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凱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廖源增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被 告 楊正寬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黃玠誌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0號、第15044號、第151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正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及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以及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豆干」)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嗣其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招募廖源增(Telegram暱稱「Liao一休店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源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應丙○○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二、楊正寬(line暱稱「koookami」)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而預見如媒介他人為特定組織、群體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協助該組織、群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知悉友人林文凱(line暱稱「法拉斯」)因故缺錢花用,而丙○○先前曾將詐欺集團之招募資訊告知廖源增,再由廖源增將上開招募資訊告知楊正寬。楊正寬遂與廖源增、丙○○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將廖源增所告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資訊轉知予林文凱,並將林文凱介紹予廖源增,在由廖源增將林文凱介紹予丙○○,共同以此方式招募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林文凱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2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楊正寬、廖源增、丙○○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
三、林文凱、廖源增、丙○○及「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先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益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9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龍捲風」於113年7月3日某時,先將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檔案連結提供予丙○○,並將車手收款之話術告知丙○○,再由丙○○將上開檔案傳送予廖源增,並將上開話術內容轉知廖源增。廖源增即帶同林文凱,於113年7月3日22時3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內,由廖源增指導林文凱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之方式。丙○○則於同日間某時許,安排林文凱入住○○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下稱統一大飯店),再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門口,將林文凱前往面交所需之交通費用3,000元交予林文凱收執。「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則於同日23時24分至同月4日8時46分間,陸續於TELEGRAM群組內,指示林文凱製作偽造工作證、填載偽造之取款收據等相關細節事項。
四、嗣林文凱於同月4日8時52分許,依「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內,列印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並由林文凱於編號4之收據之「收款金額」欄填載「NT$700000、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字樣,而填載完成上開收據(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收據則尚未填載完成,不具備私文書性質),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張文森」、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等人,惟林文凱尚未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乙○○收款前,即於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內,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章1顆及手機1支等物,再循線查獲廖源增、楊正寬、丙○○到案,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於被告丙○○之「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丙○○介紹楊正寬、廖源增、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源增、林文凱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句,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堪認被告丙○○招募被告楊正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廖源增、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屬本案檢察官訴追之範圍,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廖源增、楊正寬、丙○○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楊正寬、丙○○(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之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4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4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4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70-27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除上開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林文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28頁)、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一卷第67-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廖源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55-59頁)、被告廖源增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95-96頁、原金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楊正寬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39-43頁)、被告楊正寬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原金訴卷第2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偵卷第91-94頁)、被告丙○○之扣案物品照片(見金訴卷第195頁)、113年7月3日統一超商嘉義上龍門市監視器畫面(見他字卷第16頁)、113年7月3日至同月4日統一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19-23頁)、被吿林文凱與被吿楊正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林文凱與被吿廖源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林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業務員張文森」、「龍捲風」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P41-49頁)、被吿楊正寬與被吿廖源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63-72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5-26頁)、詐騙投資APP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33頁)、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偵二卷第117-119頁)、被告丙○○與被告楊正寬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偵卷第100-102頁)、被告丙○○手機內存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追偵卷第115-12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文凱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由被告林文凱於警、偵中之歷次陳述以觀,其均未明確提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時點,而本案招募被告林文凱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告廖源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在113年7月3日才認識被告林文凱,是被告楊正寬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183頁)。且由被告廖源增、楊正寬討論如何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亦可見被告楊正寬於113年7月2日方向被告廖源增提及「晚上有個沒工作的要來找我」,並於同月3日16時27分許,方將被告林文凱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廖源增(見追偵卷第147、151頁),此節核與被告廖源增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林文凱應係於113年7月3日16時27分後,方受被告廖源增、楊正寬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此部分所論,應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三)被告廖源增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廖源增於介紹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行為時,其主觀認知是介紹被告林文凱去參與股票、證券類相關款項活動,僅係因事後被告廖源增自認為有違法之情形方坦承犯行,但是被告廖源增對於其所參與之「股票投資」事業實係犯罪集團、組織之情,於本案行為前均無認知,亦與集團成員不具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組織招募成員,其應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等語,然查:
