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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大衛

謝佩珊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

670 、20755 、2282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大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謝佩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嚴大衛與謝佩珊係配偶關係,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福」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佩珊依嚴大衛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供與嚴大衛,嚴大衛即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嚴大衛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訴字94

7 號案件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與「林嘉福」聯繫,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嘉福」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再由「林嘉福」指示嚴大衛,嚴大衛再指示謝佩珊,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謝佩珊再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嚴大衛,嚴大衛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依「林嘉福」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嚴大衛、謝佩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嚴大衛、謝佩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申設人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A02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02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04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A04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截圖、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之轉帳紀錄截圖、A03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本案提領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6120號函、中信銀行113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028 號函、士林地院113 年12月3 日士院鳴刑瑞113 訴947 字第113903488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被告之外,尚有「林嘉福」、「林嘉福」指定之收款人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

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復由謝佩珊依嚴大衛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由謝佩珊轉交嚴大衛,再由嚴大衛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林嘉福」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02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謝佩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A0

2、A03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林嘉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嚴大衛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犯罪,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佩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提供名下帳

戶起因係其配偶嚴大衛向其借用,而使其成為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非核心角色,其尚非任意提供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又其於本案未分得任何詐欺款項或報酬(詳後述),但仍委任律師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與A04達成和解,給付4萬元賠償金予A04,此有釋圓琮律師114 年4 月25日(114 )琮律字第1140425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與A04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3

19 至327 頁),足見其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就謝佩珊參與本案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主動加入詐欺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提領他人遭詐欺款項或多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情節之不同,再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04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綜上考量後,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八、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嚴大衛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59至61頁),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兩度因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稿2 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一第11

5 至117 、421 至423 頁),足見其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心,謝佩珊則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04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再審酌A04對謝佩珊部分量刑表示之意見(見上揭和解書);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然嚴大衛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謝佩珊,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嚴大衛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謝佩珊扶養,身體狀況正常;謝佩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

2 萬9 千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99 至201 頁謝佩珊之全戶戶籍謄本;金訴卷二第53頁),暨謝佩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及嚴大衛前有共同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見金訴卷二第25至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又查,謝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A04達成和解(未達成和解之2 人均經本院2 次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金訴卷一第297 、315 頁之刑事報到單】,而謝佩珊均有到庭),並已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完畢,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A04亦表達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1 份附卷足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謝佩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謝佩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謝佩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謝佩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後,均經其轉交嚴大衛,並經嚴大衛從中抽取自己之報酬8 千元後,餘款均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餘款雖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其等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謝佩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

7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謝佩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嚴大衛供稱:我於本案中有取得8 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一第492 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 千元,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士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947 號案件)之

蘋果牌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 支,係嚴大衛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林嘉福」時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92 頁),並有上揭士林地院113 年12月3 日士院鳴刑瑞113 訴947 字第113903488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乃供嚴大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嚴大衛所

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插用於上揭行動電話中用以與「林嘉福」聯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92 頁),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謝佩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一 A0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a Xin (佳芯)」、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FTC 客服」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First Coi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9 日18時50分 6,200 元 謝佩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謝佩珊 112 年5 月10日1 時49分39秒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商超翠峰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6,200 元 嚴大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 年5 月17日22時42分 30,000元 謝佩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謝佩珊 112 年5 月18日16時30分8 秒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60,000元(含不詳人士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之其他款項) 二 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王雨辰」、LINE暱稱「雨辰」、「eToro Coin客服」、「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eToro Coi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10日13時42分 40,000元 中信帳戶 謝佩珊 112 年5 月10日20時27分29秒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商超家恩門市(下稱家恩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40,000元 嚴大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3 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ia Xin 」、LINE暱稱「佳芯」、「eToro Coin客服」、「第一國際商業換匯中心」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eToro Coin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5 月15日11時46分 60,000元 土銀帳戶 謝佩珊 ①112 年5 月15日14時32分35秒 ②112 年5 月15日14時33分35秒 ③112 年5 月15日19時58分58秒 ④112 年5 月15日20時00分00秒 ①② 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全家超商果豐店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③④ 至家恩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含不詳人士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之其他款項) 嚴大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