託,而刻意掩蔽幕後指示被告取款之「Tony」的參與情形,並藉指示第三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特設層層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所交款項之後續現金流向,被告更因此獲取異常的高額報酬,甚至事後湮滅與本案收款行為相關之證據,均核與目前詐欺集團常見指示車手持偽造收據面交取款,及指揮收款之人不親自現身交易而隱於幕後,乃至上游成員於第一線車手遭查獲後,為免東窗事發而積極滅證之犯罪模式一致,堪認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取款行為並非合法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之不法贓款,並與「Tony」、「珊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謀議,進而指示A10、A09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⒎至被告雖以其曾查證「Tony」確有經營合法之茶葉生意,故

應認本案人蔘交易亦屬合法為由置辯,惟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係「Tony」指示我向告訴人收款,但我沒有看過「Tony」本人,也不知「Tony」的真實年籍資料、更不清楚「Tony」的背景或其與A01的具體交往情形;「Tony」的商行行號是「昌隆茶行」且原本在做茶行生意,但至113年5、6月後「Tony」卻稱已改賣人蔘,我不知道為何「Tony」後續會改做人蔘生意;「Tony」委請我指示A1

0、A09製作「萬良人蔘商行」的印章以便於製作收款收據,但我沒有確認「萬良人蔘商行」是否確實設立、以及是否為合法成立的商行;我曾以GOOGLE查過確有「昌隆茶行」這間公司,但我忘記「昌隆茶行」的實體店面在哪裡、我實際上也沒有去過這間實體店面,且我沒有保存與「Tony」的任何對話紀錄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11頁、第13頁、第111至112頁、聲羈三卷第23至24頁、金訴卷一第29頁、金訴卷二第418至419頁),足認被告未曾與「Tony」實際見面、接觸,亦對「Tony」的真實身分背景或具體年籍資料俱一無所悉,且不清楚「Tony」所經營的公司行號之營業地址,更無法提供任何曾受「Tony」委託收取合法茶葉交易款項之證據資料;況依被告之供述,「Tony」原聲稱係經營「昌隆茶行」並曾委託被告收取茶葉交易之款項,卻於案發前不足1個月前即113年5至6月間驟然改口從事人蔘買賣事業、並指示被告收取人蔘交易款項前須先自行製作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再蓋印於收款收據上,而被告於未經查證「Tony」聲稱的人蔘事業是否為真實合法交易、以及「萬良人蔘商行」是否為合法設立的商業行號的前提下,即逕予配合前揭異常收款流程,指示A09、A10自行刻印印章並製作收據收款,顯有違一般商業模式及交易常情,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曾確認「Tony」經營「昌隆茶行」之合法茶葉生意,因而相信本案款項為合法人蔘交易之貨款一節,應屬事後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臨訟杜撰之不實辯詞,均屬無據。

⒏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其與「Tony」有共同友人A01

及過去與「Tony」曾實際接觸、交易,而相信本案收款行為未涉及不法,以及被告猜測「珊珊」應係「Tony」的業務,故未進一步詢問「珊珊」為何人等語置辯,並以證人A01之證述為證。而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泰國銷售燕窩、茶葉等商品的「Tony」,由於「Tony」想要找人協助他向臺灣的客戶收錢,我便介紹認識20年的高中同學即被告予「Tony」,讓他們2人自行去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88至293頁、第297頁),然證人A01亦同時證稱:我不清楚「Tony」的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Tony」是否在臺灣經營商家或有無販賣人蔘,直至本案遭查獲前我也不知道被告與「Tony」的具體往來狀況,不論是我與「Tony」、被告間或我們3人間之對話紀錄都已被我刪除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0至298頁),益見居間介紹「Tony」與被告相識之A01亦對「Tony」是否在臺灣經營合法商家、有無經營人蔘事業,乃至被告與「Tony」間的具體交易往來情形,俱毫無所悉,更未保留任何與「Tony」、「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資核實被告之辯詞,是證人A01之上揭證詞不足證明「Tony」指示者定為合法交易,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對「Tony」的真實身分背景、是否真實經營合法人蔘事業等節均知之甚少,並於A09遭查獲後迅速刪除與「Tony」聯繫的相關訊息內容、並變賣儲存前開重要資料的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係誤信「Tony」而誤認與告訴人的人蔘交易為合法商業活動,足見前開辯解俱不足採。㈣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A10、A09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⒈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受「Tony」之委託,而指示A10、A09向告訴人取款,更特別交代A10、A09收款時應聲稱「珊珊請我來收款」等語,以及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受有交付84萬元款項然未收受等值之人蔘商品之財產上損失,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336萬元款項然因與警方配合並查獲A09而未遂,業如前述,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為被告、A10、A09、「Tony」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現金款項等環節,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⒉被告之行為符合「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之構成要件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1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暱稱「Kevin C」之被告主動聯