1.由卷內事證觀之,可認定被告廖源增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利用車手以偽造之公司名稱、姓名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詳後述二、(四)部分),是其應可清晰認知車手於收款時,會有刻意掩飾、隱藏自身身分之舉措,而可清楚認知渠等所從事者,並非通常合法之收款工作,衡酌詐欺集團於我國已為禍甚久,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行為手法,亦廣經宣導,而為社會通常之人所可得知悉,則被告廖源增於本案行為時,對渠等所參與之收款行為,與詐欺車手之犯行特徵高度雷同之情應有認知,且其亦知悉被告林文凱於收款時須以假名掩飾真實身分以躲避追緝,而應可清楚認知其媒介被告林文凱所為之收款行為,係會遭檢警查緝之非法行為,且與詐欺車手之行為手法高度相仿,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對自身所媒介之收款行為,實係詐欺車手之犯行乙情,當應有所明知。
2.再由被告廖源增與楊正寬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楊正寬於被告林文凱被捕後,向被告廖源增稱「欸我覺得先不要做」、「第一次你跑時對方車禍,第二次還沒拿到前就被抓了,非常不順」等語(見追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廖源增於本案前,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舉,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廖源增向被告楊正寬稱「明天後天都有工作」、「如果他能馬上做,明天後天的我讓給他」等語(見追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廖源增應可直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對於收取贓款之工作指示,而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為三人以上,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並持續向被害人詐取贓款以牟利之集團。是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當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其招募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舉,亦係本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均無足採為對被告廖源增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文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則此部分既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對被告林文凱較為有利之法律,而應予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廖源增、楊正寬、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上開規定對於渠等均無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丙○○、廖源增、林文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招募車手加入者、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且由告訴人所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對其遂行詐欺犯行之舉(見偵二卷第103-1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丙○○、廖源增、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丙○○、廖源增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指導車手進行收款之角色,再由被告林文凱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林文凱與「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認被告林文凱於本案冒用之「張文森」,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林文凱設計之偽名(見偵一卷第41-47頁)(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均為實際存在之公司行號及人名,詳見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文凱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之名義製作本案工作證之舉,仍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4人對本案犯行參與程度之認定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與正犯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以幫助犯論處。
2.首就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3人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丙○○先將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資訊轉知被告廖源增,再由被告廖源增轉知被告楊正寬後,由被告楊正寬告知被告林文凱,是本案係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逐層介紹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3人對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均各自分擔犯行實施之一部,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3.再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首就被告林文凱而言,被告林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以偽名「張文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及印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之收據印出,顯見被告林文凱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由被告廖源增所陳,被告林文凱之收款報酬,係以每次收款金額之2%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廖源增、楊正寬討論如何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追偵卷第147頁),被告林文凱亦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如順利收取款項,可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亦與被告廖源增所陳述之報酬比例大致相當(70萬元x2%=14,000元),堪認被告林文凱所獲之報酬應為收款金額之2%無疑。是以,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林文凱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林文凱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林文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4.次就被告廖源增而言,依卷內現有事證,固難認被告廖源增已親身實際參與實行被告林文凱及「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等人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惟被告廖源增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招募被告林文凱之報酬,係以被告林文凱收款金額之0.2%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廖源增應清楚知悉被告林文凱之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被告廖源增於被告林文凱前往收款之前日(即113年7月3日),亦於統一超商嘉義上龍門市指導被告林文凱如何操作機台影印偽造證件、收據,此有上開超市之監視器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顯見被告廖源增對於被告林文凱於收款過程中,會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情均應清楚認知,且被告廖源增之報酬既係源於被告林文凱收取款項之數額,則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與被告廖源增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廖源增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對本案犯行涉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均有認知,是被告廖源增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被告林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5.再就被告丙○○而言,依卷內現有事證,固難認被告丙○○已親身實際參與實行被告林文凱及「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等人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時「龍捲風」指示我招募他人去向客戶取錢,再將錢拿到另一個地方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丙○○對被告林文凱收取款項之手法應有清楚認知。被告丙○○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其並未轉達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導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之手法、話術予被告廖源增、林文凱(見金訴卷第27頁),惟被告廖源增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豆干」(即被告丙○○)用飛機將工作證、收據的QRcode傳給我,要我教被告林文凱如何影印。我在113年7月3日教被告林文凱印出來的工作證上面沒有相片也沒有名字,也沒有公司名稱,但格式看起來像識別證之類的,另一份看起來像收據,但也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負責招募車手外,另有為集團之上層成員轉達車手收取款項時所用之話術、手法予基層車手知悉(見追偵卷第19頁),而由被告丙○○之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丙○○向暱稱「紅茶」之人指導如何於收款時應對被害人之詢問(見併警卷第51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詐欺集團中,曾有向其他車手說明向被害人收款時之話術內容(見金訴卷第110頁),而可佐證被告丙○○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轉達上層成員指示之「工作」內容予基層車手之責,堪認被告丙○○應有向被告廖源增、林文凱轉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手法、話術,並提供上層成員製作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檔案予被告廖源增、林文凱之情。
