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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騏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富騏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蔡富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罪證之虞,乃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萌蘭」、「比特妹」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復於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7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林春桂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秀子、林春桂之報案紀錄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簽約文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基地台位置、車牌辨識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涉有上開

犯行,審酌被告於本案與暱稱「萌蘭」之人共同負責指示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負責每日發放、回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就本案犯行顯居於主要地位,參以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8%,相較於同案被告蔡岳樺、顏鈺洛分別所領取之2%、4%而言,益徵被告確為本案犯行之核心成員,為承上啟下之中樞角色,涉案情節非微,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萌蘭」、「比特妹」、陳俊嘉等人均因涉案而逃亡至大陸地區,然被告於案發前與上開成員均持續保有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尚難排除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恐因畏罪而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性,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告訴人陳秀子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而無逃亡之虞一節,然此節尚與被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無必然之關聯,亦與本院前所敘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無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綜上,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本

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