繫我,委請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指示我購買空白收據、刻印「萬良人蔘商行」印章後自行製作A收據,以在收款時出示A收據,並於收款後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鐵板橋站外與被告會晤,而將所收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分配5,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證人A09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LINE指示我向告訴人收款,並要求我事先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及製作B收據以供交付告訴人,如何收款及轉交款項則均依被告指示,惟之後於與告訴人面交時遭員警逮捕等語(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又被告事前指示A10、A09應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是珊珊派我來收款的」等語,已如前述,是綜觀證人A10、A09前開證述,就被告出面招募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以及被告等人如何事先購買空白收據、刻印印章並製作「萬良人蔘商行」名義之A、B收據,並至A03之住處出示上開自製收據收款的具體流程及設計之說詞,乃至收款後如何轉交贓款,彼此互核相互一致,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389至390頁),而堪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我找A10、A09向告訴人收

款,並指示A10、A09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印章及製作A、B收據,且A10、A09的具體報酬數額是由我決定的,若A10、A09在收款時遇到任何問題亦應詢問我來處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0至421頁、第423頁),復審之被告與A09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先單方告知A09「高雄幫我跟一個客戶收錢 他要買人蔘」等語後,逐一傳送A03之住處之地點、收取款項數額、在B收據上所應填載的項目、印章印文等交款重要事項予A09(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可見A10、A09確係由被告出面招募而分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單方號令、發動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取款行動,且由被告負責處理、答覆渠等在收款過程中所遭遇之任何突發狀況或問題,以及由被告決定應分配給負責親自向告訴人收款的A10、A09的具體報酬數額,並均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招募面交車手,並居間聯繫車手收取款項、上繳贓款並分配面交車手之具體報酬數額,於整體詐欺過程中,實際可決定主導犯罪組織之組成、收取贓款的人別及交付贓款流程,並可處理車手收款過程時所發生之突發狀況、決定取款行動的開始與原先收款計畫的變更與否,實際指揮該組織,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機械性地轉傳「Tony」的取款訊息予A10、A09,並非「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法本身就此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乃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355至363頁),是應以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章及A、B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A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84萬元再層轉上游,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336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指示A09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洗錢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詐騙同一告訴人,並先後偽造A、B收據私文書,並已向告訴人出示A收據以行使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⒋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10、A09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二第284頁、第389至390頁、第423至424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二罪名為實質辯論,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之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自得採為累犯認定之依據;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只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

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金訴卷一第399至400頁、金訴卷二第426頁),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見金訴卷二第355至363頁),且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內容之真實性(見金訴卷二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前案係詐欺案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99至400頁、金訴卷二第426頁),復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三卷第21至28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被告前案分為加重詐欺、詐欺案件而侵害相仿罪質,且本案尚應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見本案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顯更重於前案詐欺犯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對於累犯加重規定並未實質舉證等語,依前揭本院說明,應非可採。

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自承不知「Ton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如前述,是自俱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招募A10、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身為面交車手之A10、A09取款,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A09分期連帶給付4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33至34頁、第95至97頁、第444頁),惟審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躲於幕後指揮面交車手取款、難以查得而居於核心之角色分工,惡性顯較一般容易遭查獲、甚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末端車手角色為高,又綜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工作,月收入約3、4萬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金訴卷二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萬5,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由被告與A09各自支付20萬元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金訴卷二第285頁),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是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案被告自A10處所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依「Tony」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Tony」或A10、A09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是A01委請我轉交他人所寄放的,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是我打德州撲克贏來的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則為「黃子熙」向我購買泰達幣的款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申請書則係我為向國外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所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我開車放音樂所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金訴卷一第392頁、金訴卷二第423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扣案物是否沒收,則待A09到案後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A08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2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3 現金16萬8,900元 4 現金180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1張 6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受執行人:A09 7 點鈔機1台 8 現金258萬4,000元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10 刻印「萬良人蔘商行」之四角木頭章1顆 11 OPPO手機1支 12 OPPO手機1支 13 IPHONE 12手機1支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2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18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稱他字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稱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稱偵三卷; 10.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稱聲羈一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稱聲羈二卷; 12.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稱聲羈三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稱偵聲一卷; 14.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稱偵聲二卷; 15.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卷一,稱金訴卷一; 1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卷二,稱金訴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