(2)而被告丙○○於113年7月3日間,協助被告林文凱入住統一大飯店,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統一大飯店門口處,將被告林文凱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需之車資費用交予被告林文凱收執之情,均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追偵卷第230頁),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3)綜合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丙○○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對於被告林文凱向告訴人收取詐款贓款之手法,以及其於收款過程中,會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領據予告訴人之情均應清楚認知,且被告丙○○在本案詐欺犯行外,係立於將策畫犯行者(即「龍捲風」等人)之犯罪計劃傳達予執行犯行者(即被告林文凱等人)之中介角色,其對犯行之實施而言,應立有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對於整體犯行之實施,應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丙○○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被告廖源增、林文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6.末就被告楊正寬而言,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楊正寬有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被告林文凱因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上開所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協助詐欺集團覓得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力,而輔助詐欺犯行成遂之角色,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楊正寬對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後續參與情形,而由被告楊正寬與被告廖源增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楊正寬雖有於113年7月4日9時37分許,告知被告廖源增「出事了」、「現在人在派出所」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並有依被告丙○○之指示,探知被告林文凱遭拘捕後之後續處理狀況(見追偵卷第100-101頁),惟上開舉止均與被告林文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均係發生於被告林文凱因遭拘捕而致詐欺犯行未能成遂之後,而難認被告楊正寬有何參與上述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楊正寬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另有與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等人居中聯繫詐欺犯行之實施,或有與渠等商討、謀議等為自己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而難認被告楊正寬與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等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楊正寬於本案行為時,既已預見被告廖源增、丙○○等人所參與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行為,仍媒介被告林文凱參與上開犯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幫助故意,且認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擬。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被告林文凱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即遭查獲,致告訴人未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文凱而未能成遂,是就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自應均以未遂犯論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說明,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六)被告4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文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林文凱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說明,詳後述(六)、7部分,以下被告廖源增部分亦同)。
2.核被告廖源增、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部分包含招募被告廖源增、林文凱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2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3.核被告楊正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所為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源增、楊正寬、丙○○對渠等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5.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楊正寬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除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外,亦該當同項第3款之「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當代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負責指揮、監督集團運作之上層成員外,集團成員間多僅從事部分之詐欺犯行(如僅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機房」、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收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等,且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多以虛擬名稱聯繫,彼此間更多僅以一對一之方式,利用通訊軟體等非實體之方式進行聯繫,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不相識,或對其他分工之人之運作狀況無法掌握、理解之情況並非罕見。而被告廖源增、楊正寬、林文凱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參與前述行為,渠等均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之人,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源增、林文凱、楊正寬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情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無從對渠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惟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而與起訴法條變更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6.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正寬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容屬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共犯之參與態樣變更,而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7.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文凱、廖源增就其等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收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林文凱於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填載完成後,未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文件,即遭員警查獲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此部分所為,顯未達「行使」上開文書之階段,起訴書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林文凱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經員警當場查獲」,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2人並無行使上開文書之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屬誤載,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
