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洵宇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洵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號000房,因租約到期,改租○○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