8.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招募被告廖源增、林文凱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均經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上述罪名,並使其為具體辯論,信已足保障被告丙○○之防禦權,爰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七)想像競合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成員之責後,於113年6月間,即已因招募被告廖源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招募被告廖源增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源增、丙○○招募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目的,係為使被告林文凱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且渠等2人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距離被告林文凱預定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僅相隔1日,是渠等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目的具密切關聯,行為時間亦高度密接,二者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2)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渠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3.綜上所述,本案各被告之想像競合情形如下:
(1)被告林文凱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2)被告廖源增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3)被告丙○○就其招募被告廖源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處。又其就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4)被告楊正寬以一個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4.起訴書雖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而未就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廖源增、楊正寬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林文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其所犯本案前述其他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廖源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與本案前述其他犯行亦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正寬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與其所犯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是上開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八)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未將上開2行為予以辨明,而誤認上開2行為應以一罪論處,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如上。
(九)處斷刑減輕部分
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林文凱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所參與部分;被告楊正寬所幫助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2.查被告林文凱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17-132頁、原金訴卷第359頁),而依被告林文凱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受領報酬(見偵一卷第20頁),而被告林文凱雖自承其於113年7月3日,曾自被告丙○○處受有3,000元之交通費用,惟陳稱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搭乘高鐵、計程車之費用(見偵一卷第18頁),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文凱之「車資」(見追偵卷第231頁),是上開款項之性質應屬被告林文凱為遂行詐欺犯行而預先受領之犯罪成本,而非「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報酬」,性質上應非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文凱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林文凱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楊正寬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參與詐欺正犯行為之實施,所犯情節較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等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丙○○招募被告廖源增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及相關事實對被告丙○○進行訊問,然被告丙○○對其上開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招募被告廖源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林文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林文凱進行訊問,然被告林文凱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文凱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6.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丙○○、廖源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就渠等招募被告林文凱部分)等罪名對被告4人進行訊問,然業已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3人進行訊問,而被告廖源增、丙○○於偵查中均否認渠等有參與之「工作」實係詐欺集團之事有主觀認知(見偵二卷第181-187頁、追偵卷第229-232頁),而被告丙○○、廖源增、楊正寬則否認渠等有招募被告林文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見偵二卷第181-187頁、追偵卷第229-232頁、偵三卷第89-95頁),堪認被告廖源增、丙○○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廖源增、楊正寬、丙○○對其等此部分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所載之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十一)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之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林文凱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林文凱前因工傷,而有兩年不能工作,其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環境窘迫,併有身心狀況困擾,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林文凱於偵、審均有自白,並於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所收取之3,000元車資,本件被告林文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被告廖源增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廖源增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為邊緣角色,並無實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在本案亦無獲利,且被告廖源增在偵、審都主動坦承犯行,並有供出、指認上游,給予具體、明確之資訊,而使得本件得以擴大偵辦,且本件被告廖源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積極履行,被告廖源增確實有情輕法重的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3.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丙○○在五專時期就已開始工作,目前為止勞保年資已經達4年,被告丙○○於交保之後,也成功返回職場,被告丙○○於案發時年僅21歲,且其僅為介紹人,參與程度甚低。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也沒有介入本案收款之過程,亦非造成告訴人損害的人,且被告丙○○於調解時亦展現相當之誠意,除一開始直接先將5,000元款項當場交給告訴人外,另於每月規律給付告訴人5,000元,足認被告丙○○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請考量被告丙○○的父親是重度肢障,他是家裡唯一的男丁,本件對被告丙○○仍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中被告林文凱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林文凱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月有期徒刑、被告廖源增、丙○○之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6月有期徒刑,而均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3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猶仍使被告林文凱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且其等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70萬元,綜合被告3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對照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楊正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鈞院認定被告楊正寬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件就不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楊正寬所為應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足認被告楊正寬之辯護人並無主張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被告林文凱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林文凱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70萬元,再考量其欲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欲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林文凱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約1日,參與期間非長,其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林文凱於本案行為前,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405-409頁),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林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供認共犯身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林文凱提出之調解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17、297、395頁),堪認被告林文凱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林文凱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選任辯護人提供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林文凱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金訴卷第139-141、384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林文凱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廖源增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廖源增於本案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本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70萬元,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係由取款者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再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此等取款過程除致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兼損及告訴人對文書秩序之信賴,再考量被告廖源增於本案發生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1月,參與期間非短,然其於本案中,係為詐欺集團內擔任招募、指導車手之角色,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廖源增於本案行為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411-412頁),素行普通,而被告廖源增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供認共犯身分,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源增提出之調解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17、325-327、403頁),堪認被告廖源增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廖源增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金訴卷第384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廖源增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楊正寬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楊正寬於本案所幫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先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70萬元,金額非少,惟被告楊正寬於本案中,僅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是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分工僅為邊緣角色,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本案詐欺正犯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楊正寬於本案行為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413-414頁),素行普通,而被告楊正寬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楊正寬提出之調解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217、227、399-402頁),堪認被告楊正寬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楊正寬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金訴卷第384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楊正寬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5.被告丙○○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先就被告丙○○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由卷附被告丙○○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見追偵卷第115-127頁),被告丙○○主要係利用網際網路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招募手段具相當之擴散性,手段非輕,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已持續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達相當之時間,再考量被告丙○○於招募被告廖源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長達數月,參與期間非短。次就被告丙○○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本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70萬元,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係由取款者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再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此等取款過程除致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兼損及告訴人對文書秩序之信賴,再考量其於本案中,係為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以及對車手轉達上層成員指示之角色,其於本案中,並未直接參與詐術行使或收取贓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考量其本案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03-304頁),素行尚佳,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按期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丙○○提出之調解金給付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7、233-237、307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選任辯護人提供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金訴卷第131-143、239-248、294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丙○○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時間雖有間隔,罪質亦有些許差異,惟其行為手段均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足認其上開犯行之手段、目的仍有相當之近似性,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重疊,自應予相當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丙○○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楊正寬部分
(1)被告楊正寬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原金訴卷第413-414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正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楊正寬本案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楊正寬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楊正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楊正寬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正寬應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楊正寬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楊正寬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2.被告丙○○部分
(1)按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消弭2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改過之不利影響,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法院於酌定緩刑宣告與否與酌定緩刑之合理負擔時,除犯行情節之相關情狀外,應以「行為人」為中心,審核其犯後情況、家庭及社會紐帶、身心狀況、人格品行等相關要素茲為認定,而不宜僅因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即概予剝奪行為人接受社會內處遇以促進更生、重返社會之機會。
(2)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金訴卷第303頁)。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固參與詐欺集團達相當之期間,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被告廖源增、林文凱2人,而有相當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堪認其參與情形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協議履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且衡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1歲,甫經世事未久,而依卷內資料,亦可見被告丙○○有固定之工作,其家內亦有需其照護之親屬(見追偵聲卷第19、51-53頁、金訴卷第131-143頁),堪認被告丙○○之社會、經濟紐帶尚存,縱使被告丙○○因一時惡念而涉足前開犯行,然其於犯後既已見相當悔意,復有可支持其重返社會之家庭、經濟網絡,則衡酌緩刑制度鼓勵社會復歸之目的,本院仍認本件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3)另為促使被告丙○○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丙○○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4)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丙○○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文凱所有,且係被告林文凱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龍捲風」、「業務員張文森」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並有被告林文凱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49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正寬所有,且係被告楊正寬用以與被告丙○○、廖源增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楊正寬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26-32頁),並有被告楊正寬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63-72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台,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廖源增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追偵卷第9-15頁),並有被告丙○○之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追偵卷第100-127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林文凱、楊正寬、丙○○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被告林文凱、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正寬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章,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林文凱,供其冒用「張文森」身分所用之印章乙情,業據被告林文凱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116頁),堪認上開印章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均屬被告林文凱所保有,預備用以對告訴人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林文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既已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廖源增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對話都在另案扣案手機中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廖源增確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憑據,自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印章、編號14所示之手機,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被告4人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原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109、110頁),卷內復查無被告4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紀錄,自無由對渠等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文凱於警詢中自承其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3,000元款項,尚非其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亦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正寬對被告林文凱、廖源增前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楊正寬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均誤載上開行為之論罪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罪嫌。
(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凱於113年7月4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大社門市內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領據時,即經員警當場查獲。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知悉被告林文凱遭逮捕,旋即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27分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款項70萬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另認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楊正寬所為該當於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追加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丙○○於113年2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介紹被告楊正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丙○○此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正寬有參與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惟被告楊正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介紹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並不知道他的工作要印資料,是在被告林文凱被逮捕後,他太太跟我說,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80頁),且依卷內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正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收款手法亦有認識,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正寬有共同或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無從對其以此部分被訴罪名論處。
(六)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首就本案經過觀之,被告林文凱於113年7月4日8時52分許,在與告訴人會面前,即遭員警盤查,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盤查被告林文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林文凱遭逮捕後,於同日9時17分向告訴人變更收款時間、地點,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軒」之人,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處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新騏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收受之領據影像)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26頁),上開事實經過固堪認定。
(八)然查:
1.首就被告林文凱而言,被告林文凱於前開時間為警逮捕後,即經警帶返所製作筆錄,並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聲羈一卷第23-2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林文凱於遭盤查、逮捕後,應無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後續犯行之可能,其對本案犯行之參與應於遭逮捕時即告中斷,更難認被告林文凱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於其後另行安排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事,自難認其就後續犯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林文凱對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均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責。
2.再就被告丙○○、廖源增而言,依卷內現存事證,雖可認定被告廖源增、丙○○有參與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並於113年7月3日間參與被告林文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前準備,已如前述,惟被告廖源增、丙○○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對詐欺集團於被告林文凱遭逮捕後,另行安排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均不知悉、亦無參與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77-378頁)。而由卷附被告楊正寬與被告廖源增、丙○○之對話紀錄觀之,雖可見被告楊正寬於同日9時37分許,向被告廖源增回報被告林文凱遭逮捕之情狀,而被告廖源增於同日17時39分後某時許,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頁面傳送予被告楊正寬,並要求被告楊正寬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則於113年7月5日10時45分至113年7月6日間,與被告楊正寬商討被告林文凱被捕之後續處理事宜(見偵三卷第51-53頁、追偵卷第100-101頁),惟上開對話僅可推論被告廖源增、丙○○於被告林文凱被捕後,仍持續追蹤被告林文凱之後續狀況,而難以此逕行推認被告廖源增、丙○○於被告林文凱被捕後,仍有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另行安排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後續犯行。而遍觀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丙○○、廖源增於被告林文凱遭逮捕後,仍持續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廖源增、丙○○對詐欺集團另行選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事有所認知,自難認其等就後續犯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認被告廖源增、丙○○對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均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責。
3.末就被告楊正寬而言,由卷附被告楊正寬與被告廖源增、丙○○之對話紀錄觀之,雖可見被告楊正寬於同日9時37分許,向被告廖源增稱「出事了」、「現在人在派出所」等語,而被告廖源增於同日17時39分後某時許,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頁面傳送予被告楊正寬,並向其稱「聯絡他」、「不然我在忙」等語,被告楊正寬則於113年7月5日10時45分至113年7月6日間,與被告丙○○商討被告林文凱被捕之後續處理事宜(見偵三卷第51-53頁、追偵卷第100-101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楊正寬向被告廖源增回報被告林文凱遭逮捕之時間為113年7月4日9時37分(見偵三卷第51頁),然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9時17分,即已與告訴人更改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顯見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於當日9時17分前,即已知悉被告林文凱遭警方逮捕之事,是亦難憑上開對話,即認被告林文凱遭拘捕一事,係被告楊正寬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楊正寬有參與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舉,而僅得以幫助犯論擬,已如前述。而幫助犯之不法評價應從屬於正犯,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楊正寬於本案僅有與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3人聯繫,則被告楊正寬所幫助之正犯行為,應僅限於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行為,而不包含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評價,既均不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另行指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而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論擬,則被告楊正寬之幫助行為,當亦從屬於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上開正犯行為之不法評價,而無從以上開罪嫌論擬,自屬當然。
(九)再就被告丙○○招募被告楊正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而言,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認定被告楊正寬於本案中,有與被告廖源增、丙○○共同招募被告林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已如前述,惟被告楊正寬於本案中,僅係單純轉達被告廖源增之招募資訊予被告林文凱知悉,並將被告林文凱介紹予被告廖源增,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正犯行為,亦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楊正寬已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則被告楊正寬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可疑,且由卷內被告楊正寬與廖源增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廖源增係於被告林文凱被捕後,方傳送被告丙○○(暱稱「MIND豆干」)之聯絡資訊予被告楊正寬(見追偵卷第155頁),且由被告楊正寬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以觀,亦可見上開對話紀錄均在商討被告林文凱被捕後之後續處理(見追偵卷第100-102頁),顯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發生在本案行為後,則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楊正寬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實際接觸之情事,而無由推認被告丙○○究竟有何招募被告楊正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而無從以上開罪嫌對之論處。
(十)綜上,茲分敘如下:
1.本件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楊正寬確對被告林文凱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手法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楊正寬亦有相關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楊正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楊正寬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本件既乏事證可認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楊正寬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凱、廖源增、楊正寬涉犯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及被告丙○○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部分)、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楊正寬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被告林文凱、廖源增、丙○○而言僅為共同正犯參與程度之差異,對被告楊正寬而言,則為正犯、共犯之行為評價差異,以及從犯對正犯行為參與程度之差異),而就上開洗錢部分,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本件既乏事證可推認被告丙○○確有招募被告楊正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追加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顯屬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亦屬一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文森) 1張 林文凱 其上印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森」等字樣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文森) 2張 林文凱 其上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森」等字樣 3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牌(姓名:張文森) 1張 林文凱 其上印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森」等字樣 4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林文凱 1.其上記載收款日期:113年7月4日、收款金額:70萬元 2.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張文森」之印文各1枚 5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林文凱 1.其上記載收款日期:113年7月4日,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張文森」之印文各1枚(見偵一卷第73頁) 2.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見偵一卷第75頁) 3.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見偵一卷第77頁) 6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林文凱 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各1枚 7 印章(姓名:張文森) 1枚 林文凱 上刻有「張文森」之字樣 8 手機 1支 林文凱 含SIM卡、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5智慧型手機 1支 楊正寬 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廖源增 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11 印章(王源益) 1只 廖源增 上刻有「王源益」之字樣 12 Iphone 1支 丙○○ 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支 丙○○ 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支 丙○○ 藍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楊正寬、丙○○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緩刑之負擔 出處 1 楊正寬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5萬元,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75,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217-219頁)。 2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5萬元,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 (二)餘款75,000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61-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